契約不履行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訴字,109年度,3號
GSEV,109,岡訴,3,2021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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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訴字第3號
原   告 林忠利 
訴訟代理人 林嘉榮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韋甫律師
上當事人間契約不履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民國106 年10月6 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 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暨「新癌症終身健康保險附約、一年 定期癌症健康保險附約、康富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住院醫療 日額給付保險附約(下稱系爭附約)」,保單編號為000000 000-0 號(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系爭附約之保險期間自 106 年10月6 日起算一年,保險期間屆滿時,要保人得交付 續保保險費,以逐年使契約繼續有效。
㈡伊於系爭保險契約有效存續中之107 年9 月17日,因下背痛 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榮)就診,經診斷患有「第五腰 椎椎弓骨折、椎間盤源性疼痛」,旋於同日住院,於同年月 19日接受椎間盤造影及神經阻斷術,於同年月21日出院。後 伊於同年10月3 日依約向被告申請保險理賠,詎被告竟以伊 違反保險法第64條之據實說明義務而帶病投保為由,拒絕給 付保險金,然伊於就醫前根本不知悉伊患有上開疾病,被告 拒絕給付保險金顯屬無據,是伊請求被告應依系爭附約,再 給付伊新台幣(下同)21,000元之保險金。 ㈢被告甚且於107 年11月30日,脅迫伊簽訂「承保條件變更通 知書」(下稱系爭變更條件書),其中記載「變更承保條件 如下:⒈被保險人在投保前已有蕁麻疹,下背痛,俟後如有 蕁麻疹及腰、薦椎疾病及其相關併發症所致保險事故,本人



同意貴公司免除下列險種給付之責,絕無異議。免除給付險 種為遠雄人壽住院醫療日額給付保險附約。⒉被保險人在投 保前已有蕁麻疹,下背痛,俟後如有蕁麻疹及腰、薦椎疾病 及其相關併發症所致保險事故,本人同意貴公司免除下列險 種給付之責,絕無異議。免除給付險種為遠雄人壽康富醫療 健康保險附約」等文字,然系爭變更條件書依保險法第51條 第1項後段及第54條之1之規定,應屬無效。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確認系爭變更 條件書無效。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經伊審視原告於107 年9 月17日至21日之病歷資 料,發現原告出院病摘之病史明確記載「…According to him , he had such symptoms about years ago」等文字, 足見原告有下背痛之病歷已有數年,而不符合系爭附約第2 條關於「疾病之定義」(自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30日後 所發生之疾病),是被告有帶病投保之情形,伊自無庸依系 爭附約理賠保險金。又伊發現原告於106 年10月6 日投保前 兩個月內,於同年8 月15日、21日罹有蕁麻疹,但原告於投 保時並未據實告知,顯已違反據實告知義務。惟伊未避免原 告遭伊以保險法第64條之規定解除全部契約,於107 年11月 底向原告提出系爭變更條件書,如原告同意,系爭保險契約 則排除系爭變更條件書上記載之「蕁麻疹及腰、薦椎疾病及 其相關併發症所致保險事故」,其餘均仍有效,原告經慎重 考慮後同意此變更方式,始於107 年11月30日簽署系爭變更 條件書而生效,是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6 年10月6 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 保險契約。原告於系爭保險契約有效存續中之107 年9 月17 日,因下背痛至高榮就診,經診斷患有「第五腰椎椎弓骨折 、椎間盤源性疼痛」,於同日住院,於同年月19日接受椎間 盤造影及神經阻斷術,於同年月21日出院。
㈡如原告上開病症符合系爭附約定義之疾病,得依系爭附約領 取21,000元之保險金。
㈢原告有於107年11月30日簽署系爭變更條件書。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系爭附約請求107 年9 月17日至21日之住院給付21,0 00元,有無理由?
⒈按保險契約率皆為定型化契約,被保險人鮮能依其要求變更



契約之約定,故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 能為探求,並應注意誠信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應為有 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原告主張其107 年9 月17日因下背痛 之症狀至高榮就診,因而住院5 日,依系爭附約應可領取保 險給付21,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 第38頁)為證。而被告則抗辯:系爭附約第2 條已明確約定 :「本附約所稱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 效三十日後所發生之疾病」,而原告之下背痛已持續數年, 是此疾病顯於系爭附約生效前就已發生,自不在系爭附約之 承保範圍內等語。是自應由被告就此點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就其上開抗辯,無非係以原告因下背痛就診時,高榮於 病歷中之出院摘要( 15) 病史記載:「This 35 y/o male patient with nounderlying disease our OPD due to low lack pain in the night .A ccording to him , he had suchsymptomsabout years ago 」等文字為憑。經查,原告 於107 年9 月17日因下背痛之症狀至高榮就診,而診斷出患 有「第五腰椎椎弓骨折、椎間盤源性疼痛」之疾病,經本院 函詢高榮關於原告之疾病成因及時間,該院函覆:「㈠病患 經由腰椎MRI 核磁共振檢查及診斷性椎間盤攝影檢查,於 107 年9 月19日確診。㈡原因大多為椎間盤纖維環破裂(可 能為受傷、退化、椎間盤長期受壓…等等,有時原因不明) ,痛覺神經長入椎間盤造成。第五腰椎椎弓骨折可能是外傷 造成,長期壓力累積造成疲勞性骨折,先天發育不良等原因 。通常先天發育性椎弓骨折X 光可看到骨骼結構較小較弱, 此病患無明顯第五腰椎發育不良,先天性異常之可能性較低 。㈢病狀以下背痛為主,因未明確記載年分,故無法判斷投 保時是否已存在病症」;再上開病史經高榮以中文譯後真意 為:「病史記載概述如下:病患為35歲男性,無系統性疾病 ,因下背痛至門診,病患數年前曾有過下背痛。此下背痛無 明確定位,無伴隨下肢麻木,軀體前彎時會加重,理學檢查 肌肉力量無下降,X 光顯示第5 腰椎椎弓骨折。因下背痛之 臆斷,入院檢查」,有高榮函文二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 第28、59頁),足見原告並非數年均持續有下背痛之症狀, 而係數前年曾有過下背痛之情形,衡情一般人於現在社會生 活中,腰酸背痛實屬常見之文明病,且引起下背痛之原因多 端,先天疾病、受傷、壓力疲勞、退化等所在多有,醫生甚 且需由核磁共振始可檢查出原告下背痛之原因為椎弓骨折, 實難僅因原告於就診時口述其曾於數年前曾有過下背痛此單 純描述,遽以認定原告之「第五腰椎椎弓骨折、椎間盤源性 疼痛」此疾病,於投保時即以存在。被告就此復未能提出其



