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0年3月3日北院忠家合108年度司 繼2591字第1102000096號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3月4 日雲院惠家溫決92繼510字第1109000960號函、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110年3月9日高少家宗家字第1100003584號函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新簡字卷一第725 頁至第729頁、第737頁、第743頁、第748-1頁,新簡字卷六 第109頁至第16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8年度司繼字第2591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110年度司繼 字第1030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本件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 請求本院判命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五項所示被告,就其等各自 之被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或遺產管理 人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至訴外人鄭銀發為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業於113年2月29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鄭誠貴、鄭誠益、鄭倍育等情,固據 原告提出鄭銀發之個人戶籍資料、現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 果附卷為證(新簡字卷五第525頁、第555頁至第563頁), 惟查,鄭銀發所遺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592分之43 、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60分之1,均已於113年4月2 9日,由被告鄭誠貴1人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登記完 畢,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新簡字卷六第 28頁至第29頁、第57頁、第136頁、第160頁至第161頁), 原告主張被告鄭誠貴、鄭誠益、鄭倍育繼承鄭銀發所遺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迄未依法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被告鄭誠 貴、鄭誠益、鄭倍育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辦理繼承登記等語 ,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就系爭土地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就主張被告鄭誠益、鄭 倍育為系爭土地共有人部分,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外, 其餘部分,應予准許: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割之分 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所共有,應 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二所示,且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範圍 內土地(系爭0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內廣場兼供 道路使用),其上存有建築物,但無辦理建築執照及使用執
照核發之相關資料,並無法令規定、使用目的或訂有不分割 特約之不能分割情形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查詢資料、 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臺南市永康區公所111年3月 1日所經建字第1110139818號函、112年6月21日所工務字第1 120453386號函、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15日所測 量字第1120055304號函、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2年6月26日南 市工管二字第1120826583號函及所附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新 簡字卷二第573頁、第579頁,新簡字卷四第223頁、第231頁 至第245頁,新簡字卷六第109頁至第161頁),堪予認定。