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住宿費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102年度,357號
CYEV,102,嘉小,357,20131018,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小字第357號
原   告 阿里山東方明珠國際大飯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海
訴訟代理人 楊盛文
被   告 光輝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庭榕
訴訟代理人 顏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住宿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分別於民國102年4月6日、同年4月14日攜團入住原告飯 店,分別積欠原告住宿費用新臺幣(下同)31,600元及25,0 00元,合計56,600元,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 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5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訴外人海豚觀光育樂企業社(下稱海 豚企業社) 係原告與訴外人歐堡精品休閒旅館( 下稱歐堡旅 館) 之房控,均為原告及歐堡旅館之業務單位,主要係負責 接洽團體住房之業務上行政事項,房客要入住飯店會經過業 務,由業務跟飯店接洽把住宿的日數和價錢談好,基於使用 者付費原理,被告既有攜團至原告飯店住宿,被告理應給付 住宿房費,而原告與訴外人海豚企業社合作當時業已約定住 宿房費應匯至原告帳戶。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於前揭時點攜團入住原告飯店,被告係 委託訴外人海豚企業社訂房,訂房款項也是直接匯給訴外人 海豚企業社,訴外人海豚企業社原向訴外人歐堡旅館訂房, 後因訴外人歐堡旅館回應超接房數而無法提供被告住宿房數 ,訴外人海豚企業社遂改向原告訂房,原告對於訴外人海豚 企業社未給付住宿房費所生損失應直接向訴外人海豚企業社 追討,訴外人海豚企業社為一訂房中心,主要是賺取訂房價 差,兩造間無訂房關係,本件原告求償對象有誤,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之爭點: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旅行社所屬旅行團分別於102年4月6日及4月14日至原告 飯店住宿。
2、住宿金額總計為56,600元,被告尚未支付。3、被告係透過海豚企業社而訂房,原先訂歐堡飯店,嗣經被告 同意改成原告飯店。
(二)爭執事項:
被告之契約究竟存在於與第三人海豚企業社之間或與原告之 間?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就其媒介所成 立之契約,無為當事人給付或受領給付之權。民法第565條 及第57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02年4月6日、同年4月14日攜團入住 原告飯店,分別積欠原告住宿費用31,600元及25,000元,合 計56,6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訂房確認單、傳 真刷卡訂購單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 頁 ),自堪信為真實。原告雖另聲請傳訊導游江吉祥、李俊德 為證,以證明被告所屬旅行團有入住原告飯店之事實,惟被 告對此事實既無爭執,尚無傳訊之必要。
(三)被告抗辯其契約存在於與第三人海豚企業社之間,並非與原 告之間,故原告無權請求住宿費云云。查被告固提出訂房確 認單(本院卷第26頁)抗辯該確認單並無兩造確認單、提出訂 房單(本院卷第27頁至第30頁)抗辯其係向海豚企業社訂房, 有關費用均發生於其與海豚企業社之間,並提出請款明細表 為證(本院卷第32頁)。而原告對於被告係透過海豚企業社而 訂房,原先訂歐堡飯店,嗣經被告同意而改訂原告飯店等情 並不爭執(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第107頁),並有被告提 出之前揭資料可稽,故被告辯稱其係透過海豚企業社訂約等 情,自有可採。
(四)惟查,依原告提出其與海豚企業社間之契約,其等間之契約 提及「業務行銷」,即原告授權海豚企業社「行銷業務範圍 為大陸觀光團體旅行社及國民旅遊團體旅行社住宿業務推廣 」,其收付款匯入原告之帳戶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東方明國際大飯店業務行銷同意書」可稽(本院卷第100頁),針 對原告提出之契約,其性質究竟為何?並未於契約明示,僅 提及海豚企業社為原告業務行銷,惟查其等實際訂房之運作 ,被告係透過海豚企業社而訂房,海豚企業社係屬於房控之



角色,亦即媒合被告與飯店業者間之住宿,此亦為被告所不 爭執,海豚企業社確係訂房中心(本院卷第111頁),而海豚 企業社於媒合後向原告收取費用,其費用係基於團費而計算 ,至於究竟如何計算,原告雖模糊其詞,惟可資確定者係依 團費計算,系爭之兩團尚未收費,亦有原告之說明可稽( 本 院卷第109頁至111頁),而被告亦不否認原告係訂房中心, 其賺取者係訂房之差價(本院卷第111頁)。另依原告提出海 豚企業社之商業登記抄本(本院卷第102頁),海豚企業社除 休閒活動場館業外,尚有仲介服務業,故海豚企業社於本件 僅係一個訂房仲介及媒合機構,其與原告之間符合前揭民法 居間之定義,即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從而,海豚企業社僅 係居間之機構,其媒合原告與被告訂立住宿契約,契約之當 事人當為原告及被告之間,而非海豚企業社與被告之間。而 海豚企業社就其媒介所成立之契約,無為當事人給付或受領 給付之權,亦為民法第574條所明定,故被告抗辯其住宿費 用應給付海豚企業社,而其與海豚企業社間尚有費用之紛爭 云云,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住宿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5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6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法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及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併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被告如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1/1頁


參考資料
阿里山東方明珠國際大飯店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輝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