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新簡字第638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百合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複 代理人 張于憶律師
林宏鈞律師
洪海峰律師
林盟仁律師
被 告 劉謝錦碧即謝水深之繼承人
謝明憲即謝水深之繼承人
謝明蓉即謝水深之繼承人
謝明君即謝水深之繼承人
謝明書即謝水深之繼承人
謝佩蓁即謝水深之繼承人
謝佩玲即謝水深之繼承人
謝如茵即謝水深之繼承人
謝建鑫即謝水深之繼承人
謝柯梅即謝水深之繼承人
謝芙蓉
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金福
被 告 謝春生
李劉玉花
謝陳紅柿
訴訟代理人 謝榮元
複 代理人 謝易蓁
被 告 葉素霞即謝世華之承受訴訟人
謝禮臨即謝世華之承受訴訟人
謝禮鴻即謝世華之承受訴訟人
謝秉湳
余景登律師即謝可之遺產管理人
蔡金磮
林瑞成律師即鄭銀壽之遺產管理人
鄭誠貴即鄭銀發之承受訴訟人
鄭誠益即鄭銀發之承受訴訟人
鄭倍育即鄭銀發之承受訴訟人
謝政憲
李麗花
謝金塗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
蔡奇宏
複 代理人 王文文
謝馥蔓
被 告 黃謝秀美
吳黃英
黄錦珠
黃錦雲
黃錦香
黄錦菊
謝忠憲
謝雪莉
謝鴻儀
謝秉蒼
謝雅玲
謝翠芬
謝金柱
方杏月
謝孟儒
謝明擧
謝旺龍
謝百成兼吳秀之繼承人
謝寶慧兼吳秀之繼承人
顏鳳慧
李慧娟即謝素旭之繼承人
符謝素好
謝素妃
謝定和
謝竹村
謝明訓
謝樺昇
謝海山
訴訟代理人 謝信興
被 告 李國丞
謝然揮
謝孟哲
謝文彬
謝隆義
黃麗文即謝秉君之繼承人
謝靜瑜
謝尚揚
訴訟代理人 陳鈺青
被 告 謝慧恩即謝羚榛
訴訟代理人 陳謝金止
被 告 謝昭雯
李永仁
楊順成
楊朱雲
陳楊朱霞
謝阿飛
謝阿明
謝阿進
謝富喬
謝金虎
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友仁
被 告 謝坤霖
李美娥
林麒翔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中禾
被 告 李志堅
黃柏巽
王聖傑
謝坤樹
訴訟代理人 游亦筠律師
被 告 謝坤松
兼
下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芝美
被 告 黃陳嫊珍
陳李鴛鴦
謝永福
謝林秀里
謝建成
謝一榮
鄭能慧
鄭謝阿美
鄭銀和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鳳芬
被 告 謝廷茂
謝淑禎
黄蘇玉理
謝劉綉英
陳勇志
謝張美鳳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謝季金
被 告 謝侑振
謝宜君
鄭國龍
訴訟代理人 謝東瀛
被 告 石培民
謝政欽
謝雅雲
謝貴惠
危宥丞
徐秉宏
鄭憲宗
李俊緯
謝萬順
謝維哲
謝志宏
余振銓
謝金樹
謝進德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美麗
被 告 曾進田
陳衍良
李哲霖
李明峰
謝昆因
謝宜瑾
謝雅蕙
謝佩君
李宗龍
謝陳金疋
謝佩修
謝奉錫
謝奉勳
謝金印
謝金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劉謝錦碧、謝柯梅、謝明憲、謝明蓉、謝明君、謝明書 、謝佩蓁、謝佩玲、謝如茵、謝建鑫應就被繼承人謝水深所 遺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592分之48)辦 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林瑞成律師即鄭銀壽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鄭銀壽 所遺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592分之43) 、同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0分之1)辦理遺產管理 人登記。
三、被告謝百成、謝寶慧應就被繼承人吳秀所遺臺南市○○區○○段 0000地號及同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77760 分之 24)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李慧娟應就被繼承人謝素旭所遺臺南市○○區○○段0000地 號及同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25920分之24), 辦理繼承登記。
五、被告葉素霞、謝禮臨、謝禮鴻應就被繼承人謝世華所遺臺南 市○○區○○段0000地號及同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 2592分之72)辦理繼承登記。
六、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 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按附表一「應有 部分」欄所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七、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 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按附表二「應有 部分」欄所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八、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九、訴訟費用由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按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欄所示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謝張美鳳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年12月27日,經本院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被告謝季金為其監護人,有 