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鑑字,102年度,12568號
TPPP,102,鑑,12568,20130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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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殖器皰疹、軟性下疳、尖型濕疣等)者。…等〕、永不 得捐血事項(諸如:曾為 AIDS 患者。愛滋病毒第一型及第 二型(HIV-I/HIV-II) 抗體檢查經確認呈陽性反應者。人 類嗜 T 淋巴球病毒第一型(HTLV-I)抗體檢查經確認呈陽 性反應者。…等)及捐血者健康篩檢之項目訂有相關規定。二、次查衛生署早於 84 年 10 月 11 日以衛署醫字第 84060445 號函釋略以:「…按『依醫療機構設置標準規定 』,捐血站應有負責醫師 1 人,至於由捐血中心分設之捐 血站,其負責醫師得由支援之捐血中心或區域醫院以上醫院 之醫師負責者,得以檢具支援計畫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 執照。至其負責支援醫師所為登記程序,得視同支援報備, 免再發給執業執照,上開負責支援醫師以支援 1 家捐血站 為限。」因此,該站之負責醫師雖不在場,其業務如有必要 ,以傳真方式辦理,得免視為違反醫師法第 11 條之規定。三、至於該站之護理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為捐血之民眾抽血,其 行為得視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行為,得免依醫師法 第 28 條規定論處。爰目前捐血無需醫師親開檢驗單,業於 相關法令予以規範,器官捐贈所需進行之檢驗,並無類似或 相同之規定,被付懲戒人企圖以自身醫療專業背景,提出與 本案無關之醫療作業,模糊渠應負之責任,殊不可採。庚、另依近日媒體批露臺大醫院於前(99)年間,因器官勸募捐 贈小組外包多年之委外檢驗未能確實驗出愛滋抗體血清反應 ,險些發生將愛滋陽性眼角膜移植至病患身上之事件,此事 件雖促成被付懲戒人檢討將委外檢驗改由臺大醫院檢驗醫學 部自行辦理,惟被付懲戒人卻未能以此為鑑,猶疏於檢討身 為器官勸募小組負責醫師當盡之親自開立醫囑及判讀檢驗結 果之醫療行為,終至造成本案之重大醫療疏失。另被付懲戒 人近日屢於媒體宣稱渠行醫一向秉持所有醫事人員應謹守抱 持「視病猶親」之執業倫理,對於被付懲戒人行醫過程之歷 程,本院無意見,但就本起事件而言,將開立處方、判讀檢 驗結果及確立診斷等醫師應親自執行之核心醫療業務親自執 行,係作為醫師之基本職責,為醫師執業之根本。辛、綜上論結:
一、被付懲戒人稱,任公職 30 餘年以來服務成績優良,致力於 建立制度、改善工作環境等;或自認已勉力盡心,亦自恃 20 餘年之工作態度,並非規避推諉或輕言怠慢等語。惟其 確實未親自開立醫囑及判讀檢驗報告、且疏於對所屬勸募小 組協調師規劃完整訓練課程及恣意授權專業經驗尚淺之協調 師執行移植手術前置作業之啟動無涉,上開被付懲戒人之說 明,無以作為渠造成本案重大違失行為之免責理由。



二、本院已善盡調查之能事,多次向相關機關調閱資料,並諮詢 專家學者及約詢相關人員,且於 101 年 11 月 8 日約詢 被付懲戒人,給予其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被付懲戒人對 於關鍵問題一再閃躲,或表示不予說明,卻在經本院彈劾後 ,誤導社會大眾本院未予其說明之機會,或其辯稱之說明內 容與在本院答復之內容,多所不符,被付懲戒人所為,實為 公務員最壞之示範。
三、本件被付懲戒人違失事證,本院彈劾案文業已指證歷歷,論 述綦詳,渠等申辯各節,悉屬飾卸之詞,委無可採,渠雖身 為中外馳名之臺大醫學院副教授,然其迄今仍未切實反省檢 討,以為醫學生表率,反推諉卸責,猶分別認屬醫事檢驗人 員之責任,並企圖藉本身醫療之專業,以積非成是及似是而 非之言論,混亂視聽。
四、被付懲戒人對本案雖提出答辯理由,惟查被付懲戒人之失職 情事,本院彈劾案文業已指證歷歷、事證明確,不容混淆, 顯非被付懲戒人之辯詞得以卸責及矇蔽,衡其被付懲戒人所 辯,咸與事實不符,係屬卸責之詞,均無足採,仍請貴會衡 酌妥為處理,以肅官箴。
肆、被付懲戒人柯文哲補充申辯理由意旨:
甲、謹補充申辯理由如下:
一、本件監察院彈劾案,不外以申辯人有如下「個人責任」及「 督導責任」之違法失職情節:
(一)以醫檢師所報 56.7 檢驗值,超出標準值 1(彈劾文第 9 頁(三))甚多,葉姓協調師記錄為陰性「-」,致發生 5 名患者有感染愛滋之風險,有申辯人「個人責任」,認 違反醫師法應親自診察、施行治療,製作病歷,開立檢查 項目之醫囑,而認定申辯人應親自開立檢驗單,親自診斷 病毒檢驗結果。
(二)另就申辯人之「督導責任」部分,監察院認申辯人疏於檢 討檢驗結果之確認機制,未對協調師規劃完整訓練課程, 恣意授權經驗尚淺之(葉)協調師執行器官移植手術前置 作業。
(三)惟,上開監察院所認申辯人違法失職等情,乃監察院建構 錯誤之捐贈檢體檢驗制度,致多有事實面認定之違誤,所 得出申辯人個人責任或督導責任有違法失職應受公務員懲 戒之結果,其論述乃對醫療專業有所誤解,自非妥適。二、就申辯人「個人責任」是否違反醫師法、醫療法等情,臺北 市政府醫師懲戒委員會固認為臺大醫院有違反人類免疫缺乏 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醫療法第 108 條第 1 款等規定,但認為申辯人並無



違反醫師法,不應受懲戒(參申辯人附件五) :(一)臺北市醫師懲戒委員會已認定本案為醫療體系制度失靈, 申辯人無違反醫師法之問題:
1、臺北市醫師懲戒委員會之組織為不具民意代表身分之醫 學(含醫師、中醫師、牙醫師)、法學專家學者、社會 人士所組成,職司臺北市醫師執行業務時違反醫師法第 25 條規定(業務上重大或重複發生過失行為、利用業 務機會之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非屬醫療必要之過度 用藥或治療行為、執行業務違背醫學倫理等)之應受懲 戒事宜。
2、本案申辯人服務之臺大醫院對業務執行上管理疏失,業 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裁處罰鍰有案;至申辯人個人被付 懲戒部分,經臺北市醫師懲戒委員會開會決議:「…至 於損害之填補及刑事責任之訴究,原則上由民事及刑事 體系負責,而制度設計或行政管理疏失,則由行政罰及 醫院內部的管理規範負責。是以匡正醫師個人無心之醫 療疏失或醫療體系制度失靈,既非醫師法懲戒個別醫師 之目的…。」(詳參申辯人附件五第 5 頁)。
3、準此,本案經醫事背景專業之臺北市醫師懲戒委員會認 定本案屬醫療體系制度失靈之問題,是整體醫療系統性 之風險,而非單一個人或單一醫療機構之責任,申辯人 個人並無違反醫師法之情事,足見申辯人並無違反醫師 法第 11、12 條,醫療法第 82 條等行為。
(二)按器官移植前置程序之血液檢驗,如同捐血之血液檢驗, 均有固定之檢驗內容,並非就特定病人之診察,也無特定 病人之病歷,即無醫師法第 11 條、第 12 條及醫療法第 82 條適用問題:
1、法律明定醫師實施醫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是以病人 存在為前提:
醫師法第 1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醫師非親自診察 ,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同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4 款規定:「醫師執 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 月、日。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 、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 明下列事項: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 」;醫療法第 82 條第 1 項規定:「醫療業務之施行 ,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
2、然,進行器官移植前之血液檢驗,如同一般市民捐血手 續,均無須醫師親自診察:




(1)一般捐血過程,乃就捐血人予以抽血,捐血人並非病 人,無醫師親自診察問題,亦即就捐血血液之檢驗並 無醫師親自診察、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之手續。否 則,豈非每個捐血人也當做「病人」般看待,須由醫 師親自「診察」,須由醫師製作病歷?
