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次之處分應無不當。台端如仍不服,得於本函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公務 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出再申訴。
㈡司法院既認為依通話內容觀之,申辯人之行為與刑法上之教唆湮滅證據罪尚有不 符,且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則前揭「司法院人審會」就本案記過一次之懲 戒事由,即已經不存在,申辯人既經證明並無教唆另案藍麗雲之司機蔡武雄湮滅 證據且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嚴格言之,縱認言詞上略有瑕疵,亦乃人之常情, 情節顯然已屬甚為輕微,是本案懲戒之事由已經大為縮減,且已證明不存在,則 仍維持記小過一次,殊屬無理,經向司法院人事處請示補救之道,據指示,可向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出再申訴,申辯人遂依指示檢同證據向「公務 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再申訴中,詎司法院人事處未待再申訴案之終結,事隔 三個多月後(八十七年九月三日),突以限時掛號最速件通知申辯人略以:八十 七年三月十七日院台人二字第六一五九號令予記過一次之行政處分,自監察院向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提案彈劾之日(八十七年六月三日)起失效,應予註銷等情( 附件二),以解決無法修正「懲處事由內容說明」之難題。申辯人並無如司法院業已註銷之前函中,所指教唆民眾將不利證據弄掉或誤導民眾 接受偵查時絕不可承認自己犯行之故意行為。
㈠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夜,藍麗雲(患血癌、肝癌等多種疾病之五十一歲婦人) 突被屏調站以因涉及蔡信男法官土地糾紛案搜索無獲而移送檢察官收押禁見,其 義女(我不識)、表妹李秋琴(高雄榮總張晃宙醫師之妻)、司機蔡武雄電話求 助,蓋恐藍女士一旦斷絕藥物,生命危險(藍女士曾好心介紹高雄榮總神經外科 主任潘榮貴醫師為我受傷骨髓第二次開刀,雖目前仍脊椎狹窄退化性腰椎側彎、 右腳冗肉萎縮、跛行、酸麻,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仍住院高雄榮總(附件 三診斷書)迄未癒)。深夜凌晨被電話吵醒,申辯人因於高速公路車禍後,頸椎 、胸椎、脊椎骨髓受傷甚重,開刀後睡前有服食安眠藥之習慣,致當時在電話中 與司機蔡武雄講些什麼話,事後已不復記憶,直至本案發生後,迄八十七年四月 二十七日獲得電話錄音帶始知其情,通話中,部分類似夢囈,語無倫次,結結巴 巴不知所云之情狀可證非虛。司機蔡武雄乃案外人,並非刑事被告(最高法院二 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申辯人當時與司機蔡某電話,係恐蔡某涉嫌犯罪,而出 於關心囑其注意而已。
㈡按刑法第二十九條教唆犯係以教唆他人犯罪者為教唆犯,非謂教唆他人為教唆犯 甚明,申辯人電話中並無囑司機蔡某如何湮滅有關藍麗雲之不利證據,此有正確 電話錄音譯文可按;何況藍麗雲涉入蔡信男法官與洪瑩櫻間,僅因債權債務發生 之土地民事金錢上糾紛,殊無有關刑事證據可言,至於藍女士為何被檢察官羈押 禁見,當時根本尚不知情,何能有要蔡武雄湮滅關係藍麗雲涉嫌刑事案件證據之 情事。是申辯人亦顯無教唆他人犯罪之行為,關於此點,司法院亦同意申辯人之 見解,故於該院院台人二字第一一九八四號函說明後段所述之「從以上通話 內容觀之,台端之行為雖與刑法上教唆湮證據罪尚有不符,且經檢察官予以不起 訴處分」等語可明。
㈢再申辯人既未不法行為,且僅於私人通電話中所敘類似夢囈般之語,僅因對司機 蔡武雄一個人之關心,因為家父(八十四歲)重病之時,司機蔡武雄曾不辭勞苦
往返高雄台北接送家父就醫,使家父得以救回性命,基於人與人之間關係及互動 感恩之情誼,怕他無辜受累,方出此關心之詞。嗣司機蔡武雄在偵訊中筆錄亦稱 :「我不知道劉庭長所指不利東西意思為何?林總車上和我身上平日亦未置違法 物品,所以我也不怕被搜索」等語,由蔡武雄之證詞足認我電話用意只在對求助 者付出關心而已。抑且二人電話並非公開言談,如何影響並誤導民眾,何況司機 蔡武雄乃案外人,私人(二人)通話如何指為誤導民眾?此合乎「法之原則」嗎 ?
