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水工作物之修繕疏通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訴字,114年度,5號
CYEV,114,嘉訴,5,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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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 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後段 、定有明文。
1、原告主張因系爭地上物及系爭排水系統有破潰、阻塞之情形 導致被告社區之排水溢流至系爭土地上導致原告於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行使遭到妨害一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然查:
(1)自原告所提出之擋土牆噴水情形照片(見嘉簡調卷第87頁、 本院卷二第49頁至62頁)觀之,系爭地上物確有於下雨時從 系爭地上物之A擋土牆裂縫處噴射出水柱及測溝部分有破裂 之大量泥沙堆積而使排水溢流至超過系爭地上物側溝範圍至 系爭土地上而影響系爭土地之使用,且此為到庭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二第335頁)。
(2)另本件經本院送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其鑑定結果為: 本件依法院所提供集水井平面圖、複丈成果圖及被告所提供 「嘉義冠宏建設基地排水系統圖」,並利用即時動態定位技 術於112年4月12日對現場可視排水結構物進行測量,當日可 見系爭地上物之A擋土牆主動土壓力區有多處不均勻沉陷跡 證,於被動側多處結構性裂縫及修補痕跡,系爭排水系統有 3處出口排向嘉135縣道側溝,而系爭排水系統於F1、B6、B8 渠底坡降為0,且該三段溝渠為被告社區基地地勢最低點, 而經推算系爭排水系統B8、B9段為瓶頸段,且F1、B6、B8、 H1、B9段通洪能力不足以負荷25年之降雨強度,可證明當降 雨強度大於最大通洪能力時,會造成上游渠道之排水發生壅 水阻塞而使排水於地表逕流,而可以合理推估因系爭排水系 統渠道有裂縫或孔洞致使地基流失且系爭排水系統通洪能力 無法滿足現行規範最低標準等情,此有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 技師公會(案號:0000000000號)鑑定書八、鑑定說明及分析 1.及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14年6月17日(114)省土 技字第南0214號函(見本院卷三第375頁)可憑。是已可認定 系爭地上物及系爭排水系統確有破損及通洪能力不足之情形 。
(3)又系爭地上物及系爭排水系統有破損及通洪能力不足,是否 造成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溢流至系爭土地一節,亦 經上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其鑑定結果為:因上開F1 、B6、B8、H1、B9段通洪能力不足以負荷25年之降雨強度, 當降雨強度大於最大通洪能力時,會造成上游渠道之排水發 生壅水阻塞而使排水於地表逕流,而依現況等高線走勢可知 該排水將滯留於系爭地上物之A擋土牆主動土壓力區,而直 接導致地上物之A擋土牆背填土方處於飽和狀態,超額孔隙



水壓隨著地表逕流水漫淹加深而增加,當背填土方飽和狀態 下水頭差逐漸增大,大到足以驅動水體於土壤孔隙間流動時 就會產生滲流現象。隨著滲流加劇所帶出土壤顆粒也愈大。 當擋土牆背土壤減少水體增加致使擋土牆體承受過大背填水 壓而產生結構性裂縫,於是滲流情況越加嚴重最終導致背填 土方中存在水體流動通道,是以當水頭差夠大時,可在擋土 牆體裂縫處或孔洞處觀察到水體噴湧而出現象,而目前系爭 地上物之A擋土牆現況符合上開推論,確實是因F1、B6、B8 、H1、B9段通洪能力不足導致壅水進而使系爭地上物之A擋 土牆破損,致使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排水溢流至系 爭土地等情,此有上開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案號 :0000000000號)鑑定書八、鑑定說明及分析2.及社團法人 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14年6月17日(114)省土技字第南0214 號函可憑,是可認確實因系爭排水系統之通洪能力設計不良 ,且有破損,導致系爭地上物土方水體飽和出現裂縫,進而 使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排水溢流及噴射至系爭土 地,確有妨害原告所有權行使之情。
(4)至被告抗辯系爭土地為低地有民法第775條第1項承水之義務 及被告依民法第779條第1項有過水之權利部分,亦為原告所 否認。