(2)另,依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 條例第 1 項第 1 款:「採集血液供他人輸用」及 同條項第 3 款:「施行器官移植、組織、體液或細 胞移植」乃併列為應先實施驗血檢驗,根本無醫師介 入開醫囑之必要。
(3)進行器官移植前血液檢驗之過程,由醫事檢驗師檢驗 血液樣本,用以確保捐贈者之器官為可捐贈之標的, 醫事檢驗師出具檢驗報告後,再由臨床醫師判斷受贈 者可否使用捐贈者之器官。換言之,進行器官移植前 血液檢驗之過程,並無上開醫師法醫師親自診察之過 程,何來監察院所指申辯人違反醫師法應親自開立檢 驗醫囑、親自判讀報告之疏失?
(4)更遑論,器官移植之固定應檢項目檢驗程序通過後, 就捐贈器官之使用,是由負責器官移植之臨床醫師直 接決定,並非申辯人所能置喙。如依監察院之邏輯推 論,申辯人在器官移植過程中,均須由申辯人進行開 立醫囑、親自判讀檢驗報告再決定捐贈器官能否使用 ,則以申辯人服務之臺大醫院僅配置一名醫師之人力 編制,如遇申辯人出國開會或因出差不在院內,則無 異器官移植之醫事作業隨之停擺?可知監察院之認定 根本與器捐實務作業不符。
(5)再者,器官移植作業是分秒必爭需要團隊分工合作, 此種捐贈器官之血清學檢查,官方本訂有固定之應檢 項目規定(詳申辯人附件一屍體器官捐贈者登錄表格 之右欄位八項血清學檢查),即有固定檢查項目,並 非醫師先行依照不同的捐贈者開立不同的檢驗單再進 行檢驗。捐贈者之血液倘經檢驗出有 HIV 陽性反應 ,捐贈之器官將無法使用而直接放棄,監察院所言應 有申辯人親自診察之說,明顯是誤解。
3、再者,器官移植血液檢驗依法亦無須由醫師開具檢驗單 :
(1)醫事檢驗師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醫事檢驗師 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檢驗單為之。但經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指定或自費至醫事檢驗所檢驗之項目,不 在此限。」,上開條項之適用,係指醫師執行診療病



人業務後,有進行檢驗之需求時,應由醫師開立檢驗 單,指示醫事檢驗師為應檢驗項目之檢驗,始有開立 檢驗單之必要。
(2)關於器官移植前之血液檢驗,是由申辯人服務之臺大 醫院由「器官移植經費」或「OPO 經費」進行送驗並 支付費用,參照上開但書之自費規定並無須由醫師開 具檢驗單,故監察院所指申辯人未親自開立檢驗單之 說法,即與上開法律規定及醫事檢驗實務運作不符。 (3)又,依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 條例第 1 項第 1 款:「採集血液供他人輸用」及 同條項第 3 款:「施行器官移植、組織、體液或細 胞移植」之規定,本案之器官捐贈者血液檢體之檢驗 既是法定應檢驗之項目,而進行檢驗,更不以醫師開 立檢驗單為必要,足可印證監察院所認器官移植前之 血液檢驗應有醫師開立檢驗單、判讀之說法,誠屬誤 會。
三、就協調師對 56.7 之數值,能否判斷為陽性或陰性,監察院 認為大於 1,即應判斷為陽性。葉姓協調師竟不會判斷,申 辯人即有疏於「督導責任」,亦顯對醫療專業有誤解:(一)按醫事檢驗師法醫事檢驗師對愛滋病感染檢驗結果為陽性 或陰性應予判讀,此屬其專業:
