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公示送達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聲字,108年度,95號
SLEV,108,士聲,95,2019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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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相 對 人 楊淑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債務 人即相對人之債權讓與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寰辰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台灣分公司復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依民法第29 7 條規定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依相對人之戶籍住 址寄發通知,卻以遷移不明為由而無法送達,且無法知悉相 對人之實際住所,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三、經查,相對人設籍於臺北市○○區○○路00○00號,有相對 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經聲請人向上址寄發前述通知內容 之掛號信函予相對人,遭郵局以「遷移不明」為理由退回, 有聲請人提出之信封在卷可憑。經調查相對人確未居住於戶 籍址,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民國108 年9 月17日 北市警投分防字第1083033211號函在卷可佐,堪認聲請人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 不明之情形,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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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