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分割方法迄今不 能達成協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第824條第2項 規定,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為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 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如附表一編號 16、附表二編號18所示訴外人鄭銀發所遺系爭0000地號土地 之應有部分2592分之43、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60分 之1,已於113年4月29日,由被告鄭誠貴1人以分割繼承為登 記原因,辦理登記完畢,業如前述,鄭銀發其他繼承人即被 告鄭誠益、鄭倍育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主張其等仍 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以其等為被告,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物,容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誤,應予駁回。
⒊被告謝雅玲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依被告謝雅玲提出訴外人 謝臨之繼承系統表(新簡字卷五第73頁),被告謝雅玲為謝 臨六男即訴外人謝春福之長女,而謝臨除六男謝春福之後代 外,尚有長男謝大登、次男謝文生、三男謝坤亮等各房後代 為其繼承人,而謝春福之繼承人除被告謝雅玲外,尚有長男 即被告被告謝秉蒼(原名:謝士文)、次女即被告謝翠芬, 此亦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新簡字卷二 第207頁至第211頁);再依被告謝雅玲所提出謝春福之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新簡字卷第119頁),記 載謝春福之遺產即系爭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之地號「臺南市 永康區大灣段996-19地號土地」持分為2592分之24(即108 分之1),謝春福死亡後,由其子女即被告謝秉蒼(原名: 謝士文)、謝翠芬、謝雅玲3人繼承,按應繼分比例核算, 被告謝雅玲就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應為324分之1, 核與系爭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查詢資料記載情形相符(新 簡字卷六第117頁),被告謝雅玲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所述遭迫害、土地登記遭擅自異動、偽造文書、詐騙及侵占 等情節為真,其空言主張系爭土地全部均為其所有之財產、 無法分割,自屬無據。
㈢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均以變價分割為適當: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 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 原物分配有事實上或法律上困難之情形,例如原物性質上無 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 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 質公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又於裁判上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本有自由裁量 權,不受任何人主張之拘束,然仍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 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並符合公 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
