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6年度,612號
CYEV,106,嘉簡,612,2018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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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612號
原   告 凃國慶律師(即被繼承人黃金燕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松能
被   告 李怡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幸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黃金燕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金燕於民國104 年7 月19日死亡後,由 法院選定原告為其遺產管理人,而黃金燕於被告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嘉義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 號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於104 年7 月22日遭第三人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199, 800 元,黃金燕為剃度的尼姑,平常頻繁進出新光銀行嘉義 分行獨立處理其個人基金與定存等帳戶事宜,被告李怡佩為 被告新光銀行嘉義分行資深行員,負責承辦黃金燕系爭帳戶 迄今,不可能不清楚黃金燕之長相,竟於黃金燕過世後三天 即104 年7 月22日任由非黃金燕之第三人由系爭帳戶領出19 9,800 元,剩35元,而未加以查核領款人是否有受委託及領 款人姓名資料,原告既為被繼承人黃金燕之遺產管理人,依 民法第1179條有關遺產管理人職務之規定,在原告表明為黃 金燕之遺產管理人並出示法院之證明,要求各銀行提供黃金 燕於各銀行存摺存款,被告自應將黃金燕存款返還原告,且 依民法第590 條,被告新光銀行嘉義分行受有報酬,其使用 人即資深行員李怡佩自應以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黃金燕之存 款,惟被告既不控管,亦不加以查核,實已違反善良管理人 應盡之注意義務,又被告於原告查帳時,被告李怡佩不斷以 銀行內規為由拖延至106 年6 月22日始提供存摺存款對帳單 ,於同日原告始發現黃金燕系爭帳戶於104 年7 月22日由第 三人領出199,800 元,又在詢問提領人為何人時,以無所謂 態度主張「有存簿及印章就給錢」,主張104 年7 月22日不 知黃金燕死亡,亦在詢問下堅不吐露提領人資料,但原告詢 問銀行同業人員,在黃金燕系爭帳戶餘額199,835 元領出19 9,800 元,剩35元,銀行行員都會再詢問用途及確認是否為



本人,被告李怡佩上開種種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行為 ,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591 條規定,被告新光銀行嘉義 分行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李怡佩既不控管亦不加 以查核領款人是否有受委託及領款人姓名資料,任憑第三人 領取黃金燕之存款,未盡民法第590 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顯有過失侵害原告之遺產管理權,原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新光銀行嘉義分行自應 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與李怡佩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綜上所 述,原告除依民法第591 條、第224 條,得對被告新光銀行 嘉義分行請求消費寄託返還請求權外,更得依民法第184 條 、第188 條對被告請求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爰請求鈞 院就消費寄託及損害賠償請求權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9,800 元,及自104 年7 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原告向被告提示其於105 年5 月間經法院裁定選 任為被繼承人黃金燕之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申請調閱黃 金燕存款相關明細,被告李怡佩乃依規辦理相關程序,將黃 金燕之存款相關明細提供予原告,嗣原告發現黃金燕之系爭 帳戶於104 年7 月19日黃金燕死亡後第三天即104 年7 月22 日遭人提領199,800 元,而認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惟查,黃金燕與被告新光銀行嘉義分行已約定關於帳戶之 取款,被告僅須查驗存摺真偽及取款憑條上蓋有黃金燕約定 印鑑,即得將款項交付該受領人,黃金燕於104 年7 月19日 死亡之事實,並未有人即時知會或通知被告,被告無從知悉 黃金燕業已死亡,且存款戶至銀行辦理存、提款相關業務均 係先抽取號碼牌,再依燈號提示之號碼辦理相關業務,是承 辦人未必均為同一人,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李怡佩負責承辦黃 金燕系爭帳戶迄今,顯然對銀行實務有所誤解,況實務上銀 行之存款戶常多達數十萬人,銀行實不可能對每位客戶皆非 常熟悉,而為存款戶提領或匯款等存款處分行為及金融流通 之便捷性,金融實務上與客戶約定相關往來皆依留存之印鑑 辦理,相關原留印鑑、存摺即是銀行核對存款戶之方式,銀 行於辨認相關存摺之真正及核對蓋用之印文與存戶留存之印 鑑相符後即得予付款,因此黃金燕雖於104 年7 月19日死亡 ,然被告未曾接獲任何有關其死亡之通知,被告在不知情之 情形下,於104 年7 月22日第三人持黃金燕系爭帳戶存摺與 取款憑條上蓋有約定印鑑提取款項,承辦人即被告李怡佩於 核對取款憑條上蓋用之印文與約定印鑑相符後,即將款項交 付該第三人受領,難謂被告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故被 告係善意向債權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310 條第2 款規定