「屏調站」之錄音,部分確係非法自行竊錄。 ㈠監察院彈劾案「附件目錄六」「屏調站」提出之說明資料中第三十頁倒數第三行 所敘「:::獲知甲○○介入:::蔡檢察長裁示自八十五年十月五日起甲○○ 住處、辦公室專線進行通訊監察作業:::(下略)」云云,經查係屬不實之謊 言。
㈡本案實情,係導源於偵辦另案李約伯殺警案(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七號案件 ),該案原由刑二庭承辦,八十五年五月間人事變動,該案受命法官謝宏宗轉入 申辯人之第六庭(詳情請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申辯書之補充說明三」茲不詳 贅述)。「屏調站」對該李約伯案,因李總統競選時重視曾對之發表談話,全國 皆知之重大刑案,而與高雄市調查處搶功,原對刑二庭實施竊聽,嗣因受命法官 改庭隨即轉入竊聽刑六庭,申辯人一向在台中服務,第一次南部服務,高雄高分 院人地生疏,一年後本即請調(當時司法院人事處長周國隆可為證明),嗣因次 子劉人榮考入高雄醫學院就讀,遂延緩多年,因當時刑庭庭長唯一我住職務宿舍 ,外人出入不便,申辯人服務高雄高分院期間均兼辦貪瀆及重大刑事案件,而因 審理貪瀆案件,致與較遠方之「屏調站」(高雄市調查處則相處融洽)無意中結 下多次「心結」,蓋「屏調站」辦案偏頗,一味搶功,經常貪瀆案件已繫屬二審 法院審判中,「屏調站」常來高雄口頭借押人犯,謂貪瀆公務員囚禁已久,心防 已破,借提該收押已久之公務員查辦不相關之另案較為容易云云,受命法官吳○ ○不允(吳法官辦公室、住處等處均被「屏調站」報復蒐索,均無所獲,意在羞 辱,見八十五年九、十月間新聞報導),吳法官詢諸於我,我常請調查員備文借 提,以昭慎重,免落人口實,法院不「保障人權」之嫌,致「屏調站」之「心結 」甚深,越境藉口偵辦李約伯重大刑案,實施竊錄,據謂八十五年五、六月即竊 錄申辯人之刑六庭,如今暴露於外者,八十五年九月六日,即以貪污治罪條例為 案由,以「獵陽專案」為對象,實施監聽(附件四),「屏調站」送監察院資料 謂「八十五年十月五日始對甲○○監聽」云云,徵諸九月間即有「獵陽專案」之 監聽資料,其謊言不攻自破。又申辯人畢生僅祇一次與司機蔡武雄電話通話,詎 「屏調站」竟隔裂為數次,且隨興亂譯,臆測誣害法官以搶功,請明察之。提出證物:錄音帶一捲。
監察院對申辯人第二次補充申辯書之意見:
本件申辯人甲○○申辯各節並無理由。惟依憲法第八十一條規定:「法官為終身職 ,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 減俸。」實任法官之「免職」與「停止其職務」分別受「司法人員人事條例」之保 障,是法官如有品德不良違失情節,除依法彈劾外,別無其他淘汰之法律途徑,故
對於不肖法官終身職之法律保障,無異保障其終身為害司法。本件申辯人品德既有 瑕疵,如不予撤職之處分,其再任法官,勢將繼續破壞司法形象,傷害司法之正義 ,仍請依原彈劾理由與前所提意見等,依法審議。 申辯人第三次補充申辯意旨略謂:
申辯人經鈞會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六日星期六議決先行停職(我六月八日始接獲彈 劾文)迄今已逾多月,十一月五日經准許閱卷,發見監察院就申辯人提出之申辯書 「核閱意見」三份,並未送達申辯人,茲就各該意見,再就本案情節略加說明,以 符真實。
監察院八十七年度劾字第十七號彈劾案文所指各節,無非僅係依屏東調查站竊聽 或監聽之有關電話錄音為其論據,別無其他任何證據,而申辯人已於八十七年六 月十九日申辯書中,逐一予以澄清,並提出確切證據以資證明,復於同年七月三 十日及九月二十四日先後補充說明,一目瞭然,無可置疑。其實申辯人縱不申辯 ,祇要詳閱彈劾文及其所錄有關電話通話情節,亦不能證明申辯人與藍麗雲之間 有何男女關係,至於與黑道掛勾之指控,電話中誰是黑道?申辯人與那個黑道通 話?有何違法之勾當?一無所有,其非虛妄而何。緣申辯人合議庭自承辦李約伯 殺人刑案後,屏東調查站一味搶功與報復之「心結」,即成立所謂「獵陽專案」 ,申辯人之電話不僅被竊聽或監聽,即一切在外行動均在其掌控監視之中,惟本 人不知而已,申辯人如有到不正當場所,當早被暗中攝影,豈能毫無證據?