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4年度,467號
CHEV,104,彰簡,467,2017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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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簡字第467號
原   告 謝佩君
訴訟代理人 張仕融律師
複代理人  李雅環
被   告 謝業
      洪正雄
      洪正東
      洪賛國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洪建南  住同上
被   告 洪坤山  住彰化縣○○鎮○○巷0○0號
      洪煒凱(即洪坤和之承受訴訟人)
           住彰化縣○○鎮○○里○○街00號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瑞貞  住同上
被   告 梁文五  住彰化縣○○鎮○○巷0號
      蔡有義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000
            巷00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  住同上
被   告 梁文斌  住彰化縣○○鎮○○巷0號
      梁居木  住彰化縣○○市○○里○○路000巷000
            0號
      梁檉塈  住彰化縣○○鎮○○巷0號
      梁凱威  住同上
      林俊量  住彰化縣○○鎮○○巷00號
      林俊展  住彰化縣○○鎮○○路○段000巷00號
      謝智華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7樓
      謝宜庭(即梁松茂之承當訴訟人)
           住新北市○○區○○里○○路○段000
            巷0號9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3樓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鎧全  住新北市○○區○○路00號1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除被告梁居木以外)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共有之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1171平方公尺土地,辦理更正面積為1089平方公尺。




兩造(除被告梁居木以外)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1089平方公尺土地,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1071平方公尺土地,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1472平方公尺土地,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587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修正乙案所示:編號K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謝業單獨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519平方公尺土地以及編號I部分面積577平方公尺土地,均由被告洪正雄洪正東洪賛國洪坤山洪煒凱等五人共同取得,並按合併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H部分面積362平方公尺土地以及編號J部分面積228平方公尺土地,均由被告梁文五梁檉塈梁凱威等三人共同取得,並按合併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623平方公尺土地以及編號F部分面積304平方公尺土地,均由原告謝佩君以及被告謝智華謝宜庭等三人共同取得,並按合併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G部分面積232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梁文斌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43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蔡有義單獨取得;編號L部分面積13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林俊量單獨取得;編號M部分面積13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林俊展單獨取得;編號A部分面積174平方公尺土地、編號E部分面積390平方公尺土地、編號N部分面積56平方公尺土地,均為兩造(除被告梁居木以外)共同取得,並按合併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其中編號A、E部分土地均作為道路供通行使用。被告洪正雄洪正東洪賛國洪坤山洪煒凱等五人應連帶給付被告梁文斌新台幣36,400元,被告梁文五梁檉塈梁凱威等三人應連帶給付被告梁文斌新台幣80,080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所有如附 表所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本件起訴時,被告梁松茂原為 共有人之一,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梁松茂將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各720分之31均移轉登記予被告謝宜庭,被告謝宜 庭具狀表示承當訴訟,且已得原告、被告梁松茂同意,因此 依據上開法條規定,被告梁松茂脫離訴訟程序,並由被告謝 宜庭承當訴訟。至於被告梁居木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由 被告梁文五拍賣取得,然因未依上開規定承當訴訟,因此在 程序上被告梁居木並未脫離訴訟,只是在程序上仍應列為被 告,而土地之應有部分的權利仍歸屬於被告梁文五,亦予敘



明。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他造當事 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洪坤和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死亡,其 繼承人為洪煒凱,他造當事人即原告於民國105年5月27日具 狀聲明由被告洪煒凱承受續行訴訟(洪坤和就本件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已由洪煒凱繼承,並已辦妥繼承登記),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2款、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 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 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二項分別為:①被告洪林茶、洪 坤山、洪佳玲洪坤和應就被繼承人洪讃興所遺如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8000分之1723辦理繼承登記。②被告洪吳笑、洪 正雄、洪正東陳洪錦治洪秀珠洪主芸應就被繼承人洪 賛成所遺系爭2624、2625、262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000分 之1723,及系爭262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0000分之19100辦理 繼承登記。嗣被繼承人洪讃興所遺之應有部分已由被告洪坤 山、洪坤和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另被繼承人洪賛成所遺應 有部分,已由被告洪正雄洪正東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故 原告撤回對被告洪林茶洪佳鈴洪吳笑、陳洪錦治、洪秀 珠、洪主芸之訴訟及各應辦理繼承登記之訴訟。嗣系爭2624 地號土地面積測量為1089平方公尺,爰追加聲明請求被告應 協同原告就共有之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地目 建、面積1171平方公尺土地辦理更正面積為1089平方公尺。 另原告因無法確定被告謝業是否死亡,先追加其子謝信彰為 被告,並追加聲明被告謝信彰應就其被繼承人謝業所遺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均為360分之5辦理繼承登記,惟被告謝業之戶 籍謄本所示尚未死亡,嗣又於言詞辯論撤回被告謝信彰之訴 訟及追加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本件被告謝業洪煒凱梁居木梁檉塈梁凱威林俊量



