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08年度,507號
NTEV,108,投簡,507,202003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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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507號
原   告 游振卿 
被   告 葉朱娥 
      朱 昌 
      朱素芳 
      朱素卿 
      朱金木 
      廖朱月 
      張玉英 
      張玄忠 
      張家蓁即張素勤

      張素眞 
      張素芬 
      張坽寳 
      張家綺即張玉琳即張姈耒

      張玄邦 
      張玉鳳 
      陳張玉鶯
      張玉圓 
      張玉秀 
      朱建勳即朱菁之繼承人

      朱麗琴即朱藍燕即朱菁之繼承人

      朱建鴻即朱菁之繼承人

      朱建昌即朱菁之繼承人

      朱麗君即朱菁之繼承人

      朱秀蘭即朱菁之繼承人

      朱芷瑩即朱秀香即朱菁之繼承人


      朱錦銓即朱秀香即朱菁之繼承人


      朱麗君即朱秀香即朱菁之繼承人


      蘇朱梅英
受 告知人 南投縣集集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錦鐘 
訴訟代理人 黃俊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9年3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朱建勳朱麗琴朱建鴻朱建昌朱麗君即朱菁之繼承人、朱秀蘭、朱芷瑩朱錦銓朱麗君即朱秀香即朱菁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朱菁所遺坐落南投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之公同共有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地號土地,面積二三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五四六之七部分,面積一六五平方公尺之土地、暫編地號五四六之七(1)部分,面積六十平方公尺之土地均分歸原告單獨取得;暫編地號五四六之七(2)部分,面積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共同取得,並按附表所示比例維持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 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 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朱秀香 為被告之一,然查朱秀香於訴訟繫屬中即民國109年2月5日 死亡,朱秀香之遺產由被告朱芷瑩朱錦銓朱麗君共同繼 承,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此經朱芷瑩於審理中陳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647頁、第658頁),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朱秀香繼承 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575頁至第至584頁)。是原告於109年2月13日具狀聲 明由被告朱芷瑩朱錦銓朱麗君等承受朱秀香之訴訟,核 前開原告承受訴訟之聲明,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被告葉朱娥、朱昌、朱素芳朱素卿朱金木廖朱月、張 玉英、張玄忠張家蓁張素眞張素芬張坽寳張家綺



張玄邦張玉鳳陳張玉鶯張玉圓張玉秀蘇朱梅英朱建勳朱麗琴朱建鴻朱建昌朱麗君朱菁之繼承 人、朱秀蘭、朱麗君即朱秀香即朱菁之繼承人朱錦銓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朱菁、被告葉朱娥、朱昌、朱素芳朱素卿朱金木廖朱月張玉英張玄忠張家蓁、張素 眞、張素芬張坽寳張家綺張玄邦張玉鳳陳張玉鶯張玉圓張玉秀蘇朱梅英及原告所共有,惟朱菁已於起 訴前死亡,而由朱菁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朱建勳朱麗琴朱建鴻朱建昌朱麗君(下稱朱麗君A)、朱秀蘭(下稱 被告朱建勳等6人)及訴外人朱秀香繼承,故被告朱建勳等6 人及朱秀香即繼承朱菁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公同共有372/ 10000。嗣朱秀香於109年2月5日死亡,由被告朱芷瑩、朱麗 君(下稱朱麗君B)、朱錦銓(下稱被告朱芷瑩等3人)繼承 朱秀香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而系爭土地現由兩造所 共有,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所示,又於朱菁死亡後,被告 朱建勳等6人、朱芷瑩等3人及迄今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且 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原告自 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另原告主張之系爭土地分割方案(下 稱系爭分割方案)為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下稱南投地 政所)複丈日期108年11月5日字269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 附圖所示,且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546-9地號土地為被告所 共有,若依系爭分割方案將原告附圖編號546-7⑵所示之土 地分割與被告,同段546-9地號土地可面臨出入道路,不妨 礙被告就同段546-9地號土地使用,應屬對兩造最有利之分 割方式,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830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葉朱娥、朱昌、朱素芳朱素卿朱金木廖朱月張玉英張玄忠張家蓁張素眞張素芬張坽寳、張 家綺張玄邦張玉鳳陳張玉鶯張玉圓張玉秀、朱 建勳、朱麗琴朱建鴻朱建昌朱麗君A、朱秀蘭、朱 麗君B、朱錦銓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 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且未提出任何分 割方法供本院為審酌。
(二)被告蘇朱梅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曾於調解



