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簡字,110年度,320號
SLEM,110,士簡,320,202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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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朋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6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朋榛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刪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中關於被告係累犯,及加重其刑之相關記載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又被告有如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毒品刑案前科及執行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被告於前案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雖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 公佈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經徒刑執行完畢之 毒品罪,與本案竊盜罪間,罪名、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 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手段、情節亦非類似或具關連等一 切情節,尚難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或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 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又被告竊得之物品已實際發還給 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27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 與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 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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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