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簡字第610號
原 告 黃幸如
被 告 楊濬愷
鍾雨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詠琪律師
被 告 卓尚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0,988,669元,及其中10,448,700元自民國10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28,8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台幣107,240元,其餘新台幣21,58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0,988,6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255條第1項但書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200,000元,及自民國10 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追加依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請求法院與先前票據法律關 係擇一裁判。被告楊濬愷、鍾雨樵雖不同意原告追加他訴, 惟原告仍在同一基礎事實範圍內追加之侵權行為之請求權, 所依據基礎事實仍屬同一,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卓尚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200,000元,及自 10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主張略以:
㈠被告楊濬愷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交 付原告,未料屆期(即104年7月22日)經提示未獲付款,被 告楊濬愷經原告屢次催付,均置之不理,另被告鐘雨樵、卓 尚杰均為系爭本票的背書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被告三人為訴外人星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星鑽公司)
股東,被告鍾雨樵為星鑽公司負責人,星鑽公司前負責人蔡 政哲於擔任星鑽公司負責人期間,於103年8月21日向原告借 款,約定清償日期為104年8月20日,並簽發面額1,200萬元 (發票日103年8月21日,票號TH0000000),由星鑽公司背 書之本票,交付與原告作為擔保,並以星鑽公司所有門牌號 碼宜蘭縣○○市○○街00○0號6樓、63之5號6樓之5、63之2 號7樓、63之2號8樓建物及坐落宜蘭縣○○市○○○段000地 號土地(以上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00萬 元予原告(下稱系爭抵押權),並辦理預告登記,約定應於 104年8月20日清償。原告於103年8月21日上午為星鑽公司代 償星鑽公司對訴外人黃素娥之800萬元債務,黃素娥並於同 日塗銷系爭不動產之預告登記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當日 下午則辦理原告對系爭不動產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及預告登記 ,103年8月24日完成原告對系爭不動產之預告登記及系爭抵 押權設定。103年8月25日原告將扣除代償之800萬元及其他 必要費用後之1,564,700元,匯至星鑽公司之帳戶。104年2 月25日原告接獲星鑽公司委請陳思成律師所寄發之存證信函 ,要求原告結算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範圍內之債權額,提供相 關證據等語。原告遂傳真細算表予陳思成律師,並提供銀行 本票及匯款單等相關證據,經陳思成律師對帳,確認星鑽公 司確有向原告借貸1,200萬元尚未清償無誤。星鑽公司之新 任董事長即被告鍾雨樵及其餘董監事張義承、方志優、被告 楊濬愷,於104年7月間陸續數次至原告家中與原告協商,渠 等表示願意清償星鑽公司向原告借貸之1,200萬元之債務, 惟星鑽公司目前資金不足,希望原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 權設定及預告登記,並承諾會以系爭不動產設定二胎抵押權 向他人借款,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同時被告等人為取信原 告,提供星鑽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議事錄內容記載:「本公司 因前負責人蔡正哲挪用不動產向黃幸如借款1,200萬元。