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5年度,610號
CHEV,105,彰簡,610,201706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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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簡字第610號
原   告 黃幸如
被   告 楊濬愷
      鍾雨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詠琪律師
被   告 卓尚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0,988,669元,及其中10,448,700元自民國10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28,8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台幣107,240元,其餘新台幣21,58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0,988,6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255條第1項但書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200,000元,及自民國10 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追加依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請求法院與先前票據法律關 係擇一裁判。被告楊濬愷鍾雨樵雖不同意原告追加他訴, 惟原告仍在同一基礎事實範圍內追加之侵權行為之請求權, 所依據基礎事實仍屬同一,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卓尚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200,000元,及自 10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主張略以:
㈠被告楊濬愷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交 付原告,未料屆期(即104年7月22日)經提示未獲付款,被 告楊濬愷經原告屢次催付,均置之不理,另被告鐘雨樵、卓 尚杰均為系爭本票的背書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被告三人為訴外人星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星鑽公司)



股東,被告鍾雨樵為星鑽公司負責人,星鑽公司前負責人蔡 政哲於擔任星鑽公司負責人期間,於103年8月21日向原告借 款,約定清償日期為104年8月20日,並簽發面額1,200萬元 (發票日103年8月21日,票號TH0000000),由星鑽公司背 書之本票,交付與原告作為擔保,並以星鑽公司所有門牌號 碼宜蘭縣○○市○○街00○0號6樓、63之5號6樓之5、63之2 號7樓、63之2號8樓建物及坐落宜蘭縣○○市○○○段000地 號土地(以上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00萬 元予原告(下稱系爭抵押權),並辦理預告登記,約定應於 104年8月20日清償。原告於103年8月21日上午為星鑽公司代 償星鑽公司對訴外人黃素娥之800萬元債務,黃素娥並於同 日塗銷系爭不動產之預告登記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當日 下午則辦理原告對系爭不動產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及預告登記 ,103年8月24日完成原告對系爭不動產之預告登記及系爭抵 押權設定。103年8月25日原告將扣除代償之800萬元及其他 必要費用後之1,564,700元,匯至星鑽公司之帳戶。104年2 月25日原告接獲星鑽公司委請陳思成律師所寄發之存證信函 ,要求原告結算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範圍內之債權額,提供相 關證據等語。原告遂傳真細算表予陳思成律師,並提供銀行 本票及匯款單等相關證據,經陳思成律師對帳,確認星鑽公 司確有向原告借貸1,200萬元尚未清償無誤。