期日到庭表示:平常都住在高雄,沒有使用系爭土地,有 意願與原告談系爭土地之買賣等語。
(三)被告朱芷瑩則以:對於原告主張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等語。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在 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 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 ,是以共有人就共有物如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共有人無從 以協議方式為分割,法院亦不能依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 割,故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 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 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 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 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 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70 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 二) 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之一即 訴外人朱菁於108年8月24日死亡,而朱菁之全體繼承人為 被告朱建勳等6人、被告朱芷瑩等3人,而渠等就其繼承朱 菁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0000分之372,尚未辦理繼 承登記,致朱菁仍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上之共有人等情, 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繼承人朱菁朱秀香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朱建勳等6人、被告朱芷瑩等3人 之個人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家事事件查詢公告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頁、第187頁、第247頁至第259頁、第534之 1頁至第534之13頁、第553頁至第563頁、第575頁至第584 頁、第589頁至第593頁)。是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 ,併行請求朱菁之繼承人即被告朱建勳等6人、被告朱芷 瑩等3人,就原屬朱菁所有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00 00分之372,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即有所 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 表所示;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又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復無法達成 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553頁至第5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即屬有據。



(三)再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 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 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 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 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參照)。(四)經查,系爭土地現況多為既成道路,部分與被告共有之南 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相鄰: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暫編地號546-7部分,東南側多為既成道路;如附圖 所示暫編地號546-7(1)部分,東側多為既成道路;如附 圖所示暫編地號546-7(2)現況均為既成道路,並與被告 共有之同段546- 9地號土地相鄰,為同段546-9地號土地 之出入口等情,業據本院於108年11月6日會同原告及南投 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 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3頁至第379頁),而依原告提 出之分割方案,係將系爭土地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割, 且將被告所分得之如附圖暫編地號546-7(2)部分,與被 告共有之同段546-9地號土地相鄰,並得作為被告所共有 同段546-9地號土地之出入口,符合人之感情,並與現況 相符,且將來使用時亦較容易達成分管協議,促進土地之 有效利用,所分配之位置均有臨路,是以將來不致衍生通 行權之糾紛,又各共有人所分得部分,亦不會有價值不相 當而有不公平之情形,而本件除原告提出分割方案外,其 餘共有人未再提出其他分割方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分割 後所能增加經濟利益之多寡、利用之方便性等因素,認原 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應屬公平、適當之分割方式。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朱菁之繼承人即被告朱建勳等6人、被 告朱芷瑩等3人,就原屬朱菁所有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如主文第1項所 示;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本院參酌共有物之現況、經 濟效用、當事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未來之利用等 情,認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暫編地號546-7部 分,面積165平方公尺、暫編地號546- 7⑴部分,面積60平 方公尺之土地均分歸原告單獨取得;暫編地號546-7⑵部分 ,面積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維持公同共有,較符合多 數共有人之利益、土地經濟效益,亦有助於提高土地之經濟 價值及效用,堪認上開分割方法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爰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另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 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8年11月29 日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9628,設定債權額新臺 幣1,95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南投縣集集鎮農會(下 稱集集鎮農會)之事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3頁至第至564頁),又抵押權人即 集集鎮農會經本院告知訴訟後而未參加訴訟,是依前開規定 ,該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時,抵押權人即集集 鎮農會之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時,移存至抵押 人即原告所分得之部分,附此述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及說明:本院審酌分割共有物之訴,核 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 被告之應訴亦為權利主張,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 問題,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 自以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參酌兩造就系 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3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附表:
┌────┬──────────┬─────────┐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游振卿 │9628/10000 │9628/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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葉朱娥 │公同共有372/ 10000 │連帶負擔372/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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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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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素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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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素卿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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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金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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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朱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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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玉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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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玉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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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張玉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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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玉圓 │ │ │
├────┤ │ │
張玉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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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朱梅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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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玄忠 │ │ │
├────┤ │ │
張家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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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素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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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素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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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坽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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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家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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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玄邦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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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菁之全│ │ │
│體繼承人│ │ │
│即朱建勳│ │ │




│、朱麗琴│ │ │
│、朱建鴻│ │ │
│、朱建昌│ │ │
│、朱麗君│ │ │
│A、朱秀 │ │ │
│蘭、朱芷│ │ │
│瑩、朱錦│ │ │
│銓、朱麗│ │ │
│君B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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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