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鑑字,100年度,12083號
TPPP,100,鑑,12083,2011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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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者至新公司服務情形,本院已於調查過程中請相關單位 提供資料。而本件僅對被付懲戒人歐來成及蕭敬止提案彈 劾,係因依據上開敘敘部 85 年函釋認定,其已違反公務 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 之規定,而其他具有公務人員身 分者,尚未發現相同情事,自無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 應受懲戒事由,斷非被付懲戒人等所稱情節相同者有數十 人,而獨被付懲戒人有違失而予彈劾,特予澄明。(六)綜上,被付懲戒人歐來成、蕭敬止雖再提出若干答辯理由 ,惟查被付懲戒人等之違失情事,本院彈劾案文業已指證 歷歷、事證明確,顯非被付懲戒人之辯詞得以卸責,仍應 請貴會依法懲戒,以正官箴。
柒、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被付懲戒人歐來成、蕭敬止續提申辯書 (二)之核閱意見:
一、前情概要:
有關「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前董事長歐來成、前代理副總 經理蕭敬止,離職後旋即分別擔任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董 事長及副總經理,核與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 利益迴 避之規定未合;二人又均參與民營化招標作業之決策,將榮 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對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持股比率特 降至 19% ,容己身得另領取公務員之月退休金等,均核有 嚴重違失,爰提案彈劾」乙案,本院於 100 年 6 月 10 日審查決定成立彈劾案,並移送貴會審議,合先敘明。二、機關復文重點:
貴會於 100 年 9 月 5 日以臺會議字第 1000002028 號 函,檢送被付懲戒人歐來成、蕭敬止申辯書(二)副本到院 ,其重點略以:
(一)本件不適用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 之規定。(二)榮民公司對榮工公司持股比例降至 19% ,係配合營造業 法施行細則修訂之故,與被付懲戒人得否請領月退休金無 關。
(三)被付懲戒人僅列席評價會議,作鑑價結果之說明,未參與 資產評價討論及決定。
(四)被付懲戒人隨同移轉至榮工公司服務,為經退輔會核派。三、核閱意見:
(一)本件相關人員有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 之規定之適 用,已於彈劾案文載述甚詳,勿庸贅言。
(二)縱使營造業法施行細則確實修訂,其修訂過程是否合理, 及經變更之規定項目是否完備,均尚有可探討空間,被付 懲戒人被彈劾之理由與營造業法施行細則之修訂無關,與 其評價不當及榮民公司對榮工公司持股比例降至 19% ,



致被付懲戒人得否請領月退休金有關,再次陳明。(三)被付懲戒人雖係以列席身分出席評價會議,惟評價委員均 係以渠等所提供之資料及說明為辦理評價之重要參考依據 ,評價結果甚至有直接採用渠等當時所代表之榮民公司所 建議金額。又渠等均為榮民公司民營化第 4 次作業小組 成員,除代表公司親自參與上開評價會議,並參與與榮工 公司投資人議約等。渠等參與移轉民營資產價格之決策過 程,事證明確。
(四)被付懲戒人係辦理退休後至榮工公司服務,並獲投資人指 派擔任其法人代表,已檢附相關事證於彈劾案文中詳述。 渠等所辯係經退輔會核派等語,實屬無據。
(五)被付懲戒人歐來成、蕭敬止雖再提出若干申辯理由,惟查 被付懲戒人等之違失情事,本院彈劾案文業已指證歷歷、 事證明確,顯非被付懲戒人之辯詞得以卸責。
(六)應請貴會依法懲戒,以正官箴。
理 由
監察院彈劾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歐來成係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民公司)前董事長(任期自 96 年 7 月 27 日至98 年 10 月 13 日);被付懲戒人蕭敬止係榮民公司前財務處處長代理副總經理(任期自 97 年 10 月 1 日至 98 年 10 月31 日);被付懲戒人歐來成、蕭敬止離職後,旋即分別擔任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董事長及副總經理,核與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 利益迴避之規定未合。又被付懲戒人歐來成、蕭敬止均參與民營化招標作業之決策,將榮民公司對榮工公司之持股比率特降至 19% ,容己身得另領取公務員之月退休金,核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之規定,均有上述嚴重違失,爰提案彈劾,移送審議等情。本會審議如下:
一、監察院彈劾意旨以被付懲戒人歐來成、蕭敬止原分別任榮民 公司董事長、財務處處長代理副總經理,渠等於離職後,旋 即分別擔任新成立之榮工公司董事長及副總經理,認與公務 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 之規定未合部分:
(一)按懲戒案件移送審議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為不受理之議 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6 條第 1 款定有明文。
(二)又公務員於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其與離職前五年內之 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 之股東或顧問,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 固揭有明文 。惟公務員離職後,違反該條之禁止規定者,同法第 22 條之 1 業已規定「處貳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壹佰萬元以下罰金。」即設有獨立科處刑罰之罰則。再觀



以公務員於離職後,已喪失公務員之身分,縱有違法行為 ,亦已非公務員懲戒法懲戒之對象,此參諸該法第 2 條 之規定即明。
(三)查被付懲戒人歐來成、蕭敬止分別於 98 年 10 月 14 日 、同年月 31 日自服務之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下稱退輔會)所屬榮民公司因退休而離職;渠等離職後, 旋即分別出任新成立之榮工公司董事長及董事兼副總經理 ,有監察院函送之退輔會 98 年 10 月 14 日輔人字第 0980009240 號函,銓敘部 98 年 10 月 21 日部退二字 第 0983121518 號函、同部 98 年 11 月 2 日部退二字 第 0983125487 號函,榮工公司董監事查詢資料等影本可 稽,認被付懲戒人等均違反前開公務員服務法之利益迴避 禁止規定,固非無據,然觀諸前揭說明,被付懲戒人歐來 成、蕭敬止於服務之榮民公司先後退休離職後,業已喪失 原公務員身分,縱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 之禁 止規定,涉有同法第 22 條之 1 之刑責,亦應屬該管檢 察機關偵查之範疇,而均非公務員懲戒法懲戒之對象甚明 ,彈劾意旨就此部分以被付懲戒人等二人均有違法,移送 懲戒,尚有誤會,即不足採,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應為 不受理之諭知。
二、監察院彈劾意旨復以:被付懲戒人歐來成、蕭敬止均參與民 營化招標作業之決策,將榮民公司對榮工公司之持股比率特 降至 19% ,容己身得另領取公務員之月退休金等,認渠等 核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之違失部 分:
(一)按「被付懲戒人有第二條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為懲戒處分 之議決。其證據不足或無第二條各款情事者,應為不受懲 戒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4 條定有明文。(二)被付懲戒人歐來成、蕭敬止分別提出申辯書,均堅決否認 有上開彈劾意旨所指之違失情事,並辯稱略以: 1.榮民公司對榮工公司持股比例由 28.54%降至 19% , 其主因為營造業法施行細則於 98 年 5 月 5 日增訂 第 6 條之 1 規定之故。
2.榮民公司之資產作價之評價過程,均依公營事業移轉民 營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規定辦理。評價會議由跨部會 9 人組成,合議評定資產價格,申辯人等並非評價委員, 何有權力決定榮民公司資產價格及股權比例。
3.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23 條修正草案,由考試院於 98 年 4 月 3 日送立法院審議,申辯人等不知其事,自無故 意規避該條規範而量身打造領取退休金之情事。



(三)查榮民公司營造業之民營化第 3 次、第 4 次作業,資 產作價之評價過程,悉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及其施行 細則規定辦理:
1.榮民公司營造業固定資產及無形資產,均由中華資產鑑 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遠見資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 鑑價報告。
