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係之被告周碧珍間,雙方提出分割方案之爭點在於, 分割後兩造取得之土地,是否得以各自開發利用,維持分 割後取得土地經濟效益,或會產生畸零地而無法利用之情 形?
(1)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其 方法適當。即除公平原則外,應依共有物之性質,斟酌其 分割後之經濟效用,而為適當之分割。建地之分割,應以 分割結果得建築房屋,始符經濟效用之原則,並應盡量避 免畸零地之產生,以符土地利用之最大利益。(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802 號判決可參)
(2)經查,兩造共有系爭204-6 土地(面積127 平方公尺)、 204-7 土地(面積309 平方公尺),現況部分,其中系爭 204-6 土地單面臨新北市三芝區中興街二段(寬12公尺) ,另一面為尚未開闢之計劃道路,而系爭204-7 地號土地 則雙面臨路,一為上開中興街二段,一為一8 公尺寬之街 道,而系爭2 筆土地現均未使用,然204-7 土地面中興街 左側鄰街道對側正興建8 樓以上之大樓住宅與三樓連棟宅 等情,此有本院於104 年8 月11日到場履勘筆錄1 份及新 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4 年9 月11日、同年12月7 日複丈 成果圖2 份、現場履勘照片數張在卷可參。而系爭204-6 地號最大深度約24公尺、204-7 地號約16公尺,地勢平坦 ,地形均類似L 型之不規則地形等情,此亦有新北市淡水 地政事務所105 年3 月3 日新北淡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 覆函檢送各邊長圖說示意圖1 份、本案估價報告書第22頁 所載土地條件等資料可參。
(3)依被告周碧珍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其取得系爭204-7 土地 附圖所示C 面積96平方公尺,C 部分以外系爭204-7 土地 及204-6 土地由原告與其餘被告取得維持共有,然按新北 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 條,於一般建築用地中,面臨正面 路寬七米道路者,於甲、乙種建築用地及住宅區,最小寬 度未達3.5 公尺,最小深度未達14公尺,即屬「面積狹小 基地」。又依新北市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設置標準第2 條 、第3 條規定,於新北市內實施都市計劃地區、編定為住 宅區且臨十公尺以上之計畫道路應設置騎樓及無簷人行道 ,且騎樓及無簷人行道之寬度自計畫道路界線起算,寬度 不得少於3.52公尺,故依新北市實施都市計劃區,經編定 為住宅區之建物,因應設置騎樓之需要,建築基地需內縮 至少3.52公尺以上。經查,依被告周碧珍上開分割方案, 附圖所示C 部分雖呈類似矩型不規則邊形較為方正,然其 餘之204-7 土地面積213 平方公尺部分,地形狹長且曲折
呈不規則形,造成土地形狀破碎,面臨縱深不足而變成面 積狹小基地而無法單獨做為建築基地使用,且依被告周 碧珍主張欲分割取得附圖所示C 部分,亦縱深不足14公尺 ,然其所臨中興街寬為12公尺,若欲為建築基地使用,依 上開規定,尚應基地內縮至少3.52公尺,始可為之,然附 圖所示C 部分,縱深僅11公尺,再扣除上開需內縮3.52公 尺,顯無法興建房屋,造成系爭204-7 土地分割後均無法 興建住宅建築,無法達到物盡其利,對兩造均無利益,顯 非公允。復參以本案估價報告書,預估依被告周碧珍主張 分割方案,分割後C 部分及剩餘土地部分之價值,分別為 每坪單價12萬2, 000元、12萬元,均低於未分割整筆土地 價格每坪單價12萬6,000 元,故依系爭204-7 土地使用及 經濟利益而言,被告周碧珍提出之上開分割方案損人不利 己,且對其餘共有人,難謂公允,故本院認其所主張上開 分割方案,並未符經濟效用及土地利用之最大利益等原則 ,並不可採。
(4)至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其將系爭204-6 分割為附圖A (面積97平方公尺)由被告周碧珍單獨取得,其餘土地與 204-7 土地由原告與其餘被告等人取得維持共有,此分割 方案業經其餘被告李文進、謝阿綢、楊逢林、楊志輝、陳 正一、陳楊素玉、楊振發、盧仁澤、盧志傑等人表示同意 ,為其等訴訟代理人到庭陳明無誤,且提出同意書9 份在 卷可稽,而本院參以系爭204-6 土地面中興街左側所臨系 爭202-32土地、及系爭204-7 土地面中興街右側所臨系爭 202-29地號土地及系爭202-32、202-29中間之系爭202-13 地號土地,均係原告與其餘被告李文進等人所共有,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2 筆土地與周圍土地 面積及兩造持分比例整理表、上開土地謄本等資料在卷, 觀諸上開原告與除被告周碧珍外之其餘被告李文進等人共 有土地,共有人相同,整合較易,且上開土地整合後,地 形方正,二邊鄰路,土地得為住宅建築使用,經濟效益較 高,至被告周碧珍雖辯以,以原告主張分割方案,依本案 估價書所載,系爭204-6 土地分割為附圖所示B 土地部分 分割後之價值則低於原價值甚多,且無法獨立開發等情, 而為不同意之理由之一,然上開本案估價書所載,係不利 於原告主張分割取得之原告與其餘被告李文進等人,惟就 被告周碧珍依該分割方案所分得知如附圖所示A 部分價值 ,核與未分割之系爭204-6 土地之價值同為每坪單價 118,000 元,尚無相當之影響,況該土地相鄰之上開202-3 2 及其旁202-13與202-29均屬原告與其餘被告李文進等人
