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108年度,1359號
CYEV,108,嘉小,1359,2019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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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嘉小字第1359號
原   告 吳冠億 

訴訟代理人 侯樹蘭 
被   告 許瑞源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嘉簡附民字第27號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750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月18日凌晨2時30分許,在嘉義縣 ○○鄉○○村○○路000號旁停車場,與原告發生爭執,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其他部位 鈍傷及腹壁挫傷之傷害,原告因上述傷勢疼痛難忍,無法正 常上班,原告之職業為聯結車駕駛,因此忍痛休息2個月, 休養期間每隔幾天即需至國術館以民俗療法治療,及吃中藥 粉調養身體,而被告犯後未有悔改之心,不願與原告和解, 為此,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即醫療費用1,750元、 不能工作之損失68,25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元,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對於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期間為2個月,被告認 為應以醫院回函之說明為準,原告受傷情形並未達不能工作 之程度;另原告主張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以其勞保投保之 薪資去核算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 ,被告前揭行為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742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5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 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 原告之權利,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 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其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1、醫療費用1,750元: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750元,業據其提出一德整復 收據為證(本院卷第69頁),被告亦稱如法院認定需賠償, 同意給付上開金額等語(本院卷第64頁),是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自屬有據。
2、不能工作損失68,250元:
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傷害行為,休息2個月未工作,請求被 告給付不能工作損失68,250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 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查原告受傷後並未達 未能工作之程度,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108年10月23日戴德森字第1081000141號函可稽(本院卷第 57頁),原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有達於不能工作之程度 ,是其此部分之請求,自難憑採。
3、精神慰撫金30,000元:
查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受有本件傷害,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 痛苦,可堪認定。經審酌本件係源於兩造為同事關係,因故 發生爭執,並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有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 參酌,不予揭露)、被告侵害行為情節、原告受有本件傷害 之程度及其精神所受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 慰撫金3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萬元較為適當。四、從而,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1,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20日起( 108年度嘉簡附民字第27號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亦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應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 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本件無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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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