2.委聘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研究院提出榮民公司民營化資產 價值建議報告書,及第 4 次民營化在建工程後續施工 成本估算評估報告。
3.本件事業主管機關退輔會召開由該會及跨部會代表組成 之評價會議,合議評定榮民公司營造業固定資產、無形 資產等情。
以上各情,有退輔會 100 年 8 月 23 日輔伍字第 1000001971 號函檢送榮民公司營造業移轉民營第 3 次 、第 4 次鑑價報告(各 8 冊、10 冊),該會 100 年 7 月 21 日輔伍字第 1000001761 號函檢送之 98 年 4 月 3 日、同年 8 月 11 日評價委員會議簽到簿等影 本可稽。被付懲戒人等所辯榮民公司營造業民營化第 3 次、第 4 次作業資產作價之評價過程,均依公營事業移 轉民營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辦理一節,即屬可信。(四)榮民公司營造業移轉民營,於第 3 次、第 4 次作業過 程之資產評價情形:
按第 3 次、第 4 次作業過程,有關榮民公司營造業之 資產評價委員會議,係由退輔會於 98 年 4 月 3 日、 同年 8 月 11 日分別召開,均由委員林文山任召集人, 由該會及跨部會委員出席評定,前述鑑價公司,擔任評估 之專業機構,及榮民公司由被付懲戒人等列席說明或備詢 。其中:
1.第 3 次作業經評價委員會於 98 年 4 月 3 日評價 結果,評定無形資產部分為新臺幣(下同)
133,000,000 元,固定資產為 209,519,739 元,固定 資產部分加無形資產部分,減折舊或攤銷金額 28,709 元,合計為 342,491,030 元。此外,尚就在建工程 19 案後續施工成本估算,包括基礎施工成本、管理費 上限、風險成本上限分別評定。
2.因第 3 次招標未成,始由退輔會進行第 4 次作業, 資產亦須重新辦理評價,直至 98 年 8 月 11 日,經 評價委員會再度評價,評定無形資產部分為
126,260,000 元,固定資產為 9,499,000 元,固定資 產加無形資產,減折舊或攤銷金額 17,972 元,合計為



135,741,028 元。並就在建工程 19 案後續施工成本估 算,包括基本施工成本、施工管理費、風險準備金亦均 分別評定。
上開事實,亦有監察院、退輔會分別檢送榮民公司營造業 務移轉民營資產價格評價委員會議紀錄影本等足按。凡此 ,顯示榮民公司營造業務資產(無形資產、固定資產)之 評價,悉由跨部會之評價委員評定,被付懲戒人等僅係公 司代表,供列席備詢,既非評價委員,自無參與評定資產 價格之權限,亦甚顯然。
(五)彈劾意旨以被付懲戒人等均為榮民公司民營化第 4 次作 業小組成員,其中被付懲戒人歐來成為執行秘書,負責榮 民公司應辦事項,蕭敬止為組員,協助配合辦理評價,及 協助招標文件審查等,詎將榮民公司對新公司(榮工公司 )持股比率由第 3 次之 29% ,降至 19% ,以維己身 領取月退休金之權利一節。經核:
1.被付懲戒人等固為退輔會推動榮民公司民營化第 4 次 招標作業小組成員,惟召集人、副召集人、執行長、副 執行長,乃至其餘執行秘書、組員均由退輔會派員擔任 。即全盤綜理招標事宜者,係事業主管機關退輔會,而 非所屬之榮民公司,此有榮工公司(按係指榮民公司) 民營化第 4 次招標作業小組編組表影本可按。
2.榮民公司對新公司(榮工公司)持股比率,第 4 次作 業規劃,由第 3 次之 28.54%,降至 19% ,其中第 3 次作業,即規劃新公司資本額 1,200,000,000 元, 榮民公司資產作價為 342,491,030 元,佔新公司股權 比例為 28.54%,第 4 次作業,則規劃新公司資本額 1,370,000,000 元,榮民公司資產作價為 260,300,000 元(即前述無形資產、固定資產評定之價格
135,741,028 元,加上出售之型鋼所得現金 124,558,972 元之總和),佔股權比例為 19% ,有退 輔會前述評價會議紀錄及第 3 次、第 4 次招標公告 文件影本可資參稽。
3.復依退輔會 100 年 7 月 21 日輔伍字第
1000001761 號函檢送之補充說明資料(影本),業已 敘明該會前於 98 年 7 月 20 日、21 日、22 日已 召開第 4 次民營化招標文件研擬作業會議。嗣於 98 年 7 月 24 日,退輔會再邀集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 (下稱經建會)、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主 計處及榮民公司,開會研商「榮民公司民營化第 4 次 招標作業相關事宜」會議。榮民公司簡報資料,就民營



化第 3 次及第 4 次招標作業規劃中,對新公司持股 比率由 28.54%降至 19% ,載明係因營造業法施行細 則於 98 年 5 月 5 日增訂第 6 條之 1,規定營造 公司的資本結構中,現金、不動產、機具設備、貨幣債 權、公積、股息與紅利、公司債轉換股份及認股權憑證 轉換股份,合計應占資本額 90% 以上,依上開規定, 型鋼材料不能直接作價等情。而 98 年 4 月 3 日第 3 次作業評價結果,榮民公司無形資產評定為