所共有之土地,整合並非難事,故上開估價書所載分割 204-6 之不利因素,尚非不可排除,故被告周碧珍此部分 所辯,難認有理。惟查,被告周碧珍依此方案所分得之系 爭204-6 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該土地經本案估價書所 估算之分割前每坪價格118,000 元,低於上開估價書所估 算未分割之系爭204-7 土地每坪價額126,000 元,對被告 周碧珍已不甚公平,再者,附圖所示A 部分,地形狹長, 現況僅一邊臨中興街,至面中興街左側雖有8 米都市計畫 道路用地,然現況尚未開闢,亦暫無相關開發計劃,此有 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105 年3 月2 日新北新企字第00000 00000 號函在卷可參,而附圖所示A 部分現鄰中興街二段 部分僅有2 公尺,此亦有上開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函覆 之各邊長圖說示意圖可參,雖非畸零地(此部分被告周碧 珍雖辯以附圖所示A 部分,臨中興街之土地境界線僅2 公 尺,依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 條,屬住宅區最小寬度 未達3.5 公尺之畸零地,惟上開使用規則所規定最小寬度 ,係以依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4 條第1 項、第2 項規 定,最小寬度係以範圍內基地二側境界線間與道路境界線 平行距離之最小值,依卷內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函覆各 邊長圖說示意圖,雖未實際測量,然依該圖比例推算,自 該A 部分基地二側境界線平行中興街土地境界線之平行線 最小寬度應超過臨中興街土地境界線之1.5 倍,故被告周 碧珍主張附圖所示A 部分屬畸零地一節,尚無所據,難認 可採),然該土地地形狹長不規則,土地面積不到30坪, 依鄰中興街僅2 公尺,依卷附原告所提現行都市計畫法新 北市施行細則所附「土地使用分區建蔽率及容積率規定表 」該土地建蔽率為50%,再依上開新北市騎樓及無遮簷人 行道設置標準第2 、3 條規定,臨中興街土地寬度又需退 縮3.52公尺,乃若單獨利用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所得興 建之建物1樓 面積至多不到15坪,面積及外型過於狹小, 確實不便利用,故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單獨由被告周碧珍 取得使用,經濟效益甚低,對被告周碧珍亦屬不公,亦非 可採。
(5)本院裁判分割之方法: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 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 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 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 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2117號判例要旨參照) 。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應有部分之比例 分配,價值不相當,而須以金錢補償時,應依原物之總價
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 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相較,由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就 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 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 ,方為公允(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245號判決要旨參 照)。
①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李文進、謝阿綢、楊逢林、楊志輝、陳 正
一、陳楊素玉、楊振發、盧仁澤、盧志傑等人與被告周碧 珍均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庭審理時,就原告主張分割方案 由被告周碧珍取得之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均有買售意願, 僅因雙方間之交易價格無法達成共識(原告及被告李文進 等人提出購買價格每坪12萬元、被告周碧珍提出出售價格 每坪13萬元),足見原告與被告李文進、謝阿綢、楊逢林 、楊志輝、陳正一、陳楊素玉、楊振發、盧仁澤、盧志傑 等人就上開原告主張分割方案中分割與被告周碧珍之如附 圖所示A 部分亦有維持繼續共有之意願,而被告周碧珍則 無取得附圖所示A部 分土地意願,兼以上述兩造主張分割 方案之利弊得失,本院認以本案系爭土地2 筆合併分割後 ,由原告與被告與李文進、謝阿綢、楊逢林、楊志輝、陳 正一、陳楊素玉、楊振發、盧仁澤、盧志傑等人,依其等 內部間就系爭2 筆土地應有部分所佔比例,即依附表一合 併分割後應有部分,繼續維持共有。另被告周碧珍上開分 割方式不能按其就系爭土地2 筆應有部分受原物分配部分 ,另由原告與被告李文進、謝阿綢、楊逢林、楊志輝、陳 正一、陳楊素玉、楊振發、盧仁澤、盧志傑等人依其等內 部間就系爭2 筆土地應有部分所佔比例,即依附表二各應 補償被告周碧珍比例,以下開③本院所認定系爭土地2 筆 價值,補償被告周碧珍未能分得之應有部分價額,對雙方 均屬公允。
②有關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2 筆之市價,經本案估價報告 書所為價格結論,雖以比較法價格及土地開發分析法推估 價格,二者權重50%,推算系爭204-6 及204-7 土地每坪 單價為118,000 元及126,000 元(見本案估價報告40頁至 43 頁 ),惟查,上開估價書依土地開發分析法引用一、 基本條件、項目法定建蔽率之試算值為60%,然新北市政 府現行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所附「土地使用分區建 蔽率及容積率規定表」,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者,建蔽 率為50%,此有原告提出上開規則1 份在卷,故本案估價 報告書以土地開發分析法所推估之價額,因引用數據非系
爭土地2 筆現適用之建蔽率規定,而有偏高,自難採用, 故本院認以其中比較法價格所為之估算較屬可採,先此敘 明。