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644號民事裁定、謝張美鳳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按(新簡字卷五第481頁至第482頁、第485頁), 謝張美鳳已喪失訴訟能力,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 規定,聲明由謝季金承受訴訟(新簡字卷五第508頁),於 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謝世華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1月 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葉素霞、長男謝禮臨、次男謝 禮鴻,有謝世華之全戶戶籍資料、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新簡字卷五第493頁、第543頁至第551頁 ),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聲明由葉素霞、 謝禮臨、謝禮鴻承受訴訟(新簡字卷五第541頁至第542頁) ,於法核無不合,亦應准許;又鄭銀發於訴訟繫屬中之113 年2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長男鄭誠貴、次男鄭誠益、 長女鄭倍育,有鄭銀發之個人戶籍資料、現戶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家事事件(全部)公告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新簡字卷五第525頁、第555頁至第563 頁),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聲明由鄭誠貴 、鄭誠益、鄭倍育承受訴訟(新簡字卷五第553頁至第554頁 ),於法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又共有物之分割 ,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 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本件原 告起訴請求分割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0000地 號土地)、同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地號土地, 並與系爭0000地號土地合稱為系爭土地),原列謝萬發等人 為被告,嗣因部分系爭土地共有人業已死亡或出讓其應有部 分,原告於113年5月10日具狀補正以如附表一、二所示除原 告以外之人及鄭誠益、鄭倍育為被告,並追加如主文第一項 至第五項所示之被告,暨被告鄭誠貴、鄭誠益、鄭倍育,就 各自被繼承人所遺系爭0000地號、系爭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新簡字卷五第569頁至第583頁), 原告上開所為,就追加被告部分,核屬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 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之情形,就請
求辦理繼承登記部分,請求之基礎事實亦屬同一,揆諸前揭 規定,均應予准許。
三、除被告謝陳紅柿、鄭銀和、謝芙蓉、謝金福、謝柯梅、謝金 塗、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謝雅玲、謝 尚揚、謝慧恩即謝羚榛、謝坤樹、謝昆因、陳明秀、謝淑禎 、游芝美、黃陳嫊珍、陳李鴛鴦、謝永福、謝林秀里、謝建 成、鄭銀和、謝一榮、鄭能慧、鄭謝阿美、李美娥、林麒翔 、謝萬順、謝維哲、謝志宏、余振銓、謝金樹、謝進德、林 鳳芬外之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0000地號土地、系爭0000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 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其中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6、附表二編號18為已死亡之原共 有人即訴外人鄭銀發所遺,由被告鄭誠貴與被告鄭誠益、鄭 倍育公同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又系爭土地面積雖大, 因共有人數眾多,若以原物分割方式將不利於土地之使用, 未能有效發揮應有之經濟價值,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顯有 困難,徒增困擾,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第82 4條第2項第2款前段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均予變價分割。 原告不同意被告謝坤樹、謝萬順、謝淑禎、林麒翔及李美娥 提出之原物分割方案,亦不同意與其他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 。