133,000,000 元,新公司資本額訂為 1,200,000,000 元,已見前述,勢必考量新公司資本額之調整,俾符合 資本額應高於無形資產評定價值 10 倍以上之規定。從 而,被付懲戒人等所辯榮民公司對榮工公司持股比率之 變動,實係配合上開營造業法施行細則第 6 條之 1 之規定所為,鑑於第 3 次資產評價無形資產為
133,000,000 元,新成立之公司資本額始訂為 1,370,000,000 元,應堪採信。雖其後,退輔會於 98 年 8 月 11 日再度召開榮民公司營造業資產評價會議 ,並評定無形資產為 126,260,000 元,然此評定結果 ,已非被付懲戒人等事先所能預知,自不得據以指榮民 公司規劃新公司資本額為 1,370,000,000 元有何不當 。
4.況退輔會即於 98 年 8 月 3 日,將前述該會 98 年 7 月 24 日邀經建會、工程會、主計處共同研擬之招標 文件草案函報行政院,經行政院函交經建會,由經建會 於 98 年 8 月 12 日召開會議,並作成結論,請退輔 會就函報之榮民公司第 4 次民營化招標作業方式,及 辦理情形,本於權責辦理。而該次會議中,退輔會提出 之書面說明,亦明載為符合上述修訂營造業法施行細則 第 6 條之 1 條規定,並維持公股持股 19% ,增加 現金、刪除材料,提高資本額及投資人投入資金(以上 見退輔會 100 年 7 月 21 日輔伍字第 1000001761 號函檢送之附件會議紀錄、被付懲戒人等提出之申證 15、16 書面剪報資料等影本),亦足徵榮民公司對新 公司持股比率由第 3 次民營化之 28.54%,調整為第 4 次之 19% ,確係符合營造業法施行細則第 6 條之 1 規定無疑。
5.彈劾意旨以被付懲戒人等就榮民公司對榮工公司持股比 率降至 19% ,係容己身得另領取公務員之月退休金, 但為被付懲戒人等堅決否認有此意圖。參以卷附考試院 於 98 年 4 月 3 日以考台組貳二字第 09800026351



號函(影本)將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草案函送立法院審 議,規定退休人員再任公職或財團法人職務應停領月退 休金等規定。而立法院其後於 99 年 7 月 13 日三讀 通過該法之修正,其第 23 條規定,公務員如於退休後 ,轉任於政府及所屬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 業資本額 20% 以上之事業,即停止其領取月退休金之 權利。然此僅係表明公務人員退休法之修法過程,至修 法草案內容是否維持,日後是否通過,均難以預測。尚 不得僅以被付懲戒人等自榮民公司離職後,因任職之榮 工公司官股比率未達 20% 以上,得領取月退休金之單 純事實,即推測被付懲戒人等有離職前,為圖己身日後 得領月退休金,始降低榮民公司對新公司之持股比率為 19%之情事。彈劾意旨此節所指,亦不足採。 6.從而,被付懲戒人等參與榮民公司第 4 次營造業民營 化招標作業,僅屬作業小組成員,民營化過程均由事業 主管機關即退輔會主導。而榮民公司營造業資產,包括 固定資產、無形資產等,均由代表事業主管機關(退輔 會),及跨部會之評價委員組成,並開會訂定價格。被 付懲戒人等僅列席評價會議,供委員備詢,因渠等均非 評價委員,亦無評定資產價格之權限。而榮民公司營造 業第 4 次民營化,所佔新公司持股比率之調整,其中 固定資產、無形資產之評定,自非被付懲戒人等所得決 定,而新公司資本額之配合調整,亦係配合營造業法施 行細則第 6 條之 1 之規定而為,並經主管機關退輔 會核定,均見前述,被付懲戒人等自亦無違反公務員服 務法第 5 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之違失可言。(六)綜上所述,彈劾意旨所指被付懲戒人歐來成、蕭敬止有前 開部分違失情事,均不足採。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 明,揆諸公務員懲戒法第 24 條後段之規定,此部分應為 被付懲戒人等不受懲戒之議決。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歐來成、蕭敬止被移送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 部分,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6 條第 1 款情形,應予不受理;其餘部分,均無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依同法第 24 條後段規定,應不受懲戒,爰為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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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見資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