星鑽公司之新 任董事長即被告鍾雨樵及其餘董監事張義承方志優、被告 楊濬愷,於104年7月間陸續數次至原告家中與原告協商,渠 等表示願意清償星鑽公司向原告借貸之1,200萬元之債務, 惟星鑽公司目前資金不足,希望原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 權設定及預告登記,並承諾會以系爭不動產設定二胎抵押權 向他人借款,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同時被告等人為取信原 告,提供星鑽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議事錄內容記載:「本公司 因前負責人蔡正哲挪用不動產向黃幸如借款1,200萬元。為 清償黃幸如,由楊濬愷簽立本票一紙,鍾雨樵卓尚杰為背 書人為擔保並交付公司印鑑章、權狀、登記事項卡由黃幸如 保管以為誠信,黃幸如同意配合塗銷二胎登記,讓公司順利 辦理貸款,清償黃幸如債務。黃幸如同意於清償後歸還交付 保管之文件及印鑑。」、同意書、星鑽公司大小章予原告, 及被告楊濬愷為發票人,被告鍾雨樵卓尚杰為背書人,面 額1,320萬元之系爭本票予原告,作為星鑽公司清償原告債 務之擔保,藉此取信原告,原告不疑有他,遂於取得上開文 件、本票及星鑽公司大小章後,旋即誠信配合辦理塗銷系爭 抵押權及預告登記。被告等人於104年12月9日向原告訛稱要 辦理貸款清償原告債務,須有星鑽公司大小章及權狀,再向



原告取回星鑽公司大小章及權狀,此有104年7月21日同意書 之記載可證。豈料原告一直未獲清償,原告一再以電話與被 告等人聯繫,被告皆稱已在辦理了藉詞推託,原告深感有異 ,遂於105年5月間向法院聲請對星鑽公司核發支付命令,經 法院於105年6月1日核發支付命令,星鑽公司竟向法院提出 異議,並旋即於105年2月將系爭不動產設定480萬元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陳姓第三人,復於105年6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設 定抵押權1,000萬元及辦理預告登記予訴外人干家書。惟迄 今未清償對原告之1,320萬元債務,拒不清償原告債務,原 告始知受騙。被告楊濬愷為系爭本票發票人,被告鍾雨樵卓尚杰為背書人,依法應負票據責任,爰依票據法第5條、 第85條、第96條、第97條、第124條等規定,原告請求被告 三人應負擔系爭本票債務。再被告等三人共同對原告施行詐 術之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塗銷2,400萬元最高限額抵 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之損失,致原告失去擔保品,迄今救償 無門,被告不僅有違誠信,亦已構成刑事詐欺罪嫌,至為惡 劣,被告等三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清償13,200,000元。 ㈢系爭本票之擔保債權範圍:
⑴星鑽公司於103年8月間借貸之1,200萬部分: ①代償星鑽公司對訴外人黃素娥之800萬元債務,此有原告 開具之板信商業銀行支票一紙,及證人謝明輝證述:「… 原告就是委託我去辦理,重新設定抵押權。因為黃素娥是 借款給星鑽公司,而星鑽公司重新向原告借錢。…」、「 ①這張本票並沒有交給我,而是交給黃素娥黃素娥照會 銀行,這就是我剛剛所述清償黃素娥的抵押權,是800萬 元整,這就是表示原告幫星鑽公司清償黃素娥的債務,就 是800萬元。②是代償星鑽公司的債務。」可證。 ②代償800萬元之利息21,300元:原告於103年8月20日代償 800萬元,原告對系爭不動產辦理預告登記及最高限額抵 押權設定之作業期間為4天,故扣除103年8月21日至24日 之利息(約定月利率2%)為21,300元(計算式:8,000,000 ×2%×4/30=21,333,原告取整數至百位數),此由證人 陳偉甫證述:「(法官問:…⑸證人是否知道,原告說以 下扣款部分,是什麼?①應扣利息21,300元,代償800萬 元的利息。800萬×2%(月利率)×4/30日=21,300元)① 這就是代墊,這是原告出款800萬元去塗銷黃素娥的抵押 權,到整個結案要算4天的利息,當初是跟星鑽公司的負 責人談好的月利率。…」可證。又此利息期間係原告代償 800萬元後之4天,並非預扣利息。




③仲介費84萬元:此由證人陳偉甫證述:「(法官問:…⑷ 證人是否知道,原告說領取現金支付款項部分是什麼?① 支付仲介費84萬元,包含邱大哥12萬、公司6萬、萬哥66 萬。)①這是星鑽公司跟邱大哥所有的中人,是中間人萬 哥跟星鑽公司談好之後,因為原告比較信任我們,所以才 會支付,公司6萬是指我們事務所,萬哥66萬是指很多人 ,但並沒有每個人都出來。1200萬元的百分之七是仲介費 用,所以才算是84萬元。邱大哥是居中協調,報這個案子 給我們,所以84萬是大家談好來分這些費用。…」可證。 ④代書費2萬元:此由證人謝明輝證述:「(法官問:⑷證 人是否知道,原告說領取現金支付款項部分是什麼?③代 書2萬元。…)③是。…」可證。
