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1061號
原 告 林素鶯
訴訟代理人 李依蓉律師
複代理 人 黃紀方律師
被 告 周碧珍
訴訟代理人 林均隆、林峻樟、張晉嘉
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
複代理人 吳宜珊律師
被 告 李文進
謝阿綢
楊逢林
楊志輝
陳正一
陳楊素玉
楊振發
盧仁澤
盧志傑
上被告9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文正律師
複代理人 鄭信煌律師、李德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 ○○○○○○○○○○○○○○○段○○○0 ○地號土地(面積三0九平方公尺)准予合併分割,由原告與被告李文進、謝阿綢、楊逢林、楊志輝、陳正一、陳楊素玉、楊振發、盧仁澤、盧志傑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一合併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原告與被告李文進、謝阿綢、楊逢林、楊志輝、陳正一、陳楊素玉、楊振發、盧仁澤、盧志傑各應按附表二應補償被告周碧珍比例補償被告周碧珍共新台幣叁佰伍拾叁萬肆仟貳佰零柒元。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 號(面積124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204-6土地 )及同小段 204-7 地號土地(面積309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204-7 土 地,與系爭204-6 土地統稱系爭土地2 筆),應有部分均 如附表三,系爭土地2 筆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就 分割方案尚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
824 條第2 項第1 款、第5 款,請求鈞院就系爭土地2 筆 准予合併裁判。
(二)原告主張分割方案為系爭204-6 土地分割為如附圖所示A (面積97平方公尺)、B (面積27平方公尺),其中附圖 所示A 由被告周碧珍單獨取得,其中附圖所示B 部分與系 爭204-7 土地由原告與其餘被告李文進、謝阿綢、楊逢林 、楊志輝、陳正一、陳楊素玉、楊振發、盧仁澤、盧志傑 共同取得維持共有。原告主張上開分割方案之原因如下: (1)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 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 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 ,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 上第1831號民事判決可參,准此,若部分共有人願維持其 共有,就該部分土地仍得就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 。
(2)經查,原告與被告李文進、謝阿綢、楊逢林、楊志輝、 陳正一、陳楊素玉、楊振發、盧仁澤、盧志傑共有系爭 土地2 筆相鄰之同小段202-32地號、202-13地號及 202-29地號之土地(下稱202-32、202-13、202-29地號 土地),依原告分割方案將附圖所示A 部分分與被告周 碧珍,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即成為碎地,惟 仍得與上開202-32、202-13、202-29地號土地共同開發 充分發揮土地有效利用。
(3)且被告李文進、謝阿綢、楊逢林、楊志輝、陳正一、陳 楊素玉、楊振發、盧仁澤、盧志傑等人已委由其等訴訟 代理人呂文正律師出具同意書(即被告李文進等人答辯 狀之被證1 ),除同意原告所提出分割方案外,亦同意 與原告共有B 部分與204-7 地號土地。
(4)是以,原告與上開被告李文進等人為上開202-32、202-1 3、202-2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所分得之附圖B 部分土地 亦由原告與被告李文進等人與上開3 筆共有土地共同開 發,核與前開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意旨,原告與被告李文 近等人就附圖所示B 部分與系爭204-7 地號土地成立新 共有關係,當可發揮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用及其整體開發 之完整性,對被告李文進等人並無不利,且為被告李文 進等人所同意之分割方案。