⒉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固定有明 文,惟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其分割方法, 除部分共有人曾明示就其分得部分,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 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亦即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 他就共有物之一部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情形外,應將土地分 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將共有物之一部分歸部分共有 人共有,創設另一新共有關係。所謂共有人之利益,例如共 有人表明願維持共有關係,或為分割後土地有與公路聯絡之 必要,需保留部分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是(該條項立法理 由可資參照)。如僅為部分共有人之建築利用考量,自仍應 審酌該部分共有人之意願,否則強令不願維持共有關係之共 有人與他共有人維持共有,該共有人日後勢再就該共有部分 請求分割,顯失裁判分割共有物之意義。易言之,法院為裁 判分割時,應消滅共有關係,然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有時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民法第82 4條第4項規定乃賦予法院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 量權,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惟非謂無該項所定情形時, 法院得違反共有人之意願,令其等維持共有關係,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110年 度台上字第206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85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6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⒊經查,系爭0000地號土地形狀方正,面積160.64平方公尺, 地目為道,其上有訴外人李國全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永康
區民族路381號之建物(如新簡字卷二第539頁複丈成果圖套 繪【下同】建物現況標示為F,占用面積26.75平方公尺,下 稱F地上物),其餘部分為臺南市永康區○○路000巷與○○路00 0巷13弄之巷弄道路交岔路口;系爭0000地號土地形狀略呈 長方形,面積314.62平方公尺,地目為建,其上有被告謝淑 禎所有、作為倉庫使用之鐵皮屋(建物現況標示為A,占用 面積25.44平方公尺,下稱A地上物)、被告謝陳紅柿所有、 作為停車及披曬衣物使用之鐵皮屋(建物現況標示為B,占 用面積35.62平方公尺,下稱B地上物),另有被告謝坤樹所 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永康區○○路000巷37號建物西南角落部 分位在系爭0000地號土地(建物現況標示為C,占用面積4.6 3平方公尺,下稱C地上物)、被告余振銓所有之門牌號碼臺 南市永康區○○路000巷35號建物西南角落部分位在系爭0000 地號土地(建物現況標示為D,占用面積0.10平方公尺,下 稱D地上物),以及被告謝坤樹與余振銓共有之門牌號碼臺 南市永康區○○路000巷29弄1號磚造三合院建物部分坐落於系 爭0000地號土地(建物現況標示為E,占用面積123.55平方 公尺,下稱E地上物);上開各地上物均未領得建築執照及 使用執照,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等情,業經本院會同臺南市 永康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查明,並經兩造陳明系爭土地 使用現況,復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查詢資料、地籍圖謄本、 現場照片、房屋稅籍證明書、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1年1 月24日所測量字第1110008616號函暨所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 圖、臺南市永康區公所112年6月21日所工務字第1120453386 號函、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2年6月26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120 826583號函及所附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新簡字卷二第503頁 至第505頁、第519頁至第539頁、第563頁,新簡字卷四第23 1頁至第245頁,新簡字卷五第181頁至第182頁,新簡字卷六 第109頁、第137頁),應堪認定。
