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訴字,99年度,3號
OLEV,99,員訴,3,2012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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萬餘元後,因被告之會計仍覺帳目異常,進行查帳後,始 發現原告侵占駕訓班學費之犯行,且原告為此簽立系爭本 票予被告。至於被告起初認為原告侵占金額為91萬5700元 ,與嗣後確認原告侵占金額14萬7000元有落差之原因,係 因部分學員姓名誤繕、或繳費後跨年度考照等因素,是原 告侵占被告14萬7000元,洵堪認定。再者,若果原告未有 侵占學費之犯行,又何須於被告會計人員查問時,自行回 補49萬餘元、並簽立系爭本票?由此益徵原告確有侵占大 慶駕訓班學費之行為。
(八)又,大慶駕訓班之月報表及學員繳費三聯單均係由原告製 作,被告會計主任林君眉依原告所製作之月報表、三聯單 ,逐筆輸入製成「預收款金額及轉收入金額對照明細表」 (見100 年5 月31日答辯(五)狀證物114 ),該明細表 之「轉收入金額」欄即為月報表所載之學員應繳學費,「 預收款金額」欄即係收入傳票、三聯單所載實際匯入銀行 之款項,二者差額為14萬7000元,與大慶駕訓班93年度至 97年度(即原告接任大慶駕訓班總務兼出納期間)總分類 帳(證物116 )之虧損金額相符,益徵原告確有侵占14萬 7000元之犯行。至於證人林君眉所述:「月報表我會核對 跟所附的學員明細單據是否相符再蓋章。」,其所謂明細 單據,係原告自行製作,記載有那幾期學員繳費及考照之 明細,並非指學員繳費之「收據」,更何況,學員繳費之 三聯單收據,係原告將每日將學費存入銀行後,於製作收 入傳票時一併檢附,自無可能再於月報表時附上三聯單收 據,被告會計人員無從比對查覺帳目之異常,是原告主張 :「被告會計人員每月會審核月報表是否與學員明細、收 款單據及傳票上之借貸是否相符再核章、原告不可能侵占 學員學費」云云,均係混淆事實之狡詞,均屬無稽。(九)另原告雖自97年10月起即曠職,未再經辦出納業務,然駕 訓班帳目之計算具有連續性,97年10月後之月報表所載學 員,仍有部分係於原告擔任出納時,為學員收取預收款並 開立三聯單,故於計算帳目盈虧時,仍須就97年10月後之 月報表一併觀之。況,原告於97年10月離職後,每筆學員 所繳預收款,均有入帳,被告將江慶豐等人於證物115 列 為異常名單,係因月報表所載學員姓名,與三聯單、收入 傳票所載之學員姓名誤繕而不一致,無法直接對沖,但江 慶豐等人之預收款均有入帳,僅學員姓名誤繕,此仍不影 響上開學員月報表所載轉收入金額,與上開預收款之平衡 ,故原告前揭所辯,顯屬誤會。茲將江慶豐等人於月報表 所載轉收入金額、預收款金額,製成比對表供參【此部分



詳見附表三所示】。
(十)再者,有關原告主張「賴怡文」等學員預收款已入帳,但 被告漏未記載云云,經被告比對後,僅有「劉清熙7500元 」、「饒森渠2000元」、「蕭翠雯8500元」三筆預收款係 有三聯單收據,但在被告帳冊上並未記載此三筆款項入帳 。其餘學員如:⒈原告主張96年8 月20日「賴怡妏」三聯 單8000元,應係月報表461-3 期所載「賴怡文」之預收款 ,被告漏載此筆金額,惟查,賴怡妏係461-1 期學員,有 月報表(見證物118 )可稽,該筆金額被告業已沖銷(見 證物114 第221 頁);而「賴怡文」係第461-3 期學員, 有月報表(見證物119 )可證,兩人顯非同一人,且「賴 怡文」之預收款始終未入帳。⒉92年7 月28日「楊銘榮」 三聯單8000元,記載係第420-1 期學員;惟,被告短少「 楊銘榮」之預收款8000元(見證物114 第173 頁),係第 431-2 期學員,有月報表(證120 )可憑,兩人顯非同一 人,本件是第431-2 期「楊銘榮」預收款,並未入帳。⒊ 97年4 月10日「張建宏」之三聯單7000元,係第468-2 期 學員,有月報表(見證物121 )可證,且該筆款項業已沖 銷(見證物114 第85頁) ;而被告係短少「葉建宏」之預 收款7000元(見證物114 第175 頁),其為第467-2 期學 員,有月報表(見證物122 )可憑,兩人顯非同一人,是 該第467-2 期「葉建宏」預收款,並未入帳。其餘原告所 提出之三聯單,係因三聯單或月報表之學員姓名誤寫、誤 繕,無法對沖,而列為異常,但由證物114 看出前揭三聯 單預收款均有入帳,並無漏計之情事,茲將原告所質疑之 各筆預收款整理成附件供參【此部分詳見附表四所示】。 另,上開劉清熙7500元、饒森渠2000元、蕭翠雯8500元等 三筆款項總計18000 元,茲參酌證物115 之明細表,其中 載有預收款,但無月報表轉收入金額(即學員已繳學費但 未考照,此部分學費即屬多出之收入),有期初預收款李 源哲8000、期初預收款周昕瑋8000元(見證物115 第2 頁 )、期初預收款林聖哲7000元(見證物115 第3 頁) 、期 初預收款候任哲8000元(見證物115 第4 頁)等至少31 000 元,以此抵銷前揭未計載之18000 元,仍餘有13000 元,總帳仍不應呈現虧損情形。
(十一)原告主張抵銷部分:
1、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勞 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被告會計室於97 年10月30日查核大慶駕訓班帳目後,證實原告確有侵占駕



訓班學費之不法行為,被告因而將原告記以大過二次免職 ,有被告董事會97年11月13日大慶董字第0970000027號獎 懲令(見證物103 )可稽,該獎懲令並由證人于學芳於97 年11月14 日 送達予原告,業經于學芳到庭證述甚詳,足 證原告係因侵占公款,經被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 第4 款終止僱傭契約,原告自不得請求資遣費。本件原告 主張係因大慶駕訓班結束營業,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 ,原告得請求資遣費,主張抵銷云云,洵無理由。 2、又原告雖提出原證四之離職證明書,主張原告係因大慶駕 訓班結束營業於97年12月31日離職,原告並非遭被告免職 云云,然查:
⑴被告早於97年11月13日,以原告挪用公款為由,發布免職 令將原告記貳次大過免職,並於97年11月14日由于學芳將 免職令送達予原告,嗣後被告絕無可能於97年12月31日開 立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關廠」之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該離職證明書顯係原告所偽造,被告否認曾開立該離職 證明書,並否認該文書之真正。
⑵又被告所開立之離職證明書,均係由被告人事室以被告學 校名稱全銜「彰化縣私立大慶高級商工職業學校」之名義 開立,並蓋「彰化縣私立大慶高級商工職業學校」關防及 「校長呂永德」印章,且於離職證明書右上方記載離職證 明書字號(見證物104 )。然,原告所提出之離職證明書 ,開立名義人及所蓋之關防、法定代理人印章卻係「彰化 縣私立大慶高級商工職業學校附設汽車駕駛人訓練班」、 法定代理人「蕭松喜」,且未記載離職證明書字號,故該 離職證明書確實並非被告所出具。
3、原告提出原證七之轉帳傳票、原證八之薪資明細表,主張 原告97年9 月份薪資33,205元部分,係原告於該月仍有至 大慶駕訓班將其出納職務辦理交接予訴外人陳軍舟,但因 原告於擔任出納時,帳目不清,故被告請原告到校對帳, 待帳目無訛後,再給付該月薪資予原告;惟,原告卻不願 到校對帳,故原告尚未領取該月薪資。
4、原證九之轉帳傳票記載「12月份代扣勞健保費-黃秋鳳」 部分,係被告於97年11月將原告免職後,未即時向勞保局 、健保局辦理退保,以致被告多繳原告97年12月之勞健保 費,原告竟據此主張被告積欠其薪資,顯屬無據。 5、原證十之98年7 月31日轉帳傳票記載「借方金額31285... 內容摘要:會計師調整-駕訓班結束(黃秋鳳薪資)」等 語,係大慶駕訓班於97年12月結營業後,會計師依稅務相 關法規辦理清算大慶駕訓班資產,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積



欠薪資,洵屬無理。
6、末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 銷。」,民法第339 條定有明文。退萬步言,若果原告得 請求資遣費、薪資(被告否認之),因原告係故意侵占大 慶駕訓班學費,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依前揭規定,原 告自不得主張抵銷。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 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 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臺簡上 字第17號判決、97年度臺簡抗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係因「原告受雇被告附設之駕訓班期間 ,被告之會計主任林君眉向原告誆稱如欲繼續任職在被告附 設之駕訓班,必須簽發系爭二張本票,以作為沖銷呆帳之用 ,原告不明所以,唯恐工作不保,迫於被告會計主任之欺壓 ,始簽發系爭二張本票交付被告」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雖主張其係遭被告之會計主任林君眉詐欺及脅迫,始 簽發系爭本票云云,然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二)且證人林君眉於本院100 年5 月31日到庭證述:「我在被 告擔任會計主任。」、「(問:你在原告黃秋鳳離職的時 候有發現大慶駕訓班的電腦帳目異常?)是,我在原告離 職之前就發現了,因為會計師要來查96學年年度的帳,我 必須提供帳冊資料,我在帳冊裡面發現預收款的期末結餘 應該在貸方,但結果是記在借方,表示錢少,所以被告的 會計佐理員施碧珍就通知原告,就問原告為何錢會不夠, 黃秋鳳回答說他手上還有一些錢還沒有存入銀行所以才會 不夠,之後我們請他趕快存,因為會計師要來查帳,原告 前後存進去49萬多元,因為我們感覺報表有些奇怪,所以 就進行比對,比對結果差了九十幾萬元。」、「(問:為 何後來查帳結果只差147000元?)因為有些有跨年度的問 題,有些名字不完全一致,所以才會造成落差... 」、「 (問:原告為何會簽發二張本票給被告?)當時原告補完