反而 足證申辯人的確清白無瑕。因藍女識字不多,且多積疾病纏身,平時不看報紙, 凡事都問他人,本庭所接辦李約伯殺人案於宣判後,在電話中問起而將判決結果 告知,難道這也違法?藍女與申辯人過去之庭員蔡信男法官為二十多年密友,關 係才真曖昧(真相不難查明),其關心蔡某乃假藉申辯人名義邀蔡某委任之律師 餐敘,並有意邀本人參加,申辯人為避嫌疑,根本未去赴會,不僅有藍女之親筆 證明,並有到場之律師出具證明屬實。調查站定有人暗中監視(例如雲林地檢署 有某檢察官到台中市上酒廊,當其走出大門時即被暗中拍照,各大報紙均將之刊 出),至何能謂申辯人幫助蔡某脫罪?且所謂「脫罪」者,係指有追訴或處罰犯 罪職務之公務員,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訴追或處罰者而言(刑法第 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後段),申辯人並非偵審蔡某之人,根本無幫其脫罪 之可言。此外申辯人從未與轄區內執業律師有任何交往應酬,電話錄音均沒有, 就是最好證明。綜上所陳,彈劾文所舉上述各節,非為虛誕,即屬誤會,申辯人 顯無違反不當之行為至明。
惟尚可爭議者,厥為申辯人與藍麗雲(林總)所雇司機蔡武雄在電話中之談話, 有無可罰性,司法院人審會並未經調聽錄音帶,即認「以電話教唆藍麗雲之司機 蔡武雄湮滅證據,雖經檢察官以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惟其行為 仍有不當,損及司法形象」為由,予以記過一次,嗣發見屏東調查站之電話錄音 譯文有部分串改不實,實際上申辯人僅就關心蔡司機本人促其注意而已,並無教 唆其湮滅藍麗雲不利證據,核與刑法上教唆湮滅證據罪之要件不符,申辯人在監 察院匆匆簽名僅認同該段由學生代譯之部分為正確而已,此外均一概否認不正確 (監察院約談並未播放錄音帶或提示譯文閱覽),該「記過」案經申訴後,司法 院調查結果亦同意申辯人之行為與刑法上之教唆湮滅證據罪尚有不符,雖仍維持
原處分,復逕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出再申訴後,於該會尚未決定前, 司法院乃於本年九月三日以本件自監察院向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提案彈劾之日(八 十七年六月三日)起失效,應予註銷在案。可見已無可罰性,詳情請參閱申辯書 補充申述說明二,茲不贅述。
關於被指公然咒罵「監委不得好死」一節(我至愚蠢亦不敢與監委為敵,顯屬杜 撰之詞),此於見報後,監察院即函司法院查復,並指仍可依監察法第六條之規 定提案彈劾,司法院轉飭台中高分院查復,申辯人曾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將當 時經過情形簽請張院長核轉呈報在案,可見此為另一事實,與本件彈劾案件無關 (又拉起衣服,撕去藥布、露出背脊骨髓開刀二次之傷痕,我忍痛抱疾從公,何 忍苛責)。惟此部分既未經提案彈劾,本人無庸申辯,若謂此可為本件行為後之 態度,則申辯人亦並無違法不當之行為,已如前述,茲附原簽文一件。請鈞會參 考。
申辯人自服公職以還,廉潔自持,一介不取,生活嚴謹,尤重名節,公餘之暇, 除大學兼課、運動外,別無任何不良嗜好,家庭美滿,公事從無隕越,近六年來 考績均列甲等,記功、嘉獎無數,從未受任何懲戒處分,此次因與蔡信男法官以 前曾經同庭過,遽遭此無妄之災,監委諸公誤將申辯人與蔡某同視,未經調查讓 申辯人有陳述之機會,即提案彈劾,無中生有,即連提案之張德銘委員,亦不知 本案之實情如何?竟向聯合報同一造謠之記者陶允正謂:「被監察院彈劾的法院 庭長甲○○為例說,甲○○除上酒家,也和酒店女侍者有不清不楚的關係,所以 會被彈劾」云云(見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聯合報第三版),遍閱本案全卷根本無酒 家、女侍之情事,彈劾事實亦毫無此記載,申辯人從未上過什麼酒家,由此可見 ,除非張委員故意誹謗申辯人外,即其根本未看卷,至為明顯,此使本人之名譽 一再遭受嚴重損害,欲向誰訴?