⒋就系爭0000地號土地部分,審酌前述使用現況,部分為訴外 人李國全所有之F地上物占用、其餘部分為巷弄道路交岔路 口之情形,雖據被告林麒翔、李美娥提出分割方案表示同意 分得F地上物坐落部分,及其西側至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間之空地,惟如依此方案為分割,可預期未來李國全為避免 F地上物遭拆除,極可能與土地所有權人商議以較高價格購 買F地上物坐落之土地,然此部分之利益何以應全然歸屬於 分得該部分土地之被告林麒翔、李美娥,未據其等加以說明 ,是此分割方案對全體共有人能否謂為公允,尚屬有疑;再 者,被告林麒翔、李美娥所提分割方案就系爭0000地號土地 其餘部分,主張由其他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業
經原告及部分到庭被告明示反對(新簡字卷五第183頁、第5 82頁),該等其餘部分亦非屬分割後土地有與公路聯絡之必 要,需保留部分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之情形,揆諸前揭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尚難違反原告及部分到庭被告之意願,裁 量令其等仍維持共有關係,是被告林麒翔、李美娥就系爭00 00地號土地所提分割方案,尚難認為適當。另被告謝淑禎、 謝陳紅柿就系爭0000地號土地所提分割方案,係由全體共有 人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而不予分割,與裁判分割共有物 應消滅共有關係之目的相違,且同為原告及部分到庭被告明 示反對,亦非可採。又參酌系爭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160.64 平方公尺,惟共有人如附表一所示多達百人以上,如將之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勢必造成土地細分而不利於 整體利用及經濟效益,兩造復未就系爭0000地號土地提出其 他原物分割方案,應認系爭0000地號土地以原物分配,確有 困難。
⒌就系爭0000地號土地部分,審酌前述使用現況,為共有人即 被告謝淑禎、謝陳紅柿、謝坤樹、余振銓所有之A至E地上物 所占用,其中A、B、E地上物占用面積較大,惟其中A、B地 上物均為鐵皮建物,E地上物則為磚造三合院,建物價值均 甚為有限,並據被告謝淑禎、謝陳紅柿陳明A、B地上物將來 判決分割後均預計拆除,被告謝坤樹、余振銓亦陳明E地上 物目前及將來均無加以利用之規劃(新簡字卷五第181頁至 第182頁),可認被告謝淑禎、謝陳紅柿、謝坤樹、余振銓 均無按A、B、E地上物及坐落土地現況加以利用之意願,此 自其等各自提出之原物分割方案均非將A、B、E地上物坐落 部分土地原物分配與自己之情形觀之亦明。基此,被告林麒 翔、李美娥就系爭0000地號土地所提分割方案,主張依照系 爭0000地號土地上現有地上物坐落情形為原物分割,與上開 被告謝淑禎、謝陳紅柿、謝坤樹、余振銓之利用規劃相違, 該方案強令其等分得大面積已無使用、甚至預計拆除之地上 物坐落土地,且須負擔以金錢補償其餘未受原物分配之共有 人之義務,難認為妥適。次就被告謝淑禎、謝陳紅柿就系爭 0000地號土地所提分割方案,除就其等各自欲單獨取得之土 地為分割外,其餘部分仍主張由其餘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 保持共有,為原告及部分到庭被告明示反對(新簡字卷五第 183頁、第582頁),被告謝坤樹就系爭0000地號土地所提分 割方案,固主張將C、D地上物坐落土地分別分割與被告謝坤 樹、余振銓取得,惟其餘部分仍主張由其餘共有人按應有部 分比例維持共有,亦為原告所明示反對(新簡字卷五第582 頁),且上開2分割方案中,需由其餘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
例維持共有部分,亦非屬分割後土地有與公路聯絡之必要, 需保留部分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之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尚難違反原告及部分到庭被告之意願,裁量令 其等維持共有關係,是被告謝淑禎、謝陳紅柿及被告謝坤樹 就系爭0000地號土地所提分割方案,皆難認為適當;被告謝 坤樹雖主張其所提分割方案中,由其餘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 例維持共有之部分,待將來政府徵收後,共有人應能取得較 變價拍賣更為優渥之利益,且另案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35 號民事判決,亦將C地上物坐落於同區段0000地號土地部分 分歸被告謝坤樹取得等語,惟查,自103年8月29日「變更高 速公路永康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案」將系爭0000地號土地 土地使用分區列為「都市計畫內廣場兼供道路使用」後,迄 今已近10年仍未由政府以徵收方式取得,有都市計畫土地使 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參(新簡字卷二第573頁),政府將來 究於何時會加以徵收、核發之徵收補償費用較諸現在變價之 利益何者更有利於全體共有人,均未可知,亦難認被告謝坤 樹主張由其餘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以待將來政 