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小字,103年度,204號
ILEV,103,宜小,204,2015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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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宜小字第204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訴訟代理人 魏銘桂 
被   告 呂水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3日言詞辯期日時,當庭諭知兩造應於 104年3月25日續行辯論,不另通知,核已經合法通知,惟被 告無正當理由未於104年3月25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租用原告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 欠費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迄至103年7月止, 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7,618元,爰依電信契約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7,618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辯稱係遭冒名申辦門號並領取新手機云云。經查,被 告於102年12月5日將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移入原告公司 後領取HTC NEW ONE之新手機,此有3G專案手機優惠同意 書可證,其上並有被告之簽名。又被告於103年2月15日再 向原告申購新手機,亦有被告之申請資料及領取手機之簽 名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支付命令異議 狀及於104年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答辯如下: 被告因受委外民營業者提議,將被告原有手機號碼00000000 00(應為0000000000)號攜碼至原告公司後改為0000000000 號使用,然該業者竟將被告雙證件資料轉交臺北新莊某業者 辦理,使其受有攜碼所依附之利益及低價購買新手機方案之 利益,被告之個人資料亦有外洩可能。又經向原告公司查詢 後發現被告名下竟同時有0000000000及0000000000兩個手機



門號,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是易付卡,本無須給付電話費 ,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是攜碼至原告公司之門號,且被告 並未領取新手機,顯係遭該民營業者之業務即訴外人林士軒 冒名申辦並領取手機,致使被告受有損害。況且,被告積欠 費用實因日前無固定收入之故,並非刻意逃避繳款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所提出101年4月25日原告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 行動通信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號碼由0000000000變 更為0000000000)、於102年12月5日原告公司3G影音行動電 話業務租用申請書(號碼:0000000000)、102年12月5日號 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號碼同前)、102年12月5日申購3G專案 手機優惠同書書(領取HTC NEW ONE手機)、102年12月5日 國內通信費優惠專案同意書(NP移入優惠)、102年12月5日 原告公司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102年12月27日原告 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 由0000000000異動為0000000000)、103年2月15日原告公司 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號碼 :0000000000)上被告之簽名為真正,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前開文書為證,堪信屬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租用原告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信設 備,因欠費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迄至103年7月 止,共積欠電信費17,618元乙節,為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 為辯。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經查,被告原使用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於102年12月5 日向原告申請攜碼移入,同時申購專案手機,並於同年月 27日變更號碼為0000000000號。又被告101年4月25日將原 申租號碼為0000000000變更為0000000000號,同日再變更 為0000000000號,此有3G影音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 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申購3G專案手機優惠同意書、國內 通信費優惠專案同意書(NP移入優惠)、行動電話/第三 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卷第 38頁以下),被告辯稱其原有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應 為0000000000號)攜碼至原告公司後改為0000000000號使 用云云,已有誤會,是認原告主張被告租用手機號碼0000 000000及0000000000號使用乙節,堪信為真實。(二)次查,申購3G專案手機優惠同意書之客戶領取商品欄經勾 選並載有「HTC NEW ONE」之文字,此同意書亦經被告簽 名其上,被告並未爭執簽名之真正(見卷第41頁),應認 該同意書係經被告親簽無訛,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 12月5日將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移入原告公司後領取HTC



NEW ONE之新手機乙節為真。且被告於103年2月15日以上 開向原告租用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向原告申請變更資 費方案,並加購「SONY Xperia C(C2305)(紫)」,亦 有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在 卷可稽(見卷第49頁以下),被告亦未就該申請書之真正 所有爭執,是認被告確係於103年2月15日向原告申請變更 資費方案同時加購新手機,被告辯稱其未領取新手機,係 遭該民營業者之業務即訴外人林士軒冒名申辦並領取手機 云云,不足採信。
(三)職是,手機號碼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既係被告向原 告租用使用,被告自有給付電信費用之義務,被告又無得 拒絕給付之事由,從而,原告依電信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17,61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寄存 送達加計10日即10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而免為假執 行,且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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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