應屬於其等間之內部關係,對外與全體會員間之法律關係 仍為一會之會員,被告鄭紹偉尚不得據此減免半會給付會 款之義務;且按會首不得兼為同一合會之會員,民法第 709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再按會員非經會首及全體 會員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自己會份轉讓於他人, 民法第709條之8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依照上開之法律規 定意旨,其立法目的乃均在避免法律關係之混淆,增加倒 會風險,從而,本件被告鄭紹偉與會首間約定各自負擔半 會乙節,與轉讓會份、會首又兼具會員之身分等法律效果 相同,因此應對系爭合會及其會員不生效力,故被告鄭紹 偉仍應以參加一個會並為已得標會員視之。
(五)被告薛一平、林之晴、王雪華、鄭紹偉、史美樺、林錦標 、簡碩宏、沈余美玲、林秀圓均辯稱其等就A會部分之會 款債務均已與其對會首之債權因抵銷而消滅云云。惟查上 開被告將其應繳付之會款逕自與會首應給付予上開被告之 會款或其他債權加以抵銷並因而消滅債務,實質上,抵銷 權之行使等同已得標會員與會首間以協議方式消滅債權, 足以影響其他未得標之合會會員取得會款之債權,更且使 與會首間先予抵銷之死會會員取得較其他活會會員優先受 償之權利,不符合民法第709條之9之規定意旨,產生不公 平結果,自無可取。再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所謂之抵 銷,係指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 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是而得 互為抵銷之債權債務尚需符合前開法律規定之抵銷適狀, 始得為之,否則應不生抵銷之效力。本件被告薛一平、林 之晴、王雪華、鄭紹偉、史美樺、林錦標、簡碩宏、沈余 美玲、林秀圓均以其等亦具有B會活會之身分,並以B會 得取得之會款與A會系爭應給付之會款間加以抵銷部分之 債權乙節,依照上開之說明,應不得互為抵銷,自不生抵 銷之效力。次查,本件被告林之晴、王雪華、林秀圓另辯 稱其等另召集互助會,而吳月伶為其等之會員,均積欠其 等會款,則其等應負之債務亦因抵銷之消滅云云。惟查, 被告林之晴、王雪華、林秀圓等人主張抵銷之債權,縱令 屬實,係存在於吳月伶與其等之間,並未存在於其等與A 會活會會員即原告之間,並無互相抵銷之問題。至於被告 辯稱原告邱燕雪亦有另一會為死會,應不得就其活會部分 向亦為死會之被告請求云云。惟查,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 給付之各期會款之會款債務,係為平均分擔倒會時每個會 員之損失,原告邱燕雪應負交付會款之債權人,為其他活 會之會員,而非已得標之死會會員,自無抵銷或混同之問
題,職此,被告據而拒絕給付其等應付之會款,要難認有 稽。基上,在無從抵銷之情形下,被告林之晴、王雪華、 鄭紹偉、史美樺、林錦標、簡碩宏、沈余美玲、林秀圓尚 應給付之會款應為12萬元。被告張阿媛部分始終未到場或 提出書面意見供本院參酌,應認原告主張其為A會已得標 會員,應給付會款12萬元乙節,應為真實。
(六)被告薛一平、莊于瑩、謝沛庭、吳振添、林錦標、沈余美 玲辯稱其於停標後已將各期會款交付給會首,供會首交付 予活會會員等語。而查,證人吳月伶證稱:薛一平部分應 該要給伊12萬元,扣掉B會活會4萬元,B會最後一期伊 未收款,102年4月份薛一平亦有交付,薛一平共計交付 8萬元,伊實際簽收據有4張。莊于瑩部分如數交付12萬元 ,伊已開立收據予莊于瑩。謝沛庭已以匯款方式給付24萬 元,已如數清償。被告吳振添應給付12萬元,已如數給付 ,分兩次給付,一次是很早以前付的,第二次是開完庭後 付的等語,核與被告薛一平、莊于瑩、謝沛庭、吳振添前 開陳述內容相符,應為真實。依此,被告薛一平不得加以 抵銷之部分即B會活會部分不得主張扣除,則被告薛一平 共計交付之會款應為8萬元,故尚有4萬元之會款未予給付 予會首及原告等未得標會員,至於被告莊于瑩、謝沛庭、 吳振添應認業已依民法第709條之9交付會款予會首,其等 之會款債務應已如數清償。另被告林錦標辯稱伊以A會之 死會抵B會之活會後,尚差4萬元,亦交付4萬元予會首吳 月伶等語;被告沈余美玲則辯稱「我是死會沒有錯,我有 A、B會,A會死會,因該會沒有人標,故用抽籤,由我 抽到,B會是1萬元為活會,我是用B會的活會一會去抵 A會的死會,我再付了4萬元給會首,是會首到我家收錢 ,會首說收錢後要給活會的人。」等語,有關前開被告以 B會之活會與A會系爭會款相抵部分不生扺銷之效力,已 如前述,而再另質之證人吳月伶,其先證稱沈余美玲、林 錦標所辯稱交付予伊之會款金額係正確無訛等語,嗣又改 稱被告林錦標應為交付2萬元,且係與被告沈余美玲共同 交付4萬元等語,而經會首吳月伶與被告沈余美玲、林錦 標對質確認後,被告沈余美玲、林錦標對於其等係各交付 2萬元部分即不再予以爭執。又核,A、B會之互助會單 ,被告林錦標確實參加A會1會及B會2會,且B會均為活 會,則以A會死會應給付之12萬元,經扣除會員與會員間 自己計算之B會2會活會之10萬元,即確實為2萬元,則被 告林錦標其後所述應尚有交付2萬元予會首,益見真實, 因此,被告林錦標與沈余美玲應係各給付2萬元予會首無
訛。原告固主張前開被告所交付之會款並未平均交付予未 得標之會員即原告,故對其等不生效力云云。惟查,民法 第709條之9第1項乃規定「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 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 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 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則「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 給付之各期會款原則上應交付「未得標之會員」,但如會 首並未逃匿而尚得出面處理停標後交付會款等事務時,未 得標會員亦常要求會首或由會首主動向已得標會員收取各 期會款以交付未得標會員,於本件之情形,會員之一莊芳 蓮亦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9月13日訊問 時證稱:停標後分錢之事,由會首去向死會收,發現死會 會員林正雄、吳秀英何以可再以活會會員地位收受會款等 語(見該署102年度他字第970號卷102年9月13日訊問筆錄 ),因而可知該案係因活會會員間與會首吳月伶發生糾紛 而起,依上開事實可認系爭合會於停標後,會首及會員間 已約定由會首向已得標會員收取會款,並平均分配交付予 未得標會員,並在會款交付過程中復因該案之偵查,發現 會首吳月伶冒標會員林正雄、吳秀英之犯行。從而,被告 薛一平、莊于瑩、謝沛庭、吳振添、林錦標、沈余美玲將 各期會款交付會首之行為,應認已生清償之效力,亦對活 會會員發生會款債權消滅之效力,則其等依序清償之會款 金額應為8萬元(尚欠4萬元)、12萬元(清償完畢)、24 萬元(清償完畢)、12萬元(清償完畢)、2萬元(尚欠 10萬元)、2萬元(尚欠10萬元)。