㈡又繼承人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屬處分行為, 依法非先經辦理繼承登記,不得為之。訴外人謝水深、鄭銀 壽、吳秀、謝素旭、謝世華、鄭銀發為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 ,業已死亡,其中謝水深、吳秀、謝素旭、謝世華之繼承人 分別為主文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所列被告,鄭 銀發之繼承人為被告鄭誠貴、鄭誠益、鄭倍育,就繼承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均迄未依法辦理繼承登記;鄭銀壽之繼承 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經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選 任遺產管理人,該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1030號裁定選任林 瑞成律師為鄭銀壽之遺產管理人,惟就鄭銀壽所遺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迄未依法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爰請求如主文 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所列被告,及被告鄭誠貴 、鄭誠益、鄭倍育,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辦理繼承登記,暨 請求林瑞成律師即鄭銀壽之遺產管理人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
,以為系爭土地之分割。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七項所示,暨被告鄭誠貴、鄭誠 益、鄭倍育應就被繼承人鄭銀發所遺臺南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2592分之43)、同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6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謝雅玲:
系爭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灣段000-00地號土地,於85年 2月已經由我繼承,權狀登記日期86年4月21日,已被異動, 土地寫馬路,是臺南永康地政偽造文書,親人、政府存心詐 騙、無惡不作、百般欺凌,此繼承案件,一開始被告謝秉蒼 (原名:謝士文)以親情訴求要求承辦,不料勾結臺南市政 府、代書李彥德一起詐騙我,86年5月23日,陳唐山來信要 求徵收,我才知道權狀已經辦好,士文不給我權狀,吃我燕 窩卻在女兒面前打我,我請李彥德處理,不料李彥德、臺南 市政府、親人勾結誘騙我一次,並且又縱容士文在現場打我 ,因為土地寫馬路,錯亂我的判斷,我曾經多次要求臺南市 政府徵收,臺南市政府都說沒錢,並且私下一再設計詐騙我 ,97年彭拿刀殺我,離婚,耕莘101年就想搞死我,101年慈 濟開始霸凌、勾結各處搶劫我的祖產,大家都跟我住在一起 監看、監控,102年謝永福、謝連春、謝連吉以購買土地為 名,騙我去臺南,買賣沒有成交,謝添賀騙我去永康地政事 務所,永康地政事務所以權狀更新為由,騙走我的所有權狀 ,臺南在102年給我93年權狀,我所有權狀已經全部被變更 ,臺南市政府包庇、胡說八道,陳瑩鎖密,並且勾結各界開 始分割搶劫我的土地,臺南政府不斷勾結建商存心乘機侵占 我5塊土地共277.5坪(謝翠芬在臺北騙我拿所有權狀去給臺 南騙),所有公文都沒有1/12、1/108、1/324(臺南偽造文 書存心侵占),代書林中禾於102年間開始利用法院分割侵 占,李慶華公文並顯示這份祖產已經被動過,103年已經請 杜瑜庭、李鎧合處理,建庭法律事務所拿錢,關門不見面, 我所有土地大都被侵占,105年謝明君勾結慈濟亂戳我脖子 說我癌症,謝明君還得到我的土地,10年了,官商勾結,臺 南新店整個臺灣黑道白道迫害我,害我離婚失業,兒女都被 新店送精神病院,黃偉哲公然偽造文書,坐實1/12、1/108 、1/324台南不徵收,害我4562、617、馬路被100萬元賤賣 ,到現在臺南仍然不徵收,害我沒錢花,3條馬路切得七零 八落,建商還要打折,111年6月22日已經請王崇品律師幫忙 處理,王崇品拿我8萬元不為我辯護,看我受辱,還讓法警 趕我出去,不讓我說話,不適任,已被我解除職務,陳家欽
是王崇品律師的守護神。第一銀行是主持分割我家土地的主 謀,一貫道周和金到處勾結、集體對我謀財害命,代書、律 師都拿錢為自己謀福利,臺南勾結各處利用工作霸凌我,臺 灣1個工作辭我5、60,百般侮辱,用車壓、利用醫生各種謀 財害命,臺灣集體行惡,一貫道四處勾結,變身各種宗教, 佛教、天主教、基督教、慈濟等一條龍圈地霸民,敗壞朝綱 ,10年了,親人、政府一起謀害搶劫我,真是欺人太甚,太 對不起我了,這是偽造文書、無法分割,我85年2月3日已經 繼承謝臨的祖產,已經是我的財產,沒有分割的義務,我一 直控訴,如今我家破人散、財產幾乎被搶劫一空,請把我的 權益還給我,臺南市政府、法院、律師、代書皆說謊,不是 服務態度,請把我的土地還我,罪人判刑,臺灣、臺南市政 府跟我道歉。
㈡被告謝淑禎、謝陳紅柿:
本件主張系爭土地分割方案如新簡字卷四第271頁「謝淑禎 之分割方案」複丈成果圖所示,因系爭0000地號土地現為○○ 路000巷、○○路000巷00弄之交叉路口,現況為供公眾通行之 既成道路,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低,故應按應有部分比 例保持共有,留待政府徵收補償;另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 有被告謝淑禎、謝陳紅柿之鐵皮建物,如新簡字卷二第539 頁複丈成果圖套繪建物現況分別標示為A、B之地上物,現由 被告謝淑禎、謝陳紅柿占有作為停車使用,將來判決分割後 預計會拆除,請求將B地上物之部分坐落土地依應有部分比 例,分出18.21平方公尺由被告謝淑禎取得,相鄰位置另分 出13.11平方公尺由被告謝陳紅柿取得,其餘部分土地則由 其餘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反對原告所提變價分 割方案,及其他被告所提原物分割方案,亦反對與其他共有 人繼續維持共有。
㈢被告林麒翔、李美娥:
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於政府徵 收開闢道路前,土地所有權人仍可作為原來使用及申請為臨 時建築使用,本件主張系爭土地分割方案如新簡字卷四第22 5頁「林麒翔、李美娥分割方案」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系 爭0000地號土地上,有訴外人李國全所有包含雨遮棚及圓形 屋頂鐵皮屋等建物,如上開複丈成果圖套繪現況標示為F之 地上物,目前李國全將該部分土地圍起來,不能作居住使用 ,且應屬無權占有,故請求分割出上開複丈成果圖套繪現況 標示為F之地上物坐落部分,及其西側至同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間之空地,由被告林麒翔、李美娥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 共有,待判決分割後,被告林麒翔、李美娥有權向李國全請
