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頁),並提出達特員康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統一發票 為證(見本院卷第235頁),然該統一發票僅足佐證原告 黃曾對有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自行決定購買特殊鞋子一節而 已,並無從證明原告黃曾對確有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致其 有穿著特殊鞋子之必要,而原告黃曾對復無提出醫療機構 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以證明其確因系爭事故致其有訂製 特殊鞋子之需求,故本院尚難僅因該統一發票,即遽認原 告黃曾對有因系爭事故而致有訂製特殊鞋子穿著之必要。 因此,原告黃曾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訂製鞋子費4 萬5,000元,並非可採。
11、就慰撫金50萬元:
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 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被 告行經上開設有閃光紅燈之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上開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駕駛客 車進入上開路口,因而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已危害行車 安全;又原告黃曾對突然遭逢系爭事故而受有實屬嚴重之 前揭傷害(見病歷卷二第341至369頁),並持續接受手術 、就醫,無疑對高齡之原告黃曾對是種驚嚇、折磨,而於 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暨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所示之原告黃曾對與被告於110年的所得與財產( 見本院卷第131、132、141至143頁)、原告黃文棟無駕駛 執照卻騎乘機車搭載原告黃曾對(見本院卷第197、198)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黃曾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請求慰撫金以 30萬元為適當。
12、綜上,原告黃曾對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64萬 561元(即:被告所不爭執之損害金額7萬8,354元+伙食費 3,600元+伙食費780元+證明書費300元+特殊材料費2,327 元+就醫交通費5,400元+未來就醫交通費1,200元+看護費2 4萬8,600元+慰撫金30萬元=64萬561元)。 (四)就爭點四: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且此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另駕駛機車搭載他人者,後座之人因藉駕駛人載送 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是後座之 人之使用人而有與有過失之適用(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
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黃文棟、黃曾對已自承原告黃文棟騎乘機車搭載原告 黃曾對行經上開設有閃光黃燈之路口時,有疏未注意減速 接近、注意安全及小心通過之過失情事(見本院卷第198 、251頁),足認騎乘機車之原告黃文棟對系爭事故之發 生同有過失。茲審酌原告黃文棟、被告之肇事原因、過失 情節輕重暨原因力之強弱後(見本院卷第198頁),本院 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而原 告黃文棟則應承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方屬合理。又系 爭事故發生時,是由原告黃文棟騎乘機車搭載原告黃曾對 ,則原告黃曾對顯是藉由原告黃文棟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 圍,故揆諸前揭說明,為原告黃曾對騎乘機車之原告黃文 棟,應認是屬原告黃曾對之使用人,因此,依民法第217 條第3項之規定,亦應依原告黃文棟之過失程度減輕被告 賠償原告黃曾對之損害金額。而依前所述,原告黃文棟、 黃曾對於系爭事故原得請求之損害金額分別為47萬3,950 元、64萬561元,經減輕被告之百分之30損害賠償責任後 ,原告黃文棟、黃曾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分別為33 萬1,765元、44萬8,393元(即:47萬3,950元×(100%-30% )=33萬1,765元,64萬561元×(100%-30%)=44萬8,393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 告黃文棟、黃曾對已因系爭事故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 保險金9萬9,958元、15萬2,469元(見本院卷第252頁), 則依前揭規定扣除該等保險金後,原告黃文棟、黃曾對尚 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應各為23萬1,807元、29萬5 ,924元(即:33萬1,765元-9萬9,958元=23萬1,807元,44 萬8,393元-15萬2,469元=29萬5,924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黃文棟、黃曾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分 別請求被告給付23萬1,807元、29萬5,924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5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黃文棟、黃曾對勝訴部分,是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黃文棟、黃曾對勝訴
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附表一:
原告 損害金額 黃文棟 新臺幣23萬1,807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黃曾對 新臺幣29萬5,924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黃文棟 百分之27 黃曾對 百分之59 李文誠 百分之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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