⑤規費24,000元:辦理塗銷訴外人黃素娥預告登記及最高限 額抵押權塗銷設定、設定原告最高限額抵押權及辦理預告 之規費,此由證人謝明輝證述:「(法官問:…⑷證人是 否知道,原告說領取現金支付款項部分是什麼?…④塗銷 及設定登記代墊規費24,000元。)…④原告有拿錢給我, 這筆錢是2,400萬元的千分之一,這是地政事務所的規費 。」可證。
⑥代償代調借款81萬元:此由證人陳偉甫證述:「(法官問 :…⑷證人是否知道,原告說領取現金支付款項部分是什 麼?…②代償代調現金款81萬元?)…②星鑽公司的負責 人蔡政哲先生說他需要現金買遊艇,不夠現金請我們問原 告這邊是否可以先行支付80萬元…原告說希望等抵押權設 定好之後才支付這筆錢,…我就告訴蔡先生可以先向其他 人調這80萬元,但利息要1萬元,經過蔡先生同意之後, 才幫蔡先生調到80萬元…後來就由原告這邊還給出借80萬 元的金主81萬元。」可證。
⑦預扣103年8月25日至11月24日之利息72萬元:此由證人陳 偉甫證述:「(法官間:…⑸證人是否知道,原告說以下 扣款部分,是什麼?…②應扣72萬元預付利息103.8.25至 103.11.24)②1200萬,原告全部撥到星鑽公司之後,會先 扣3個月的利息,月利率2%相當於每月24萬元,所以預扣 3個月的利息就是72萬元。」可證。被告主張預扣利息亦 以折扣方式巧取利益云云,惟查,將借貸金額折扣後交付 與預扣利息兩者概念上有所不同,不容混淆,且本於契約 自由,借款人若認其於借款後無法馬上繳納利息,約定前 幾期之利息先預扣,自應尊重當事人間之合意,且星鑽公 司於103年8月25日至103年11月24日因預扣利息而無須實 際支付利息,若鈞院認為預扣之3個月利息非借貸金額(



假設語,原告否認),則星鑽公司就103年8月25日至103 年11月24日之利息,至系爭本票之發票日104年7月22日, 已遲延給付8至10個月,依據借據約定「遲付利息及違約 :每逾一日每萬元以二十元計付違約金」,星鑽公司應給 付遲延利息之違約金及利息共計1,031,960元{計算式: 1200萬-72萬=1128萬(借貸金額),1128萬×月利率 2%=225,600元。每萬元以20元計,遲延一日給付利息違約 金為22×20=440元;103年8月25日至同年9月24日的利息 應於同年9月25日給付,至本票發票日104年7月22日遲延 300日,違約金300×440=132,000元;103年9月25日至同 年10月24日的利息應於同年10月25日給付,至本票發票日 104年7月22日遲延270日,違約金270×440=118,000元; 103年10月25日至同年11月24日的利息應於同年11月25日 給付,至本票發票日104年7月22日遲延239日,違約金239 ×440=105,160元;(利息225,600元×3個月)+違約金 132,000元+118,000元+105,160元=1,031,960元},原告 主張此遲延給付利息之違約金及103年8月25日至103年11 月24日之利息亦為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
⑧匯款1,564,700元至星鑽公司帳戶:星鑽公司向原告借貸 之1,200萬元,原告扣除前開必要費用後,於103年8月25 日將1,564,700元匯至星鑽公司帳戶,此有匯款單乙份可 證。
⑵120萬元部分:星鑽公司與原告借貸時,約定每月利息2%, 被告等人係於104年7月22日與原告協商清償債務事宜,原告 同意與被告等人換票,惟作為更換後擔保清償之本票,應加 計104年1月25日至6月24日之利息(103年11月25至104年1月 24日之利息已給付),該120萬元(1,320萬-1,200萬=120 萬)即為5個月之利息(計算式:12,000,000×2%×5個月 =1,200,000)。
㈣被告揚濬愷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被告鍾雨樵卓尚杰為背 書人,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貴,連帶清償原告1,320萬元 :被告自認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及篕章均係渠等親自為之,依 據票據法第5條規定,被告自應依系爭本票所載文義負責。 被告引用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20年度上字第709 判例,主張原告應就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在或法律關係成立原 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云云。惟前開判例係針對「確認法律 關係不存在之訴」所為之闡述,本件原告係依據票據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票款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並 非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被告另引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 簡上字第16號、98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第23號判決,主張