49萬元以後,還是覺得帳有些奇怪,就進行比對,發現有 不足,所以才請原告簽發本票,是我跟施碧珍小姐拿本票 到駕訓班裡面的貨櫃屋給原告簽的,而且原告也同意簽發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32 頁);其復於本院101 年8 月21日到庭證述:「(問:這兩張本票是否原告交給 你的?)這兩張本票是原告還在大慶駕訓班任職的時候, 因帳務短缺,我和當時的會計施碧珍到一般的書局購買本 票後,填具金額到當時的駕訓班貨櫃屋請黃秋鳳簽名的。 我是將金額寫在存根聯上,我填寫的金額如同本票上的金 額,至於本票上的金額是黃秋鳳自己寫的。」、「(問: 填寫金額的計算依據?)當時的金額是根據94年、95年核 對帳上及原告繳納至銀行的金額的短少數,因為是分別94 、95年,所以依據年度各填一張,至於何張是94年,何張 是95年,我就沒有印象了。」、「(問:如何發現帳務有 短缺?)是97年的時候,會計小姐發現的,剛開始是黃麗 雲直接找原告來,告訴她錢不夠。這個帳務94年開始一直 都是施碧珍在處理,到97年7 月。後來黃麗雲就把帳交給 施碧珍去處理,等處理完畢再交接。」、「我們發現帳務 有短缺就有先報告蕭松喜蕭松喜叫我們先追帳,黃秋鳳 也回補49萬4 千元,這是96、97年度的帳,我們確認96、 97年度大概沒有問題,但原告是從92年開始接駕訓班的, 所以我們就再往前查。但是因為有期初期末的問題,確認 96、97年沒有問題,再查95、94年,才讓原告簽系爭兩張 本票。」、「我與施碧珍拿去給她的時候,她就簽了,我 們沒有拿資料給她對帳,如果有問題,她再來學校對帳。 」等詞(見本院卷六,第111-113 頁)。(三)另原告於本院101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二張統計 表(見本院卷六,第76-1、77頁及第107 、108 頁),主 張此二張統計表即當時證人林君眉表示原告所侵占之學員 學費,並進而要求原告簽發系爭二張本票。徵諸,上述二 張統計表,其反面均為97年間被告彰化縣私立大慶高級商 工職業學校之學校用紙,而證人林君眉對此證述:「(問 :統計表背面是廢紙,這個是否妳們會計室的用紙?)一 張背面是巡堂實施要領,這是教務處的;另一張背面是出 差報告表,這是人事室的。」、「(問:這兩張廢紙是否 會在被告的駕訓班?)應該是不會,因為辦公室是分開的 。但我確實沒有印這兩張給原告。」等語。可知該學校用 之廢紙,並非原告任職之駕訓班得隨意取得。又該二張統 計表僅為二份統計結果之末頁,並非完整之統計表,其僅 列載部分學員學費資料【即依姓名排序在後段之學員部分



,此經比對被告所提出之「93學年至97年學年收入與預收 明細表」(本院卷三,第270-296 頁)即可得悉】。且一 張結算差額為「381,900 」,一張結算差額為「130,600 」,而於結算下方另列一行與系爭本票金額相同之「387, 900 」、「138,600 」(此二結算結果,與系爭本票金額 各有數千元之差距)。本院認倘原告有意臨訟杜撰,理當 將上開金額湊成與本票面額相符,並製成完整之統計表( 即包含全部爭議學員學費資料),以免徒生爭議,是上述 統計表應非杜撰。
(四)綜上,依證人林君眉之證述及上開二張統計表所示資料, 可知當時證人林君眉確有查核大慶駕訓班之部分帳目,而 發現有帳目不符之短缺情形,於要求原告回補後,仍有不 足之處,遂要求原告簽立系爭二張本票及與會計部門進行 對帳查明,足見系爭二張本票乃原告為償還其擔任大慶駕 訓班總務兼出納期間之學員學費短缺。原告抗辯兩造間並 無任何債務關係,而係遭被告之會計主任林君眉詐欺及脅 迫而簽立云云,洵無足採。又證人林君眉既僅先追查部分 帳目並要求原告前來對帳,且系爭二張本票之面額亦大於 原告所提出之二張統計表結算結果,統計表上所列載之學 員學費亦包含96年度者,是應認系爭二張本票所擔保範圍 尚不限於94年、95年度之帳目差額,應包括原告擔任大慶 駕訓班總務兼出納期間之學員學費短缺。
二、兩造間就原告任職期間之對帳結果:
(一)就原告任職大慶駕訓班總務兼出納期間之帳目查核結果, 被告提出「預收款金額及轉收入金額差異表」(證物115 ,本院卷三第297-313 頁)為證,主張被告任職總務兼出 納期間之學員學費尚短缺147,000 元,故就系爭二張本票 債權同意減縮主張為147,000 元。原告則否認被告上開主 張,並陳稱原告並無侵占被告任何款項。本院參酌上述「 預收款金額及轉收入金額差異表」所列之轉收入金額與預 收款金額之差異147,000 元,尚與被告所提出之「93年至 97年度之總分類帳(自93年8 月1 日至98年7 月31日)」 之結算差額147,000 元相符,而該總分類帳之科目乃私立 大慶商工附設汽訓班之預收款及學雜費轉帳資料,其製表 日或列印日期分別如下:⑴93年8 月1 日至94年7 月31日 之帳目:製表日94年9 月26日;⑵94年8 月1 日至95年7 月31日之帳目:製表日95年11月4 日;⑶95年8 月1 日至 95年7 月31日之帳目:列印日期97年2 月4 日;⑷96年8 月1 日至97年7 月31日之帳目:製表日97年10月21日。上 述資料製作日期均在本件訴訟之前,應非臨訟杜撰。另97



