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12年度,583號
CHEV,112,彰簡,583,202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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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見本院卷一第179、417頁),自應扣除折舊。而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其他木材製造及加工設備之耐用年數為7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280,因此,於109年5、6月所購買 之伸縮切斷機1座,迄至111年9月8日遭清運時,既已使用 2年3月又7日(按:以109年5、6月之約中間值109年6月1 日為計算基準),則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之規定,應以2年4月為計算基準;從而,原告之伸縮 切斷機1座經扣除折舊後所餘之殘值(即遭清運時之價值 )應為9,400元【即:第1年折舊值:2萬元×0.28=5,600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2萬元-5,600元=1萬4,400元,第2年 折舊值:1萬4,400元×0.28=4,032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 1萬4,400元-4,032元=1萬368元,第3年折舊值:1萬368元 ×0.28×(4/12)=968元,第3年折舊後價值:1萬368元-96 8元=9,400元】,故原告只得請求被告甲○○賠償伸縮切斷 機1座損害9,400元。
(5)就5加侖強力膠1桶:
原告既主張受損之5加侖強力膠1桶是於111年8月以1,850 元所購買(見本院卷一第504頁),則除與市價相當外, 自應扣除折舊。而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熱可塑性、熱固性合成樹脂製品泡沫塑膠之耐用年數為 6年,則同以化學樹脂合成品材質為主之5加侖強力膠1桶 ,其耐用年數同以6年計算,應屬適當;又參考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 319,因此,於111年8月所購買之5加侖強力膠1桶,迄至1 11年9月8日遭清運時,既已使用24日(參酌民法第124條 第2項之規定,以111年8月15日計算),則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之規定,應以1月為計算基準; 從而,原告之5加侖強力膠1桶經扣除折舊後所餘之殘值( 即遭清運時之價值)應為1,801元【第1年折舊值:1,850 元×0.319×(1/12)=49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1,850元-4 9元=1,801元】,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甲○○賠償5加侖強力 膠1桶損害1,801元。
(6)就如本院卷二第101頁所示之合板兩側貼皮至緩腳鍊等材 料:
原告既主張受損之如本院卷二第101頁所示之合板兩側貼 皮至緩腳鍊等材料是於110年2月14日以9,577元所購買( 見本院卷一第425、504頁;本院卷二第82、83、245頁) ,則除與市價相當外,自應扣除折舊。又參酌行政院公布 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以金屬、塑膠、木為主要材質之



「梳妝檯」、「衣櫥(櫃)」最低使用年限為5年,而前 揭材料既為施做櫥櫃所需,則前揭材料之耐用年數應亦以 5年計算,且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369,因此,於110年2月14日 所購買之前揭材料,迄至111年9月8日遭清運時,既已使 用1年6月又25日,則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之規定,應以1年7月為計算基準;從而,原告之前揭 材料經扣除折舊後所餘之殘值(即遭清運時之價值)應為 4,742元【即:第1年折舊值:9,577元×0.369=3,534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9,577元-3,534元=6,043元,第2年折 舊值:6,043元×0.369×(7/12)=1,301元,第2年折舊後 價值:6,043元-1,301元=4,742元】,故原告只得請求被 告甲○○賠償前揭材料損害4,742元。
(7)綜上,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甲○○賠償系爭器具損害3萬1,435 元(即:2,228元+9,431元+3,833元+9,400元+1,801元+4, 742元=3萬1,435元)。
4、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 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 ,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 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 ,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43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經被告甲○○數次通知取回 系爭器具後仍遲未取回(見本院卷二第278、279頁),然 被告甲○○大可承租處所及委由工人將系爭器具搬運至該處 所放置,且被告甲○○既於111年9月8日清運系爭器具前就 已知悉原告之住所而會於111年9月2日寄送律師函給原告 (見本院卷一第25、29頁),則被告甲○○亦可委由工人將 系爭器具搬運至原告之住所前放置,嗣再依承攬契約關係 向原告請求返還已先墊付之租金或搬運費,絕對並未只有 丟棄系爭器具一途可選擇,故本院認原告所有之系爭器具 受有損害,純是導因於被告甲○○不滿原告對其通知置之不 理,遂將系爭器具全部丟棄所致,與原告拒不搬移放置在 房屋前之系爭器具無必然關聯,尚難認原告就系爭器具遭 清運、丟棄一事有何發生上之共同原因及存有相當因果關 係,故被告甲○○辯稱:原告就系爭器具損害亦與有過失, 請求減輕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19、265、267 頁),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511條後段、第18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甲○○給付24萬6,435元(即:20萬 元+1萬5,000元+3萬1,435元=24萬6,43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2日(見本院卷一第237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甲○○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甲○○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附表一:
原告 金額 乙○○ 新臺幣24萬6,435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乙○○ 百分之50 甲○○ 百分之50 丙○○ 百分之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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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少年十居家美化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