求拆屋還地,或請李國全向被告林麒翔、李美娥價購,其餘 部分則由除被告林麒翔、李美娥以外之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 例維持共有,以維持現供公眾通行之原樣,應符合民法第82 4條第4項立法理由所稱「保留部分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 之情形;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有少部分共有人即被告謝淑 禎、謝陳紅柿、謝坤樹、余振銓、謝萬順所有之地上物,分 割以保留地上物及其對外有出入通道為原則,上開複丈成果 圖編號1由被告謝淑禎取得,編號2由被告謝陳紅柿取得,編 號3由被告謝坤樹取得,編號4由被告余振銓取得,編號5由 被告謝萬順按2152分之1688、被告余振銓按2152分之464之 比例維持共有,其餘未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則以金錢補償 之,其中編號1至4部分土地,均由1人取得,不致創設新共 有關係,編號5部分土地,考量上開複丈成果圖套繪現況標 示為E部分之地上物及其屋前空地為被告余振銓、謝萬順專 用,被告余振銓、謝萬順亦曾於本件訴訟陳明主張共同取得 系爭0000地號土地一部分原物,可認由余振銓、謝萬順共同 取得編號5部分土地,係經共有人明示就其分得部分仍願維 持共有關係。此分割方案係依照系爭土地上之現有地上物坐 落情形為原物分割,且已考量周邊土地之共有及先前分割情 形,分割後無須拆除現有地上物,且對外均有出入通路,不 致成為裡地而可供建築使用,並足以避免遭低價拍賣之情形 ,有利於全體共有人,應屬適當。反對原告所提變價分割方 案,及其他被告所提原物分割方案。
㈣被告謝坤樹:
本件主張系爭土地分割方案如新簡字卷五第267頁「謝坤樹 之分割方案」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系爭0000地號土地,全 部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系 爭0000地號土地部分,其上有被告謝坤樹、余振銓所有之建 物,如新簡字卷二第539頁複丈成果圖套繪建物現況分別標 示為C、D、E之地上物,其中E地上物為磚造三合院,目前並 無利用規劃,之後沒有使用也沒有關係,惟C、D地上物均為 整棟的水泥建物(其中C地上物坐落系爭0000地號土地部分 ,係供被告謝坤樹全家作為廚房使用),且分別由被告謝坤 樹、余振銓居住使用已逾30年,對被告謝坤樹、余振銓而言 ,該C、D地上物與其等生活上具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故 將該等建物坐落土地即上開「謝坤樹之分割方案」複丈成果 圖編號1、2部分土地,分別分割與被告謝坤樹、余振銓取得 ,其餘部分即上開「謝坤樹之分割方案」複丈成果圖編號3 部分土地,則由其餘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因系 爭0000地號土地為臺南市政府「高速公路永康交流道附近特
定區計畫」計畫區之公共設施保留廣場用地,通常為城市中 心之商業地段,其市場價值相對較高,將來亦有由政府徵收 開闢之可能,因系爭0000地號尚有被告謝坤樹、余振銓之水 泥建物坐落於上,倘逕採變價拍賣,恐致拍賣價格低落產生 無人應買之窘境,為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應使編號3部分 土地維持共有,待政府徵收後,共有人應能取得較變價拍賣 更為優渥之利益,多數出庭之共有人亦皆明示就其分得部分 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是被告謝坤樹所提分割方案雖係創設另 一新共有關係,然多數出庭之共有人均願維持共有關係,自 屬可採。參以上開被告謝坤樹所有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永 康區○○路000巷00號房屋,坐落於系爭0000地號土地及同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上,而另案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35號民事 判決,已將該房屋坐落於同區段0000地號土地部分分歸被告 謝坤樹取得,且相鄰同區段1003-2地號、1003-3地號土地亦 為被告謝坤樹所有,為有利C地上物繼續發揮其經濟效用、 避免或減少分割土地後衍生拆屋還地等爭議,應以上開分割 方案為適當。又上開「謝坤樹之分割方案」複丈成果圖編號 1、2部分土地,並無臨路,價值不高,且面積少於被告謝坤 樹、余振銓按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僅被告謝坤樹、余 振銓之權益受影響,幅度甚微,被告謝坤樹願放棄未分得面 積部分之差額補償,考量訴訟經濟,應無再囑託鑑價於各共 有人間互相以金錢找補之必要。反對原告所提變價分割方案 ,及除被告謝萬順以外其他被告所提原物分割方案,如採下 述被告謝萬順之分割方案,被告謝坤樹亦可贊同。 ㈤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僅就系爭0000地號土地有持分,同意 變價分割。
㈥被告謝萬順、謝維哲、謝志宏、余振銓、謝金樹、謝進德: 如原告就系爭0000地號土地與其他被告繼續維持共有,原告 可能會再次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爰以上開「謝坤樹之分割 方案」為基礎進行調整,不變更上開「謝坤樹之分割方案」 複丈成果圖中,系爭0000地號土地,全部予以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及系爭0000地號土地編 號1、2部分土地,分別分割與被告謝坤樹、余振銓取得等部 分,僅將系爭0000地號土地單獨多分出1塊面積1.46平方公 尺之土地,由原告單獨取得,其他部分則由其他共有人保持 共有,故本件主張系爭土地分割方案如新簡字卷六第107頁 「謝萬順之分割方案」示意圖所示。
㈦被告游芝美、黃陳嫊珍、陳李鴛鴦、謝永福、謝林秀里、謝 建成、鄭銀和、謝一榮、鄭能慧、鄭謝阿美、謝金塗、謝慧
