協議書,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由被告、 原告前去合作金庫東沙鹿分行辦理抵押貸款與對保,被告提 供建物、土地所有權狀,設定最高限額1,100萬元之抵押權 ,貸得700萬元。原告在合作金庫東沙鹿分行開戶後,被告 即將原告帳戶存摺與印鑑章取走,銀行撥貸之700萬元,由 被告使用,作為償還訴外人謝登宸積欠被告與莊宸豪借款債 務。在合作金庫銀行辦理抵押權設定後,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狀仍由被告取回保管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向被 告表示欲辦理企業貸款,名下需有資產證明,故向被告商借 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並簽立系爭協議書,原告為擔保被告 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益而簽發系爭本票,原告於104年5月1日 向被告借用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4張,未經被告之同意,於 104年6月25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1,100萬元之最高限額第一 順位抵押權予合作金庫銀行;104年10月30日再設定500萬元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林義証,原告向合作金庫銀行東沙鹿分行 辦理700萬元貸款而開立0000000000000帳戶,該帳戶之開設 被告並未參與,被告並不知原告竟以系爭不動產辦理抵押借 款,原告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第二順位抵押權,所 設定之抵押權已超出系爭不動產之價值,被告自得依法行使 本票權利,原告匯予被告之款項,乃清償原告先前之欠款, 與設定抵押權一事無涉,被告於104年9月23日匯款350萬元 至原告的合作金庫東沙鹿分行系爭帳戶,乃因原告之請求, 系爭帳戶需要金流證明,伊方能再增貸,故由被告匯上開款 項至該帳戶,因該帳戶內之金錢均為被告所有,被告方開始 保管上開存摺、帳戶等語。經查:
⑴兩造於104年4月1日簽署協議書,約定:「甲方(即被告 )於民國104年1月14日購買台中市○○區○○○街00號7 樓之2房屋及其基地,借名登記於乙方(即原告)名下, 其房地價款全部由甲方出資,乙方同意為保全甲方之權益 ,雙方訂立本協議書以證明前述房地所有權確屬甲方所有 無誤。另,為保障甲方權益及國稅局之抽查,乙方並於簽 立本協議書之同時開立擔保本票乙張;面額新台幣一千一 百萬元整予甲方,且乙方同意於產權登記完畢後,前述房 地之所有權狀交由甲方保管。」,有系爭協議書可稽,原 告並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足見系爭本票用以擔 保被告對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權利完整無缺,應可認定 。
⑵依卷附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示,系爭不動產於104年4月 8日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而經本院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 務所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資料(土地登記申請書所
載收件日期為104年4月2日),依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 買賣移轉契約書所示,系爭不動產乃訴外人林琪鈺於104 年2月26日出賣予原告;而證人林琪鈺亦到庭證述略謂: 伊當時是委託群義房屋的仲介,含仲介費是1100萬元,跟 伊談買賣的人是黃仕賢,簽收申報書、點交明細等,都是 由黃仕賢簽名,但契稅的義務人是謝宗擇,我當時沒有想 到這個問題,伊是透過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履約保 證拿到錢,買方是黃仕賢簽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書等 語,並有證人林琪鈺提供之群義房屋買賣資料、被告提出 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書可證,堪認購買系爭不動產 之價金係由被告所支付,且在尚未登記為被告所有之前, 兩造即於104年4月1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104年4月2日送 件辦理登記時,即申請原告為買受人並登記為原告所有, 應可認定。
⑶查原告先於104年6月25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1100萬元之第 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復於104年 10月30日再以系爭不動產設定500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林義証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臺中市 中正地政事務所函附資料可憑,已堪認定。原告雖主張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均由被告保管,其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 押權,均經被告同意,原告始取得被告所提供之所有權狀 正本供原告設定抵押權等語,然此為被告所爭執,辯稱不 知原告設定抵押權等語。經查;由104年5月1日謝登宸出 具之借用證明書觀之,其內容僅記載:「茲有謝宗擇之父 謝登宸於中華民國一O四年五月一日借取……權狀共四張 …,為恐說無憑,特立此據為証。…」等語,僅能證明訴 外人謝登宸於104年5月1日向被告借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狀而已,並無法證明被告是否已同意原告以系爭不動產設 定抵押權。此外,原告復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 張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均經被告同意等語,尚屬乏據, 未能採信。又查: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本件原告為債務人,已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 拍字第110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就系爭不動產 聲請強制執行予以拍賣,業於105年12月16日拍定一節,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4919號拍賣抵押物 卷宗可稽,足徵被告已無從向原告請求就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辦理移轉登記。是以被告所辯得依系爭協議約定行使 票據權利等語,即屬有據,應堪採信。
⑷原告又主張兩造前去合作金庫東沙鹿分行辦理抵押貸款與 對保,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1,100萬元之抵押權,
貸得700萬元,原告在合作金庫東沙鹿分行開戶後,被告 即將原告帳戶存摺與印鑑章取走,銀行撥貸之700萬元, 由被告使用,作為償還訴外人謝登宸積欠被告與莊宸豪借 款債務等語,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查:原告於 104年6月17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辦理700萬元貸款,貸 款期間自104年6月30日起,並以東沙鹿分行「0000000000 000」帳戶為融資帳戶一節,有「穩贏個人綜和貸款契約 書」可憑。又有關原告於合作金庫東沙鹿分行「00000000 00000」帳戶資金,流向如下:
①104年7月7日由大雅分行提領410萬元,其中250萬元匯 至心巴荻股份有限公司,謝宗擇之代理人謝登宸匯款 160萬元至被告黃仕賢在台中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有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函附資料可稽。
②104年7月13日由文心分行提領192萬元,其中謝登宸匯 款190萬元至被告黃仕賢在台中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 現金交易則為19,970元,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文心分行 函附資料可稽。