為 清償黃幸如,由楊濬愷簽立本票一紙,鍾雨樵、卓尚杰為背 書人為擔保並交付公司印鑑章、權狀、登記事項卡由黃幸如 保管以為誠信,黃幸如同意配合塗銷二胎登記,讓公司順利 辦理貸款,清償黃幸如債務。黃幸如同意於清償後歸還交付 保管之文件及印鑑。」、同意書、星鑽公司大小章予原告, 及被告楊濬愷為發票人,被告鍾雨樵、卓尚杰為背書人,面 額1,320萬元之系爭本票予原告,作為星鑽公司清償原告債 務之擔保,藉此取信原告,原告不疑有他,遂於取得上開文 件、本票及星鑽公司大小章後,旋即誠信配合辦理塗銷系爭 抵押權及預告登記。被告等人於104年12月9日向原告訛稱要 辦理貸款清償原告債務,須有星鑽公司大小章及權狀,再向
原告取回星鑽公司大小章及權狀,此有104年7月21日同意書 之記載可證。豈料原告一直未獲清償,原告一再以電話與被 告等人聯繫,被告皆稱已在辦理了藉詞推託,原告深感有異 ,遂於105年5月間向法院聲請對星鑽公司核發支付命令,經 法院於105年6月1日核發支付命令,星鑽公司竟向法院提出 異議,並旋即於105年2月將系爭不動產設定480萬元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陳姓第三人,復於105年6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設 定抵押權1,000萬元及辦理預告登記予訴外人干家書。惟迄 今未清償對原告之1,320萬元債務,拒不清償原告債務,原 告始知受騙。被告楊濬愷為系爭本票發票人,被告鍾雨樵、 卓尚杰為背書人,依法應負票據責任,爰依票據法第5條、 第85條、第96條、第97條、第124條等規定,原告請求被告 三人應負擔系爭本票債務。再被告等三人共同對原告施行詐 術之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塗銷2,400萬元最高限額抵 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之損失,致原告失去擔保品,迄今救償 無門,被告不僅有違誠信,亦已構成刑事詐欺罪嫌,至為惡 劣,被告等三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清償13,200,000元。 ㈢系爭本票之擔保債權範圍:
⑴星鑽公司於103年8月間借貸之1,200萬部分: ①代償星鑽公司對訴外人黃素娥之800萬元債務,此有原告 開具之板信商業銀行支票一紙,及證人謝明輝證述:「… 原告就是委託我去辦理,重新設定抵押權。因為黃素娥是 借款給星鑽公司,而星鑽公司重新向原告借錢。…」、「 ①這張本票並沒有交給我,而是交給黃素娥,黃素娥照會 銀行,這就是我剛剛所述清償黃素娥的抵押權,是800萬 元整,這就是表示原告幫星鑽公司清償黃素娥的債務,就 是800萬元。②是代償星鑽公司的債務。」可證。 ②代償800萬元之利息21,300元:原告於103年8月20日代償 800萬元,原告對系爭不動產辦理預告登記及最高限額抵 押權設定之作業期間為4天,故扣除103年8月21日至24日 之利息(約定月利率2%)為21,300元(計算式:8,000,000 ×2%×4/30=21,333,原告取整數至百位數),此由證人 陳偉甫證述:「(法官問:…⑸證人是否知道,原告說以 下扣款部分,是什麼?①應扣利息21,300元,代償800萬 元的利息。800萬×2%(月利率)×4/30日=21,300元)① 這就是代墊,這是原告出款800萬元去塗銷黃素娥的抵押 權,到整個結案要算4天的利息,當初是跟星鑽公司的負 責人談好的月利率。…」可證。又此利息期間係原告代償 800萬元後之4天,並非預扣利息。
③仲介費84萬元:此由證人陳偉甫證述:「(法官問:…⑷ 證人是否知道,原告說領取現金支付款項部分是什麼?① 支付仲介費84萬元,包含邱大哥12萬、公司6萬、萬哥66 萬。)①這是星鑽公司跟邱大哥所有的中人,是中間人萬 哥跟星鑽公司談好之後,因為原告比較信任我們,所以才 會支付,公司6萬是指我們事務所,萬哥66萬是指很多人 ,但並沒有每個人都出來。1200萬元的百分之七是仲介費 用,所以才算是84萬元。邱大哥是居中協調,報這個案子 給我們,所以84萬是大家談好來分這些費用。…」可證。 ④代書費2萬元:此由證人謝明輝證述:「(法官問:⑷證 人是否知道,原告說領取現金支付款項部分是什麼?③代 書2萬元。…)③是。…」可證。