本案事證早臻明確,是耶!非耶!委員諸公,不難立斷,申辯人精神長期遭受凌 辱,懇請委員諸公,本諸事實、證據,以及法官之良心,查明真相,依法為不受 懲戒之議決,雖屬晚來之正義,畢竟仍是正義!不勝惶恐之至,爰再補充說明如 上。
提出證物:簽呈影本一份。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申辯人第三次補充申辯之意見: 查申辯人甲○○仍執陳詞一再申辯,尚難採信。有關意見,請詳前送各次意見及 原彈劾理由。本案仍請依法審議。
理 由
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法官兼庭長,監察院移送意旨以其前於任職高雄高分院法官兼庭長時,與高雄市雪莉舞廳女老闆藍麗雲不當交往極為親暱,關係曖昧;與黑道關係密切;利用其法律專業教唆藍女之司機蔡武雄湮滅刑事案件證據;與轄區內執業律師不當交往應酬,並邀集律師聚會,為涉案貪瀆法官蔡信男暗中運作,指導脫罪。核其言行放蕩、生活不檢,嚴重損害法官應有之公平正直形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及第五條之規定,提案彈劾,移送本會審議,本會審議結果,分述如下:
壹、 關於教唆湮滅證據未遂部分:
查被付懲戒人於任職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庭長期間,與其庭員蔡信男法官二人,咸與高雄市雪莉舞廳負責人藍麗雲過從甚密。被付懲戒人在蔡員因受賄等案遭收押後,指導藍麗雲聯繫蔡信男之辯護律師,並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押藍女後,於藍女之司機蔡武雄打電話告知被付懲戒人時,教唆蔡武雄;「不要緊,沒承認被押反而好,有些人承認就糟糕,不要承認他就要找證據,你這邊要注意,他問到林總(藍女)車子號碼,(司機)你要注意,怕會搜你」、「身邊的人,請求誰,趕快佈置,快一點,如有不利的趕快弄掉」等隱匿關係藍女之證據,惟被教唆之蔡武雄不知被付懲戒人所指不利東西為何而未至犯罪,案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八八○、八八八一號不起訴處分書、通訊監察作業報告摘要表、蔡武雄調查筆錄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雖申辯稱:其係基於友情,囑蔡某注意關心其自己而已,且蔡某並非被告,其於偵查中亦稱,不知我所言之意,則何教唆之有?又其從未與蔡信男委任之任何律師會晤亦未通過電話,且根本不認識戴律師其人云云。惟查被付懲戒人於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法官蔡信男因受賄、教唆傷害案件,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為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收押,藍女亦遭收押時,乃於電話中指示藍女司機蔡武雄如何湮滅不利之證據之通話紀錄,業據蔡武雄於法務部調查局屏東調查站調查時,當庭播放,經其確認屬實,並於台灣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亦據供認在卷(參見該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八八○號第三頁至第五頁及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被付懲戒人申辯所提出之證據一:聲請復議書中重點補充說明第二頁至第九頁部分雖就通話內容意思有不同之解釋,惟均不足變更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以及蔡武雄所證之事實。被付懲戒人身為法官,竟教唆湮滅訴訟當事人證據,雖其行為尚未至犯罪,仍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所提申辯及證據均不足為免責之依據。應酌情議處。貳、關於為涉案法官蔡信男暗中運作,並邀集其辯護律師指導其脫罪對策部分: 被付懲戒人於其前庭員蔡信男因案被收押後,透過藍女聯絡蔡信男委任之三位律師林慶雲、楊昌禧及戴國石研商對策等情,有被付懲戒人與藍女之通話紀錄錄音帶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雖申辯稱:從未與蔡信男委任之任何律師通過電話,乃藍女擅自利用其名義邀彼等見面,有其電話錄音可按,因藍女係蔡信男二十多年老友,她邀約吃飯,蔡信男又係過去同庭同仁,自不便拒絕,其實被付懲戒人早已預約下午六時要赴鄭乃榮綜合醫院治療,根本不能前往參加,乃虛與委蛇而已,當天確未赴宴。