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住宿費等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調字,103年度,531號
CYEV,103,嘉小調,531,2015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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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嘉小調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楊盛文即海豚觀光育樂企業社
代 理 人 翁媛瑜
相 對 人 元寶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慕壽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住宿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4條、第28條第1項及第405條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依住宿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相 對人即被告給付住宿費新臺幣(下同)76,700元及遲延利息 ,惟因原告上開請求金額在50萬元以下,故依民事訴訟法第 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經查,本 件被告之事務所設於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之2,有原 告所提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可憑,而依原告所 提資料,兩造間亦未約定被告債務履行地,依民事訴訟法第 2條第2項規定,本件之管轄法院應為被告事務所地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原告雖主張兩造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並提出請 款明細表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然被告否認曾收受 該請款明細表,原告復自承其傳送上開請款明細表予被告後 ,被告並未回傳,於該請款明細表上蓋確認章之人為原告員 工林怡靜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足見上開請款明細表下 方所載「雙方發生訴訟時,雙方同意以嘉義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僅係原告單方自行列載之條文,並未有被告 或經被告授權之人表示同意之證明,難認兩造間確有合意管 轄約定之事實。至原告請求向觀光局調查團號000000000之 大陸旅行團來臺是否經過被告同意,以證明被告有經營大陸 旅客之旅行團,對該團體來臺一事知情等節,則與兩造間有 無合意管轄約定之事實無涉,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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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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