⑤規費24,000元:辦理塗銷訴外人黃素娥預告登記及最高限 額抵押權塗銷設定、設定原告最高限額抵押權及辦理預告 之規費,此由證人謝明輝證述:「(法官問:…⑷證人是 否知道,原告說領取現金支付款項部分是什麼?…④塗銷 及設定登記代墊規費24,000元。)…④原告有拿錢給我, 這筆錢是2,400萬元的千分之一,這是地政事務所的規費 。」可證。
⑥代償代調借款81萬元:此由證人陳偉甫證述:「(法官問 :…⑷證人是否知道,原告說領取現金支付款項部分是什 麼?…②代償代調現金款81萬元?)…②星鑽公司的負責 人蔡政哲先生說他需要現金買遊艇,不夠現金請我們問原 告這邊是否可以先行支付80萬元…原告說希望等抵押權設 定好之後才支付這筆錢,…我就告訴蔡先生可以先向其他 人調這80萬元,但利息要1萬元,經過蔡先生同意之後, 才幫蔡先生調到80萬元…後來就由原告這邊還給出借80萬 元的金主81萬元。」可證。
⑦預扣103年8月25日至11月24日之利息72萬元:此由證人陳 偉甫證述:「(法官間:…⑸證人是否知道,原告說以下 扣款部分,是什麼?…②應扣72萬元預付利息103.8.25至 103.11.24)②1200萬,原告全部撥到星鑽公司之後,會先 扣3個月的利息,月利率2%相當於每月24萬元,所以預扣 3個月的利息就是72萬元。」可證。被告主張預扣利息亦 以折扣方式巧取利益云云,惟查,將借貸金額折扣後交付 與預扣利息兩者概念上有所不同,不容混淆,且本於契約 自由,借款人若認其於借款後無法馬上繳納利息,約定前 幾期之利息先預扣,自應尊重當事人間之合意,且星鑽公 司於103年8月25日至103年11月24日因預扣利息而無須實 際支付利息,若鈞院認為預扣之3個月利息非借貸金額(
假設語,原告否認),則星鑽公司就103年8月25日至103 年11月24日之利息,至系爭本票之發票日104年7月22日, 已遲延給付8至10個月,依據借據約定「遲付利息及違約 :每逾一日每萬元以二十元計付違約金」,星鑽公司應給 付遲延利息之違約金及利息共計1,031,960元{計算式: 1200萬-72萬=1128萬(借貸金額),1128萬×月利率 2%=225,600元。每萬元以20元計,遲延一日給付利息違約 金為22×20=440元;103年8月25日至同年9月24日的利息 應於同年9月25日給付,至本票發票日104年7月22日遲延 300日,違約金300×440=132,000元;103年9月25日至同 年10月24日的利息應於同年10月25日給付,至本票發票日 104年7月22日遲延270日,違約金270×440=118,000元; 103年10月25日至同年11月24日的利息應於同年11月25日 給付,至本票發票日104年7月22日遲延239日,違約金239 ×440=105,160元;(利息225,600元×3個月)+違約金 132,000元+118,000元+105,160元=1,031,960元},原告 主張此遲延給付利息之違約金及103年8月25日至103年11 月24日之利息亦為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
⑧匯款1,564,700元至星鑽公司帳戶:星鑽公司向原告借貸 之1,200萬元,原告扣除前開必要費用後,於103年8月25 日將1,564,700元匯至星鑽公司帳戶,此有匯款單乙份可 證。
⑵120萬元部分:星鑽公司與原告借貸時,約定每月利息2%, 被告等人係於104年7月22日與原告協商清償債務事宜,原告 同意與被告等人換票,惟作為更換後擔保清償之本票,應加 計104年1月25日至6月24日之利息(103年11月25至104年1月 24日之利息已給付),該120萬元(1,320萬-1,200萬=120 萬)即為5個月之利息(計算式:12,000,000×2%×5個月 =1,200,000)。
㈣被告揚濬愷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被告鍾雨樵、卓尚杰為背 書人,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貴,連帶清償原告1,320萬元 :被告自認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及篕章均係渠等親自為之,依 據票據法第5條規定,被告自應依系爭本票所載文義負責。 被告引用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20年度上字第709 判例,主張原告應就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在或法律關係成立原 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云云。惟前開判例係針對「確認法律 關係不存在之訴」所為之闡述,本件原告係依據票據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票款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並 非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被告另引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 簡上字第16號、98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第23號判決,主張
