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4年度鑑字第10570號
被付懲戒人 甲○○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
如下
主 文
甲○○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 實
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臺灣省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工務員,為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違背職務上應盡之汽車檢驗及 汽車考照義務,並收受賄款朋分等違失事實,分述如下: (一)驗車部分:
自80年間起至87年 5月間止,明知由楊錦元、楊豐文父子 所經營之驊聖、驊峰、驊慶及靠行之驊暉、驊益、驊群、 皇盈、亞裕、萬大等家遊覽車客運公司之遊覽車,均有超 重或因靠行未能依限送驗等情事,無法通過臺灣省公路局 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麻豆監理站)之正常檢驗 程序,竟違背職務上應盡之檢驗義務,違法包庇予以通過 檢驗,嗣由楊錦元、楊豐文以每部車新臺幣(下同)3,00 0元或6,000元之賄款交付予麻豆監理站副站長王雯榮,由 王雯榮除自留部分賄款外,再將其餘賄款轉交予該站檢驗 人員即被付懲戒人及劉木川、趙有忠、蔡明輝、姚開杰、 高啟仁、楊振昌等人各1,000元至4,000元不等之賄款。被 付懲戒人及劉木川、趙有忠、蔡明輝、姚開杰、高啟仁、 楊振昌等7人,又基於上揭概括之犯意,自75年3月間起至 85年12月止,明知由邱泰清所經營之佳皇交通有限公司之 貨車,有未符合驗車標準之情事,無法通過該監理站之正 常檢驗程序,竟連續多次違背其職務上應盡之檢驗義務, 違法予以包庇通過檢驗,事後邱泰清再以每部車檢驗人員 各1,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賄款交付予負責檢驗之被付懲 戒人及劉木川、蔡明輝、姚開杰、高啟仁、楊振昌、趙有 忠等7人。
(二)考照部分:
1.被付懲戒人及劉木川、黃政輝、陳進昆、黃朝全、張銘 豐、陳國輝、李清輝、李良民、趙有忠、蔡明輝、姚開 杰、高啟仁、楊振昌、王順安、王文財、陳忠俊等人, 自75年3月間起至87年5月間止,分別在麻豆監理站擔任 站長、股長、工務員、助理工務員、約僱技術員等職務 ,負責監督或擔任每日由電腦抽派各式車輛之考照工作
,亦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自76年 1月間起 至85年12月間止,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於麻豆監理站 轄區內之立新、喬一(力偉)、嘉南、嘉隆、來來及豐 寶等汽車教練場代為報考之考生考照時,以手勢、口頭 指導或踩副煞車等方式,違背其職務上應盡之考照義務 ,使該等汽車教練場之考試及格率得以提高,事後再推 由劉木川、蔡明輝、楊振昌、姚開杰、趙有忠等人,向 立新之黃金水、喬一與力偉之謝任杰、嘉南與嘉隆之郭 鐘村、來來之楊胡雪與陳麗娟、豐寶之江國和等人,以 考照及格人數每人300元或400元不等核計數額收受賄款 ,並朋分予黃政輝等人。
2.被付懲戒人及劉木川、趙有忠、蔡明輝、姚開杰、高啟 仁、楊振昌、王順安、王文財等9人,自79年1月間至87 年 5月初某日止,又基於上開概括之犯意,與麻豆汽車 訓練場之負責人(即「民雄拖車教練場」之負責人)許 乃和事先勾結,由許乃和告知其訓練場報名考照之考生 名單,被付懲戒人等人即於執行小客車考照時,以手勢 、口頭指導或踩煞車等方式,違背其職務上應盡之義務 ,庇護考生通過路考取得駕駛執照,許乃和則於事後以 每部車 2,000元之賄款交付予被付懲戒人及劉木川、蔡 明輝、姚開杰、高啟仁、楊振昌、趙有忠、王順安、王 文財等9人。而被付懲戒人等9人於擔任大車(包括大貨 車、聯結車等)考照之主考人員時,又與陳進昆、白金 城、陳義勇、蕭明發、蔡忠興、謝瑞彬、董輝龍等監考 人員基於共同概括之犯意聯絡,自79年1月間起至87年5 月初某日止,於許乃和告知考生名單後,在考照時違背 其主、監考時應盡之職責,以協助考生通過路考取得駕 駛執照,事成之後,由許乃和以每部車 3,000元之賄款 (若外縣市考生再加1,000元)交付予被付懲戒人等9名 主考人員,再由被付懲戒人等主考人員轉交 1,000元賄 款予陳進昆、白金城、陳義勇、蕭明發、蔡忠興、謝瑞 彬、董輝龍等監考人員。