(七)被告簡碩宏先辯稱:伊以A會之死會抵B會之活會後,不 足款項(但實際金額不清楚)已交付予會首吳月伶;嗣後 辯稱:伊交付會首吳月伶部分係先付9萬元再付3萬元,共 付12萬元;惟經證人吳月伶於本事件審理時證稱係A、B 相抵後餘7萬元,被告簡碩宏再以2萬元3次及1萬元之方式 清償等語,而原告對於被告簡碩宏之抗辯,有所爭執,否 認其真正,經核,有關B會活會款部分不得抵銷之認定, 已如前述,且核,被告簡碩宏就再給付若干會款乙節,先 後之抗辯及證人吳月伶之證詞顯然不一致,又無諸如收據 等書面文件加以佐證,則兩人之陳述是否真實可採,誠有 可疑,應認尚難證明被告簡碩宏已清償完畢,被告簡碩宏 所辯清償之事實既不能證明,是應認被告簡碩宏尚欠12萬 元之會款。
(八)原告復主張被告楊惠雯參加B會1會,且為已得標之死會 ,而原告邱燕雪、藍雪美各有2會未得標之活會,原告羅
云佑有1會未得標之活會,原告邱燕雪、藍雪美、羅云佑 應得請求被告楊惠雯應交付會款予前開原告乙節。經查, 被告楊惠雯固坦承曾得標但否認已取得合會金等語。證人 吳月伶亦證稱:被告楊惠雯雖得標,但伊並未給予合會金 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再查,吳月伶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1年11月5日會員楊惠雯 以2,700元得標後,本應將其所收得之會款悉數交付與得 標之被告楊惠雯,竟將收得之會款335,800元易持有為所 有,侵占入己,而未交給被告楊惠雯之事實,業經本院刑 事庭103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認定在案,從而,被告楊惠 雯辯稱伊並未取得合會金乙節,應為真實,被告楊惠雯既 未取得合會金,應無再令其應給付之各期會款平均交付於 未得標之會員之理,被告楊惠雯無再給付會款之義務,其 對活會會員及會首即無此債務存在,自無何與會首間以合 會金作債之問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稽。(九)再查,A會含會首共37會,並於101年11月15日第32期停 標,即共31期已得標,尚有6期未得標,已如前述,但實 際上會首吳月伶有虛構會員、冒名投標及真實會員、冒名 投標等偽造文書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訴字第40 號判決認定在案,而其中真實會員、冒名投標之會員有吳 映雪3會、林正雄、賴如芬、郭秋菊、郭廷超、莊芳蓮、 吳秀英等人各1會,合計9會,應認亦為實際活會數,從而 ,A會之實際活會數應為15會(即6期加9會),原告主張 活會數為6期未慮及尚有遭會首冒名投標之真實會員9會, 實有未洽,是已得標之死會會員應給付之會款應平均交付 予15會未得標之活會會員,據此,被告薛一平尚應交付4 萬元之會款,每份活會會員應取得2,667元(40,000元÷ 15,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林之晴、王雪華、鄭紹偉、 史美樺、簡碩宏、張阿媛、林秀圓尚應給付8,000元(12 萬元÷15)、被告林錦標、沈余美玲尚應給付6,667元( 100,000元÷15,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邱燕雪、羅云 汝、藍雪美、林乾巽各參加A會1會,且為未得標會員, 已如前述,則其等各得向被告薛一平取得2,667元、被告 林之晴、王雪華、鄭紹偉、史美樺、簡碩宏、張阿媛、林 秀圓各8,000元、被告林錦標、沈余美玲各6,667元,前開 被告應給付之會款均已到期,應如數給付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09條之9合會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各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各項金額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慧芳
附表(引自本院刑事庭103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附表):┌─┬──────┬───┬───┬────┬────┬──────────────┬─────────┐
│編│投標時間 │開 標│會 員│是 否│出標金額│該期詐得會款=(總會員不含會 │備註 │
│號│ │期 別│姓 名│冒名投標│ │首)-於開標當期已死會會員-虛│ │
│ │ │ │ │ │ │構會員)X(20,000-出標金額)│ │
│ │ │ │ │ │ │(單位:新台幣: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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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首期 │第1標 │吳月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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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99年5月17日 │第2標 │林梅桔│虛構會員│3,500元 │(36-0-4)X(20,000-3,500) │ │