執票人主張因借款予發票人而直接收受本票之交付,應由執 票人舉證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云云。惟最高法院96年 度台簡上字第16號係給付利息事件,與本件何干?而98年度 台簡上字第13號、第23號判決是「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本件並非確認之訴,不同類型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 有別,依據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678號判例、101年度台 簡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執票人依據票據關係請求票據債務 人給付票款時,基於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票據無因性,毋庸舉 證原因關係存在,且本件原告取得系爭本票係因被告等人為 了擔保清償星鑽公司對原告之債務,原告並非主張與被告三 人間有借貸關係,被告引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 、第23號判決,主張原告應負舉證責任,應有誤會。原告依 據上開票據關係請求發票人楊濬愷、背書人鍾雨樵卓尚杰 連帶給付1,320萬元之票款,自屬有理。
㈤103年8月間係星鑽公司向原告借貸1,200萬元,並非星鑽公 司前董事長蔡政哲以其個人名義向原告貸借:
⑴被告主張原告106年1月9日民事準備理由狀自承星鑽公司前 負責人蔡政哲於103年8月間向原告借款1,200萬元,並提出 借據,及103年12月26日、104年1月27日康力捷國際有限公 司(簡稱康力捷公司)匯入24萬元之匯款紀錄為證云云,惟 查:因星鑽公司之董事長已變更,而當初代表星鑽公司出面 向原告借款之人係當時之董事長蔡政哲,故原告於原告民事 準備理由狀始會記載「星鑽公司前負責人蔡政哲於103年8月 間向原告借款1,200萬元」,此並非表示借款人係蔡政哲, 且借據上蓋有星鑽公司之大小章,足見借款為星鑽公司,被 告於106年1月12日民事答辯狀載明:「二、上開本票債務係 星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黃幸如間債務…三、原告請求顯為 無事實關係(應其請求而為)。由上而來所為,為公司債權 債務。…」,被告楊濬愷亦自承「因為這個跟原告的債權債 務是公司欠原告錢,不是我們個人欠的錢,又原證6的股東 同意書,我們已經很明白的寫到,如果沒辦法清償時,同意 將公司的不動產過戶給原告…」,足證被告三人就103年8月 係星鑽公司向原告借貸1,200萬元乙事知之甚詳,渠等辯稱 借款人係蔡政哲云云,顯係臨訟編造之謊言。此外,星鑽公 司向原告借款後,只要星鑽公司有依約給付利息,其要以何 人之帳戶支付利息,均與原告無涉,殊無以星鑽公司以第三 人之帳戶將利息匯款予原告遽認借款人為蔡政哲之理。 ⑵被告主張蔡政哲係未經星鑽公司之董事會同意,逕自將系爭 不動產設定2,4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且蔡政哲提 供予原告作為擔保之本票發票日為103年8月21日面額1,200



萬元之本票,發票人是蔡政哲,背書人是星鑽公司與常情不 符云云,惟查:
①103年8月21日蔡政哲係代表星鑽公司向原告借貸,並代表 星鑽公司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與 原告,此由證人謝明輝證述:「(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 :如證人剛剛所述,是由星鑽公司向原告借款的款項,證 人是如何知道的?)款項我不是很清楚,我沒有經手,因 為星鑽公司有提供公司登記卡,因為星鑽公司要借款,所 以要提示負責人的身分證印章、營利事項登記事項卡正本 、公司大小章,才可以設定抵押。」,及證人陳偉甫證述 :「(法官間:證人能否區分得出來蔡政哲是以個人名義 或公司名義向借錢?)是以公司名義,因為當時有提出公 司的大小章、營利事業登記事項卡正本、公司執照。」