執票人主張因借款予發票人而直接收受本票之交付,應由執 票人舉證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云云。惟最高法院96年 度台簡上字第16號係給付利息事件,與本件何干?而98年度 台簡上字第13號、第23號判決是「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本件並非確認之訴,不同類型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 有別,依據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678號判例、101年度台 簡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執票人依據票據關係請求票據債務 人給付票款時,基於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票據無因性,毋庸舉 證原因關係存在,且本件原告取得系爭本票係因被告等人為 了擔保清償星鑽公司對原告之債務,原告並非主張與被告三 人間有借貸關係,被告引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 、第23號判決,主張原告應負舉證責任,應有誤會。原告依 據上開票據關係請求發票人楊濬愷、背書人鍾雨樵、卓尚杰 連帶給付1,320萬元之票款,自屬有理。
㈤103年8月間係星鑽公司向原告借貸1,200萬元,並非星鑽公 司前董事長蔡政哲以其個人名義向原告貸借:
⑴被告主張原告106年1月9日民事準備理由狀自承星鑽公司前 負責人蔡政哲於103年8月間向原告借款1,200萬元,並提出 借據,及103年12月26日、104年1月27日康力捷國際有限公 司(簡稱康力捷公司)匯入24萬元之匯款紀錄為證云云,惟 查:因星鑽公司之董事長已變更,而當初代表星鑽公司出面 向原告借款之人係當時之董事長蔡政哲,故原告於原告民事 準備理由狀始會記載「星鑽公司前負責人蔡政哲於103年8月 間向原告借款1,200萬元」,此並非表示借款人係蔡政哲, 且借據上蓋有星鑽公司之大小章,足見借款為星鑽公司,被 告於106年1月12日民事答辯狀載明:「二、上開本票債務係 星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黃幸如間債務…三、原告請求顯為 無事實關係(應其請求而為)。由上而來所為,為公司債權 債務。…」,被告楊濬愷亦自承「因為這個跟原告的債權債 務是公司欠原告錢,不是我們個人欠的錢,又原證6的股東 同意書,我們已經很明白的寫到,如果沒辦法清償時,同意 將公司的不動產過戶給原告…」,足證被告三人就103年8月 係星鑽公司向原告借貸1,200萬元乙事知之甚詳,渠等辯稱 借款人係蔡政哲云云,顯係臨訟編造之謊言。此外,星鑽公 司向原告借款後,只要星鑽公司有依約給付利息,其要以何 人之帳戶支付利息,均與原告無涉,殊無以星鑽公司以第三 人之帳戶將利息匯款予原告遽認借款人為蔡政哲之理。 ⑵被告主張蔡政哲係未經星鑽公司之董事會同意,逕自將系爭 不動產設定2,4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且蔡政哲提 供予原告作為擔保之本票發票日為103年8月21日面額1,200
萬元之本票,發票人是蔡政哲,背書人是星鑽公司與常情不 符云云,惟查:
①103年8月21日蔡政哲係代表星鑽公司向原告借貸,並代表 星鑽公司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與 原告,此由證人謝明輝證述:「(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 :如證人剛剛所述,是由星鑽公司向原告借款的款項,證 人是如何知道的?)款項我不是很清楚,我沒有經手,因 為星鑽公司有提供公司登記卡,因為星鑽公司要借款,所 以要提示負責人的身分證印章、營利事項登記事項卡正本 、公司大小章,才可以設定抵押。」,及證人陳偉甫證述 :「(法官間:證人能否區分得出來蔡政哲是以個人名義 或公司名義向借錢?)