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欠款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95年度,482號
NTEV,95,投簡,482,2007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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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投簡字第482號
原   告 融薪生命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甲○○
      己○○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壬○○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戊○
            樓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陸佰肆拾元,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丁○○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丁○○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陸佰肆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十四萬四千六百四 十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受被告丁○○委任辦理被告之被繼承 人許陳謙之喪葬事宜,支出費用共計十四萬四千六百四十 元。本件被繼承人許陳謙之喪葬費,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十七條第九款有關喪葬費扣除額之規定,應認係屬繼承費 用。又依法務部(七九)字第九○七一號函亦將第三人為 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視為繼承費用,得依民法第一千 一百五十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繼承費用亦為繼承債務, 而被告丁○○丙○○戊○壬○○乙○○等五人為 許陳謙之繼承人,自應連帶負擔上開喪費用。被告雖曾以 支票為支付,但並未兌現,爰依法請求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方面:
1、壬○○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稱:原告所請求之款 項應由被告黃振成負擔,伊所應負擔的部分已與原告結 清。許陳謙喪葬費用中屬於其女兒所應負擔的部分,均 已付清,現在剩下的喪葬費用,係被告丁○○委託原告 辦理的,應該由被告丁○○負責的,且上開款項亦曾由 被告丁○○與原告協商過。
2、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之前所為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3、被告丁○○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丁○○丙○○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受被告丁○○委任辦理被告之被繼承 人許陳謙之喪事事宜,支出喪葬費用共計十四萬四千六百 四十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訃文、火葬用品明細表等件為證 。到場之被告丙○○壬○○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不 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 還之,並付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原告受被告丁○○委任,處理訴外人許陳謙之 喪葬事宜,支出費用十四萬四千六百四十元,已如上述, 是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給付十四 萬四千六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五年十 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另主張上開訴外人許陳謙之喪葬費用為繼承費用,其 繼承人即被告丙○○戊○壬○○乙○○等人亦應負 連帶給付責任等語。然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 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前段固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因受被告丁○○之委任而處理訴 外人許陳謙之喪葬事宜,尚非屬上開法文所規定之「關於 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是原告依民法第一 千一百五十條規定,請求被告丙○○戊○壬○○、乙 ○○等人連帶給付原告十四萬四千六百四十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丁○○給付十四萬四千六百四十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項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丁○○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丁○○預供相當 之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之。另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 一千五百五十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六百元,共計二千一百 五十元,爰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周玉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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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融薪生命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