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鑑字,94年度,10578號
TPPP,94,鑑,10578,2005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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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4年度鑑字第10578號
被付懲戒人 甲○○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
如下
主 文
甲○○不受懲戒。
事 實
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甲○○臺灣省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課長,為依 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違背職務收受賄款違失事實如下 :
(一)大貨車及聯結車監考人員部分:
被付懲戒人甲○○及前工務員兼股長陳進昆、前稽查兼股 長白金城、前課員兼股長蕭明發、前課員陳義勇、課員謝 瑞彬、前辦事員蔡忠興、辦事員董輝龍等 8名監考人員, 與蔡明輝等主考人員基於共同概括之犯意,自79年 1月間 起至87年 5月初某日止,於許乃和告知考生名單後,在考 照時違背其監考時應盡之職責,以協助考生通過路考取得 駕駛執照,事成之後,由主考人員轉交新臺幣(下同)1, 000元賄款予各監考人員。
(二)新霖汽車拖車教練場部分:
蔡明輝、姚開杰高啟仁楊振昌劉木川等人,於擔任 大貨車及聯結車考照之主考人員時,又與被付懲戒人甲○ ○及陳進昆、白金城、陳義勇蕭明發蔡忠興謝瑞彬董輝龍等監考人員基於共同概括之犯意,自84年12月間 起至87年 5月間止,與新霖汽車拖車教練場之負責人黃金 水事先勾結,違背其職務上應盡之義務庇護考生通過大貨 車路考考取駕駛執照,黃金水於考生考取駕照後,即以每 部車3,000元之賄款(外縣市考生再加1,000元)交付予蔡 明輝等主考人員,再由蔡員轉交 1,000元賄款予陳進昆等 監考人員。
二、依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 ,同法第 6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 人之利益,……」。被付懲戒人上開行為經核有公務員懲戒 法第 2條違法失職之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
三、證據(影本在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7年度偵字第5465、5527、 5567、5756、6128、6481、6482、6718、7042號起訴書。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略稱:
一、申辯人原服務於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所本部,78年 9月奉調 麻豆監理站第三股股長,職掌汽車運輸業督導及違規裁罰等 業務,初與考驗駕照、檢驗汽車等業務均無涉及。約至79年 底奉派監考工作,因與職掌業務無涉而婉拒。嗣經告以係因 考檢業務人力不足,屬支援性質,乃本於公務員奉命依法行 事原則,坦然受命監考大型車任務。其間考驗時主考人員一 切動作均正常,且考驗場每一項目均係電動,如有壓線鈴響 即扣分,所有給分或扣分均依規定辦理,從未疑有任何不法 情事。
二、申辯人於83年2月1日奉調臺南監理站第三股股長,復於86年 2月1日歷經各級長官嚴苛考評後調升嘉義區監理所第三課課 長,所任職掌仍係汽車運輸業督導等業務,任職期間奉公守 法,絕無任何不法情事。詎知87年 5月,麻豆監理站突爆發 集體貪瀆事件,竟將申辯人亦牽連其中,大感詫異,究係何 種原因,委實茫然不解,嗣經臺南縣調查站及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傳訊,亦均據實答復,孰知竟被以「犯後不知悔 悟」為由予以起訴並求刑12年,該起訴書非但幾乎引起申辯 人家庭革命,更且影響家人在社會上之立足。
三、茲依懲戒案件移送書暨附件中涉及申辯人部分,次第申辯於 后:
(一)移送書中,違法失職事實欄,第1項第(2)款考照部分第 3目,大貨車及聯結車監考人員部分:「……,至87年5月 初某日止,……」,經查申辯人於83年2月1日奉調臺南監 理站(如證物:人事命令),並於是日上午 9時前往臺南 站報到後,每日均在臺南站上班,何能在往後直至87年 5 月間仍在麻豆站?該段文字對申辯人部分顯然含糊籠統, 未經查證。
(二)移送書同款項第 4目,新霖汽車拖車教練場部分:「…… ,自84年12月起至87年 5月間止,……」一節,如上項所 述,申辯人已於83年2月1日調往臺南站,84年至87年在麻 豆站所發生之事更與申辯人完全無涉,竟仍將申辯人列名 其中,更可證明原起訴之草率、粗糙,根本未經查證。 (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附表三所列「收賄數額」 ,記載申辯人收賄「約 6萬元」,經查申辯人擔任監考工 作係支援客串性質,平均每1至2個月始擔任 1次,監考頻 率甚低,所稱「楊振昌供稱有收賄」一節,是否楊員日久 記憶錯誤或係其他不得已之因素,申辯人不得而知。惟所 載收賄「約 6萬元」顯係臆測,申辯人從未想到監考工作 竟涉及不法,更從未曾收到過此種金錢。此案已在司法程



序審理中,事實終有澄清之日。
四、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所謂「犯後不知悔悟」一節 ,該「犯」字未經查證已如上述;無「犯」何來悔悟?僅憑 未經查證之敘述及臆測想像之記載,憑空杜撰,入人於罪, 此事豈可輕率?
五、申辯人非生於聖賢家庭,惟自幼家教嚴格,個性耿直,各級 師長諄諄教誨,深知違法亂紀之於個人、社會、國家之負面 影響。自55年踏入社會,時時警惕自己,不可有辱師長、家 人,30餘年來兢兢業業,戮力奉公,不敢有絲毫逾越,對於 監理業務多有建言,屢經交通部採納並沿用至今。惟處於今 日環境之中,未敢邀功,但求無過,今遇此案,平白遭指收 賄,謹請鈞會明察,勿貽冤屈,是所至感。
六、證據: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83年1月27日人00-000-0-00號人 事命令影本。
理 由
一、本件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甲○○係臺灣省 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課長,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 違背職務收受賄款違失事實如下:(一)大貨車及聯結車監 考人員部分:被付懲戒人及前工務員兼股長陳進昆等 8人擔 任大貨車及聯結車監考人員,於79年1月間起至87年5月初止 ,與主考人員蔡明輝等人,基於共同概括之犯意,於許乃和 告知考生名單後,在考照時違背其監考時應盡之職責,以協 助考生通過路考取得駕駛執照,事成之後,由主考人員轉交 1,000 元賄款予各監考人員。(二)新霖汽車拖車教練場部 分:蔡明輝等人於擔任大貨車及聯結車考照之主考人員時, 又與被付懲戒人及陳進昆等監考人員,基於共同概括之犯意 ,自84年12月間起至87年 5月間止,與新霖汽車拖車教練場 之負責人黃金水事先勾結,違背其職務上應盡之義務庇護考 生通過大貨車路考取得駕駛執照,黃金水於事成後,即以每 輛車3,000元之賄款(外縣市考生再加1,000元)交付予蔡明 輝等主考人員,再由蔡明輝轉交 1,000元賄款予被付懲戒人 及陳進昆等監考人員。被付懲戒人涉嫌瀆職,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因認其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規定之違法失職情事, 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送審議到會。
二、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堅決否認有上開收賄違失情事,查上開 移送事實與被付懲戒人所涉之刑事犯罪,核屬同一事實。其 刑事犯罪部分,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為科刑之判決,然該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4年4月15日9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6號刑事判決,以無 積極證據,足證被付懲戒人有收受賄賂之情事,其犯罪應屬



不能證明,而諭知無罪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94年6月7日94南分院敬刑嚴92重上更(一)18 6字第06925號判決確定函等附卷可稽。又查被付懲戒人並無 任何違失,自應以其無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而為 不受懲戒之議決。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無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不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後段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林 文 豐
委 員 周 國 隆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柯 慶 賢
委 員 郭 仁 和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梁 松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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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