是以公司名義,因為當時有提出公 司的大小章、營利事業登記事項卡正本、公司執照。」可 證,且證人陳偉甫於說明仲介費用時亦曾提到:「①這是 星鑽公司跟邱大哥所有的中人,…」足證仲介費是仲介星 鑽公司向原告借款,借款人係星鑽公司,至為明確。 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星鑽公司當時之 董事長為蔡政哲,其代表星鑽公司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予原告時,已提出公司的大小章、 營利事業登記事項卡正本、公司執照等資料,證明借款人 係星鑽公司,至於蔡政哲所為是否經星鑽公司董事會決議 ,僅係星鑽公司之內部關係,無從證明蔡政哲係以個人名 義向原告借貸,被告主張顯無理由。
③103年8月21日簽發之本票,星鑽公司雖為背書人,蔡政哲 為發票人,惟對原告而言,只要星鑽公司能提供擔保,發 票人為星鑽公司抑或是星鑽公司負責人蔡政哲皆無妨,且 證人陳偉甫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一般公司借款的 時候,會請公司負責人發票,再由公司背書嗎?)我們遇 到的公司都是請公司背書。」,足證公司借款時以負責人 為發票人,公司為背書人之情形為一般公司借款常態,並 無與常情相悖。
⑶被告主張原告貸與款項後製作之借款細目與星鑽公司無關, 渠等於不知情之情況下簽系爭本票云云,惟查:星鑽公司 於104年2月25日委請陳思成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要求 原告結算抵押權所擔保範圍內之債權額,原告收受存證信函 後隨即與陳思成律師進行結算,經陳思成律師對帳,確認星 鑽公司確有向原告借貸1,200萬元尚未清償無誤,原告與陳 思成律師對帳後,星鑽公司若認為其未向原告借貸,應再發 函向原告澄清,惟星鑽公司並未否認有向原告借貸,反而於 104年7月間即清償日(104年8月20日)前多次至原告家中協
商,並開具系爭本票予原告,作為星鑽公司清償借款之擔保 ,足證借款人確為星鑽公司,被告三人明知係星鑽公司向原 告借貸,卻一再辯稱係蔡政哲以個人名義借貸,渠等在不知 情下簽系爭本票云云,殊屬非是。
⑷原告代償代調借款之81萬元,借款人亦為星鑽公司:證人陳 偉甫雖曾稱蔡政哲表示要買遊艇需要80萬元現金,然證人陳 偉甫亦證述:「蔡政哲講遊艇是跟業務有關,所以我不疑有 他。」,且就該81 萬元部分,蔡政哲係開立星鑽公司的本 票作為擔保,此由證人陳偉甫證述:「(被告共同訴訟代理 人問:81萬元的部分,蔡政哲有無另外寫借據?)有,可是 因為當初把81萬元還掉之後,就把單據及本票給蔡政哲,當 時有星鑽公司開的本票81萬元。」可證,足證原告代償代調 借款之81萬元,借款人亦為星鑽公司。
㈥被告共同施用詐術使原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預告登記及最高 限額抵押權設定,致原告失去擔保品,債權無法獲償,應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如上所述,迄今未清償對原告之1,320 萬元債務,甚至否認星鑽公司為借款人,被告三人顯係以詐 欺之方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塗銷2,400萬元 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之損害。又原告本可於104年8月 20日清償期屆至,星鑽公司拒絕還款時,聲請拍賣系爭不動 產取償,惟因被告三人共同施用詐術使原告塗銷最高限額抵 押權設定及預告登記,致原告失去擔保品,迄今求償無門, 被告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賠償原告無法取償之損害 1,320萬元。
㈦被告楊濬凱於104年7月22日簽發系爭本票,由鍾雨樵、卓尚 杰背書,交付予原告,原告於取得系爭本票、上開文件、公 司大小章之後,已將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而 且也同時將預告登記塗銷,當時是預告事項為如果未清償債 務之前,不能移轉予第三人。原告還去幫他們向合作金庫降 低擔保設定,將最高限額抵押從4,200萬元降低為3,500萬元 ,如同原證2、9所示。被告楊濬凱、卓尚杰於104年12月9日 向原告取回公司大小章及權狀。原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後, 後續星鑽公司請訴外人張淑娟去辦理相關貸款作業,貸款辦 不下來的事情,原告知道,後來被告也有去找別人貸款,總 共兩次,但都沒有還原告錢,被告貸款的時間,在原告塗銷 後沒有多久,被告有向別人借400萬元,星鑽公司清償之後 ,才又再105年6月20日借800萬元,同日將系爭不動產,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00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干家書,根本 沒有跟原告說,當初說抵押權塗銷之後會去借款來給原告,