│ │ │ │ │冒名投標│ │=52萬8,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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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99年6月17日 │第3標 │游玉美│虛構會員│3,000元 │(36-0-4)X( 20,000-3,000) │ │
│ │ │ │ │冒名投標│ │=54萬4,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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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99年07月15日│第4標 │林秀圓│真實會員│3,900元 │ │死會1。 │
│ │ │ │ │實際得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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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99年08月16日│第5標 │莊于瑩│真實會員│4,000元 │ │死會2。 │
│ │ │ │ │實際投標│ │ │ │
├─┼──────┼───┼───┼────┼────┼──────────────┼─────────┤
│06│99年09月15日│第6標 │吳振添│真實會員│3,000元 │ │死會3。 │
│ │ │ │ │實際投標│ │ │ │
├─┼──────┼───┼───┼────┼────┼──────────────┼─────────┤
│07│99年10月15日│第7標 │陳美卿│虛構會員│3,000元 │(36-3-4) X(20,000-3,000) │ │
│ │ │ │ │冒名投標│ │ =49萬3,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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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99年11月15日│第8標 │陳美月│虛構會員│3,500元 │(36-3-4)X(20,000-3,500) │ │
│ │ │ │ │冒名投標│ │ =47萬8,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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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99年12月15日│第9標 │鄭紹偉│真實會員│3,000元 │ │1.王雪華以其子鄭紹│
│ │ │ │ │實際投標│ │ │ 偉名義加入半會。│
│ │ │ │ │ │ │ │2.死會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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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0年01月15 │第10標│薛富儂│真實會員│3,200元 │ │1.吳方伶以其夫薛富│
│ │日 │ │(薛一│實際投標│ │ │ 儂名義加入。 │
│ │ │ │平) │ │ │ │2.死會5。 │
├─┼──────┼───┼───┼────┼────┼──────────────┼─────────┤
│11│100年02月15 │第11標│張美媛│真實會員│2,500元 │ │1.張阿媛以別名「張│
│ │日 │ │ │實際投標│ │ │ 美媛」名義加入。│
│ │ │ │ │ │ │ │2.死會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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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0年03月15 │第12標│王雪華│真實會員│1,500元 │ │死會7。 │
│ │日 │ │ │實際投標│ │ │ │
├─┼──────┼───┼───┼────┼────┼──────────────┼─────────┤
│13│100年04月15 │第13標│莊芳蓮│真實會員│1,500元 │ │死會8。 │
│ │日 │ │ │實際得標│ │ │ │
├─┼──────┼───┼───┼────┼────┼──────────────┼─────────┤
│14│100年05月15 │第14標│余美玲│真實會員│1,300元 │ │1.沈余美玲以「余美│
│ │日 │ │ │實際投標│ │ │ 玲」之名義加入。 │
│ │ │ │ │ │ │ │2.死會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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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00年06月15 │第15標│林錦標│真實會員│1,400元 │ │死會10。 │
│ │日 │ │ │實際投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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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00年07月15 │第16標│林之晴│真實會員│1,500元 │ │死會11。 │
│ │日 │ │ │實際投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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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00年8月15日│第17標│吳映雪│真實會員│1,500元 │(36-11-4)X(20,000-1,500)│ │