是以本院依本案估價書所採比較法估算出系爭204-6 、 204-7 土地每坪單價分別為115,000 元、124,000 元(見 本案估算書第40頁),依上開土地面積分別約為37.51 坪 、93.47 坪(小數點2 位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周碧珍分 割前所有系爭2 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200/900 ,計算系爭 土地2 筆以上開方式分割後,被告周碧珍應受補償其部分 未能分得之系爭土地2 筆價值為3,534,207 元(即115,000 ×37.51 ×200/900 +124,000 ×93.47 ×200/900 = 3,534,20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5 項 等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2 筆,為有理由,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之使用現況、整體利用效益、共有人之意願、利益 等一切因素,認系爭土地2 筆,由原告與被告李文進、謝 阿綢、楊逢林、楊志輝、陳正一、陳楊素玉、楊振發、盧 仁澤、盧志傑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一合併分割後應有部分 比例維持共有。另原告與被告李文進、謝阿綢、楊逢林、 楊志輝、陳正一、陳楊素玉、楊振發、盧仁澤、盧志傑各 應按附表二應補償被告周碧珍比例,金錢補償被告周碧珍 共3,534,207 元,並判決准予分割及分割分法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末查分割共有物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 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 不同,故關於本案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全體共有人 各按附表三所示之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載比例負擔,方屬事 理之平,爰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附表一:合併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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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所有權人 │ 應有部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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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原告林素鶯│45/900 │
├──┼─────┼────────┤
│ 二 │被告李文進│360/900 │
├──┼─────┼────────┤
│ 三 │被告謝阿綢│45/900 │
├──┼─────┼────────┤
│ 四 │被告楊逢林│45/900 │
├──┼─────┼────────┤
│ 五 │被告楊志輝│45/900 │
├──┼─────┼────────┤
│ 六 │被告陳正一│90/900 │
├──┼─────┼────────┤
│ 七 │被告陳楊素│45/900 │
│ │玉 │ │
├──┼─────┼────────┤
│ 八 │被告楊振發│90/900 │
├──┼─────┼────────┤
│ 九 │被告盧仁澤│90/900 │
├──┼─────┼────────┤
│ 十 │被告盧志傑│45/900 │
└──┴─────┴────────┘
附表二:應補償被告周碧珍比例
┌──┬─────┬────────┐
│編號│ 所有權人 │應補償被告周碧珍│
│ │ │比例 │
├──┼─────┼────────┤
│ 一 │原告林素鶯│5/100 │
├──┼─────┼────────┤
│ 二 │被告李文進│40/100 │
├──┼─────┼────────┤
│ 三 │被告謝阿綢│5/100 │
├──┼─────┼────────┤
│ 四 │被告楊逢林│5/100 │
├──┼─────┼────────┤
│ 五 │被告楊志輝│5/100 │
├──┼─────┼────────┤
│ 六 │被告陳正一│10/100 │
├──┼─────┼────────┤
│ 七 │被告陳楊素│5/100 │
│ │玉 │ │
├──┼─────┼────────┤
│ 八 │被告楊振發│10/100 │
├──┼─────┼────────┤
│ 九 │被告盧仁澤│10/100 │
├──┼─────┼────────┤
│ 十 │被告盧志傑│5/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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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編號│ 所有權人 │原應有部分比例 │
│ │ │ │
├──┼─────┼────────┤
│ 一 │原告林素鶯│7/180 │
├──┼─────┼────────┤
│ 二 │被告李文進│14/45 │
├──┼─────┼────────┤
│ 三 │被告謝阿綢│7/180 │
├──┼─────┼────────┤
│ 四 │被告楊逢林│7/180 │
├──┼─────┼────────┤
│ 五 │被告楊志輝│7/180 │
├──┼─────┼────────┤
│ 六 │被告陳正一│7/90 │
├──┼─────┼────────┤
│ 七 │被告陳楊素│7/180 │
│ │玉 │ │
├──┼─────┼────────┤
│ 八 │被告楊振發│7/90 │
├──┼─────┼────────┤
│ 九 │被告盧仁澤│7/90 │
├──┼─────┼────────┤
│ 十 │被告盧志傑│7/180 │
├──┼─────┼────────┤
│十一│被告周碧珍│50/22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