(三)被告周碧珍雖不同意原告分割方式,辯以其所分得附圖 所示A 部分,無對外通道,地形崎嶇,又臨中興街僅1.8 公尺,按建築法第97條及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章第一節
第2條 有關基地內私設通路等規定,將無法會車或迴轉 云云,以及面臨中興街路寬1.8 公尺已形成畸零地云云 ,另提出將系爭204-7 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C 部分(面 積96 平 方公尺),其餘204-7 土地與204-6 土地由原 告與其餘被告李文進等人維持共有,但查,被告周碧珍 所辯不可採,理由如下:
(1)惟按比例尺計算約1.8 公尺乃係被告周碧珍個人所算, 亦非實際測量所得,且按有關畸零地寬度之計算,依「 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4 條第2 項規定,有關畸零 地寬度之計算係最小深度範圍內基地二側境界線間與道 路境界線平行距離之最小值,非面臨中興街之路寬,被 告周碧珍以A 部分鄰中興街僅約1.8 公尺計算最小寬度 ,即有嚴重違誤:按「本規則所稱正面路寬、最小寬度 及最小深度,其定義如下:…二、最小寬度:最小深度 範圍內基地二側境界線間與道路界線平行距離之最小值 」,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有明文 。準此,最小寬度之計算係基地二側境界線與道路界線 平行距離之最小值,而非面臨道路之寬度。又角地之定 義係「位於二條以上交叉道路口之基地」,台北市土地 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 條第1 項14款規定可參,準 此,最小寬度之計算係基地二側境界線與道路界線平行 距離之最小值,非屬面臨道路之寬度,且倘建築基地如 屬角地應截角時,其寬度及深度應指截角前之寬度與深 度。
(2)原告分割方案被告周碧珍所分得之土地確實已連接12米 中興街口,且連接寬度為2 公尺,並非無對外往來開通 道路或僅臨1.8 公尺等情,又依鈞院現場履勘結果,絕 無地形崎嶇無法用於開發建設情形,倘經整地後,除臨 12 米 中興街口,亦面臨未來8 米計畫道路,經該發道 路後,被告周碧珍所分得之土地即位於中興街及計畫道 路之交叉口,地段良好,並無其分得土地價值遠低於其 他土地情形。次查A 部分屬角地,依新北市畸零地使用 規則第4 條第2 項規定,其最小寬度及最小深度應以截 角前之寬度及深度計算,再依據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 函覆測量附圖A 邊長,A 部分面臨中興街截角後寬度2.0 公尺,其截角前寬度顯較2.0 公尺之2 倍以上,其最小 寬度已達3.6 公尺以上,顯非畸零地,故被告所分得之 土地非畸零地。再查依上開規定,最小寬度之計算係基 地二側境界線與道路界線平行距離之最小值,絕非被告 周碧珍所稱面臨中興街寬度,附圖A 部分面臨中興街寬
度為2 公尺,基地二側境界線與道路界線距離最小值明 顯為2 公尺之2 倍以上,最小寬度已達3.6 公尺以上, 非畸零地。
(3)至被告周碧珍依據建築法,第97條辯以面臨中興街道路部 分僅能供一般客車進入,無法會車或迴轉云云,然上開條 及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章第一節第2 條所定基地內私設通 路之問題,況A 部分係面臨2 米中興街及未來8 米計畫道 路之交叉口,交通位置甚佳,非袋地,並無基地內私設通 路之必要。
(4)況查被告周碧珍所分得之A 部分,與其所有同小段204-13 地號土地(面積213 平方公尺)相連,亦得為土地之有效 利用,對被告周碧珍並無不利。
(四)被告周碧珍主張之分割分案不可採,理由如下: (1)被告周碧珍所提出分割方案,勢必將導致附圖C 部分土地 及系爭204-7 地號剩餘土地(高達213 平方公尺),均成 為「面積狹小」且「地界曲折」之畸零地,無法發揮土地 最大經濟效用,對所有共有人不利,絕非適當公平之分割 分案。按「本規則所稱之畸零地,係指本法(建築法)第 3 條規定地區內面積狹小或地界曲折之基地」,新北市畸 零地使用規則第2 條有明文。另依上開規則第3 條、第7 條分別規定,本條例所稱面積狹小基地,係指一般建築用 地,其正面路寬超過7 公尺至15公尺,且為甲乙種建築用 地及住宅區,其最小寬度未達3.5 公尺、最小深度未達 14公尺;本條例所稱地界曲折基地,係指基地界線曲折不 齊而成為畸形,而該曲折部分無法配置建築物者,或基地 界線與建築線斜交之角度,不滿60度或超過120 度,或基 地為三角形者。
