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00年度,42號
PTEV,100,屏簡,42,20110921,2

2/2頁 上一頁


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堪認原告無從領取失業給付與被告未於 原告上開在職期間為之辦理投保手續,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又被告工會未為原告投保勞保之就業保險,原告自受有損害 ,並得請求被告工會負賠償之責。再原告年滿45歲符合申請 失業給付9 個月之條件,原告本得領取失業給付108,540 元 (計算式:20,100×6 ×60%=108,540 元),應堪認定,則 原告請求被告工會賠償失業給付所受損害108,540元,於上 開金額之範圍內,自屬有據,應可准許。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工會係違法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原 告與被告工會間之僱傭關係,則因被告工會違反勞動法令而 經原告合法終止,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3,570 元(計算式:資遣 費138,355 元+不足基本工資24,280元+未休特別休假工資 32,3 95 元+賠償失業給付所受損害108,54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數額之請求,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宣告或免為假執行,且原告勝訴部分 ,係就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 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被 告工會之聲請就被告工會敗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免為 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 ,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 院職權發動,法院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 駁之裁判,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依前揭說明,不另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靜芳

2/2頁 上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