林俊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共有之坐落彰化縣 ○○鎮○○段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1171平方公尺土地辦 理更正面積為1089平方公尺。⑵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 ○○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四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 ,分割之方法如附圖修正乙案(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鑑 測日期105年11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修正乙案〉)所示 之分割方法分割。其主張略以: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由於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或訂有不分割期 限,原告為使地盡其利,因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項等規定,請求鈞院 裁判分割共有物。
㈡按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簿所載不符,如係純由登記錯誤或技 術引起之原測量錯誤,法院自得於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完 畢後,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毋庸原告追加更正共有土地面 積之聲明;如屬上開以外之原因所致者,法院亦得依原告之 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並於理由 欄敘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當事人自得持該判 決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與分割之登記。系爭2624地號 土地登記簿面積1171平方公尺,實測面積為1089平方公尺, 面積差距82平方公尺,兩造對該複丈成果圖並未爭執,已逾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面積配賦公差範圍之規定,本件 係屬登記錯誤或技術引起之原測量錯誤以外之原因造成土地 面積與土地登記簿所載不符情形,應辦理面積更正。 ㈢有關分割方法,原告原先主張依附圖修正甲案(彰化縣鹿港 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05年9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修正甲 案),嗣因被告洪坤山洪煒凱洪賛國洪正雄洪正東梁文五梁檉塈梁凱威等人面積增加,被告梁文斌面積 減少,彼等恐有補償之問題,因同意按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 新台幣(下同)5,200元加四成即7,280元來補償,已獲得解 決,原告亦同意相差1平方公尺可以不用相互補償,因此改 該主張同意依附圖修正乙案之分割方法。有關需要拆除的部 分,不會影響到原本建物的結構,至於拆除費用的部分,原 告意見同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謝鎧全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洪正雄洪正東洪賛國洪坤山均聲明按附圖修正乙



案分割。亦即編號A、E、N均為兩造共同取得,按合併後應 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謝業單獨取得編號K部分土地;洪正 雄、洪正東洪賛國洪坤山洪煒凱等五人,共同取得編 號C、I部分土地,並按合併後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梁文 五、梁檉塈梁凱威等三人,共同取得編號H、J部分土地, 並按合併後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謝智華謝佩君、謝宜 庭等三人,共同取得編號D、F部分土地,並按合併後應有部 分比例保持共有;梁文斌單獨取得編號G部分土地;蔡有義 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土地;林俊量單獨取得編號L部分土地; 林俊展單獨取得編號M部分土地。答辯略以:
⑴系爭2624地號土地上墓地本為謝氏家族私人墓地,應分割 歸被告謝業所有,不應由全體共有人持分;分割案以尊重 現有使用狀況,不破壞現有建物(三合院)為原則進行分 割。本案採合併分割方式,因此上開計畫道路之土地面積 或碎地(含無名墓地)及既成道路,應由全體共有人依持 分比率分攤,較符合公平原則。修正乙案編號N、K都是墓 地。另共有人分割後是否相互補償之問題,按公告現值每 平方公尺5,200元加四成即7,280元來補償。有關需要拆除 的費用,應該是大家來共同負擔。道路部分會拆掉一部分 的房子,就作為道路部分的拆除費用共同負擔。 ⑵渠等不同意修正甲案,修正甲案編號D位置圖將分配給被 告梁文五梁凱威梁檉塈等三人,但現址存在有被告洪 正雄、洪正東洪賛國洪坤山洪煒凱所居住之完整三 合院建築,且目前都仍居住生活中,且因破壞現有建築可 能產生龐大的拆除工程費用,將會造成所有共有人經濟上 龐大的負擔等語。
㈡被告洪煒凱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與被告洪正雄、洪 正東、洪賛國洪坤山共同提出書狀亦主張以附圖修正乙案 之分割方法作分割等語。
㈢被告梁文五則聲明依附圖修正甲案分割。其答辯略以: ⑴原告所提原分割方案並非最妥適之分割方案,且嚴重損害 被告梁文五梁凱威梁檉塈三人間之權益,理由如下: ①依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將編號10、17分配給被告梁文 五,然而,如此即造成被告梁文五所有權一分為二,嚴 重損害被告梁文五之權益,且被告梁文五所分得之土地 過於狹長而不利於被告使用,更要面臨所居住房屋部分 遭拆除之情事,甚者,編號17土地上有原告謝氏之祖墳 ,原告竟將該編號17所示位置分配給被告梁文五,此顯 非厚道,此更徒增被告梁文五後續還要透過訴訟請求遷 讓祖墳,增加法律關係之複雜化。




