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迄同(99)年 3 月底,使用該門號,接續洩漏民眾 報案之意外事故地點予吳文彬,共計 15 件。
(五)被付懲戒人周彥谷係吳文彬之親戚,其基於洩漏國防以外 應秘密消息之犯意,自 98 年 11 月 27 日起,迄 99 年 3 月 31 日止,使用吳文彬先後交付號碼為 0000000000 、0000000000 之行動電話,接續洩漏民眾報案之意外事 故地點予吳文彬,共計 30 件。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 104 年 5 月 27 日,以 104 年度簡字第 823 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被付懲戒人王德勝、 陳松宏、張嘉宏、蔡連安、周彥谷均係犯刑法第 132 條第 1 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罪,被付懲戒人陳松 宏、蔡連安、周彥谷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緩刑参年。被付懲戒人王德勝、 張嘉宏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各緩刑参年,並於 104 年 7 月 6 日判決確 定。
三、以上事實,有新北地檢署 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 79 號檢察 官起訴書、新北地院 104 年度簡字第 823 號刑事簡易判 決、該院 104 年 7 月 7 日新北院清刑樂 104 簡 823 字第 042426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等影本在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王德勝、陳松宏、張嘉宏、蔡連安、周彥谷等 5 人所提申辯書亦均不否認上情,惟王德勝、陳松宏、蔡連安 、周彥谷辯稱渠等認罪協商遭法院判刑,實則是否成罪,尚 有法律上之爭議云云,此節所辯,核與上開刑事判決依卷證 認定之事實不符,並不足採,至其等其餘所辯平日熱心公益 ,曾捐款或白米予慈善團體,分別提出感謝狀或捐款證明書 等影本,經核均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資為其等免責 之論據。從而,被付懲戒人王德勝等 5 人違法事證已臻明 確,核其等所為,除均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4 條第 1 項所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 ,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之旨, 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分 別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至被付懲戒人陳松宏、張嘉 宏所稱因本件事實已遭主管機關予以記過處分,縱設屬實, 依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 6 條:「同一事件,經 主管長官已為處分後,復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其 原處分失其效力。」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王德勝、陳松宏、張嘉宏、蔡連安、周彥
谷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姜 仁 脩
委 員 劉 令 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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