 ①按土地所有人不得妨阻由鄰地自然流至之水,民法第77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水圳之水係由人工開設導入者,與前條所 謂由高地自然流入之水有別(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490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所謂「自然流至之水」,當然有別於 「人工開設導入之水」。系爭地上物及系爭排水系統係為建 商興建時設置,供社區住戶使用之人工物,業如上述,縱依 上開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案號:0000000000號)鑑 定書附件四之嘉義冠宏建設基地排水系統圖所示,現況等高 線雖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高於系爭土地,亦難謂為 由自然流至之水,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 ②另按民法第779條規定為土地所有人對鄰地之過水權,主張對 鄰地有過水權之人,自須證明有通過鄰地之必要,即非經過 鄰地無法排水,且應擇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查 被告之社區,建商為公共排水於興建時即設置系爭排水系統 供社區住戶使用,而因系爭排水系統F1、B6、B8、H1、B9段 通洪能力不足導致壅水之情形,業如上述,而改善方法為社 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案號: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 件八所示,是被告僅需對系爭排水系統改善後即不須使用鄰 地即系爭土地排水,是被告未能證明有通過系爭土地過水之 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




(5)至被告抗辯系爭排水系統已修復並無破損一情,雖據被告提 出疏通之照片(見本院卷二第289頁),然為原告所否認,且 本院審酌原告所稱疏通時間為112年1月7日,而臺灣省土木 技師公會於112年4月12日前往現場會勘及鑑定仍有顯現系爭 排水系統有通洪能力設計不良,且有破損情形,業如上述, 故此部分被告抗辯亦不可採信。 
2、是系爭地上物及系爭排水系統既有破潰、阻塞之情形導致被 告社區之排水溢流至系爭土地上導致原告於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行使遭到妨害之情及系爭地上物及系爭排水系統既為被告 所共有,被告自負有修繕、管理、維護之責任,是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修繕地上物及系爭 排水系統自屬有據。
3、又原告主張修繕系爭排水系統之方法,依鑑定報告社團法人 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案號: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件八所 示。至被告雖抗辯有其他工法進行,並提出示意圖及內政部 建築研究所111年度坡地社區現地踏勘報告(嘉義縣中埔鄉君 臨天下社區)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9頁、第227頁至第231頁頁 、本院卷二第255頁至第272頁),然本院審酌被告所提出之 工法並未經過結構技師或建築師所認證,而依111年度坡地 社區現地踏勘報告亦僅建議短期可導引社區排水致社區門口 流出,長期則應重建社區排水系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0頁 ),亦見被告所提出之工法僅屬短期治標而非長期治本的方 式,並不可採。況依上開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案 號:0000000000號)鑑定書八、鑑定說明及分析2.及社團法 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14年6月17日(114)省土技字第南021 4號函可知,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案號:00000000 00號)附件八僅係針對系爭排水系統進行修繕,系爭地上物 需確認排水系統無虞時,再行確認雨後擋土牆裂縫是否還有 湧水狀況,如有,表示另有肇事水源未發現(如伏流水、地 下水);如無,方可對系爭地上物之A擋土牆依建議之將集水 池池底以人工敲除並挖除後,施以填灌輕質混凝土在於系爭 地上物之A擋土牆打設地錨以增加穩定性等語,是自需依社 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案號:0000000000號)附件八所 示進行修繕後,才能進一步確認系爭地上物應如何修繕,而 被告所提供工法尚無從確認系爭排水系統安全無虞,固不可 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院既已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原告主張 民法第765條、第776條部分,自毋庸再為審認判決,附此敘