可 證,且證人陳偉甫於說明仲介費用時亦曾提到:「①這是 星鑽公司跟邱大哥所有的中人,…」足證仲介費是仲介星 鑽公司向原告借款,借款人係星鑽公司,至為明確。 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星鑽公司當時之 董事長為蔡政哲,其代表星鑽公司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予原告時,已提出公司的大小章、 營利事業登記事項卡正本、公司執照等資料,證明借款人 係星鑽公司,至於蔡政哲所為是否經星鑽公司董事會決議 ,僅係星鑽公司之內部關係,無從證明蔡政哲係以個人名 義向原告借貸,被告主張顯無理由。
③103年8月21日簽發之本票,星鑽公司雖為背書人,蔡政哲 為發票人,惟對原告而言,只要星鑽公司能提供擔保,發 票人為星鑽公司抑或是星鑽公司負責人蔡政哲皆無妨,且 證人陳偉甫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一般公司借款的 時候,會請公司負責人發票,再由公司背書嗎?)我們遇 到的公司都是請公司背書。」,足證公司借款時以負責人 為發票人,公司為背書人之情形為一般公司借款常態,並 無與常情相悖。
⑶被告主張原告貸與款項後製作之借款細目與星鑽公司無關, 渠等於不知情之情況下簽系爭本票云云,惟查:星鑽公司 於104年2月25日委請陳思成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要求 原告結算抵押權所擔保範圍內之債權額,原告收受存證信函 後隨即與陳思成律師進行結算,經陳思成律師對帳,確認星 鑽公司確有向原告借貸1,200萬元尚未清償無誤,原告與陳 思成律師對帳後,星鑽公司若認為其未向原告借貸,應再發 函向原告澄清,惟星鑽公司並未否認有向原告借貸,反而於 104年7月間即清償日(104年8月20日)前多次至原告家中協



商,並開具系爭本票予原告,作為星鑽公司清償借款之擔保 ,足證借款人確為星鑽公司,被告三人明知係星鑽公司向原 告借貸,卻一再辯稱係蔡政哲以個人名義借貸,渠等在不知 情下簽系爭本票云云,殊屬非是。
⑷原告代償代調借款之81萬元,借款人亦為星鑽公司:證人陳 偉甫雖曾稱蔡政哲表示要買遊艇需要80萬元現金,然證人陳 偉甫亦證述:「蔡政哲講遊艇是跟業務有關,所以我不疑有 他。」,且就該81 萬元部分,蔡政哲係開立星鑽公司的本 票作為擔保,此由證人陳偉甫證述:「(被告共同訴訟代理 人問:81萬元的部分,蔡政哲有無另外寫借據?)有,可是 因為當初把81萬元還掉之後,就把單據及本票給蔡政哲,當 時有星鑽公司開的本票81萬元。」可證,足證原告代償代調 借款之81萬元,借款人亦為星鑽公司。
㈥被告共同施用詐術使原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預告登記及最高 限額抵押權設定,致原告失去擔保品,債權無法獲償,應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如上所述,迄今未清償對原告之1,320 萬元債務,甚至否認星鑽公司為借款人,被告三人顯係以詐 欺之方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塗銷2,400萬元 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之損害。又原告本可於104年8月 20日清償期屆至,星鑽公司拒絕還款時,聲請拍賣系爭不動 產取償,惟因被告三人共同施用詐術使原告塗銷最高限額抵 押權設定及預告登記,致原告失去擔保品,迄今求償無門, 被告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賠償原告無法取償之損害 1,320萬元。
㈦被告楊濬凱於104年7月22日簽發系爭本票,由鍾雨樵、卓尚 杰背書,交付予原告,原告於取得系爭本票、上開文件、公 司大小章之後,已將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而 且也同時將預告登記塗銷,當時是預告事項為如果未清償債 務之前,不能移轉予第三人。原告還去幫他們向合作金庫降 低擔保設定,將最高限額抵押從4,200萬元降低為3,500萬元 ,如同原證2、9所示。被告楊濬凱卓尚杰於104年12月9日 向原告取回公司大小章及權狀。原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後, 後續星鑽公司請訴外人張淑娟去辦理相關貸款作業,貸款辦 不下來的事情,原告知道,後來被告也有去找別人貸款,總 共兩次,但都沒有還原告錢,被告貸款的時間,在原告塗銷 後沒有多久,被告有向別人借400萬元,星鑽公司清償之後 ,才又再105年6月20日借800萬元,同日將系爭不動產,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00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干家書,根本 沒有跟原告說,當初說抵押權塗銷之後會去借款來給原告,