②又被告梁文五已經鈞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取得被告梁居 木就系爭土地之持分,所以本件分割方案關於被告梁文 五部分,尚應將被告梁居木之持分一併算入考量。 ③被告梁文五梁凱威梁檉塈間具有旁系血親關係,被 告梁文五梁凱威梁檉塈三人有共有三合院於系爭 2627地號土地上,然被告梁文五梁凱威梁檉塈三人 間為避免分割後,而可能導致需將三合院分割而有損於 該三合院之價值,且分割三合院實屬不易更可能需耗費 金錢,願於分割後大致分配於三合院之坐落位置,並繼 續維持共有。另對被告洪正東等人所提之分割方案,被 告梁文五梁凱威梁檉塈於分割後均無使用分割圖所 示道路之必要,故被告梁文五梁凱威梁檉塈無需分 擔該路地之持分。
⑵同意原告所提最新方案即附圖修正甲案,不同意附圖修正 乙案。共有人分割後是否相互補償之問題,按公告現值每 平方公尺5,200元加四成即7,280元來補償。就作為道路部 分的拆除費用共同負擔,被告梁文五沒有意見等語。 ㈣被告梁凱威梁檉塈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與被告梁 文五共同提出書狀主張前述㈢、⑴所述。
㈤被告蔡有義陳述略以:同意按附圖修正乙案分割。測量現狀 圖是正確,同意系爭2624、2625、2627、2628地號土地合併 分割。共有人分割後是否相互補償之問題,按公告現值每平 方公尺5,200元加四成即7,280元來補償,相差1平方公尺的 ,可以不用相互找補。就作為道路部分的拆除費用共同負擔 ,被告蔡有義沒有意見等語。
㈥被告梁文斌陳述略以:同意按附圖修正乙案分割。測量現狀 圖是正確,同意系爭2624、2625、2627、2628地號土地合併 分割,被告梁文斌要單獨所有。另共有人分割後是否相互補 償之問題,被告梁文斌不瞭解。就作為道路部分的拆除費用 共同負擔,被告梁文斌沒有意見等語。
㈦被告梁居木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場陳述並具 狀略謂:被告梁居木所持有5筆土地(含系爭2624、2625、 2627、2628地號土地)所有權,業經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公開拍賣,由共有人即被告梁文五拍定在案。被告 梁居木沒有居住在該處,尊重法院的判決,對原告的分割方 案也沒有意見。
㈧被告林俊展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場陳述略以 :被告林俊展沒有建物,同意系爭2624、2625、2627、2628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被告林俊展要單獨取得所有權,但是希 望與被告林俊量的土地相鄰,方案修改成橫向切割,被告林