,已生清償之效力,從而原告依消費寄託關係請求返還存款 ,及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顯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帳戶在訴外人黃金燕死亡後,於104 年7 月22 日遭第三人臨櫃提領199,800 元,被告李怡佩為承辦該次提 款作業之行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取款憑 條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新光銀行嘉義 分行所屬行員即被告李怡佩未盡查核之注意義務,致黃金燕 之存款遭第三人冒領,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乙節,則為被告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
㈡按第三人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 融機關提取存款,金融機關不知其係冒領而為給付時,依民 法第310 條第2 款規定,對存款戶應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 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6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存戶於 銀行開立帳戶時,均約定將其簽字或圖章擇一留存或合併留 存,簽蓋於印鑑卡上,作為爾後支取款項時驗對之依據,而 支取款項時,則依約定僅須其簽章相符,且持有未經掛失之 存款單摺者,即可領取,查存戶於銀行開立帳戶時,均約定 將其簽字或圖章擇一留存或合併留存,至於是否本人親自領 取乙節,實務上,銀行無法逐一辦認,且依約定亦不負認定 之責任(財政部75年2 月4 日台財融字第7502241 號函釋意 旨參照)。
㈢經查,依黃金燕與被告新光銀行嘉義分行所簽訂之存款、信 託業務總約定書第一章第六條約定:「立約人與貴行各該帳 戶之一切往來,除利用各種電子設備或約定轉帳扣繳外,均 以立約人之約定印鑑為憑,如經貴行同意,得例外憑立約印 鑑辦理。」、第六章第一條約定:「本存款係以貴行存摺存 款科目(活期存款或活期儲蓄存款)為主帳戶,並結合定期 存款、定期儲蓄存款及質押擔保放款之一綜合性帳戶,立約 人憑該存摺與存入憑條、取款憑條或其他約定方式,辦理存 、提款項及借款。」,又被告新光銀行嘉義分行所製綜合活 期儲蓄存款存摺內之存款客戶須知第一條約定:「存款人開 戶時須留存印鑑,俾提供存款人提款時,本行核對之用。」 、第三條約定:「本存款存戶提款時請憑存摺及取款憑條並 加簽蓋原留印鑑或依約定方式隨時提取之。」,則被告新光 銀行嘉義分行辦理系爭帳戶提款作業時,提款人只需提出存 摺、並簽發蓋有與存留被告新光銀行嘉義分行處印鑑同一之 印章的取款憑條等二項要件,被告新光銀行嘉義分行即可憑



取款憑條記載之金額,給付予提款人,原告主張被告李怡佩 於辦理前述款項提款作業時,應加以詢問用途及確認是否為 本人,並查核領款人是否有受委託及領款人姓名資料云云, 核與前述約定不符,尚無足採。
㈣次查,黃金燕於104 年7 月19日死亡後,原告於105 年4 月 28日始經本院裁定選任為黃金燕之遺產管理人,此有本院10 4 年度家聲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於104 年7 月 22日第三人提款時,原告尚未就系爭帳戶申請繼承,是當時 被告並不知黃金燕已死亡之情,堪予認定。原告另主張104 年7 月22日第三人提領黃金燕存款時係以無摺取款方式為之 乙節,惟為被告否認,查黃金燕並無申請無摺取款服務,此 有被告所提存款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且依原告所提 取款憑條,其上亦無關於無摺取款之認證,原告此部分主張 並不可採,是被告辯稱第三人於104 年7 月22日領款時確有 提出系爭帳戶存摺,即堪採信。復經本院將104 年7 月22日 取款憑條上「黃金燕」之印文與被告所提存款業務各項事故 / 變更/ 終止申請書上黃金燕所蓋原留印鑑「黃金燕」之印 文,以目視比對結果,並無不符之處,亦難認第三人係以盜 刻之印章加蓋於取款憑條而為領取行為。從而,被告李怡佩 於104 年7 月22日第三人提領黃金燕存款時,並不知存戶黃 金燕已死亡,因而依照第三人所持系爭帳戶存摺及取款憑條 上所蓋黃金燕之印文,與留存之印鑑單上之印文加以比對結 果,認為相符,因而准予領款乙節,即屬符合帳戶提款作業 之程序與規定,尚難認有何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被告新光銀行嘉義分行自得以受領之第三人為該債權之準占 有人,而對存戶主張有清償之效力,此與第三人持用偽刻印 章冒領,金融機關僅得對冒領之人主張損害賠償之請求,不 得以第三人冒領為由,對存戶主張已生清償之效力,兩者情 節尚有不同,被告上開所辯依民法第310 條第2 款之規定, 被告新光銀行嘉義分行交付該筆款項,已生依約履行債務之 效力,尚非無據。是原告依民法第591 條規定,主張被告新 光銀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此外,原告復未能舉 證證明被告李怡佩有何過失情事,則其併依民法第184 條、 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亦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199,800 元,及自104 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2,100 元,應由原告於管理黃金燕之 遺產範圍內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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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義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