1、醫事檢驗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醫事檢驗師檢 驗,應製作檢驗結果紀錄,出具檢驗報告,並於檢驗報 告上簽名或蓋章。」
2、醫師、協調師既無醫事檢驗證照,自不得進行檢驗,更 不宜進行檢驗結果判讀,宜依據該醫事檢驗所判讀之結 果,做為後續處理之依據。監察院之看法,似要求葉協 調師對於醫事檢驗數值進行判讀結果為陽性或陰性,但 此項權限乃醫事檢驗師之專屬權,未取得證照而執行業 務,依醫事檢驗師法第 33 條有擅自執業之處罰,併予 敘明。
3、至葉姓協調師自 98 年 7 月至臺大醫院擔任此工作, 迄今約有 2 年,期間處理過約 100 件捐贈案例,進 行器官捐贈之前置作業甚為熟悉,無監察院所指經驗尚 淺、能力不足之情事。
(二)因本案 56.7 之檢驗數值,究竟醫事檢驗師取何標準,旁 人不明,故即便感染科醫師也未必能看懂檢驗數值,遑論 器捐小組醫師或葉姓協調師,何有申辯人督導不周之情? 爰請求鈞會為如下乙、請求調查證據二(三)之調查,俾 明事實,故監察院以此論述,認為申辯人有督導疏失,即



屬缺乏醫事專業之誤解。
四、核上,監察院不深入查察國家整體器官捐贈系統及制度面之 漏洞、缺失何在,進而改善制度面之民生大計問題,僅聚焦 申辯人個人進行究責、懲處,指摘申辯人有違法失職之處, 殊無任何裨益於醫事制度及國民健康之處。因監察院自行建 構錯誤之捐贈檢體檢驗制度,致多有事實面認定違誤之謬, 所得出申辯人個人有違法失職應受公務員懲戒之結果,自有 可議,而無足採,而有如下調查證據,釐清事實之必要。乙、請求調查證據:
一、因監察院就本案器官捐贈檢體檢驗制度面與事實面多有誤認 ,致有嚴重誤導鈞會之嫌,為端正視聽,俾正確適用法律, 茲有下列有利於申辯人之證據,謹請鈞會本於職權發函如下 各相關機關為調查證據,前經申辯人於申辯書辛、三請求有 案。
二、謹先臚列請求調查事項之各項調查方法及待證事項,惠請鈞 會調查之:
(一)與「器官移植」相似的「捐血」亦無須由醫師開立個別檢 驗醫囑、判讀與複核:
1、請鈞會向醫療財團法人臺灣血液基金會地址:臺北市 ○○區○○路○號○樓)函詢下列問題:
(1)與「器官移植」相似的「捐血」,所捐贈血液之血液 檢體檢查是否有官方規定的檢查項目?貴會進行捐血 人驗血,是否有醫師親自開立血液檢體檢驗醫囑才能 執行檢驗?
(2)是否由醫師直接親自就該檢驗數值判讀檢體檢驗結果 ?
2、待證事實:「器官移植」與「捐血」程序有其雷同性, 均有官方固定的血清檢驗項目之事實。
(二)器官捐贈者之血液檢體無須醫師開立醫囑,即可進行檢驗 :
1、請鈞會向中華民國醫事檢驗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 臺北市○○區○○○路○段○○號○樓之○)函詢一般 民間檢驗所,是否也須醫師親自開立血液檢體檢驗醫囑 ,該檢驗所才能執行自費檢驗?
2、待證事實:器官捐贈者之血液檢體無須由醫師開立醫囑 ,即可進行檢驗之事實。
(三)關於血清學檢驗(anti-HIV)結果,臨床醫師無法單以數 值判定為「陽性」或「陰性」:
1、請鈞會向臺灣愛滋病學會(地址:臺北市○○區○○街 ○號)函詢:




(1)關於血清學檢驗(anti-HIV)結果應由何人負責判讀 結果?