後來被告的借款並沒有還原告,原告是被欺騙的,如果有心 的話,一萬、兩萬元都可以談,被告是存心詐騙原告。被告 講的話真的是太扯了。謝代書提出的明細表,就算是收據。 系爭本票之債權,是用以擔保星鑽公司對於原告之債務,沒 有約定清償的時間。除了這件訴訟以外,原告向臺灣宜蘭地 法院聲請對星鑽公司核發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1892號 ,105年6月1日核發),星鑽公司異議後,因原告未繳裁判 費而告終結。另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還有告被告三人詐欺, 原告當時是對星鑽公司做假扣押。原告已經對星鑽公司提出 本案訴訟,但還沒有收到通知。系爭本票已向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聲請執行(案號105年司執菊字第121272號),囑託彰 化地方法院105年司執助莊字第620號執行。 ㈧原告與蔡政哲沒有親屬或僱傭關係。對於證人蔡政哲之證詞 ,原告沒意見,原告會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告詐欺;對於證 人陳偉甫謝明輝的證詞原告沒有意見。系爭本票擔保債權 如上所示,星鑽公司從蔡政哲走了,換被告等人來與原告協 商,有加計利息120萬元,所以才會簽了系爭1,320萬元的本 票。被證1借據借款日期為103年8月21日,約定清償日期為 104年8月20日。則對於利息是根據借款的1200萬元下去算的 ,是以月利率2%計算。剩餘9個月利息為是算到簽系爭1,320 萬元本票的當日,沒有包括違約金。請鈞院儘速判決,原告 擔心被告等人會跑光光等語。
四、被告方面:
㈠被告楊濬愷鍾雨樵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 判決,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略以: ⑴原告以給付票款為由聲請鈞院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等人提 出異議,自應以給付票款之訴訟標的視為起訴,詎原告竟於 民事準備理由狀為訴之追加,逕分別以給付票款及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之訴訟標的為請求,原告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為請求,洵屬無據,被告等2人亦不同意原告該部分訴之追 加。
⑵104年7月22日所開立被告楊濬愷個人本票(即系爭本票), 本票債權不存在。系爭本票債務係星鑽公司與原告之間債務 ,被告楊濬愷係星鑽公司監察人,所開立個人本票「代為公 司開立」,背書人即被告鍾雨樵卓尚杰(董事關係人), 此有星鑽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及同意書可稽。被告楊濬愷 等人與原告並無實質債權債務關係,原告請求顯無事實關係 (應要求而為),由上而來為,為星鑽公司債權債務,個人 債權實不存在,原告應對星鑽公司求償以維事實。 ⑶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等規定,及參照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20年上字第709號判例、96年 度台簡上字第16號、98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第23號判決意 旨,訴外人蔡政哲於103年間雖為星鑽公司之負責人,惟蔡 政哲於103年8月21日係以其私人名義而非以星鑽公司名義向 原告借款1,200萬元,此有蔡政哲與原告於103年8月21日之 借據為證,被告否認星鑽公司與原告有借貸關係存在,原告 亦自承係星鑽公司前負責人蔡政哲其於103年8月間向原告借 款1,200萬元,又蔡政哲向原告借款後,亦以蔡政哲擔任負 責人之康力捷國際有限公司匯款至原告帳戶,以償還前開借 款,益證星鑽公司與原告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倘若兩造間 係以星鑽公司為借款主體向原告借款,則原證一之本票係蔡 政哲為發票人,反倒借款主體星鑽公司僅為背書人,此情與 公司借貸實務,通常以公司為票據之發票人,而公司負責人 僅為背書人以為擔保之常情相悖,原告自應就變態事實負舉 證之責。是以該1200萬元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自存於訴外人 蔡政哲與原告間,與星鑽公司無涉,星鑽公司非借貸主體。 蔡政哲向原告借款後作何使用,以及相關借款細目為何,均 與星鑽公司無關,縱使於蔡政哲向原告借款後,而由原告匯 款1,564,700元予星鑽公司,該筆款項亦應由借款人即蔡政 哲負責清償,原告迄今未有進一步舉證證明星鑽公司與原告 間存有借款債務存在,原告請求洵屬無據。