年8 月1 日至98年7 月31日之帳目,亦已詳列學員姓名及 學費資料,應認可資為比對之基礎。再原告就上開「預收 款金額及轉收入金額差異表」除下述具體爭執意見外,其 餘部分並未具體指摘有何不符之處,應認除下述部分外, 尚屬可採。
(二)又原告對上述「預收款金額及轉收入金額差異表」之具體 爭執如下:
⒈有關原告任職大慶駕訓班總務兼出納期間,僅至97年9 月 30日,其後即調任他職,故在此日期之後之學員學費收入 與原告無關,並指明下列金額應予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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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江慶豐(見該表第1 頁倒數第4 、5 列) │
│000000-000林佑民(見該表第3 頁第6 列) │
│000000-000林祐民(見該表第3頁第23列) │
│000000-000林莘庭(見該表第3 頁第24列) │
│000000-000林葦庭(見該表第3 頁第31列) │
│000000-000張坤益(見該表第5 頁第18列) │
│000000-000、000000-000張原華(見該表第5 頁第28、29列) │
│000000-000陳力頡(見該表第8 頁第9 列) │
│000000-000、000000-000陳氏碧泉(見該表第8 頁第11、12列)│
│000000-000陳立頡(見該表第8 頁第14列) │
│000000-000黃維杰(見該表第11頁倒數第5 列) │
│000000-000、000000-000詹佩琳(見該表第13頁第12、13 列) │
│000000-000詹珮琳(見該表第13頁第19列) │
│000000-000鍾興岳(見該表第16頁最後1 列) │
│000000-000顏真毅(見該表第17頁第3 列) │
│000000-000顏嘉毅(見該表第17頁第6 列) │
│000000-000鍾興岳(見該表第17頁第31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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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提出100 年7 月21日民事辯論意旨(二)狀之附表二(本 院卷四第31頁),主張下列學員學費確有入帳,而被告卻 漏列該筆帳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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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學員 │實際入帳日期│黃單第二聯│實際銀行金額 │
│ │ │ │傳票號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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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 │賴怡文 │96年8 月20日│5561 │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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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蕭翠雯 │93年7月28日 │639 │8,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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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楊銘榮 │92年7月28日 │3394 │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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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謝承舜 │94年1月20日 │1580 │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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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陳珮純 │94年1月19日 │1571 │3,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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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楊淳閔 │94年7月19日 │2645 │5,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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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蔡抆碩 │94年8月11日 │2940 │3,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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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程英泰 │94年7月12日 │2601 │7,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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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4年8月26日 │3109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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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葉仲倫 │95年7月13日 │4336 │2,000元 │
├──┼────┼──────┼─────┼───────┤
│74 │劉俞暄 │95年8月21日 │4558 │2,000元 │
├──┼────┼──────┼─────┼───────┤
│90 │蕭漢文 │95年8月18日 │4651 │2,000元 │
├──┼────┼──────┼─────┼───────┤
│110 │陳韋良 │96年8月8日 │5518 │8,000元 │
├──┼────┼──────┼─────┼───────┤
│112 │劉冠驛 │96年7月2日 │5268 │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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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 │黃仁翔 │97年1月28日 │5920 │8,000元 │
├──┼────┼──────┼─────┼───────┤
│129 │葉建宏 │97年4月10日 │6095 │7,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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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9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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⒊另提出100 年9 月9 日民事辯論意旨(三)狀之附表三( 本院卷五第7 頁),主張下列學員學費確有入帳,而被告 卻漏列該筆帳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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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學員 │實際入帳日期│黃單第二聯│實際銀行金額 │
│ │ │ │傳票號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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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于竣 │95年1月20日 │3712 │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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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芳維 │96年2月5日 │4914 │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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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彥伶 │96年7月10日 │5317 │7,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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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劉清熙 │93年6月17日 │283 │7,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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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饒森渠 │93年7月5日 │406 │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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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世傑 │96年4月2日 │5016 │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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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 │蕭光伶 │95年2月13日 │3782 │9,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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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 │鐘佳娟 │97年9月8日 │6701 │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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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陳怋倫 │93年9月2日 │1027 │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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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傅桾玶 │95年6月29日 │4248 │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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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65,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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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院參酌被告提出之說明,判斷如下:
⒈有關原告於97年9 月30日調離原職後之學員學費部分:被 告雖辯稱原告雖調離原職,但仍有部分學費係由原告經手 ,僅係嗣後列帳。惟查此部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提 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另被告主張有關此部分之學 費並無差額,均有相符之轉收入金額及預收款金額,僅姓 名有誤繕之情形。本院核諸被告所提出如附表三所示之整 理明細表(本院卷五第157 頁),其中確有:①「江慶豐 」與「江豐慶」、②「林佑民」與「林祐民」、③「林莘 庭」與「林葦庭」、④「張坤益」與「謝坤益」、⑤「張 原華」與「張厚華」、⑥「陳力頡」與「陳立頡」、⑦「 陳氏碧泉」與「陳氐碧泉」、⑧「黃維杰」與「張維杰」 、⑨「詹佩琳」與「詹珮琳」、⑩「鍾興岳」與「鍾興岳 」、⑪「顏真毅」與「顏嘉毅」等,學員姓名有誤繕之情 形,而經比對該等轉收入日期及預收款日期(按預收款即 實際入帳日期,通常較轉收入即月報表列帳日期早約數日 至二月不等,因學員先繳費後再報考」,上開97年9 月30 日以後之學員學費尚無差異之處。
⒉另有關上述「賴怡文」等學員學費差異部分,被告提出如 附表四所示之整理明細(見本院卷五第217 、218 頁上方 統計資料),並主張除其中「蕭翠雯之8,500 元」、「劉



清熙之7,500 元」、「饒森渠之2,000 元」之預收款(合 計18,000元)未列入帳冊外,其餘均已入帳並沖銷。本院 審酌:
①賴怡文部分:原告主張「賴怡文」部分已於96年8 月20日 入帳8,000 元,並舉黃單第二聯傳票號碼「5561」為證( 見本院卷五第206 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本院核諸上開三聯單所示之學員姓名為「賴怡妏 」,並非「賴怡文」,其收款日期96年8 月20日,此亦有 相對應之沖銷資料:即461-1 期學員「賴怡妏」(見證物 114 第221 頁),原告以姓名誤繕主張此部分已入帳,難 認有據。
②楊銘榮部分:原告主張「楊銘榮」部分已於92年7 月28日 入帳8000元,並舉黃單第二聯傳票號碼「3394」為證(見 本院卷五第206 頁反面),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本院核諸上開三聯單所示之學員姓名為「楊銘 榮」,其收款日期92年7 月28日,而被告主張短少之「楊 銘榮」為93年10月31日之第431-2 期學員(見證物114 第 173 頁,併參見證物115 第12頁),此二者時間相差甚久 ,自難認係屬同一人。
③謝承舜部分:原告主張「謝承舜」(被告係列載為「謝丞 舜」)部分已於94年1 月20日入帳8000元,並舉黃單第二 聯傳票號碼「1580」為證(見本院卷五第206 頁反面),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本院核諸上開三聯單所示之學員姓名 為「許丞舜」,其收款日期94年1 月20日,而此部分被告 係列「謝丞舜94年1 月31日(第434-1 期學員)」,無對 應之沖銷資料,但依被告如附表四所示之主張,此部分應 係「許丞舜」(94年1 月21日預收款),而屬姓名誤繕, 惟二者均已列入帳冊中(見證物114 第107 頁),足認此 部分帳款應已沖銷。
④陳珮純部分:原告主張「陳珮純」部分已於94年1 月19日 入帳3500元,並舉黃單第二聯傳票號碼「1571」為證(見 本院卷五第207 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本院核諸上開 三聯單所示之學員姓名為「陳珮純」,其收款日期94年1 月19日,而被告主張此部分係誤繕為「謝珮純」,但「謝 珮純」之94年1 月19日預收款3,500 元已列入帳冊中(證 物114 第230 頁),足認此部分帳款應已沖銷。 ⑤楊淳閔部分:原告主張「楊淳閔」部分已於94年7 月19日 入帳5500元,並舉黃單第二聯傳票號碼「2645」為證(見 本院卷五第207 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本院核諸上開 三聯單所示之學員姓名為「楊○閔」,中間似被告主張之



「濱」,但不清晰,其收款日期94年7 月19日,而被告主 張此部分係誤繕,其係對應帳冊中之「楊濱閔」之94年7 月19日預收款5,500 元(證物114 第174 頁),查諸上述 日期金額相符,應認被告主張為可採。
⑥蔡抆碩部分:原告主張「蔡抆碩」部分已於94年8 月11日 入帳3500元,並舉黃單第二聯傳票號碼「2940」為證(見 本院卷五第207 頁反面),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本院核諸 上開三聯單所示之學員姓名為「蔡伩碩」,其收款日期94 年8 月11日,而被告主張此部分係誤繕,其係對應帳冊中 之「蔡儀碩」之94年8 月12日預收款3,500 元(證物114 第204 頁),查諸上述日期金額相符,應認被告主張為可 採。
⑦程英泰部分:原告主張「程英泰」部分已於94年7 月12日 、94年8 月26日各入帳7000元、1000元、,並舉黃單第二 聯傳票號碼「2601」、「3109」為證(見本院卷五第207 頁反面、208 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本院核諸上開三 聯單所示之學員姓名均為「賴英泰」,其收款日期94年7 月12日收款7,000 元,94年8 月26日收款1,000 元,而被 告主張此部分係誤繕,其係對應帳冊中之「張英泰」94年 7 月13日預收款7,000 元(證物114 第85頁)及「賴英泰 」94年8 月29日預收款1,000 元,查諸上述日期金額尚屬 合理,應認被告主張為可採。
葉仲倫部分:原告主張「葉仲倫」部分已於95年7 月13日 入帳2000元,並舉黃單第二聯傳票號碼「4336」為證(見 本院卷五第208 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本院核諸上開 三聯單所示之學員姓名為「葉仲倫」,其收款日期95年7 月13日,而被告主張此部分係誤繕,其係對應帳冊中之「 張仲倫」95年7 月14日預收款2000元(證物114 第79頁) ,查諸上述日期相近金額相符,應認被告主張為可採。 ⑨劉俞暄部分:原告主張「劉俞暄」部分已於95年8 月21日 入帳2000元,並舉黃單第二聯傳票號碼「4558」為證(見 本院卷五第208 頁反面),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本院核諸 上開三聯單所示之學員姓名為「劉俞暄」,其收款日期 95年8 月21日,而被告主張此部分係誤繕,其係對應帳冊 中之「劉喻暄」95年8 月21日預收款2,000 元(證物114 第195 頁),查諸上述日期金額相符,應認被告主張為可 採。