後來被告的借款並沒有還原告,原告是被欺騙的,如果有心 的話,一萬、兩萬元都可以談,被告是存心詐騙原告。被告 講的話真的是太扯了。謝代書提出的明細表,就算是收據。 系爭本票之債權,是用以擔保星鑽公司對於原告之債務,沒 有約定清償的時間。除了這件訴訟以外,原告向臺灣宜蘭地 法院聲請對星鑽公司核發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1892號 ,105年6月1日核發),星鑽公司異議後,因原告未繳裁判 費而告終結。另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還有告被告三人詐欺, 原告當時是對星鑽公司做假扣押。原告已經對星鑽公司提出 本案訴訟,但還沒有收到通知。系爭本票已向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聲請執行(案號105年司執菊字第121272號),囑託彰 化地方法院105年司執助莊字第620號執行。 ㈧原告與蔡政哲沒有親屬或僱傭關係。對於證人蔡政哲之證詞 ,原告沒意見,原告會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告詐欺;對於證 人陳偉甫、謝明輝的證詞原告沒有意見。系爭本票擔保債權 如上所示,星鑽公司從蔡政哲走了,換被告等人來與原告協 商,有加計利息120萬元,所以才會簽了系爭1,320萬元的本 票。被證1借據借款日期為103年8月21日,約定清償日期為 104年8月20日。則對於利息是根據借款的1200萬元下去算的 ,是以月利率2%計算。剩餘9個月利息為是算到簽系爭1,320 萬元本票的當日,沒有包括違約金。請鈞院儘速判決,原告 擔心被告等人會跑光光等語。
四、被告方面:
㈠被告楊濬愷、鍾雨樵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 判決,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略以: ⑴原告以給付票款為由聲請鈞院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等人提 出異議,自應以給付票款之訴訟標的視為起訴,詎原告竟於 民事準備理由狀為訴之追加,逕分別以給付票款及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之訴訟標的為請求,原告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為請求,洵屬無據,被告等2人亦不同意原告該部分訴之追 加。
⑵104年7月22日所開立被告楊濬愷個人本票(即系爭本票), 本票債權不存在。系爭本票債務係星鑽公司與原告之間債務 ,被告楊濬愷係星鑽公司監察人,所開立個人本票「代為公 司開立」,背書人即被告鍾雨樵、卓尚杰(董事關係人), 此有星鑽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及同意書可稽。被告楊濬愷 等人與原告並無實質債權債務關係,原告請求顯無事實關係 (應要求而為),由上而來為,為星鑽公司債權債務,個人 債權實不存在,原告應對星鑽公司求償以維事實。 ⑶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等規定,及參照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20年上字第709號判例、96年 度台簡上字第16號、98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第23號判決意 旨,訴外人蔡政哲於103年間雖為星鑽公司之負責人,惟蔡 政哲於103年8月21日係以其私人名義而非以星鑽公司名義向 原告借款1,200萬元,此有蔡政哲與原告於103年8月21日之 借據為證,被告否認星鑽公司與原告有借貸關係存在,原告 亦自承係星鑽公司前負責人蔡政哲其於103年8月間向原告借 款1,200萬元,又蔡政哲向原告借款後,亦以蔡政哲擔任負 責人之康力捷國際有限公司匯款至原告帳戶,以償還前開借 款,益證星鑽公司與原告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倘若兩造間 係以星鑽公司為借款主體向原告借款,則原證一之本票係蔡 政哲為發票人,反倒借款主體星鑽公司僅為背書人,此情與 公司借貸實務,通常以公司為票據之發票人,而公司負責人 僅為背書人以為擔保之常情相悖,原告自應就變態事實負舉 證之責。是以該1200萬元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自存於訴外人 蔡政哲與原告間,與星鑽公司無涉,星鑽公司非借貸主體。 蔡政哲向原告借款後作何使用,以及相關借款細目為何,均 與星鑽公司無關,縱使於蔡政哲向原告借款後,而由原告匯 款1,564,700元予星鑽公司,該筆款項亦應由借款人即蔡政 哲負責清償,原告迄今未有進一步舉證證明星鑽公司與原告 間存有借款債務存在,原告請求洵屬無據。
