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
司法院職務法庭(公懲),懲字,110年度,1號
TPJP,110,懲,1,2022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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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嫌疑人之指認,係採單一指認,且未先告知犯罪嫌疑人未 必即為所提示照片中之人,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31條之1第1 項規定發回命警方補足,其調查有欠完備。又被付懲戒人於 105年1月22日訊問期日並未傳訊已通緝到案之甲○○,致使乙 ○○喪失以面對面方式指認、排除警詢錯誤指認之機會,違反 正當法律程序(即對質詰問權)。再者,被付懲戒人對於甲 ○○所有000-000號機車車籍資料記載車身為白色,與乙○○報 案所述犯嫌騎乘黑色機車不符,及甲○○到案後所辯車牌遺失 等節,因過於相信乙○○之供述證據,而疏未查證;被付懲戒 人調閱士林地檢署起訴書得知甲○○另有騎乘車號000-000機 車涉案,於查詢監理電子系統時,輸錯為000-000,凡此均 有違檢察官倫理規範第8條「檢察官應致力於真實發現」及 第9條「對被告有利及不利之事證,均應詳加蒐集、調查及 斟酌」等規定(即移送意旨㈠之⒈前段及⒉、⒊部分)。惟查: ㈠關於未發回警方補足指認程序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231條之1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移送或報告之案件,認為調查未完備者,得將 卷證發回,命其補足,或發交其他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於補足或調查後,再行移送或 報告。」以該條項規定檢察官「得」將而非「應」將卷證發 回、發交,顯見檢察官有其裁量空間,並非必予發回、發交 ,故被付懲戒人就警方未遵指認規則所行單一指認,未發回 、發交命警方補足,尚無違失可言。
㈡關於被付懲戒人105年1月22日偵訊時,未傳喚被告到場,有 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部分:
⒈按刑事訴訟法人證章節中第184條第2項規定:「因發見真實 之必要,得命證人與他證人或被告對質,亦得依被告之聲請 ,命與證人對質。」依同法第196條之1第2項規定,於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證人時,準用之。上引條文既係規定 「得」,而非「應」,檢察官對於是否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本 有自由裁量權,未命為對質不得遽指為違法。此外,刑事訴 訟法並無偵查中「應」使被告與告訴人或證人對質之明文。 ⒉移送機關援引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所揭示:「憲法第16條 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在『訴訟上』應享 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 之一,且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 利」,及第737號解釋所揭示:「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應 以適當方式及時使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獲知檢察官據以聲 請羈押之理由及有關證據,俾利刑事被告於偵查中亦享有防 禦權」,主張檢察官之刑事偵查係屬審判之前階段及重要事



證基礎,如不具無法到庭之事由,應依該解釋意旨賦予被告 與證人(或告訴人)對質之權利,並使告訴人當面指認被告 ,俾利發現真實云云。惟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 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 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犯罪嫌疑之有無及 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 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又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 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乎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在場之規定 ,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 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 」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2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至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係為決定是 否限制、剝奪犯罪嫌疑人之人身自由而設,於檢察官聲請羈 押時,其對立性已然產生,而有賦與犯罪嫌疑人防禦權之必 要,然未受羈押聲請之犯罪嫌疑人,於檢察官對其提起公訴 前,尚無對立性可言,自無賦與其與受羈押聲請者相同權利 之必要。是移送機關所引上揭司法院解釋,均無從導引出偵 查中應使被告與告訴人、證人對質,或應使告訴人與被告面 對面指認之結論。
⒊至移送機關另援引之司法院釋字第654、762號解釋,前者係 揭示律師接見羈押中被告時不得任意監聽或錄音,後者則係 揭示不問被告有無辯護人均得請求交付筆錄、卷宗及證物影 本,而均與偵查中是否應使被告與告訴人面對面指認或對質 詰問無涉。
⒋基上,刑事訴訟法及上揭司法院解釋既無偵查中「應」使告 訴人、證人與被告面對面指認或對質詰問之明文或解釋意旨 ,被付懲戒人未於105年1月22日傳訊甲○○到場,使其與乙○○ 對質或面對面指認,自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可言。 ㈢關於被付懲戒人未調查車身顏色不符、甲○○到案辯詞及輸錯 車號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雖規範檢察官發動偵查及起訴要件,然並未規 範檢察官應如何實施偵查作為、偵查步驟及如何蒐集證據, 均屬檢察官審視個案情節之個案判斷事項,尚難形成統一作 法,進而據認檢察官如未調查何等證據或未實施何等偵查作 為,即屬偵查不完備(司法院職務法庭107年度懲字第2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以,被付懲戒人未就乙○○所述犯嫌騎乘機 車與甲○○所有000-000號機車車籍資料所載車身顏色之差異 ,及甲○○到案後之辯詞為調查,係屬其依個案情節所為之個 案判斷事項,無從遽謂其未予調查,即屬偵查不完備,或未