(2)被告周碧珍提出之分割方案,原告及被告周碧珍以外之 其他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其基地地界為畸形,且該曲 折部分無法配置建築物,依上開規則第2 、7 條規定, 系爭204-7 地號分割附圖C 部分後之剩餘土地面積213 平方公尺均將形成畸零地,無法發揮土地經濟效用。且 對所有共有人明顯不利,非適當公平分割方案。況被告 周碧珍所主張欲分得附圖C 部分,依新北市淡水地政事 務所函測量之邊長,最大深度僅為11公尺,深度未達上 開規則第3 條所定最小深度14公尺,亦將形成96平方公 尺之畸零地。且依本案委託國泰不動產估價師所為系爭 2 筆土地所為估價報告書(下稱本案估價報告書),其 中第42頁表格觀之,系爭204-7 地分割前價值每坪 126,000 元,惟按被告周碧珍提出分割方案,C 部分每
坪價值減損為122,000 元,剩餘部分每坪價值減損為 120,000 元,可見被告周碧珍分割方案造成土地貶損, 且被告周碧珍所取得C 部分單價遠高於原告及被告李文 進等人,對原告等人甚為不利,難為公允妥適分割方案 。
(五)復依新北市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設置標準第2 條、第3 條規定:「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建築基地面臨之計畫道路 寬度符合下列標準者,應設 置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 一、住宅區十公尺以上,商業區七公尺以上,市場用地 七公尺以上應設置騎樓。但建築基地面臨人行廣場時, 免留設騎樓。二、下列情形應設置無遮簷人行道:(一 )公共設施用地:除市場用地外,應退縮三點五二公尺 以上設置。(二)其他使用分區,應退縮三點五二公尺 以上設置。(三)建築基地與計畫道路之間夾有經指定 建築線之現有巷道或排水溝、灌溉水圳,應自計畫道路 境界線退縮三點五二公尺以上設置。」、「設置騎樓或 無遮簷人行道之寬度及構造依下列之規定:一、騎樓或 無簷人行道之寬度,應自計畫道路界線起算。二、騎樓 之寬度不得少於三點五二公尺,其淨寬不得小於二點五 公尺,騎樓內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 」準此,系爭 206-7 土地面臨中興路為12公尺之道路且編定為住宅區 ,依前開標準,即應退縮3.52公尺以上而設置騎樓或無 遮簷之人行道。經查,原告提出分割方案,被告周碧珍 所分得附圖A 部分最大深度為24公尺,依上開標準應退 縮3.52公尺,其最大深度為20.48 公尺,深度仍超過新 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 條所定14公尺,非屬畸零地; 惟依被告周碧珍所提出分割方案其分割所得附圖C 部分 最大深度僅11公尺,未達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 條 所定最小深度14公尺,已屬畸零地,倘依上開標準退縮 3.52公尺,顯無法作為建築使用,而204-7 地號剩餘土 地縱深很明顯未達14公尺,本無法做為建築使用。縱此 可凸顯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案對被告周碧珍並無不利,反 而被告周碧珍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將導致系爭204-7 分 割C 部分及剩餘部分均形成畸零地,顯非妥適之分割方 案。
(六)另對本案估價報告書之意見,本案估價報告書所採取「 土地開發分析法價格」,其建蔽率數字引用有誤,本案 土地為住宅區,依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所附「土 地使用分區建蔽率及容積率規定表」,本案土地之建蔽 率應為50%,惟本案估價報告書第38頁竟記載「法定建
蔽率60%」即有明顯之錯誤,並影醒「土地開發分析法 價格」之估算,故本案土地之價額,應以「比較法價格 」為準。
(七)綜上,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 1 款、第5 款,請求鈞院就系爭土地2 筆准予依原告主 張分割方案合併准予分割,並聲明:一、就兩造共有系 爭土地2 筆准予合併分割。二、分割方案為:系爭204-6 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97平方公尺)由被告周碧 珍單獨取得,A 部分以外剩餘土地(面積27平方公尺) 及系爭204-7 土地由原告與被告李文進、謝阿綢、楊逢 林、楊志輝、陳正一、陳楊素玉、楊振發、盧仁澤、盧 志傑共同取得。
二、被告答辯理由及聲明:
甲、被告周碧珍部分:
