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8年度,948號
SLEV,108,士簡,948,2019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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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948號
原   告 張俊文
被   告 柳建銓
      陳俐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
複 代理 人 宋佳恩律師
      林佳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08年度壢簡字第602號),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柳建銓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陳俐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其餘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追加陳俐瑩為被告,並 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 萬元。」經核原告所為追加被告陳俐瑩及變更訴之聲明之內 容均與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7年7月間向訴外人泰欣通運有限 公司(下稱泰欣公司)承攬全聯福利中心商品到店配送業務 ,並向新鑫股份有限公司貸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等2 部營業小貨車靠行泰欣公司,後始於網路及報紙徵司機購車 加盟配送,被告柳建銓先故意隱瞞信用不良,旋要分期付款 貸款購車工作後,雙方協商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以130 萬元出售,未訂立書面契約,並同 意委託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之業務即訴外人 蔡宗翰辦理車貸,審核中發現被告柳建銓信用不良後,才改 由被告陳俐瑩之名義貸款,礙於被告陳俐瑩亦條件不佳且無 不動產供擔保,新鑫公司僅願借貸110萬元,剩餘車款20 萬 元經兩造協議每月償還8,000 元,並由被告陳俐瑩簽發票面 金額為20萬元、發票日為107 年7月5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供擔保,原告方同意將系爭車輛辦理轉貸移轉所有權於 被告陳俐瑩,且系爭車輛現由被告柳建銓使用中,然被告尚



積欠20萬元未給付,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前於臉書網站發佈貼文表示可居間協助介紹 物流工作及貨車購買事宜,被告柳建銓遂聯繫、委請原告代 為接洽處理購車事宜及協助辦理貸款,原告稱其可協助被告 柳建銓以110 萬元價金購得車輛(含車廂、領牌及保險相關 費用),且被告柳建銓無須給付任何頭期款,可全額貸款, 兩造未訂立書面契約,後於107 年7月5日交車時,原告始告 知車廂、名牌等費用需另行收取,與約定不符,請原告提出 單據則遭拒絕,原告並告以不給付20萬元或簽發同額本票就 不交車,被告柳建銓遂於取得被告陳俐瑩之授權後簽發系爭 本票予原告,是兩造未議定系爭車輛之價金為130 萬元,且 系爭本票亦非係擔保購車尾款20萬元所簽發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被告,未訂立書面契約, 買賣價金中之110 萬元由被告向新鑫公司貸款,被告陳俐瑩 有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尚餘 20萬元,未給付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⑴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為何?⑵原告得 否請求20萬元?茲審認如下:
(一)關於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為何部分:
1.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及被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可知系 爭車輛之空車價為108 萬5,000 元(泰欣公司為買受人), ,定作鐵框貨車廂13萬元(原告定作),合計121 萬5,000 元(未包含掛牌費、保險費等),若再加計原告因系爭買賣 而得獲利部分,與原告所主張之買賣價金130 萬元甚為接近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無憑。
2.而據證人蔡宗翰到庭證稱:「當時說要貸款110 萬元」、「 原告有提出訂車單,車子尚未掛牌,訂車單有廠牌型號及CC 數,訂車單上有價格但我忘記了,訂車單上的價格會比我們 貸款的金額高,我們不會全額貸款。」等語,可知被告預定 貸款110 萬元,此金額已高於空車價,且證人蔡宗翰稱其公 司不會全額貸款,卻仍協議擬以110 萬元承貸,堪信兩造約 定之系爭車輛買賣價金顯非被告抗辯之110 萬元,是被告此 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3.綜上,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中,被告貸款110 萬元,加上系 爭本票擔保之20 萬元,合計130萬元,與原告上開主張之金



額相符,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為130 萬元,應可 認定。
(二)關於原告得否請求20萬元部分:
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為130 萬元,其中110 萬元貸款,餘20 萬元則由被告陳俐瑩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已如上述。然 而被告柳建銓尚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20萬元,故原告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20萬元,即屬有據。
五、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 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 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 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 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柳建銓對原告負有20萬元之買賣價金債務,被告陳俐瑩則 係簽發系爭本票作為該20萬元買賣價金之擔保,其二者均係 基於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而對原告各負全部給 付之義務,任一被告就上開20萬元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他 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即可同免給付義務,是被告間為不真 正連帶債務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元,應屬有 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票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如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又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 元(第一審 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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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