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小字,109年度,633號
PTEV,109,屏小,633,2021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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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小字第63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林琮祐 
      江宜芳 
被   告 莊逸廷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094元,及其中62,691元自109 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 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尚積欠78,116元(本金62,691元、利息14,403元,合計77,094元及違約金1,022 元)及其中62,691元自109 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 元,連續第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及約定條款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參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惟約定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達週年利率15%,且未能證明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其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認原告請求利息併加計違約金後,顯與目前國內外貨幣市場利率均已大幅調降有所違背,殊非公允,爰斟酌上情,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酌減至1 元。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62,691+14,403=77,094)、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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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