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公示送達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聲字,109年度,80號
SLEV,109,士聲,80,2020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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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葉少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債務 人即相對人之債權讓與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聯盛 財信股份有限公司,聯盛財信股份有限公司復將該債權讓與 聲請人,聲請人依民法第297 條規定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 通知,惟依相對人之戶籍住址寄發通知,卻以查無此人為由 而無法送達,且無法知悉相對人之實際住所,爰聲請裁定准 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設籍於臺北市○○區○○街000 號,有戶籍謄 本附卷可稽。經聲請人向上址寄發前述通知內容之掛號信函 予相對人,遭郵局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有信封及掛號 信函、回執在卷可憑,經調查相對人確未居住於上開戶籍地 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民國109 年6 月12日北市 警投分防字第1093018787號函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確非因 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之情形,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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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盛財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