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簡字,107年度,98號
ILEV,107,宜簡,98,2018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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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宜簡字第98號
原   告 侯乃正 
被   告 李曉菁 
      江志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曉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曉菁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 核原告所為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李曉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李曉菁自民國105年2月起至106年9月 止,陸續向原告訂購餐點,原告則每日將4至5份餐點外送至 雲林縣西螺果菜市場予被告李曉菁之工人及司機食用,詎被 告李曉菁迄今尚積欠原告15萬元之價金未清償,因被告江志 益為被告李曉菁之配偶,故一併將被告江志益列為本件被告 ,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江志益以:伊與原告並無買賣關係,亦不認識原告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李曉菁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 名義締結契約者,即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得享有契約所生



之權利及應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債權人基於債之相對性 僅得對於契約名義之債務人行使權利,而不得對於債務人 以外之人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18 年上字第87 6號、17年上字第906號判例要旨參照)。經 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買賣關係是存在伊與被告李 曉菁之間,但伊認為被告江志益與被告李曉菁是夫妻,被 告江志益在隱瞞被告李曉菁的下落,所以才將被告江志益 列為本件被告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40頁反面),足認原告僅有與被告李曉菁締結本件餐點 之買賣契約,而被告江志益雖為被告李曉菁之前配偶,有 被告二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8頁),然核 其並非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無 由對被告江志益行使本件買賣契約權利或請求其履行契約 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江志益連帶給付貨款15萬元,即屬 無據。
(二)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李曉菁向其訂購餐點之事實,已提出與 其主張相符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及估價單為證,核屬 相符。且被告李曉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李曉菁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李曉菁給付買賣價金15萬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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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