二、依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 同法第 6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利本身或他 人之利益……」,被付懲戒人之上開行為,經核有公務員懲 戒法第 2條違法失職之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 議。
三、證據(影本在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7年度偵字第5465、5527、 5567、5756、6128、6481、6482、6718、7042號起訴書。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略稱:
一、對驊慶等公司之遊覽車檢驗:均要求缺點改善後予以通過, 王雯榮副站長與其負責人熟識,會告訴檢驗人員關照,未曾 要求申辯人違反規定,其為直屬長官,更不可能向其索賄, 但曾贈送吃或用的禮品及偶爾贈送1,000至2,000元,並未表 示過要申辯人違背職務。
二、佳皇公司負責人為貨櫃貨運工會理事長及車輛動員委員,一 般車輛定期檢驗都在民間的委託代檢工廠,其只有須掛領新 牌的新車才到站檢驗,雖已檢驗合格,但亦會在不定時間或 年節贈送茶葉等物或1,000元至2,000元禮金,同仁為感謝其 協助站務亦曾宴請過其負責人。
三、駕駛訓練班考照:申辯人個人因較慢通過考驗員資格考試, 因此應晚其他考驗人員 1年以上擔任考驗工作,對訓練班業 者不曾有任何要求或約定(由偵查中證詞可知申辯人個人行 徑),對於其送禮給經理的同仁,其情況不曾過問,對於考 生基於服務態度,以禮對待,不予刁難,考前詳加說明,考 時也有以言詞緩和其緊張情緒外,索性下車在車外監考,但 在考生面前,申辯人實不會有失職的表現,不顧自己的身分 。但申辯人承認在同仁的說服下,收下每月同仁轉交的數仟 或偶爾近萬的所謂「涼水錢」之賄款。而85年間起堅決拒收 。
四、民雄教練場:負責人許乃和經常在監理站內走動,其教練場 既在監理站對面,遇其有考生時常趨近要求關照,申辯人只 有迴避及拒絕,但長期騷擾下有時為了應付他,會在考前詳 細說明並示範開 1次和提示要領,其均為大貨車考生,駕駛 基礎好者,便能通過。幾次申辯人態度軟化接受該員趁上廁 所時塞給我及丟置辦公桌的賄款。申辯人在迴避此類情事, 可從早有資格主考聯結車多年,但一直迴避迄今未參與,得 以證明。
五、對上開移送書所載事實,業經申辯人在偵查中詳述在卷,惠 請依法從輕議決。
理 由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灣省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工務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其違失事實分述如下:
一、緣王雯榮原係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麻豆監理站) 副站長,負責佐助站長綜理該站監理業務及電腦抽派工作, 被付懲戒人及趙有忠、蔡明輝、姚開杰、高啟仁、楊振昌、 劉木川等人,均係該監理站之技術人員,每日由電腦抽派負 責該站各式車輛之檢驗工作,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竟基於共同收受違背職務行為賄賂之概括犯意,自80年間 起至87年 5月間止,明知由楊錦元、楊豐文父子所經營之驊 聖、驊峰、驊慶及靠行之驊暉、驊益、驊群、皇盈、亞裕、 萬大等家遊覽車客運公司之新進遊覽車20輛,及舊有之遊覽 車12輛,有超重或其他無法通過該監理站之正常檢驗程序, 竟於每次檢驗前,由王雯榮告知當日電腦抽中檢驗員名單予 楊錦元或楊豐文,以利覓妥檢驗員安插送驗事宜,並連續指 示被付懲戒人及趙有忠、蔡明輝、姚開杰、高啟仁、楊振昌 、劉木川等人,於抽派檢驗時,違背職務上應盡之檢驗義務 ,違法包庇予以通過檢驗,嗣由楊錦元、楊豐文以每輛新車 6,000元,每輛舊車3,000元之賄款交付予王雯榮,其間於86 年 1月27日,因被付懲戒人發現驊聖等公司送驗之新車中有 一輛疑有切斷大樑之嫌,而未予檢驗通過,王雯榮即要楊豐 文致送 8,000元賄款,楊豐文亦如數交付以利通過檢驗,王 雯榮除自留部分賄款外,再將賄款轉交予被付懲戒人及趙有 忠、蔡明輝、姚開杰、高啟仁、楊振昌、劉木川等人。二、被付懲戒人及趙有忠、蔡明輝、姚開杰、高啟仁、楊振昌、 劉木川等人,又基於原收受違背職務行為賄賂之概括犯意, 自75年 3月間起至85年12月止,明知邱泰清所經營之佳皇交 通有限公司之貨車,有未符合驗車標準之情事,無法通過該 監理站之正常檢驗程序,竟共同基於收受違背職務行為賄賂 之概括犯意,違背其職務上應盡之檢驗義務,違法予以包庇 通過檢驗,事後邱泰清再依慣例以每輛舊車2,000元,有6輛 次,新車3,000元亦有6輛次不等之賄款,交付予負責檢驗之 被付懲戒人及趙有忠、蔡明輝、姚開杰、高啟仁、楊振昌、 劉木川等人收受。