恩、謝尚揚、鄭銀和、林鳳芬、謝金福、謝芙蓉、謝柯梅、 謝昆因、陳明秀:
同意上開「被告謝萬順」所提分割方案,如此方能滿足原告 的需求。
㈧被告謝海山、鄭國龍:
同意上開「被告謝坤樹」所提分割方案。
㈨被告李俊緯、林瑞成律師即鄭銀壽之遺產管理人: 同意變價分割。
㈩被告謝富喬、謝金虎、謝友仁:
對於本件分割沒有意見。
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繼承登記及遺產管理人登記部分:
⒈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 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59條、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 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 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 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 者為準。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 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 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 有人身份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 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 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其繼承人均已拋 棄繼承或死亡者,則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遺產管理人辦理 遺產管理人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於辦理登記 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
⒉經查,原告主張⑴訴外人謝水深為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原共有 人,業於64年10月26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被告共同繼承謝水深所遺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2592分之48,迄未依法辦理繼承登記;⑵訴外人鄭銀壽為系 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業於108年10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或死亡,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 理人,經該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1030號裁定選任林瑞成律 師為被繼承人鄭銀壽之遺產管理人,惟就鄭銀壽所遺系爭00 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592分之43、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應
有部分60分之1,迄未依法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⑶訴外人吳 秀為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業於92年7月6日死亡,由其繼承 人即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被告共同繼承吳秀所遺系爭0000地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77760分之24、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 部分77760分之24,迄未依法辦理繼承登記;⑷訴外人謝素旭 為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業於94年7月19日死亡,由其繼承 人即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被告繼承謝素旭所遺系爭0000地號 土地之應有部分25920分之24、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 分25920分之24,迄未依法辦理繼承登記;⑸訴外人謝世華為 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業於113年1月18日死亡,由其繼承人 即如主文第五項所示之被告繼承謝世華所遺系爭0000地號土 地之應有部分2592分之72、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5 92分之72,迄未依法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提出謝水深、 鄭銀壽、吳秀、謝素旭、謝世華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其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 詢結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030號裁定暨 確定證明書附卷為證(新簡字卷一第605頁至第637頁、第65 1頁至第661頁、第665頁,新簡字卷二第133頁至第134頁、 第433頁,新簡字卷三第319頁至第331頁,新簡字卷五第493 頁、第543頁至第551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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