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5年度,601號
CYEV,105,嘉簡,601,20170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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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601號
原   告 郭瑞豐
被   告 景順貴族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郁綾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訴訟代理人 張伊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景順貴族大樓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聲明 為:「請求被告損壞房屋造成價值減損之賠償金額新臺幣( 下同)35萬元,並自訴訟之日起按年利率7%計算利息。」, 又於民國105 年6 月28日具狀追加「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為被告,復於105 年7 月19日具狀追加「中華電信嘉義營 運處」為被告,嗣於105 年12月15日調查程序時,更正追加 被告名稱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並 變更聲明為:「被告景順貴族大樓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35 萬元,及自105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應給 付原告35萬元,及自105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其中一人為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 在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核其追加請求部分之基礎事實 同一,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所更正部分核 屬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前揭規定,原告 所為追加及更正,均應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嘉義市○○○街00號6 樓2 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屬被告景順貴族大樓管理委員會管 理之景順貴族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



景順貴族大樓管理委員會未經頂樓住戶同意,將頂樓平台出 租給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架設基地台 ,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施工時在頂樓 地面釘入4 支壁虎,導致系爭房屋屋頂嚴重漏水,難以出租 ,亦造成房屋價值減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景順貴族大樓 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105 年7 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105 年7 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其中一人 為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在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二、被告景順貴族大樓管理委員會則以:基地台為被告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所設置,由被告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負責處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則以:其僅係在 系爭大樓頂樓平台放置基地台機櫃,機櫃可以移動,並未使 用壁虎固定於地面,系爭房屋漏水與其無關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損害賠償之 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 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 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 償之可言;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並以損害之 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 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 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 字第363 號、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足資參照。申言之, 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 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



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 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向被告 景順貴族大樓管理委員會承租系爭大樓頂樓平台架設基地台 ;又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屋頂漏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現場 照片及錄影光碟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屋頂漏水,係因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行動通信分公司架設基地台時,在頂樓地面釘入4 支壁虎 所致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上開說 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本院會同兩造於105 年9 月20日至系爭大樓頂樓平台現場勘 驗結果,並未見地面上有遭人鑽孔及被釘入壁虎之痕跡,有 卷附勘驗筆錄足憑,又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及錄影光碟僅係證 明系爭房屋損害之情形,無從證明本件漏水肇因,此外,原 告復未能提出其他有利證據,自難認為其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
㈢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系爭房屋漏水,乃因被告之侵權行 為所致,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景 順貴族大樓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105 年7 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10 5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 告其中一人為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在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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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