致力於真實發現。況且,被付懲戒人就其未予調查所持理由 ,關於未調查車身顏色,係因依其工作經驗重新噴漆變更車 身顏色非無可能(見本院卷一第116頁移送機關詢問筆錄) ;未調查甲○○辯詞,係因依其調閱新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 所載理由,可知甲○○與其女友所稱騎乘上開機車自摔之時間 已不相符,且甲○○到案後所稱車牌遺失時間為104年4月,與 其於新北地檢署所稱係於同年3月遺失亦不符合(本院卷一 第191至192頁、卷二第177頁),並無明顯違反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自難認其不予調查之裁量有所不當。至被付懲戒 人查詢電子監理系統輸錯車號,純屬技術操作上之失誤,且 由其調閱士林地檢署起訴書後就其偵辦案件所無之涉案車號 尚加查證,反可見其注意及此並已調查,而無不致力發現真 實之情形。據上,被付懲戒人本有調查證據與否之個案裁量 餘地,且其不為調查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核無 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8、9條致力發現真實及客觀性義務。二、移送機關又指: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均稱不知犯罪嫌 疑人騎乘機車之車號;其警詢中指認甲○○,非無受警方誘導 之嫌,於偵訊中亦無法確認犯嫌長相是否即如被付懲戒人所 提示之甲○○照片,惟由被付懲戒人於105年1月22日偵訊中所 出「唉,劉先生,你的資料比較少一點,不過我應該還是會 一起處理,不會把他分開來,就是說對你的認定,因為時間 很近,我還是傾向一起,不然你的指認其實很不足」及「… 作證有旅費,你要領嗎,證人旅費,不過你一點都沒幫到我 」等語(即B言詞),可見被付懲戒人認知甲○○於丙○○一案 之犯罪嫌疑不足,竟仍囊括一併起訴,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無罪推定原則等情(即移送意旨㈡)。然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此 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明定。又檢察官就偵查、蒐集 所得證據及依此而為之事實認定,係以有犯罪嫌疑為起訴門 檻,關於檢察官所為提起公訴之決定正確與否,應係藉由審 檢分立,透過訴訟程序及法院諭知無罪判決加以監督糾正; 而檢察官認定事實之理由,如未違反一般客觀之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或明顯與卷內證據不符,即不構成濫權起訴之違 法失職,業敘如前。
㈡被付懲戒人就其對甲○○起訴丙○○一案之理由,陳明:其於105 年1月8日調閱甲○○在士林地檢署、新北地檢署之起訴書及不 起訴處分書,士林地檢署起訴之犯罪時間為104年7月5日、9 月9日及9月12日,此3個時點與其起訴甲○○之犯罪時間即104 年7月1日、8月1日適正重疊,而新北地檢署不起訴之犯罪時 間係104年4月17日、4月26日及6月13日,此3個時間點與其



起訴甲○○之上開犯罪時間較不符合,且根據新北地檢署不起 訴處分書所載理由,甲○○與其女友戊○○之供述存有落差,甲 ○○到案時所稱發現車牌遺失之時間為104年4月,亦與其於新 北地檢署偵查中供述之104年3月不符,再根據警方移送丙○○ 案所附車籍資料顯示000-000號機車為白色、山葉牌,與丙○ ○在警詢關於犯嫌所騎機車之陳述完全相符,丙○○於偵訊當 日陳述犯嫌身高約170公分、體重約80公斤,均與甲○○之資 料相符,故認已達起訴門檻等語(本院卷二第185至186頁、 卷一第191至192頁)。核其所述上開判斷依憑之文書、陳述 ,與卷附證據資料尚無明顯不符(見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 緝字第1921號卷第26至29頁、25547號卷第17、31頁、104年 度偵字第19583號卷第10頁)。被付懲戒人綜合上開證據資 料,對於甲○○就丙○○一案之犯罪嫌疑認定已足提起公訴,容 或欠缺直接之指認證據或明確車號,惟尚難遽指為違反客觀 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㈢至被付懲戒人於105年1月22日偵訊中所出B言詞,僅足表徵其 當時粗略初認丙○○一案之證據恐有不足,惟當時尚未達於其 決定提起公訴與否之時點;且該偵訊日期距其起訴甲○○之同 年2月15日尚有3週餘,此期間其總體斟酌前段所述證據,對 犯罪嫌疑程度之評價非無調整變更之可能,則其嗣後提起公 訴之決定,雖未偏離B言詞顯示之觀點,然尚無從因此遽謂 其於105年1月22日偵訊時即認知甲○○就丙○○一案之犯嫌不足 而仍執意將之一併起訴。
㈣基上,被付懲戒人就丙○○一案對甲○○提起公訴,並無未依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之情,自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 檢察官倫理規範第9條所定無罪推定原則之違失。三、綜上所論,被付懲戒人並無移送意旨㈠⒈前段、⒉、⒊及㈡所指 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檢察官倫理規範第8、9條所定致力發現 真實、客觀性義務或無罪推定原則之違失行為,該等部分應 不併付懲戒。
據上論結,依法官法第89條第1項、第4項第7款、第7項,修正前法官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懲戒法院職務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邵燕玲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甯 馨
參審員 楊添圍
參審員 程明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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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