俊展就同意,至於道路跟被告林俊展無關,墓地則要遷移等 語。
㈨被告謝智華謝宜庭陳述略以:同意按附圖修正乙案分割。 另共有人分割後是否相互補償之問題,按公告現值每平方公 尺5,200元加四成即7,280元來補償。作為道路部分的拆除費 用共同負擔,被告謝智華謝宜庭沒有意見等語。 ㈩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述四筆土地原為兩造共有,其中被告梁居木所有 權已全部由被告梁文五拍定取得,因此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 附表一所示,土地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 人之間也無不分割期間之約定,以及無法協議為分割之事實 ,有原告所提出的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並為到 場被告所不爭執,可以信為真實。
㈡本件系爭2624地號土地面積,原登記面積為1171平方公尺, 經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實地檢算面積為1089平方 公尺,有該所製作的複丈成果圖可證,因為面積差距已經超 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所規定的增減範圍,依據地籍 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分割時土地面積作應更正 ,而被告梁居木的土地應有部分均已由被告梁文五拍賣取得 ,已非實際共有人,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梁居木以外其餘被告 應協同原告辦理系爭2624地號土地面積更正登記為1089平方 公尺,應予准許。
㈢查本件系爭四筆土地,共有人均相同,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 別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可以證 明,因此依據民法第824條5項規定:「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 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原告訴 請合併分割系爭四筆土地,與法條規定相符合,應予准許合 併分割。
㈣又查本件系爭四筆土地相毗連而成四方形,東側及南側面臨 道路可供通行,目前有各共有人的建物分別坐落其上,並有 墳墓等情,有原告所提地籍圖謄本可以佐證,並經本院會同 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以及該所 鑑測日期104年11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而到場被告 對此部分事實亦都不爭執,上開事實應可認定。依據民法第 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 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本件系爭四筆土地共有人既然 未能協議分割,也無不分割期限的約定,因此原告訴請法院



裁判分割,符合上述法律規定,本院應予裁判分割。 ㈤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同條第3項規定:「以原 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同條第4項又規定:「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 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經查:原告一開始所主張附圖修正 甲案的分割方法,雖得到被告梁文五的贊同,然而被告洪正 東所提出的附圖修正乙案的分割方法,亦即①編號A、E、N 均為兩造(除被告梁居木以外)共同取得,按合併後應有部 分比例維持共有,其中編號A、E部分均作為道路使用;②謝 業單獨取得編號K部分土地,因該墓地是謝業之祖墳;③被 告洪正雄洪正東洪賛國洪坤山洪煒凱等五人,共同 取得編號C、I部分土地,並按合併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④梁文五梁檉塈梁凱威等三人,共同取得編號H、J部 分土地,並按合併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⑤原告謝佩君 以及被告謝智華謝宜庭等三人,共同取得編號D、F部分土 地,並按合併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⑥被告梁文斌單獨 取得編號G部分土地;⑦被告蔡有義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土地 。⑧被告林俊量單獨取得編號L部分土地;⑨被告林俊展單 獨取得編號M部分土地,此一方割方法,則已得到被告洪正 雄、洪賛國洪坤山謝宜庭謝智華蔡有義梁文斌等 人贊同,而原告於相互補償問題獲得處理(詳如後述㈥), 原告亦贊成此一方法,由此可知,附圖修正乙案,是得到大 多數共有人贊同的分割方法,因此本院審酌大多數共有人意 願及利益之均衡等情,認為按附圖修正乙案為分割,應為適 當的方法,故判決分割如附圖修正乙案所示。
㈥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又規定:「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本件 系爭四筆土地,依附圖修正乙案分割結果,被告洪正雄、洪 正東、洪賛國洪坤山洪煒凱等五人分得1096平方公尺, 比扣除全體共有部分面積後換算應有部分面積1091平方公尺 ,多分配5平方公尺;被告梁文五梁檉塈梁凱威等三人 分得590平方公尺,比扣除全體共有部分面積後換算應有部 分面積579平方公尺,多分配11平方公尺;而被告梁文斌分 得232平方公尺,比扣除全體共有部分面積後換算應有部分 面積248平方公尺,少分配16平方公尺。關於如何補償,被



洪正東洪正雄洪賛國洪坤山梁文五等人均同意按 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200元加四成即7,280元來補償。被告 梁文斌則稱不瞭解等語,本院認為上述增減面積不大,為避 免由鑑定機構鑑定必須再支出鑑定費用而將費用轉嫁各共有 人,按公告現值加四成做為補償基準,應不失為客觀可行的 方法,據此計算,應各提出補償及受償之價額即如附表二所 示,亦即被告洪正雄洪正東洪賛國洪坤山洪煒凱等 五人應連帶給付被告梁文斌36,400元,被告梁文五梁檉塈梁凱威等三人應連帶給付被告梁文斌80,080元。至於謝佩 君等三人多分配1平方公尺,被告蔡有義少分配1平方公尺, 此部分經雙方同意可以不用相互補償,因此就不再作金錢補 償。
㈦本件為請求共有物分割之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 訟費用,顯失公平,併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量 情形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部,並由兩造按合併分 割後應有部分比例即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㈧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表一:
┌──────┬───────┬───────┬───────┬──────┬───────┐
│土 地 │彰化縣鹿港鎮振│彰化縣鹿港鎮振│彰化縣鹿港鎮振│彰化縣鹿港鎮│ │
│坐 落 │興段2624地號 │興段2625地號 │興段2627地號 │振興段2628地│ │
│ │ │ │ │號 │ │
├──────┼───────┼───────┼───────┼──────┤ │
│面 積 │1,089平方公尺 │1,071平方公尺 │1,472平方公尺 │587平方公尺 │ │
│ │ │ │ │ │ │
├──┬───┼───────┼───────┼───────┼──────┼───────┤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
│ │ │ │ │ │ │例 │




