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9年度,344號
CHEV,109,彰簡,344,2020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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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彰簡字第344號
原   告 浬福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君 

訴訟代理人 張峻鳴 

被   告 黃玥子即愛神寢具綿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395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 述: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18日向原告購買口罩套1批,原告已 於109年3月2日交付被告受領。被告於受領後,主張有明顯褪 色之瑕疵,原告最初認為瑕疵數量不多,乃通知被告將已轉交 客戶之有瑕疵部分自行銷毀即可,後因被告所稱數量過多,乃 通知其應將有瑕疵部分自行負擔運費返還原告,詎被告僅返還 其中1,305只,其餘口罩套則未返還,且要求原告一併負擔被 告轉賣客戶因向被告退貨所生運費,然原告無義務負擔轉賣退 貨所生運費,則於扣除上開已返還之口罩套價金後,被告尚應 給付價金160,395元。為此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被告向原告買受之口罩套數 量約為1萬只,再轉賣客戶,惟客戶於受領後發現有明顯褪色 之瑕疵,被告乃以簡訊傳送瑕疵存在之照片,分批於3至7日內 即時通知原告。原告最初同意被告將已轉交客戶之有瑕疵部分 自行銷毀即可,其後卻改稱,被告應將有瑕疵部分自行負擔運 費返還原告,且不願負擔被告轉賣客戶因向被告退貨所生運費 ,然被告認屬無據,因而僅返還其中1,305只,其中700至800 只尚在被告占有中,其餘則已轉交客戶,是被告無給付價金之 義務。
民法第354條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 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



,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 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 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第356條規定「買受人 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 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 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 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 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第359 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 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第367 條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 義務」。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口罩套1批,原告已 交付被告受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貨單為證,且為被告不爭 執,堪信為真。被告辯稱口罩套已轉賣客戶,因客戶於受領後 發現有明顯褪色之瑕疵,被告乃以簡訊傳送瑕疵存在之照片, 分批於3至7日內即時通知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簡訊截圖為 證,且為原告不爭執,被告既已將瑕疵存在之事實通知原告, 原告亦同意被告自行銷毀,可見兩造之買賣關係已合意解除, 依民法第354條、第356條、第359條規定,被告自無給付價金 之義務。至被告得否請求原告賠償其將口罩套轉賣客戶因向被 告退貨所生運費,並非本件訴訟標的,自無裁判必要。從而原 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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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浬福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