府徵收,確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至另案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1135號民事判決雖將被告謝坤樹所有建物坐落於同區 段0000地號土地部分分歸被告謝坤樹取得,然依如新簡字卷 二第539頁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知,該建物主體大部分 均坐落於同區段0000地號土地,與C地上物僅占用系爭0000 地號土地4.63平方公尺之情形明顯有別,況同區段0000地號 土地之共有人組成、就該土地之利用規劃及對於分割方案之 意見,均與系爭0000地號土地有別,有該案判決可參(新簡 字卷五第233頁至第242頁),自難以該案判決就同區段0000 地號土地之分割結果,逕認被告謝坤樹於本件就系爭0000地 號土地所提分割方案為適當。至被告謝萬順就系爭0000地號 土地所提分割方案,係以上開被告謝坤樹所提分割方案為基 礎,將C、D地上物坐落土地分別分割與被告謝坤樹、余振銓 取得,另於系爭0000地號土地單獨分割出面積1.46平方公尺 之土地,由原告單獨取得,其餘部分仍由其餘共有人按應有 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雖獲大部分到庭被告同意,惟為被告林 麒翔、李美娥明示反對(新簡字卷六第100頁),且該分割 方案單獨分割與原告取得之土地,位在系爭0000地號土地西 北角落,雖與臺南市○○區○○街之公路相連,然面積狹小、形 狀狹長而難為通常之利用,且東側即與被告謝坤樹所有之C 地上物相鄰,其使用價值及交換價值應較低微,對原告而言 並非公允,是被告謝萬順就系爭0000地號土地所提分割方案 ,亦難認為適當。再參酌系爭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314.62平
方公尺,惟共有人如附表二所示多達百人以上,如將之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勢必造成土地細分而不利於整 體利用及經濟效益,兩造復未就系爭0000地號土地提出其他 原物分割方案,應認系爭0000地號土地以原物分配,確有困 難。
⒍相較於上開各被告提出之原物分割方案,本件若採變價分割 方式,將系爭土地分別予以變賣,經由法院之拍賣程序,使 系爭土地以參與投標者願出之最高價額賣出,所得價金由全 體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藉由市場行情決定系爭土地 價值,既可發揮系爭土地最高經濟利用價值,各共有人亦得 藉此充分實現因共有系爭土地所得享有之金錢利益,對全體 共有人均屬有利。此外,將來執行法院依變價分割判決拍賣 系爭土地時,如各共有人對系爭土地另有使用規劃(例如被 告謝坤樹、余振銓認有保留C、D地上物坐落土地之必要;被 告謝淑禎、謝陳紅柿就系爭土地有其他建築利用規劃;或其 他被告認有保留系爭土地待政府徵收以領取補償等情形), 亦得於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應買或承買之,或俟第三人得標 買受後,再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 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 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買 受系爭土地,各共有人經由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之機會係 為均等,對全體共有人而言,實屬公平。準此,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之型態、面積、形狀、經濟效益、利用現況、其上建 物之用途、全體共有人之人數、意願及利益,暨原告無繼續 維持共有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將系爭土地均予變價分割, 並將所得價金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應屬最妥適之 分割方法,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
四、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 可言,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不得不然,兩造所為主張、抗 辯,均可認係按當時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 本件分割結果,全體共有人均蒙其利,審酌系爭0000地號土 地面積為160.64平方公尺,系爭0000地號土地面積則為314. 62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合計475.26平方公尺,而系爭土 地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4萬5,700元,有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查詢資料在卷可佐(新簡字卷六第109頁、 第137頁),是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以各共有人就各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乘以各系爭土地面積,占系爭土地合 計面積之比例定之,亦即由如附表三所示之人,依附表三「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載比例加以分擔(其為公同共有者