⑷再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要旨,抵押人對抵 押權人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並提出抵押權所擔保 之主債權不存在之主張,應由抵押權人就主債權存在之積極 事實,負舉證責任,而非強求原告就非屬其支配、舉證範圍 之待證事項,即債權不存在之事實,加以舉證。今訴外人蔡 政哲未經星鑽公司董事會同意,逕自以星鑽公司所有系爭不 動產,辦理債權總金額2,400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原告,以擔保原告對星鑽公司之債權,然而星鑽公司與 原告間本不存在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就主債權存在之積 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不得僅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有抵押 權反推對星鑽公司有主債權之存在。被告等2人否認星鑽公 司對原告存有1200萬元之借款,而為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不存 在之抗辯,原告請求洵屬無稽。
⑸針對原告民事補證狀表示意見如下:
①代償原星鑽公司名下巽門一段土地房屋預告登記部分:款 項係由訴外人蔡政哲借用,原告系爭銀行本支係用於支付 訴外人蔡政哲私人債務,而非償還星鑽公司債務。 ②匯款至星鑽公司合庫帳戶1,564,700元部分:款項係由訴 外人蔡政哲借用,原告匯款當日即由訴外人蔡政哲予以提
領。
③借款仲介費、代書費、塗銷及設定之規費及代償代調現金 80萬元及利息1萬元等部分:未附憑據,被告否認此部分 之真正,又證人陳偉甫、謝明輝與原告具有相同利害關係 ,縱使傳喚證人作證,所述亦不足為憑信。
④扣利息21,300元、預付利息103/8/25~103/11/24之72萬元 部分:未附憑據,被告否認此部分之真正。又按民法第 206條規定及最高法院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三○六號判例所示見解,自貸與 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不能認為 貸與之本金額之一部。(該判例雖係就折扣交付貸與金額 而言,但不問為折扣交付或預扣利息,均屬民法第二百零 六條所謂之巧取利益,見該條立法理由)依學者主張,利 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如約定償還之數額未超過實支數額及 依實支數額按法定最高限額利率計算利息之總和,固尚非 法所不許(參看史尚寬氏著債法總論)但其據以計算利息 之本金,亦係以實支數為準而非以虛數(即約定之償還額 )為準,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 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至於銀行業之貼現 ,乃受讓未到期之票據債權而於價金中扣除期前利息(中 間利息)與此之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性質根本不同。」 ,承此,預扣利息屬於以折扣方式巧取利益,對於預扣部 分借用人既未收受,自無庸返還,原告此部分預付利息之 請求洵屬無據;另參被證1蔡政哲與原告之借據第三條係 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非原告書狀表示「遲『付』 利息及違約」,原告另主張1-6月之120萬元利息部分亦未 包含此部分所謂之違約金,可悉此處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當 係針對本金逾清償日期之約定,原告明知本件係由蔡政哲 所借用,卻硬拖無關之第三人下水,如今又刻意指鹿為馬 ,混淆契約約定,企圖巧取利益,原告主張洵無足採。民 法第205條既已立法限制最高利率,明定債權人對於超過 週年百分之二十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原告當不得請求超 過法定最高利率限額部分之利息,至為炯然,原告主張依 照月息2%計算利息部分,洵屬無據。