三、被付懲戒人及黃政輝、陳進昆、黃朝全、張銘豐、陳國輝、 李清輝、李良民、趙有忠、蔡明輝、姚開杰、高啟仁、楊振 昌、王文財、劉木川、陳忠俊等人,自75年3月間起至87年5 月間止,先後分別在麻豆監理站擔任站長、股長、工務員、 助理工務員、約僱技術員等職務,負責監督或擔任每日由電 腦抽派各式車輛之考照工作,亦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 員,竟自76年 1月間起至85年12月間止,基於共同收受違背 職務行為賄賂之概括犯意,於麻豆監理站轄區內之立新、喬 一(力偉)、嘉南、嘉隆、來來及豐寶等汽車教練場,代為 報考之考生考照時,以手勢、口頭指導或踩副煞車等方式, 違背其職務上應盡之考照義務,使該等汽車教練場之考試及 格率得以提高,事後再推由劉木川、蔡明輝、楊振昌、姚開 杰、趙有忠等人,向立新之黃金水、喬一與力偉之謝任杰、 嘉南與嘉隆之郭鐘村、來來之楊胡雪與陳麗娟、豐寶之江國
和等人,以考照及格人數每人300元或400元不等核計數額收 受賄款,再與黃政輝、陳進昆、黃朝全、張銘豐、陳國輝、 李清輝、李良民、高啟仁、王文財、陳忠俊及被付懲戒人等 人朋分。
四、被付懲戒人及趙有忠、蔡明輝、姚開杰、高啟仁、楊振昌、 王文財、劉木川等人,自81年1月起至87年5月間,又基於原 共同收受違背職務行為賄賂之概括犯意,與麻豆汽車訓練場 之負責人(即「民雄拖車教練場」之負責人)許乃和事先勾 結,由許乃和告知其訓練場報名考照之考生名單,趙有忠等 人即於執行小客車考照時,以手勢、口頭指導或踩副煞車等 方式,違背其職務上應盡之義務,庇護考生通過路考取得駕 駛執照,許乃和則於事後以每輛車 2,000元之賄款交付予被 付懲戒人及趙有忠、蔡明輝、姚開杰、高啟仁、楊振昌、王 文財、劉木川等人。另被付懲戒人及趙有忠、蔡明輝、姚開 杰、高啟仁、楊振昌、王文財、劉木川等人,於擔任大車( 包括大貨車、聯結車等)考照之主考人員時,又與陳進昆、 白金城、陳義勇、蕭明發、蔡忠興、謝瑞彬等監考人員,基 於共同收受違背職務行為賄賂之概括犯意,自81年 1月間起 至87年 5月初止,於許乃和告知考生名單後,在考照時違背 其主、監考時應盡之職責,以協助考生通過路考取得駕駛執 照,事成之後,由許乃和以每輛車 3,000元之賄款(若外縣 市考生再加 1,000元)交付予趙有忠等主考人員,再由趙有 忠等主考人員轉交 1,000元賄款予陳進昆、白金城、陳義勇 、蕭明發、蔡忠興、謝瑞彬等監考人員。
上開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6 號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免刑,確定在案,有上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6月7日94南分院敬刑嚴92重上更(一)186字第06925號判決確定函等附卷可稽,並為被付懲戒人申辯所是認,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章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公務員應清廉、謹慎及同法第 6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利益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 9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林 文 豐
委 員 周 國 隆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郭 仁 和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梁 松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