,應連帶負擔),始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87條第1項規定,酌定訴訟費 用負擔如主文第九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0條之1、第85 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附表一:系爭0000地號土地各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 備註 1 劉謝錦碧即謝水深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 2592分之48 繼承自謝水深,未辦繼承登記 2 謝柯梅即謝水深之繼承人 3 謝明憲即謝水深之繼承人 4 謝明蓉即謝水深之繼承人 5 謝明君即謝水深之繼承人 6 謝明書即謝水深之繼承人 7 謝佩蓁即謝水深之繼承人 8 謝佩玲即謝水深之繼承人 9 謝如茵即謝水深之繼承人 10 謝建鑫即謝水深之繼承人 11 謝春生 648分之12 - 12 李劉玉花 2592分之27 - 13 謝陳紅柿 2592分之108 - 14 葉素霞即謝世華之承受訴訟人 公同共有 2592分之72 繼承自謝世華,未辦繼承登記 15 謝禮臨即謝世華之承受訴訟人 16 謝禮鴻即謝世華之承受訴訟人 17 謝秉湳 216分之1 - 18 黃陳嫊珍 2592分之76 - 19 余景登律師即謝可之遺產管理人 288分之3 - 20 陳李鴛鴦 648分之6 - 21 謝金虎 2592分之36 - 22 謝永福 2592分之36 - 23 謝林秀里 6912分之93 - 24 謝建成 216分之1 - 25 蔡金磮 162分之1 - 26 林瑞成律師即鄭銀壽之遺產管理人 2592分之43 未辦遺產管理人登記 27 鄭誠貴 2592分之43 - 28 鄭銀和 2592分之43 - 29 謝芙蓉 2592分之27 - 30 謝政憲 216分之2 - 31 李麗花 432分之1 - 32 謝一榮 90分之1 - 33 謝金塗 108分之1 - 34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2592分之186 - 35 謝金福 2592分之26 - 36 黃謝秀美 12960分之9 - 37 吳黃英 23328分之9 - 38 黄錦珠 23328分之9 - 39 黃錦雲 23328分之9 - 40 黃錦香 23328分之9 - 41 黄錦菊 23328分之9 - 42 謝忠憲 38880分之9 - 43 謝雪莉 38880分之9 - 44 謝鴻儀 2160分之33 - 45 謝秉蒼 324分之1 - 46 謝雅玲 324分之1 - 47 謝翠芬 324分之1 - 48 謝金柱 12960分之18 - 49 方杏月 103680分之24 - 50 謝孟儒 103680分之24 - 51 謝明擧 103680分之24 - 52 謝旺龍 103680分之24 - 53 謝百成、謝寶慧即吳秀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 77760分之24 繼承自吳秀,未辦繼承登記 54 謝百成 77760分之24 - 55 謝寶慧 77760分之24 - 56 李慧娟即謝素旭之繼承人 25920分之24 繼承自謝素旭,未辦繼承登記 57 符謝素好 25920分之24 - 58 謝素妃 25920分之24 - 59 謝定和 25920分之48 - 60 謝萬順 6912分之243 - 61 謝竹村 108分之1 - 62 謝明訓 180分之1 - 63 謝樺昇 180分之1 - 64 謝海山 2160分之22 - 65 李國丞 1296分之27 - 66 謝然揮 2592分之45 - 67 謝孟哲 1296分之1 - 68 謝文彬 1296分之1 - 69 謝隆義 1296分之1 - 70 謝靜瑜 1296分之1 - 71 謝尚揚 2592分之42 - 72 謝慧恩即謝羚榛 2592分之42 - 73 謝昭雯 1296分之1 - 74 李永仁 公同共有 2592分之9 - 75 楊順成 76 楊朱雲 77 陳楊朱霞 78 謝阿飛 270分之1 - 79 謝阿明 270分之1 - 80 謝阿進 270分之1 - 81 謝友仁 77760分之558 - 82 謝富喬 5184分之36 - 83 謝坤霖 2592分之24 - 84 李美娥 4320分之277 - 85 李志堅 108分之1 - 86 黃柏巽 23328分之18 - 87 鄭能慧 2592分之44 - 88 王聖傑 648分之3 - 89 謝坤樹 3456分之43 - 90 謝坤松 3456分之43 - 91 鄭謝阿美 2592分之43 - 92 謝廷茂 270分之3 - 93 謝淑禎 2592分之108 - 94 黄蘇玉理 23328分之9 - 95 謝劉綉英 2592分之36 - 96 陳勇志 216分之1 - 97 鄭國龍 2160分之11 - 98 謝維哲 2592分之24 - 99 謝志宏 2592分之24 - 100 游芝美 1080分之11 - 101 石培民 25920分之24 - 102 謝政欽 648分之3 - 103 謝雅雲 12960分之9 - 104 謝貴惠 108分之1 - 105 余振銓 1728分之31 - 106 林麒翔 4320分之277 - 107 危宥丞 432分之1 - 108 徐秉宏 2160分之15 - 109 鄭憲宗 23328分之9 - 110 李俊緯 648分之3 - 111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16分之1 - 112 顏鳳慧 25920分之24 - 113 黃麗文 1296分之7 - 114 謝張美鳳 公同共有 90分之1 - 115 謝宜君 116 謝侑振 117 謝季金 118 謝金印 2592分之16 - 119 謝金來 2592分之16 - 120 謝陳金疋 25920分之6 - 121 謝奉錫 25920分之6 - 122 謝佩修 25920分之6 - 123 謝奉勳 25920分之6 -
附表二:系爭0000地號土地各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 備註 1 李劉玉花 2592分之27 - 2 謝陳紅柿 2592分之108 - 3 謝金樹 2592分之53 - 4 謝進德 2592分之106 - 5 葉素霞即謝世華之承受訴訟人 公同共有 2592分之72 繼承自謝世華,未辦繼承登記 6 謝禮臨即謝世華之承受訴訟人 7 謝禮鴻即謝世華之承受訴訟人 8 謝秉湳 216分之1 - 9 謝芙蓉 8100分之379 - 10 黃陳嫊珍 2592分之76 - 11 謝金虎 2592分之36 - 12 謝永福 2592分之36 - 13 曾進田 54分之1 - 14 陳衍良 2592分之9 - 15 陳李鴛鴦 864分之25 - 16 謝林秀里 6912分之93 - 17 謝建成 216分之1 - 18 蔡金磮 162分之1 - 19 林瑞成律師即鄭銀壽之遺產管理人 60分之1 未辦遺產管理人登記 20 鄭誠貴 60分之1 - 21 鄭銀和 60分之1 - 22 謝政憲 216分之2 - 23 李麗花 1296分之3 - 24 謝廷茂 270分之3 - 25 謝一榮 90分之1 - 26 謝金塗 108分之1 - 27 謝鴻儀 4320分之55 - 28 方杏月 103680分之24 - 29 謝孟儒 103680分之24 - 30 謝明擧 103680分之24 - 31 謝旺龍 103680分之24 - 32 謝百成、謝寶慧即吳秀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 77760分之24 繼承自吳秀,未辦繼承登記 33 謝百成 77760分之24 - 34 謝寶慧 77760分之24 - 35 李慧娟即謝素旭之繼承人 25920分之24 繼承自謝素旭,未辦繼承登記 36 符謝素好 25920分之24 - 37 謝素妃 25920分之24 - 38 謝定和 25920分之48 - 39 謝萬順 20736分之1113 - 40 謝金福 16200分之379 - 41 謝竹村 108分之1 - 42 謝明訓 180分之1 - 43 謝樺昇 180分之1 - 44 謝海山 10800分之2 - 45 謝然揮 1296分之9 - 46 李國丞 1296分之27 - 47 謝孟哲 1296分之1 - 48 謝文彬 1296分之1 - 49 謝隆義 1296分之1 - 50 謝靜瑜 1296分之1 - 51 謝尚揚 2592分之42 - 52 謝慧恩即謝羚榛 2592分之42 - 53 謝昭雯 1296分之1 - 54 謝阿飛 270分之1 - 55 謝阿明 270分之1 - 56 謝阿進 270分之1 - 57 李哲霖 5184分之53 - 58 李明峰 5184分之53 - 59 謝友仁 5184分之36 - 60 謝富喬 5184分之36 - 61 謝坤霖 2592分之24 - 62 李美娥 1296分之25 - 63 鄭能慧 60分之1 - 64 王聖傑 2592分之9 - 65 謝坤樹 1728分之43 - 66 鄭謝阿美 60分之1 - 67 謝淑禎 2592分之150 - 68 謝劉綉英 2592分之36 - 69 陳勇志 216分之1 - 70 謝昆因 450分之1 - 71 謝雅蕙 450分之1 - 72 鄭國龍 10800分之2 - 73 謝維哲 2592分之24 - 74 謝志宏 2592分之24 - 75 游芝美 10800分之2 - 76 石培民 25920分之24 - 77 謝佩君 450分之1 - 78 謝貴惠 72分之1 - 79 余振銓 1728分之31 - 80 林麒翔 1296分之25 - 81 危宥丞 432分之1 - 82 徐秉宏 4320分之25 - 83 鄭憲宗 2592分之9 - 84 李俊緯 2592分之18 - 85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16分之1 - 86 李宗龍 2592分之106 - 87 顏鳳慧 25920分之24 - 88 謝宜瑾 450分之1 - 89 黃麗文 1296分之7 - 90 林鳳芬 16200分之379 - 91 謝張美鳳 公同共有 450分之1 - 92 謝宜君 93 謝侑振 94 謝季金 95 謝金印 2592分之16 - 96 謝金來 2592分之16 - 97 謝陳金疋 25920分之6 - 98 謝奉錫 25920分之6 - 99 謝佩修 25920分之6 - 100 謝奉勳 25920分之6 -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劉謝錦碧即謝水深之繼承人 連帶負擔 百分之0.63 2 謝柯梅即謝水深之繼承人 3 謝明憲即謝水深之繼承人 4 謝明蓉即謝水深之繼承人 5 謝明君即謝水深之繼承人 6 謝明書即謝水深之繼承人 7 謝佩蓁即謝水深之繼承人 8 謝佩玲即謝水深之繼承人 9 謝如茵即謝水深之繼承人 10 謝建鑫即謝水深之繼承人 11 謝春生 百分之0.63 12 李劉玉花 百分之1.04 13 謝陳紅柿 百分之4.17 14 葉素霞即謝世華之承受訴訟人 連帶負擔 百分之2.78 15 謝禮臨即謝世華之承受訴訟人 16 謝禮鴻即謝世華之承受訴訟人 17 謝秉湳 百分之0.46 18 黃陳嫊珍 百分之2.93 19 余景登律師即謝可之遺產管理人 百分之0.35 20 陳李鴛鴦 百分之2.23 21 謝金虎 百分之1.39 22 謝永福 百分之1.39 23 謝林秀里 百分之1.35 24 謝建成 百分之0.46 25 蔡金磮 百分之0.62 26 林瑞成律師即鄭銀壽之遺產管理人 百分之1.66 27 鄭誠貴 百分之1.66 28 鄭銀和 百分之1.66 29 謝芙蓉 百分之3.45 30 謝政憲 百分之0.93 31 李麗花 百分之0.23 32 謝一榮 百分之1.11 33 謝金塗 百分之0.93 34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百分之2.43 35 謝金福 百分之1.89 36 黃謝秀美 百分之0.02 37 吳黃英 百分之0.01 38 黄錦珠 百分之0.01 39 黃錦雲 百分之0.01 40 黃錦香 百分之0.01 41 黄錦菊 百分之0.01 42 謝忠憲 百分之0.01 43 謝雪莉 百分之0.01 44 謝鴻儀 百分之1.36 45 謝秉蒼 百分之0.10 46 謝雅玲 百分之0.10 47 謝翠芬 百分之0.10 48 謝金柱 百分之0.05 49 方杏月 百分之0.02 50 謝孟儒 百分之0.02 51 謝明擧 百分之0.02 52 謝旺龍 百分之0.02 53 謝百成、謝寶慧即吳秀之繼承人 連帶負擔 百分之0.03 54 謝百成 百分之0.03 55 謝寶慧 百分之0.03 56 李慧娟即謝素旭之繼承人 百分之0.09 57 符謝素好 百分之0.09 58 謝素妃 百分之0.09 59 謝定和 百分之0.19 60 謝萬順 百分之4.74 61 謝竹村 百分之0.93 62 謝明訓 百分之0.56 63 謝樺昇 百分之0.56 64 謝海山 百分之0.36 65 李國丞 百分之2.08 66 謝然揮 百分之1.05 67 謝孟哲 百分之0.08 68 謝文彬 百分之0.08 69 謝隆義 百分之0.08 70 謝靜瑜 百分之0.08 71 謝尚揚 百分之1.62 72 謝慧恩即謝羚榛 百分之1.62 73 謝昭雯 百分之0.08 74 李永仁 連帶負擔 百分之0.12 75 楊順成 76 楊朱雲 77 陳楊朱霞 78 謝阿飛 百分之0.37 79 謝阿明 百分之0.37 80 謝阿進 百分之0.37 81 謝友仁 百分之0.70 82 謝富喬 百分之0.69 83 謝坤霖 百分之0.93 84 李美娥 百分之3.44 85 李志堅 百分之0.31 86 黃柏巽 百分之0.03 87 鄭能慧 百分之1.68 88 王聖傑 百分之0.39 89 謝坤樹 百分之2.07 90 謝坤松 百分之0.42 91 鄭謝阿美 百分之1.66 92 謝廷茂 百分之1.11 93 謝淑禎 百分之5.24 94 黄蘇玉理 百分之0.01 95 謝劉綉英 百分之1.39 96 陳勇志 百分之0.46 97 鄭國龍 百分之0.18 98 謝維哲 百分之0.93 99 謝志宏 百分之0.93 100 游芝美 百分之0.36 101 石培民 百分之0.09 102 謝政欽 百分之0.16 103 謝雅雲 百分之0.02 104 謝貴惠 百分之1.23 105 余振銓 百分之1.79 106 林麒翔 百分之3.44 107 危宥丞 百分之0.23 108 徐秉宏 百分之0.62 109 鄭憲宗 百分之0.24 110 李俊緯 百分之0.62 111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百分之0.46 112 顏鳳慧 百分之0.09 113 黃麗文 百分之0.54 114 謝張美鳳 連帶負擔 百分之0.52 115 謝宜君 116 謝侑振 117 謝季金 118 謝金印 百分之0.62 119 謝金來 百分之0.62 120 謝陳金疋 百分之0.02 121 謝奉錫 百分之0.02 122 謝佩修 百分之0.02 123 謝奉勳 百分之0.02 124 謝金樹 百分之1.35 125 謝進德 百分之2.71 126 曾進田 百分之1.23 127 陳衍良 百分之0.23 128 李哲霖 百分之0.68 129 李明峰 百分之0.68 130 謝昆因 百分之0.15 131 謝雅蕙 百分之0.15 132 謝佩君 百分之0.15 133 李宗龍 百分之2.71 134 謝宜瑾 百分之0.15 135 林鳳芬 百分之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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