⑷再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要旨,抵押人對抵 押權人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並提出抵押權所擔保 之主債權不存在之主張,應由抵押權人就主債權存在之積極 事實,負舉證責任,而非強求原告就非屬其支配、舉證範圍 之待證事項,即債權不存在之事實,加以舉證。今訴外人蔡 政哲未經星鑽公司董事會同意,逕自以星鑽公司所有系爭不 動產,辦理債權總金額2,400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原告,以擔保原告對星鑽公司之債權,然而星鑽公司與 原告間本不存在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就主債權存在之積 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不得僅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有抵押 權反推對星鑽公司有主債權之存在。被告等2人否認星鑽公 司對原告存有1200萬元之借款,而為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不存 在之抗辯,原告請求洵屬無稽。
⑸針對原告民事補證狀表示意見如下:
①代償原星鑽公司名下巽門一段土地房屋預告登記部分:款 項係由訴外人蔡政哲借用,原告系爭銀行本支係用於支付 訴外人蔡政哲私人債務,而非償還星鑽公司債務。 ②匯款至星鑽公司合庫帳戶1,564,700元部分:款項係由訴 外人蔡政哲借用,原告匯款當日即由訴外人蔡政哲予以提



領。
③借款仲介費、代書費、塗銷及設定之規費及代償代調現金 80萬元及利息1萬元等部分:未附憑據,被告否認此部分 之真正,又證人陳偉甫謝明輝與原告具有相同利害關係 ,縱使傳喚證人作證,所述亦不足為憑信。
④扣利息21,300元、預付利息103/8/25~103/11/24之72萬元 部分:未附憑據,被告否認此部分之真正。又按民法第 206條規定及最高法院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三○六號判例所示見解,自貸與 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不能認為 貸與之本金額之一部。(該判例雖係就折扣交付貸與金額 而言,但不問為折扣交付或預扣利息,均屬民法第二百零 六條所謂之巧取利益,見該條立法理由)依學者主張,利 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如約定償還之數額未超過實支數額及 依實支數額按法定最高限額利率計算利息之總和,固尚非 法所不許(參看史尚寬氏著債法總論)但其據以計算利息 之本金,亦係以實支數為準而非以虛數(即約定之償還額 )為準,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 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至於銀行業之貼現 ,乃受讓未到期之票據債權而於價金中扣除期前利息(中 間利息)與此之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性質根本不同。」 ,承此,預扣利息屬於以折扣方式巧取利益,對於預扣部 分借用人既未收受,自無庸返還,原告此部分預付利息之 請求洵屬無據;另參被證1蔡政哲與原告之借據第三條係 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非原告書狀表示「遲『付』 利息及違約」,原告另主張1-6月之120萬元利息部分亦未 包含此部分所謂之違約金,可悉此處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當 係針對本金逾清償日期之約定,原告明知本件係由蔡政哲 所借用,卻硬拖無關之第三人下水,如今又刻意指鹿為馬 ,混淆契約約定,企圖巧取利益,原告主張洵無足採。民 法第205條既已立法限制最高利率,明定債權人對於超過 週年百分之二十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原告當不得請求超 過法定最高利率限額部分之利息,至為炯然,原告主張依 照月息2%計算利息部分,洵屬無據。