( 一)原 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對被告周碧珍明顯不公,對於土地之 開發利用有所阻礙,使被告周碧珍分得之土地狹長且難以利 用,對外亦無適當之聯繫,實已造成被告周碧珍所分得之土 地為畸零地無疑:
1、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附圖所示A 部分即估價報告第21頁圖 2 之A 部分分割為被告周碧珍所有,惟如此將使被告分得之 土地狹長,土地無法充分利用,且依估價報告第42頁所載, 被告周碧珍所分得之假分割編號A 確實有分得土地價值低於 其他土地之情形,如此亦將減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附圖B 部分即估價報告第21頁圖2之B部分(下稱假分割編號B)土地 之經濟效益,且假分割編號B經估價報告第42頁評定:「無 法獨立開發,尚需與鄰地整合」如原告與其餘被告未能達成 土地整合共同開發之協議,將造成假分割編號B成為畸零地 ,確實無法發揮204-6地號土地之整體價值。 2、另依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函,鄰近之8 米都市計畫道路用 地現況尚未開闢,亦暫無相關開發計畫,查該路面崎嶇,難 以通行,而鄰接之12米中興街,被告周碧珍分得附圖所示A 部分,臨路接觸之面積極小,依鈞院函詢新北市淡水地政事 務所函覆之各邊長圖說示意圖,被告周碧珍所分得附圖所示 A 部分,土地鄰中興街僅約2.0 公尺,僅能勉強供一般客車 進出,無法會車或迴轉,實已妨礙被告周碧珍正常生活使用 。
3、此外,原告一再聲稱被告周碧珍所分得之土地,該處位置極 佳,無私設道路之必要,亦無函詢鄰近計畫道路何時開發之 必要,原告所言,豈不前後矛盾,蓋如無法確定系爭計畫道 路何時開發,原告如何能斷定被告周碧珍分得之位置鄰近兩
條道路極佳?況且,被告周碧珍亦非主張本案有私設道路之 必要,而係主張私設道路尤應遵守通路寬度之限制,土地分 割後對外通路亦然,否則,土地空有對外通路,但卻無適宜 之寬度可供通行,實與袋地無異!
4、再者,依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 條及其附表),以一般 建築用地正面路寬7 公尺以下計算,住宅區最小寬度未達3 公尺者,為畸零地。經查,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被告周碧 珍所得之假分割編號A 最小寬度僅2.0 公尺,實已為畸零地 無疑。
( 二)被告周碧珍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將系爭204-7 地號分割出如 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96 .22平方公尺)由被告周碧珍單獨 所有,剩餘土地與204-6 地號土地則歸原告與其餘被告陳文 進等人取得維持共有,茲說明理由如次:
1、 被告周碧珍所提分割方案,並不會使土地形成畸零破碎,況 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絕對不能建築,參照 建築法第44條及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5 條,均規定縱使 形成畸零地,尤得以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方 式建築,是以,原告與其餘被告均為系爭202-32地號、202- 29地號之土地共有人( 參原告104 年11月9 日民事陳報暨準 備狀之附表一) ,且於先前原告與其餘被告皆達成土地整合 共同開發之協議,縱使系爭土地分割後可能形成畸零地( 被 告周碧珍否認之) ,惟原告與其餘被告仍得將分割後所得之 土地與原有之共有土地合併利用;相較之下,被告周碧珍除 系爭204-6 、204-7 地號土地外,並無其他土地與原告及其 餘被告共有,原告就分割後土地之利用與其他土地共有人協 調,相較被告周碧珍容易,據此,倘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將假分割編號A 分割予被告周碧珍所有,將使被告周碧珍孤 立無援,持分97平方公尺將形成頭尾狹長,無法建築亦難利 用之畸零地。
2、 再者,原告歷來皆聲稱將「交通位置甚佳」如附圖所示A 部 分分割予被告周碧珍所有,而願將附圖所示B 部分之畸零地 分割予原告自己,若此,則何以原告不取得其所謂「交通位 置甚佳」之A 部分,而與其他共有人合併利用,顯然,原告 亦自知附圖所示A 部分非如原告所稱「交通位置甚佳」。況 倘原告得以接受取得附圖所示B 部分畸零地,而與其他共有 人合併利用,何以,被告周碧珍提出之分割方案,原告即拒 絕有任何形成畸零地而與其他共有人合併使用之情形,顯然 ,原告與其餘被告係以損害被告周碧珍之利益下,尋求自己 共有土地之最大利用,已與分割共有物在尋求各共有人間公 平之意旨相違!