蕭漢文部分:原告主張「蕭漢文」部分已於95年9 月18日 入帳2000元,並舉黃單第二聯傳票號碼「4651」為證(見 本院卷五第208 頁反面),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本院核諸



上開三聯單所示之學員姓名為「○漢文」,其姓名第一個 字並不清晰,其收款日期95年9 月18日,而被告主張此部 分係對應帳冊中之「黃漢文」95年9 月20日預收款2,000 元(證物114 第165 頁),查諸上述日期相近金額相符, 應認被告主張為可採。
陳韋良部分:原告主張「陳韋良」部分已於96年8 月8 日 入帳8000元,並舉黃單第二聯傳票號碼「5518」為證(見 本院卷五第209 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本院核諸上開 三聯單所示之學員姓名為「陳韋良」,其收款日期96年8 月8 日,而被告主張此部分係對應帳冊中之「陳幸良」96 年8 月9 日預收款8,000 元(證物114 第120 頁),查諸 上述日期相近金額相符,應認被告主張為可採。 ⑫劉冠驛部分:原告主張「劉冠驛」部分已於96年7 月2 日 入帳8,000 元,並舉黃單第二聯傳票號碼「5268」為證( 見本院卷五第209 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本院核諸上 開三聯單所示之學員姓名為「劉冠驛」,其收款日期96年 7 月2 日,而被告主張此部分係對應帳冊中之「許冠驛」 之96年7 月3 日預收款8,000 元(證物114 第108 頁), 查諸上述日期相近金額相符,應認被告主張為可採。 ⑬黃仁翔部分:原告主張「黃仁翔」部分已於97年1 月28日 入帳8000元,並舉黃單第二聯傳票號碼「5920」為證(見 本院卷五第209 頁反面),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本院核諸 上開三聯單所示之學員姓名為「黃仕翔」,其收款日期 97年1 月28日,而被告主張此部分係對應帳冊中之「黃仕 翔」之97年1 月28日預收款8,000 元(證物114 第148 頁 ),查諸上述日期金額相符,應認被告主張為可採。 ⑭葉建宏部分:原告主張「葉建宏」部分已於97年4 月10日 入帳7000元,並舉黃單第二聯傳票號碼「6095」為證(見 本院卷五第209 頁反面),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本院核諸 被告所主張之該97年4 月10日「張建宏」之三聯單7000元 ,係第468-2 期學員,此確有月報表(見證物121 )可證 ,並已為入帳沖銷(見證物114 第85頁),是原告上開主 張尚非可採。
林于竣部分:原告主張「林于竣」部分已於95年1 月20日 入帳8000元,並舉黃單第二聯傳票號碼「3712」為證(見 本院卷五第210 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本院核諸上開 三聯單所示之學員姓名為「林于峻」,其收款日期95年1 月20日,而被告主張此部分係對應帳冊中之「林于竣」95 年1 月23日預收款8,000 元(證物11 4第41頁),查諸上 述日期相近金額相符,應認被告主張為可採。




張芳維部分:原告主張「張芳維」部分已於96年2 月5 日 入帳4000元,並舉黃單第二聯傳票號碼「4914」為證(見 本院卷五第210 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本院核諸上開 三聯單所示之學員姓名為「張芳維」,其收款日期96年2 月5 日,而被告主張此部分係對應帳冊中之「張芳維」之 96年2 月12日預收款4,000 元(證物114 第84頁),查諸 上述日期相近金額相符,應認被告主張為可採。 ⑰陳彥伶部分:原告主張「陳彥伶」部分已於96年7 月10日 入帳7000元,並舉黃單第二聯傳票號碼「5317」為證(見 本院卷五第210 頁反面),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本院核諸 上開三聯單所示之學員姓名為「陳彥伶」,其收款日期96 年7 月10日,而被告主張此部分係對應帳冊中之「李彥伶 」之96年7 月10日預收款7,000 元(證物114 第33頁), 查諸上述日期金額相符,應認被告主張為可採。 ⑱蔡世傑部分:原告主張「蔡世傑」部分已於96年4 月2 日 入帳8000元,並舉黃單第二聯傳票號碼「5016」為證(見 本院卷五第211 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本院核諸上開 三聯單所示之學員姓名為「蔡世傑」,其收款日期96年4 月2 日,而被告主張此部分係對應帳冊中之「蔡世傑」之 96年4 月3 日預收款8,000 元(證物114 第174 頁),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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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