⑤綜上,原告與訴外人蔡政哲間之1,200萬元借款悉與星鑽 公司無涉,又綜觀原告所提明細,除塗銷黃素娥及匯款至 星鑽公司部分外,均未附交易憑證,僅憑具有共同利害關 係之證人陳偉甫證詞,東拼西湊,當不足以憑信。 ⑹參照證人謝明輝於鈞院106年4月18日審理時證稱:「(問: 證人當初參與本件的項目為何?)答:我就是代書業務,我



是幫原告處理早上是先塗銷黃素娥的抵押權,因為原告有交 付我代為清償的款項,黃素娥給我證件辦理塗銷。下午就是 繼續辦理原告他們的抵押權設定及預告登記。(問:如證人 剛剛所述,是由星鑽公司向原告借款的款項,證人是如何知 道?)答:款項我不是很清楚,我沒有經手,因為星鑽公司 有提供公司登記卡、營利事業登記事項卡正本、公司大小章 ,才可以設定抵押。(問:所以證人是因為星鑽公司去辦理 抵押權登記,所以才認為是星鑽公司去借錢?)答:是,如 同我剛剛所述。」等語可悉,證人謝明輝於103年8月20日受 原告委託,僅負責辦理星鑽公司所有系爭不動產前順位抵押 權之塗銷,以及設定原告為抵押權人之2,400萬元最高限額 抵押權等抵押權塗銷設定事項,並沒有經手借款債務,證人 之所以認為本件由星鑽公司向原告借款1,200萬元,係因為 本件由星鑽公司辦理抵押權登記等語,可悉證人謝明輝並未 經手借款債務,證人謝明輝之所以認為本件係星鑽公司要借 款,乃因為星鑽公司有為本件抵押權設定之故。惟查抵押權 設定之原因不一而足,實務上抵押權人設定有抵押權卻無擔 保債權存在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僅憑抵押權設定並無法推論 抵押權人與抵押人間確有債權債務存在,況且被告等人對於 星鑽公司所有系爭不動產,遭星鑽公司前負責人蔡政哲無權 設定2,400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之事實並不爭執,今證人謝 明輝僅負責設定抵押權之程序,既未參與借款過程,逕稱本 件係星鑽公司要借款等語,顯屬其個人臆測之詞,洵無足採 。
⑺證人陳偉甫於本件係受僱於原告辦理相關借貸業務,當為有 利原告之證述,其證詞憑信性本屬可議,又於106年4月18日 鈞院審理時之證述前後多所矛盾,承此證人陳偉甫認本件係 由星鑽公司所為借款等證詞顯不可採:
①證人陳偉甫於審理時先是稱「(問:是誰向原告借款1200 萬元?)答:是星鑽公司的負責人蔡政哲先生。」嗣改稱 「(問:證人能否區分得出來蔡政哲是個人名義或公司名 義向借錢?)答:是以公司的名義,因為當時還有提出公 司的大小章、營利事業登記事項卡正本、公司執照。」云 云,惟參證人謝明輝鈞院證稱於103年8月20日星鑽公司 需提示負責人的身份證印章、營利事業登記事項卡正本、 公司大小章,才可以設定抵押等語,可悉蔡政哲當時提出 公司的大小章、營利事業登記事項卡正本、公司執照等資 料,僅作抵押權登記所用。實則本件蔡政哲是以個人名義 或公司名義向原告借款,理應綜合借貸磋商之整體過程觀 之,證人豈可逕以103年8月22日當天設定抵押權登記所用



資料,來推論當時蔡政哲是以公司名義借款,甚且抵押權 設定之原因不一而足,實務上抵押權人設定有抵押權卻無 擔保債權存在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僅憑抵押權設定並無法 推論抵押權人與抵押人間確有債權債務存在,證人所述顯 然有所偏頗不實且屬臆測。
②證人陳偉甫於審理時復稱「當初將800萬元的抵押權塗銷 後,因為星鑽公司的負責人蔡政哲先生說他需要現金買遊 艇,不夠現金,請我們問原告這邊是否可以先行支付80萬 元,但一般來說都是抵押權設定之後才支付,但蔡先生一 直拜託我,所以我幫蔡先生處理這個部分。經我詢問原告 ,原告說希望等抵押權整個設定好之後才支付這筆錢,但 蔡先生一直拜託我,所以我就告訴蔡先生可以先向其他人 調這80萬元,但利息要1萬元,經過蔡先生同意之後,才 幫蔡先生調到80萬元,當時時間是在塗銷黃素娥的800萬 元抵押權之後。後來就由原告這邊還給出借80萬元的金主 81萬元。」等語可悉,蔡政哲向原告借款1,200萬元,是 為供蔡政哲私人諸如購買遊艇所用,概與星鑽公司經營飯 店業務無涉,此情業為證人陳偉甫、甚至是原告所明知, 原告至少經由證人陳偉甫告知蔡政哲要先拿1,200萬元裡 面的80萬元購買非屬星鑽公司所有之遊艇,原告嗣後更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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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星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力捷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捷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