3、被告周碧珍所提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利用之性質、經濟效 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按 最高法院103 年度 台上字第1539號民事判決意旨指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且法院裁 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 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 方法始得謂為適當。共有人若就共有物在生活上有密不可分 之依存關係,倘全然不顧,判命變價分割或分歸未使用之他 共有人單獨所有,其所定分割方法,則有違反公平原則之虞 。」;另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2 年度家上易字第7 號民事判決意旨亦指出「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 考慮公平、當事人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 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等因素」。故,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應考量共有人與 共有物之依存關係、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 狀、經濟效用、對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公平性等因素。審 酌原告、被告周碧珍二人所提分割方案,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將使被告周碧珍分得土地狹長難利用,對外亦無適當寬度 之通路可供通行,對被告周碧珍之不利益極大,將使被告周 碧珍於系爭土地97平方公尺面積之持分形同廢地。而被告周 碧珍所提分割方法,由被告周碧珍分得附圖所示C 部分,將 使被告周碧珍分得部分較為方正而不致難以利用,且亦和對 外道路即中興街保持適當之寬度。而原告分得如系爭204-7 地號除C 部分以外剩餘土地及204-6 土地全部,並無原告所 稱成為畸零地之情形,蓋系爭204-29、204-32地號土地亦為 原告所共有( 參原告104 年11月9 日民事陳報暨準備狀之附 表一) 。據此,由其分得上開土地,即得合併204-29、204- 32地號使用,不致成為畸零地,並與鄰近之中興街保持適當 之寬度以供通行。且觀估價報告第41頁所示,如採被告周碧 珍之分割方案,204-7 地號之其餘部分臨街路寬及開發潛力 皆無損,故如按被告周碧珍之分割方案,不僅能公平保障雙 方權益亦能充分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被告周碧珍所提 分割方案,除使被告周碧珍與對外道路保持適當聯繫,而能 繼續使用分得之土地外,原告與其餘被告就分得之土地亦得 與其他共有土地合併使用,乃兼顧二造之方法。4、 綜上所述,被告周碧珍所提分割方案較為兼顧兩造利益,請 鈞院考量各共有人間公平,並使共有物發揮最大經濟效用, 採納被告周碧珍所提分割方案。
(三)末查,系爭土地地目雖為田,惟查:按都市土地之使用, 係依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辦理,而非以其編定之地目
實施管制;又內政部地政司並已全面進行檢討廢除地目等則 制度( 參被證四) ,合先敘明。查 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 確屬都市計畫之「住宅區」( 參本案估價報告第10頁) ,其 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自應依該地區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 管制有關規定辦理,尚與其編定之地目無涉,故系爭土地自 得按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辦理,於不違反管制規定合 法興建住宅建物等使用。
(四)退萬步言,原告及其餘被告既已達成土地整合共同開發之 協議,鑒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分散,且據悉鄰近系爭土地 交易金額為每坪新台幣(下同)15萬元而高於前開鑑定書 之結論金額,故被告周碧珍願意以每坪15萬元為計算基礎 將原應分得如附圖所示C 部分售予原告( 基地面積為29. 04坪) 共435 萬6,000 元( 計算式:150,000*29.04=4, 356,000)。
(五)答辯聲明則以:原告之訴駁回。
乙、被告李文進、謝阿綢、楊逢林、楊志輝、陳正一、陳楊素玉 、楊振發、盧仁澤、盧志傑答辯部分:
(一)被告等人均同意本案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並同意就分 割後取得之系爭204-6、204-7土地與原告維持共有關係, 並提出願維持共有同意書如被證1 :