至蔡信男聲請停止羈押抗告案件,其並不知情,此有高分院楊仁壽院長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在全院業務會報談話錄音可證;蔡信男本身也是法官,具有法律專業知識,且其委任律師多人,何庸其為之暗中運作等語。惟查被付懲戒人於蔡信男涉嫌貪瀆經檢察官收押偵查中,與藍麗雲如何研商對策等情,由其與藍女以及藍女與林慶雲等律師間之通話內容(詳見移送書附件第六頁、第十頁至第十一頁通訊監聽作業報告摘要表所載八十五年十月三日及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通話內容)明確可稽。至被付懲戒人所提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院長楊仁壽於該院工作會報會議所稱被付懲戒人無干擾蔡案抗告案件之審判一節,乃係另案之問題,與其前開行為不生影響,所提其餘各項證據核均不足為有利之認定。查被付懲戒人身為法官,對自己言行應知所分際,謹慎行事,竟參與商議他人之訴訟案件,其行為自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應予酌情議處。
叁、關於與舞廳女老闆藍麗雲交往親暱,關係曖昧,並與黑道掛勾部分: 移送意旨以藍麗雲為高雄市雪莉舞廳負責人,又名林依芳,另稱林總,交遊廣闊,來往人物複雜,而雪莉舞廳經理陳乃掙,為高雄市不良組合「甘蔗園幫」老大,其下甚多幫派分子。藍麗雲與陳乃爭,曾用強暴脅迫方法為蔡信男法官(另案已受撤職之懲戒)向其同居女友洪瑩櫻討債,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付懲戒人竟與舞廳女老闆藍麗雲及黑道老大陳乃掙,交往頻繁,言談親暱,結為莫逆等情,並據提出被付懲戒人與藍女之通話紀錄譯文及錄音帶等件為證。惟被付懲戒人則申辯稱:其一向生活嚴謹、廉潔自持,無任何不良嗜好,亦不會跳舞,所以認識藍女並非經蔡信男介紹,更非涉足舞廳,係因曾在高速公路一場大車禍中,雖幸免於難,但腰部脊椎等部嚴重創傷,遍尋名醫,仍不見起色,痛苦萬分,蒙當時高分檢人事室潘主任介紹藍女,經其幫忙再度進榮總接受第二次開刀治療,又被付懲戒人之父中風,亦經藍女及其表妹夫張醫師熱心相助,順利就醫獲得妥善照顧,遂與藍女等人成為朋友,且被付懲戒人車禍受傷後,性功能障礙,數年來無性生活可言,與藍女之間何能有曖昧關係等語。查被付懲戒人所提出之高雄榮總診斷書、劉父劉天助診斷書、其妻林美惠證明書、張勳外科泌尿科診斷書、李秋琴書函、盧杰煌證明書等件固可證明,所辯尚非無據。惟被付懲戒人與藍女之上開通話內容(詳見彈劾文附件第四頁、第五頁至第七頁),及其平時與藍女經常聚會之事實,為其所不爭執。而藍女係舞廳負責人,舞廳復係行政院列管之八大行業,被付懲戒人身為法官,竟不避諱,與之來往頻繁,並於宣判後與其談論自己承辦李約伯殺警案判決案情,仍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及司法院函頒之法官守則第四條所定:法官言行舉止應端正謹慎,令人敬重,日常生活應嚴守分際,知所檢點,避免不當或外觀易被認為不當之行為,務須不損司法之形象之規定。所提其餘申辯核均不能為其免責之依據,應依法酌情議處。至移送意旨另以被付懲戒人與黑道掛勾一節,非但為被付懲戒人所堅決否認,經核彈劾文所附錄音帶之通話內容,並未能積極證明被付懲戒人與黑道有何掛勾之具體事實,而原移送機關對於被付懲戒人此部分之申辯亦未據提出任何意見,以資補充。所指被付懲戒人與黑道掛勾,尚屬不能證明,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二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吳 天 惠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薛 爾 毅
委 員 王 廷 懋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王 江 深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張 木 賢
委 員 林 文 豐
委 員 周 國 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謝 曉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