⑤綜上,原告與訴外人蔡政哲間之1,200萬元借款悉與星鑽 公司無涉,又綜觀原告所提明細,除塗銷黃素娥及匯款至 星鑽公司部分外,均未附交易憑證,僅憑具有共同利害關 係之證人陳偉甫證詞,東拼西湊,當不足以憑信。 ⑹參照證人謝明輝於鈞院106年4月18日審理時證稱:「(問: 證人當初參與本件的項目為何?)答:我就是代書業務,我
是幫原告處理早上是先塗銷黃素娥的抵押權,因為原告有交 付我代為清償的款項,黃素娥給我證件辦理塗銷。下午就是 繼續辦理原告他們的抵押權設定及預告登記。(問:如證人 剛剛所述,是由星鑽公司向原告借款的款項,證人是如何知 道?)答:款項我不是很清楚,我沒有經手,因為星鑽公司 有提供公司登記卡、營利事業登記事項卡正本、公司大小章 ,才可以設定抵押。(問:所以證人是因為星鑽公司去辦理 抵押權登記,所以才認為是星鑽公司去借錢?)答:是,如 同我剛剛所述。」等語可悉,證人謝明輝於103年8月20日受 原告委託,僅負責辦理星鑽公司所有系爭不動產前順位抵押 權之塗銷,以及設定原告為抵押權人之2,400萬元最高限額 抵押權等抵押權塗銷設定事項,並沒有經手借款債務,證人 之所以認為本件由星鑽公司向原告借款1,200萬元,係因為 本件由星鑽公司辦理抵押權登記等語,可悉證人謝明輝並未 經手借款債務,證人謝明輝之所以認為本件係星鑽公司要借 款,乃因為星鑽公司有為本件抵押權設定之故。惟查抵押權 設定之原因不一而足,實務上抵押權人設定有抵押權卻無擔 保債權存在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僅憑抵押權設定並無法推論 抵押權人與抵押人間確有債權債務存在,況且被告等人對於 星鑽公司所有系爭不動產,遭星鑽公司前負責人蔡政哲無權 設定2,400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之事實並不爭執,今證人謝 明輝僅負責設定抵押權之程序,既未參與借款過程,逕稱本 件係星鑽公司要借款等語,顯屬其個人臆測之詞,洵無足採 。
⑺證人陳偉甫於本件係受僱於原告辦理相關借貸業務,當為有 利原告之證述,其證詞憑信性本屬可議,又於106年4月18日 鈞院審理時之證述前後多所矛盾,承此證人陳偉甫認本件係 由星鑽公司所為借款等證詞顯不可採:
①證人陳偉甫於審理時先是稱「(問:是誰向原告借款1200 萬元?)答:是星鑽公司的負責人蔡政哲先生。」嗣改稱 「(問:證人能否區分得出來蔡政哲是個人名義或公司名 義向借錢?)答:是以公司的名義,因為當時還有提出公 司的大小章、營利事業登記事項卡正本、公司執照。」云 云,惟參證人謝明輝於鈞院證稱於103年8月20日星鑽公司 需提示負責人的身份證印章、營利事業登記事項卡正本、 公司大小章,才可以設定抵押等語,可悉蔡政哲當時提出 公司的大小章、營利事業登記事項卡正本、公司執照等資 料,僅作抵押權登記所用。實則本件蔡政哲是以個人名義 或公司名義向原告借款,理應綜合借貸磋商之整體過程觀 之,證人豈可逕以103年8月22日當天設定抵押權登記所用
資料,來推論當時蔡政哲是以公司名義借款,甚且抵押權 設定之原因不一而足,實務上抵押權人設定有抵押權卻無 擔保債權存在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僅憑抵押權設定並無法 推論抵押權人與抵押人間確有債權債務存在,證人所述顯 然有所偏頗不實且屬臆測。
②證人陳偉甫於審理時復稱「當初將800萬元的抵押權塗銷 後,因為星鑽公司的負責人蔡政哲先生說他需要現金買遊 艇,不夠現金,請我們問原告這邊是否可以先行支付80萬 元,但一般來說都是抵押權設定之後才支付,但蔡先生一 直拜託我,所以我幫蔡先生處理這個部分。經我詢問原告 ,原告說希望等抵押權整個設定好之後才支付這筆錢,但 蔡先生一直拜託我,所以我就告訴蔡先生可以先向其他人 調這80萬元,但利息要1萬元,經過蔡先生同意之後,才 幫蔡先生調到80萬元,當時時間是在塗銷黃素娥的800萬 元抵押權之後。後來就由原告這邊還給出借80萬元的金主 81萬元。」等語可悉,蔡政哲向原告借款1,200萬元,是 為供蔡政哲私人諸如購買遊艇所用,概與星鑽公司經營飯 店業務無涉,此情業為證人陳偉甫、甚至是原告所明知, 原告至少經由證人陳偉甫告知蔡政哲要先拿1,200萬元裡 面的80萬元購買非屬星鑽公司所有之遊艇,原告嗣後更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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