1、 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如為道路) 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 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 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 年 台上字 第1831號判例做成可稽。又,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 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情形及各共有 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經濟效益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 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 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 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須該共有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其他必 要維持共有之情形,始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此觀98年1 月23日修正(同年7 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 824 條第3 項、第4 項規定自明,亦有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上字第139 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考量共有人分配意 願、共有物性質及使用狀態,如部分共有人明示分割後願 維持共有關係,非不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維持共有,此非 法所不允。
2、經查,本件土地無不可分割情事,且除同案被告周碧珍外
,其餘共有人就鄰近本案土地之附連土地尚維持共有關係 ,此有原告民事陳報暨準備狀檢附之附表1 可佐,倘就本 案土地分割為11名土地共有人各自單獨所有,非但造成每 人分取土地零碎,造成土地利用破碎,亦與當事人鄰近土 地之使用現況及規劃不合,誠無法發揮土地最大效用,反 而無法促成地盡其利。再者,共有物分割,應審究共有人 意願,如部分共有人明示願維持共有,此非法所不允。承 前,就本案原告所提出之方案,本案被告李文進等9 人明 示分割後仍願與原告維持共有關係,並提出願維持共有同 意書如被證1 ,懇請鈞院鑒核,以維護土地使用最大利益 。另被告等就系爭土地之開發計畫乙節,查系爭土地地目 固為「田」,但系爭土地是否得做為建築基地使用,並非 以地目規定為判斷基準,而應依都市計劃法、區域計畫法 之規定,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何為判斷基準。而,系爭土 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建蔽率60%、容積率180 %,另參 本案估價報告書第10、23頁,是該土地既編定為住宅區使 用,自可興建房屋,是就系爭土地之使用,被告等人乃欲 用以興建房屋為要,併附敘明。
(二)至於被告周碧珍所提分割方案,分割結果無法建造房屋, 且產生畸零地,損人不利己,並非公允:
1、 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其 方法適當。即除公平原則外,應依共有物之性質,斟酌其 分割後之經濟效用,而為適當之分割。建地之分割,應以 分割結果得建築房屋,始符經濟效用之原則,並應盡量避 免畸零地之產生,以符土地利用之最大利益,此有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802 號判決做成可稽。
2、次按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 條,於一般建築用地中, 面臨正面路寬七米道路者,於甲、乙種建築用地及住宅區 ,最小寬度未達3.5 公尺,最小深度未達14公尺,即屬「 面積狹小基地」,併附敘明。又依新北市騎樓及無遮簷人 行道設置標準第2 條、第3 條規定,於新北市內實施都市 計劃地區、編定為住宅區且臨十公尺以上之計畫道路應設 置騎樓及無簷人行道,且騎樓及無簷人行道之寬度自計畫 道路界線起算,寬度不得少於3.52公尺。由此可知,新北 市實施都市計劃區,經編定為住宅區之建物,因應設置騎 樓之需要,建築基地需內縮至少3.52公尺以上,始可為之 。
3、經查:1.被告周碧珍說詞反覆,先提出其答辯狀附件2 載 面寬9 公尺、深度10.692公尺,並以系爭204-7 土地臨 240-12土地及204- 17 土地之該點垂直204-12土地拉出上
開長方形其中一直角後,以上開面寬及深度繪製C 形長方 形範圍(下稱周碧珍甲方案),並經載明筆錄;嗣經二週 ,竟又改弦易轍,改口稱一條垂直中興街以深度11公尺為 基準、另二條平行中興街,另一條係沿地號204-7 與其旁 204-17地號土地界線,以面積96.22 平方公尺拉出有二個 直角之不規則四邊形(下稱周碧珍乙方案),亦經載明筆 錄,是見周碧珍所提方案未經審慎思考及衡量,更有藉此 延滯訴訟之嫌。