├──┼───┼───────┼───────┼───────┼──────┼───────┤
│001 │洪正雄│ 1723/36000 │ 1723/36000 │ 1723/36000 │9550/90000 │ 5.6% │
├──┼───┼───────┼───────┼───────┼──────┼───────┤
│002 │洪正東│ 1723/36000 │ 1723/36000 │ 1723/36000 │9550/90000 │ 5.6% │
├──┼───┼───────┼───────┼───────┼──────┼───────┤
│003 │洪賛國│ 1723/18000 │ 1723/18000 │ 1723/18000 │1723/18000 │ 9.6% │
├──┼───┼───────┼───────┼───────┼──────┼───────┤
│004 │洪坤山│ 1723/36000 │ 1723/36000 │ 1723/36000 │1723/36000 │ 4.75% │
├──┼───┼───────┼───────┼───────┼──────┼───────┤
│005 │洪煒凱│ 1723/36000 │ 1723/36000 │ 1723/36000 │1723/36000 │ 4.75% │
├──┼───┼───────┼───────┼───────┼──────┼───────┤
│006 │梁文五│ 5687/60000 │ 5717/60000 │ 5717/60000 │ 31/480 │ 9.1% │
├──┼───┼───────┼───────┼───────┼──────┼───────┤
│007 │梁檉塈│52672/0000000 │53104/0000000 │53104/0000000 │ 31/1440 │ 3.5% │
├──┼───┼───────┼───────┼───────┼──────┼───────┤
│008 │梁凱威│52672/0000000 │53104/0000000 │53104/0000000 │ 31/1440 │ 3.5% │
├──┼───┼───────┼───────┼───────┼──────┼───────┤
│009 │梁文斌│52744/720000 │53176/720000 │53176/720000 │ 31/720 │ 6.9% │
├──┼───┼───────┼───────┼───────┼──────┼───────┤
│010 │謝智華│ 303/2160 │61446/270000 │61446/270000 │ 303/2160 │ 19.3% │
├──┼───┼───────┼───────┼───────┼──────┼───────┤
│011 │謝佩君│ 31/1440 │ 31/1440 │ 31/1440 │ 31/1440 │ 2.2% │
├──┼───┼───────┼───────┼───────┼──────┼───────┤
│012 │謝宜庭│ 31/720 │ 31/720 │ 31/720 │ 31/720 │ 4.3% │
├──┼───┼───────┼───────┼───────┼──────┼───────┤
│013 │蔡有義│ 1601/9000 │ 32/360 │ 32/360 │13670/90000 │ 12.1% │
├──┼───┼───────┼───────┼───────┼──────┼───────┤
│014 │林俊量│ 27/720 │ 27/720 │ 27/720 │ 27/720 │ 3.7% │
├──┼───┼───────┼───────┼───────┼──────┼───────┤
│015 │林俊展│ 27/720 │ 27/720 │ 27/720 │ 27/720 │ 3.7% │
├──┼───┼───────┼───────┼───────┼──────┼───────┤
│016 │謝 業│ 5/360 │ 5/360 │ 5/360 │ 5/360 │ 1.4% │
└──┴───┴───────┴───────┴───────┴──────┴───────┘
附表二:各共有人應互補金額表
┌───────┬─────────────────┐
│ │應提出補償價額者 │
│ ├────────┬────────┤
│ │洪正雄洪正東、│梁文五梁檉塈、│
│ │洪賛國洪坤山、│梁凱威
│ │洪煒凱 │ │




├───────┼────────┼────────┤
│應受補償價額者│ │ │
├───────┤ 36,400元 │ 80,080元 │
梁文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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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