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至被告劉玫 珮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答辯狀並稱於訴訟繫屬中,已 於114年3月14日將所有之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應 有部分及同段117建號建物以買賣移轉所有權給第三人劉雅 靜,並於114年5月16日登記等語,本院自不得審酌,況按訴 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 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依上揭規 定,縱確有上開移轉之情,亦對於本件訴訟無影響,併予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意雯附表
編號 28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所有建號 備註 1 賴旭星 19 2 李文華 21、22、26、66、 145(應有部分1/3) 146(應有部分1/3) 3 賴李採霞 23、28、62 4 黃澤珈 25 5 黃冠達 27 6 蕭龍吉 29 7 財團法人臺灣省嘉義市私立東吳高級工業家事職業學校 30、147 8 黃美慈 31 9 汪天成 32 10 鄭雅文 33 11 林彥如 34 12 林美秀 35 13 朱耀祥 36 14 陳雯怡 37 15 楊展旗 38 16 謝麗惠 39 17 黃乙珊 40 18 張世杰 41 19 莊穎敏 43 20 李陳愛 44 21 許鍾鐘 45 22 石玉玲 46 23 姜俊傑 47 24 張惠娟張家華 48 25 林明村 49 26 潘海龍 50、75 27 陳采婕即陳怡蓉 51 28 蔡惠櫻 52 29 李青 53 30 游婕瑜 54 31 林漢泉 55 32 陳沛晴 56 33 林亭妤 57 34 潘威帆 58 35 李佩真 59 36 林素珍 60 37 鄧銘宏 61 38 林月清 63 39 林張彩雲 64 40 翁丞沄 65 41 蔡雪翎 67 42 沈德琬 68 43 羅明志 69 44 邱敬 70 45 楊貴真 71 46 林秀冠 72 47 董俊里 73 48 溫春枝 74(應有部分1/2) 49 胡之偉 74(應有部分1/2) 50 江伉玲 76 51 曾勝義 77 52 賴孟妤 78 53 馬永恒 79 54 歐陽成德 80 55 楊瓊鳳 81 56 趙煌銘 82 57 鐘新添 83(應有部分1/2) 58 李雪瑩 83(應有部分1/2) 59 陳慶齡 84 60 翁海山 85 61 李逢文 86(應有部分1/2) 62 陳鴻英 86(應有部分1/2) 63 魏良守 87(應有部分1/2) 64 張惠音 87(應有部分1/2) 65 李炳諵 88 66 沈康淑嬪 89 67 林婷妤林瓊文 90 68 張紫竹 91 69 施金蓮 92 70 王元良 93 71 鍾藝萍 94 72 何俊毅 95 73 李春慧 96 74 柯琇齡 97 75 蔡文和 98 76 鄭惠珍 99 77 陳以鑫 100(應有部分1/2) 78 蔡沛璇 100(應有部分1/2) 79 蔡玉榕 101 80 謝明達 102 81 陳麗雅 103 82 郭東育 104 83 游國信 105 84 張雅琴 106 85 陳美姬 109 86 林玉雪 110 87 田惠娟 111 88 劉昇芸 112 89 蕭珠珍 113 90 何佩玲 114 91 曾淑蘭 115 92 張宛婷 116 93 劉玫珮 117 94 馬献謙 118(應有部分1/2) 95 蘇淑惠 118(應有部分1/2) 96 鐘福松 119 97 吳亜芝 120 98 蔡乙韶 121、150、151 99 黃麗勲 122、124 100 蔡金樺 123 101 黃玉婷 125 102 林碧珍 126 103 楊秀絨 127 104 洪玫慧 128 105 劉彦明 129 106 劉彦碩 130 107 劉金美 131 108 羅淑娟 132 109 范秋妝 133 110 章鴻祺 134 111 孫嘉璐 135 112 沈佩儀 136(應有部分1/2) 113 楊家祥 136(應有部分1/2) 114 石香妹 137 115 李宗育 138 116 張綺蓉 139 117 蔡雅惠 140 118 李振昆 141、142 119 賴儷文 143、152 120 柯智元 144 121 李聰賢 145(應有部分1/3)、146(應有部分1/3) 122 李聰義 145(應有部分1/3)、146(應有部分1/3) 123 何三奇 148 124 陳本紘 149 125 葉于甄 152 126 鄭麗卿 無建物 非28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但為該土地地上建物所有權人 127 冠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20、24、42、107、108 左欄建物均由賴旭星取得不動產之使用權,並辦理限制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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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冠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