4、次以,觀本案估價報告書載:「依新北市政府於62年12月 29日發佈三芝都市計劃案,勘估標的土地在住宅區內, 住宅區之建蔽率為60%,容積率為180 %」等語(參本案 估價報告第23頁),可知系爭土地均經編定為住宅區,且 面臨中興街為12公尺,是倘做為建築基地使用,均應基地 內縮至少3.52公尺,始可為之。又系爭204-6 、204-7 土 地最大深度分別為24公尺、16公尺(參估價報告第22頁) ,若執被告周碧珍甲方案以觀,其分割方法將導致系爭20 4-7 土地分割後部分形狀曲折不完整,造成土地使用破碎 ,且就鄰近中興路及204-17地號土地恐係袋地,非但無法 達成地盡其利;甚以,倘被告周碧珍欲興建房屋,但周碧 珍提出之甲方案其所分割繪製「C」部分,縱深不足14公 尺,亦無法作為建築使用,剩餘部分亦同無法建築使用, 從而造成整塊土地效益不彰,非屬全體共有人之幸。另以 ,被告周碧珍乙方案以觀,土地有兩個「直角」之不規則 形,剩餘部分形狀不完整,且有明顯直角二處,如何利用 ,已有疑問。再者,周碧珍乙方案使土地一分為二,剩餘 部分形狀曲折不完整,顯無法做開發使用。且,由於系爭 204-7 地號土地鄰近204-17地號、面臨中興街之深度較深 ,而越遠離204-17地號之系爭204-7 地號剩餘部分土地, 面臨中興街之深度較淺。從而,倘如依循周碧珍乙方案為 分割,剩餘土地欲做為建築基地,又因前開「新北市騎樓 及無遮簷人行道設置標準」之規定,因應設置騎樓而有基 地內縮之必要,非但周碧珍取得之部分將面臨縱深不足無 法興建房屋,其餘部分亦同將面臨縱深不足而變成面積狹 小基地而無法做為建築基地使用,整塊土地均等同廢地, 無法達到物盡其利,對全體共有人並非公允。
5、 再者,據系爭土地分割後估價以觀(參本案估價報告第42 頁):(1) 以原告提出分割204-6土地之方案而言,完整 之204-6 土地評定單價為11萬8,000 元,被告周碧珍所分 得之A 土地評定單價並無跌損,維持11萬8,000 元,而被 告等人所取得之B 土地價值跌損至10萬7,000 元,跌損嚴
重、形同廢地,但該方案非但無損被告周碧珍利益,縱有 B部分之不利益,但此為被告等人所願意承擔,以求各該 共有人利益極大化,事理公平甚明;(2) 而,被告周 碧珍所提出之分割204-7 土地之方案,完整204-7 土地評 定單價為12萬6,000元,但分割完後之各該分割部分評定 單價均跌損,非但周碧珍所分得C 部分價值跌損至12萬2, 000元,其餘共有人維持共有之部分單價亦跌損至12萬, 且周碧珍所取得C部分單價遠高於其餘共有人維持共有之 部分,足見周碧珍提出之分割方案損人不利己,且對其餘 共有人利益不利益甚鉅,難謂公允。
6、 至於被告周碧珍屢執臨道路境界線爭執云云,細究原告所 提出之分割方案,附圖所示A 部分之境界線為2 公尺,此 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覆函提供之邊長圖說示意圖(參 鈞院卷第295 頁)可參,是被告周碧珍爭執臨界線不足云 云,顯非屬實。
(三)茲就鈞院送請鑑定估價結果,系爭土地市價約莫每坪12萬 元,是被告等願向被告周碧珍價購之價格,並無違反市價 ,無損被告周碧珍之利益,為此,被告等仍有依該價格向 被告周碧珍價購之意願,是請鑒察。
(四)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 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 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 爭2 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如附表三原應有部 分比例所示,系爭土地為新北市政府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 區之住宅區,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2 筆之第一類登記謄本 、被告李文進等人提出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 證明書1 份在卷,而系爭土地2 筆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協議分 割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 爭土地2 筆,應予准許。
(二)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 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 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 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 法第824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 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 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 為適當。(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805 號判決要旨參照 )。
(三)原告主張分割方案,係將系爭204-6 土地分割為附圖所示 A 部分及B 部分,A 部分依被告周碧珍所有應有部分計算 共有系爭土地2 筆面積所得約97平方公尺,歸被告周碧珍 單獨所有,原告與其餘被告則取得附圖所示B 部分及204- 7 土地全部維持共有,又此方案亦為除被告周碧珍以外之 其餘被告李文進、謝阿綢、楊逢林、楊志輝、陳正一、陳 楊素玉、楊振發、盧仁澤、盧志傑等人同意,並各出具同 意書1 份在卷,然為被告周碧珍所不認同,主張分割方案 為將系爭204-7 土地分割為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96 平 方公尺,其餘204-7 土地及204-6 土地則由原告與其餘被 告取得即維持共有等情,乃兩造就上開分割方案,就原告 與除被告周碧珍以外之共有人間,均願於合併分割後維持 共有關係一節有共識,乃就無意願就系爭土地2 筆維持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