│ │ │ │ │冒名投標│ │ =38萬8,500元 │ │
├─┼──────┼───┼───┼────┼────┼──────────────┼─────────┤
│18│100年9月15日│第18標│吳映雪│真實會員│1,500元 │(36-11-4)X(20,000-1,500)│ │
│ │ │ │ │冒名投標│ │= 38萬8,500元 │ │
├─┼──────┼───┼───┼────┼────┼──────────────┼─────────┤
│19│100年10月15 │第19標│林正雄│真實會員│2,000元 │(36-11-4)X(20,000-2,000)│ │
│ │日 │ │ │冒名投標│ │=37萬8,000 │ │
├─┼──────┼───┼───┼────┼────┼──────────────┼─────────┤
│20│100年11月15 │第20標│簡碩宏│真實會員│2,000元 │ │死會12。 │
│ │日 │ │ │實際投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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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00年12月15 │第21標│賴如芬│真實會員│2,100元 │(36-12-4)X(20,000-2,100)│莊芳蓮以其弟媳賴如│
│ │日 │ │ │冒名投標│ │ =35萬8,000元 │芬名義加入 │
├─┼──────┼───┼───┼────┼────┼──────────────┼─────────┤
│22│101年01月15 │第22標│謝沛庭│真實會員│1,800元 │ │死會13。 │
│ │日 │ │ │實際投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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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101年2月15日│第23標│郭秋菊│真實會員│1,200元 │(36-13-4)X(20,000-1,200)│莊芳蓮以其母親郭秋│
│ │ │ │ │冒名投標│ │ =35萬7,200元 │菊名義加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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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101年3月15日│第24標│吳映雪│真實會員│2,000元 │(36-13-4)X(20,000-2,000)│ │
│ │ │ │ │冒名投標│ │ =34萬2,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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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101年4月15日│第25標│郭廷超│真實會員│1,800元 │(36-13-4)X(20,000-1,800)│莊芳蓮以其夫郭廷超│
│ │ │ │ │冒名投標│ │ =34萬5,800元 │名義加入 │
├─┼──────┼───┼───┼────┼────┼──────────────┼─────────┤
│26│101年5月15日│第26標│莊芳蓮│真實會員│1,800元 │(36-13-4)X(20,000-1,800)│ │
│ │ │ │ │冒名投標│ │ =34萬5,800元 │ │
├─┼──────┼───┼───┼────┼────┼──────────────┼─────────┤
│27│101年06月18 │第27標│吳秀英│真實會員│1,200元 │(36-13-4)X(20,000-1,200)│吳月伶之姊姊 │
│ │日 │ │ │冒名投標│ │=35萬7,2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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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101年07月15 │第28標│張春美│真實會員│1,600元 │ │1.史美樺以「張春美│
│ │日 │ │ │實際投標│ │ │ 」名義加入。 │
│ │ │ │ │ │ │ │2.死會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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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101年08月15 │第29標│謝沛庭│真實會員│1,500元 │ │死會15。 │
│ │日 │ │ │實際投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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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101年09月15 │第30標│邱燕雪│真實會員│1,200元 │ │死會16。 │
│ │日 │ │ │實際投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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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101年10月15 │第31標│藍伯男│真實會員│1,200元 │ │1.藍雪美之兄 │
│ │日 │ │ │實際得標│ │ │2.死會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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