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06年度,2號
NTEV,106,投簡,2,2017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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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2號
原   告 楊麗月
被   告 周嘉定
      陳佳宜
上列原告因被告共同犯傷害罪之刑事案件(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
72 號 )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5 年度附民字第77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甚明。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以:㈠被告周嘉定陳佳宜(下合稱被告周嘉定等2 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500,000 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 告於本院民國106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第 一項為被告周嘉定等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 元。核原 告上開變更訴之聲明部分,其基礎事實均係本於被告周嘉定 等2 人共同犯傷害罪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72號刑事案件( 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是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均係本於同一基 礎事實,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被告周嘉定等2 人於104 年6 月5 日20時許,前往位於南投縣○○里○○○路○街00號之處所 與訴外人沈秀枝商討有關合會之問題,嗣因被告周嘉定等2 人與原告就合會及其他借貸之問題發生口角,被告周嘉定等 2 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被告周嘉定先以徒 手朝原告之頸部捶打1 下,另被告陳佳宜則以腳踹原告之胸 部1 下,並以手拿皮包朝原告之身體揮擲,使原告受有頭痛 、頭部挫傷及胸部上端瘀傷等之傷害。被告周嘉定等2 人上 開共同傷害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 地檢)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3140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 刑事庭以105 年度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周嘉定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被告陳佳宜則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 1 日。嗣被告陳佳宜不服系爭刑事判決而提起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156 號刑事判決(下 稱系爭上訴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告因上開傷害身心受創 ,被告周嘉定等2 人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 。原告最高學歷為國中,目前無工作亦無收入。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周嘉定等2 人應連 帶給付原告500,000 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周嘉定則以:就原告因被告周嘉定於系爭刑事判決中所 認定之傷害行為而受有傷害乙節,並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被告周嘉定最高學歷為國中,目前務 農且每月收入約2 萬多、3 萬多元等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被告陳佳宜則以:被告陳佳宜否認有傷害原告之行為,且原 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被告陳佳宜最高學歷為國中 ,目無工作亦無收入,為中低收入戶等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周嘉定陳佳宜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周嘉定陳佳宜上開共同傷害行 為所致原告頭痛、頭部挫傷及胸部上端瘀傷之傷害,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各當事人就 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 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 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周嘉定等2 人於上開時地共同傷害之行 為,致其受有頭痛、頭部挫傷及胸部上端瘀傷等節,經本院 調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下稱南投分局)投投警偵 字第1040012158號刑案偵查卷宗、南投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 3140號偵查卷宗、系爭刑事判決卷宗並核閱卷附證據資料相 符,並為被告周嘉定所不爭執,是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之內容 應堪信為真。
⒊被告陳佳宜雖辯稱渠對原告並無上開傷害之行為,惟證人莊 麗珠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已證稱:我有看到陳佳宜用腳踢 ,但沒有看到踢到那裡,他們先起口角,我轉身有看到打的 過程,但是過程很混亂,有用手也有用腳,打到哪裡,我也



不知道,我確認被告陳佳宜的腳有踢到原告的身體,但踢到 哪部分,我不曉得等語;另證人藍淑惠亦於系爭刑事案件審 理中時證述:當時很混亂,我有看到被告陳佳宜動手打原告 ,但是不確定動手打到哪裡,當時在客廳,原告坐在沙發上 ,被告周嘉定等2 人進來後講話也聽不太清楚,打到原告哪 裡我不確定,但是被告陳佳宜確實有拿包包打她等詞,此有 系爭刑事案件於105 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系爭 刑事案件卷第92頁至99頁),足見被告陳佳宜於上開時地確 有傷害原告之行為。且系爭刑事判決及系爭上訴判決亦為相 同之認定,有系爭刑事判決及系爭上訴判決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3頁、第71頁至第77頁),是應認被告 陳佳宜此部分所辯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部分,於70,000元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3 條第1 項、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5 條所謂相當之金 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 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 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因被告周嘉定等2 人上開共同傷害之行為,致原 告受有頭痛、頭部挫傷及胸部上端瘀傷等之傷害,並因上開 共同傷害行為使原告身心受創等節,業經本院調查說明如上 ,是原告請求被告周嘉定等2 人賠償精神上之慰撫金,自屬 有據。經查,原告最高學歷為國中,目前無工作亦無收入等 語;而被告周嘉定等2 人最高學歷均為國中,被告周嘉定目 前務農,每月收入約為2 萬至3 萬多,被告陳佳宜目前無工 作亦無收入,為中低收入戶等詞,且兩造就彼此自述之上開 學經歷、收入亦均表示無意見,此有兩造於本院106 年5 月 18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自述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是足認 原告、被告周嘉定等2 人之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均尚非甚佳 。本院除斟酌上開兩造經濟狀況及社會地位,並考量被告周 嘉定等2 人因上開共同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共同傷害 罪各判處拘役50日及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而因共 同傷害行為受有相當之懲罰,以及原告所受傷害為頭痛、頭



部挫傷及胸部上端瘀傷之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周嘉定等2 人應連帶賠償其慰撫金500,000 元等節,應尚嫌過高,應以 70,000元核算,方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周嘉定等2 人連 帶給付7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逐一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一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又被告周嘉定等 2 人雖未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惟本院審酌被告周 嘉定等2 人為上開金錢賠償對渠所涉權益非輕,應予被告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機會,爰酌定被告周嘉定等2 人於供擔保 如主文第3 項後段所示之相當金額後,得免假執行之諭知。九、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移送前來, 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亦未 生其他裁判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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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