③104年7月16日由松竹分行提領65萬元,有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東沙鹿分行函附資料可稽。
④104年7月17日,謝登宸匯款320萬元進入原告此一帳戶 ,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沙鹿分行函附資料可稽。 ⑤104年7月24日由松竹分行提領250萬元,由黃仕賢匯款 125萬元至黃仕賢在台新銀行逢甲分行帳戶;丹芙美有 限公司代理人黃仕賢匯款100萬元至羽峰食品有限公司 在台中銀行新莊分行帳戶;黃仕賢匯款25萬元至邱義鈞 在玉山銀行彰化分行帳戶。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竹分 行函附資料可稽。
⑥104年9月14日由松竹分行提領85萬元,由謝登宸匯款60 萬元至謝登宸在花壇農會帳戶;謝登宸另匯款25萬元至 黃仕賢在台中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有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松竹分行函附資料可稽。
⑦104年9月21日由松竹分行提領73萬元,另由謝登宸匯款 124萬元至翔程工程有限公司在台中銀行西台中分行帳 戶。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竹分行函附資料可稽。 ⑧104年9月23日,被告黃仕賢匯款350萬元至原告此一帳 戶,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沙鹿分行函附資料可稽。 ⑨104年9月23日,由松竹分行提領970,060元,另由丹芙 美有限公司代理人廖晉崙匯款444,000元至羽峰食品有 限公司帳戶,丹芙美有限公司代理人廖晉崙匯款526, 000元至長炘食品有限公司帳戶。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松竹分行函附資料可稽。
⑩104年9月23日,由松竹分行提領350,030元,另由丹芙 美有限公司代理人廖晉崙匯款350,000元至長炘食品有 限公司帳戶。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竹分行函附資料可 稽。
⑪104年9月24日,由松竹分行提領1,223,120元,另由丹 芙美有限公司代理人廖晉崙匯款四筆,分別為匯20萬元 至雲端食品有限公司帳戶、匯53萬元至長炘食品有限公 司帳戶、匯54,000元至羽峰食品有限公司帳戶、匯439 ,000元至長炘食品有限公司帳戶。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松竹分行函附資料可稽。
⑫104年9月30日,由松竹分行提領815,090元,另由丹芙 美有限公司代理人廖晉崙匯款三筆,分別為匯47萬元至 謝登宸在花壇農會帳戶、匯45,000元至翔和有限公司帳 戶、匯30萬元至黃建陵在大眾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有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竹分行函附資料可稽。
由以上資料以觀,並無法判斷究竟原告上開帳戶的存摺、 印鑑是由何人所持有使用。原告雖主張訴外人羽峰食品有 限公司、邱義鈞、長炘食品有限公司、雲端食品有限公司 、翔和有限公司、黃建陵,原告均不認識,應係莊宸豪、 被告黃仕賢放款對象,訴外人謝登宸已就莊宸豪、被告等 人提起重利罪之告訴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104年9 月23日被告匯350萬元到系爭帳戶,也是原告要求他們需 要有金流,他們才能再增貸,所以後續350萬元的提領都 是被告這邊去提領的,但是有一大部分也是應原告的要求 再匯入原告指定的帳戶,本件並沒有原告所稱的高利貸, 原告所借的借款,迄今並未給付任何利息等語,而由前述 ①至③觀察,先後有160萬元、190萬元,合計350萬元匯 至被告帳戶,尚難遽認原告融資之700萬元皆已由被告或 莊宸豪受償;至於匯入被告帳戶之上開350萬元,究竟是 用於清償原告之父謝登宸之債務?或是用於清償擔保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之系爭本票債務?亦未見原告舉證表明,亦 難遽認此是否即為清償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擔保亦即系爭 本票之受償金額;另前述④至⑫之資金流向,是否為其他 法律關係,亦不得而知。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是以原告就其主張所為之舉證,仍有不足,未能採信。 ㈣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被告並未向原告提示, 被告聲請本票裁定並不合法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本票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 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故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未為
付款之提示時,應由原告即發票人負舉證之責等語。按本票 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 ,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相對人等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 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 度台抗字第22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本件系爭本票已載明 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有本院104年司票字第1358號卷 宗所附系爭本票影本可稽,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應就被告未 為提示一節負舉證之責,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故原告上開 所述,尚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對於系爭本票是否確實無債權存在,均未舉 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以及請求被告不 得執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358號民事裁定對原告之財產聲 請強制執行,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㈥另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莊俊雄(莊宸豪),惟本院審酌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786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書當中,已載明莊俊雄戶籍已遷至竹東戶政事務所,且留 存的通訊地址,經郵務人員確認已遷出,該案已難查證等情 ,故不再予以傳喚。末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表一:
┌──┬──────┬───────┬────┬─────┐
│編號│ 發票日 │面額(新台幣)│到期日 │支票號碼 │
├──┼──────┼───────┼────┼─────┤
│001 │104年4月1日 │11,000,000元 │未載 │TH004672 │
└──┴──────┴───────┴────┴─────┘
附表二:
系爭不動產為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00號7樓之2房 屋及土地,包括:
A.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3683/100000。 B.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3683/100000。 C.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3683/100000。 D.台中市○○區○○段0000○號,應有部分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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