他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本院認依保險契約之精神,應為有 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是原告依系爭附約請求被告理賠住院 給付21,000元,應屬有據。
⒊至被告抗辯系爭條件變更通知書有和解契約之效力,而其於 原告簽署系爭條件變更通知書後,業已從寬給付原告13,909 元之保險理賠,自無庸再依系爭附約給付21,000元之住院費 用理賠。惟原告乃係於系爭條件變更書簽署前,即已就其於 107 年9 月17日至21日住院之保險理賠提出申請,而本院認 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所受之「第五腰椎椎弓骨折、椎間 盤源性疼痛」此疾病,於投保時即以存在,被告即應依系爭 附約理賠此部分金額,無論系爭變更通知書是否有效(詳述 如後段),被告皆不得以其係在原告簽署系爭變更通知書後 始給付保險金,而倒果為因辯以因原告已簽署系爭條件變更 書,故被告無庸給付發生在簽署前之保險事故而應理賠之保 險金,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洵無足採。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系爭變更條件書無效,有無理由? ⒈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 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 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 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此為保險法第64條第1 、2 項 所明定;是要保人應就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據實說明,以利保 險人為危險之評估,否則即生保險人得解除契約之法律效果 。查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告知事項中,健康告知部分第 三項即為「最近二個月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 診療或用藥」,而原告勾選「否」,然被告於107 年11月間 查閱原告之就診及病歷資料,始知悉原告曾於投保前兩個月 內之106 年8 月15日、同年月21日,兩次因蕁麻疹之症狀至 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就診,有前開病歷資料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一第73至76頁),足見原告就書面詢問中之「被保險人 告知事項」並未據實說明,且此僅為投保前兩個月內之事實 且共就診二次,亦難諉為遺忘或不知,此已足以影響被告對 系爭保險契約危險之估計,且契約訂立後尚未經過二年,被 告本即得依保險法第64條第2 項之規定,與原告解除系爭保 險契約。
⒉原告固主張其簽署系爭變更條件書乃係受脅迫云云,查證人 即被告公司負責理賠業務之人員黃湘婷證稱:原告申請理賠 時,公司表示他有帶病投保的問題,要他簽系爭變更條件書 ,我有向公司表示原告並沒有這方面疾病的問題,但公司逼 迫我3 天內要回覆,如果原告不答應就要解除整個契約,我



向原告說明後,原告表示蕁麻疹除外他可以接受,但他都不 知道自己有下背痛,為什麼要簽除外條款,原告本來不願意 ,但是如果不簽的話,整張保單就沒了,因為原告當時還是 想維持保單其餘部分,所以最後還是簽了,原告有表示他從 來沒有下背痛的毛病,第一次就診就是107 年9 月17日才發 現的,我將系爭變更條件書交給原告到他簽完拿給我是經過 兩天,原告明確知悉被告為何要他簽訂系爭變更條件書,也 知道簽署或不簽署或發生什麼效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頁 ),足見原告明確知悉被告為何要求其簽署系爭變更條件書 ,以及簽署或不為簽署之法律效果,而其尚有二日之時間可 以考慮是否簽署,且因原告違反據實說明義務在先,被告本 得解除系爭保險契約,然被告以系爭變更條件書為除外條款 ,使原告有選擇是否續約之機會,實難謂原告有何受脅迫之 情事。
⒊原告復主張依保險法第51條第1 項及第54之1 條之規定,系 爭變更條件書應屬無效云云。按保險契約訂立時,保險標的 之危險已發生或已消滅者,其契約無效。但為當事人雙方所 不知者,不在此限。保險契約中有左列情事之一,依訂約時 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保險 人依本法應負之義務者。二、使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 拋棄或限制其依本法所享之權利者。三、加重要保人或被保 險人之義務者。四、其他於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有重 大不利益者,此為前揭條文定有明文。系爭變更條件書之前 提事實乃係因原告違反據實說明義務,已說明如前,是實與 保險法第51條第1 項所規範之情形無涉;又系爭變更條件書 乃係被告知悉原告違反據實說明義務後,重為系爭保險契約 危險之評估,雖本院認定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於簽署系爭 保險契約時已有下背痛之病徵,惟較以原告因違反據實說明 義務而由被告依保險法第64條第2 項主張系爭保險契約全部 無效,被告於系爭變更條件書中排除「蕁麻疹及腰、薦椎疾 病及其相關併發症所致保險事故」而其餘部分均仍有效,而 由原告選擇係要系爭保險契約全部無效,或簽署系爭變更條 件書後使系爭保險契約其餘部分有效,本院認此難謂有保險 法第54之1 條所規定各款而顯失公平之情形。 ⒋是以,原告主張其簽署系爭變更條件書係受脅迫,並主張依 險法第51條第1 項及第54之1 條之規定,確認系爭變更條件 書無效,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附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在21,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與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 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及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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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