(2)若檢驗報告 anti-HIV 56.7,是否臨床醫師就能判定 該檢查為「陽性」或「陰性」?
2、請鈞會向臺大醫院檢驗醫學部(地址:臺北市○○○路 ○號)函詢:anti-HIV 之檢查結果以「陽性」或「陰 性」表示?還是只提供一個數字,再由醫師自行決定「 陽性」或「陰性」?
3、上開 1、2 待證事實:關於血清學檢驗(anti-HIV)結 果 anti-HIV 56.7,臨床醫師無法判定該檢查為「陽性 」或「陰性」之事實,足證監察院僅以簡單認定 anti- HIV 56.7 大於 1,可逕認為有「陽性」反應,而有誤 判之事實認定錯誤。
(四)請詢問證人毛小薇(國立臺灣大學附設臺大醫院醫事檢驗 部副主任,地址:臺北市○○○路○號)及(或)向臺大 醫院函詢:
1、所詢事項:毛小薇副主任是否有於 99 年 12 月間與申 辯人達成同時以電話及查詢電腦系統之檢驗報告作為確 認檢驗結果方法之共識(彈劾書第 7 頁(一)參照) 。
2、待證事實:依 99 年 8 月 4 日修訂之 OPO 白皮書 第三章人事法規第四節外勤人員規定(附件六),申辯 人負責器官捐贈後確認登錄表格事項(即事後品管事項 ,並非事前檢查資料),並無證人所言有共識在移植前 「柯醫師必須去看檢驗報告,要兩個併行才可以」之事 實。也請查證有任何文件同意他們對於危急值(例如捐 贈者 anti-HIV 陽性)不必發簡訊警示。(五)請鈞會向臺大醫院(地址:臺北市○○○路○號)函詢: 1、所詢事項:臺大醫院對於本件器官移植事故之內部檢討 報告,對於申辯人之責任部分,是否有待更正釐清之處 ?
2、待證事實:臺大醫院對於本件事故之內部檢討報告,有 若干事實,涉及申辯人之責任,未臻明確,有待澄清, 以明瞭本件器官移植事故中,申辯人所擔任的職務,並 無應負責之事由。
丙、因期明鑑,請鈞會先行允准上開乙所載調查證據之請求,其 餘待調查之事實,容再補陳。
丁、上開請求調查之待證事實及本案真相,涉及諸多醫學實務專 業執行過程,複雜而難解,難以單純書面說明,釐清事實始 末與真相,亟待鈞會召開調查庭,由申辯人當面向鈞會各委



員說明,始可明瞭,是以企盼鈞會開庭,以究明事實,維護 申辯人之權益。
戊、證據:
附件 6、第四節外勤人員規定影本 1 份。
伍、監察院對被付懲戒人柯文哲補充申辯理由意旨核閱意見:甲、本件被付懲戒人第 2 次申辯各節無非卸責之詞,悉不足採 ,茲分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辯稱:「本案被付懲戒人服務之臺大醫院對業務 執行上管理疏失,業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裁處罰緩有案;至 被付懲戒人個人被付懲戒部分,經臺北市醫師懲戒委員會開 會決議:『…至於損害之填補及刑事責任之訴究,原則上由 民事及刑事體系負責,而制度設計或行政管理疏失,則由行 政罰及醫院內部的管理規範負責。是以匡正醫師個人無心之 醫療疏失或醫療體系制度失靈,既非醫師法懲戒個別醫師之 目的…』,足見被付懲戒人並無違反醫師法第 11、12 條, 醫療法第 82 條等行為」等節:
查本件彈劾案文所載之事實、理由,係以被付懲戒人身為器 捐勸募小組負責醫師(小組唯一醫師),惟就本案器官捐贈 移植者血液檢體檢驗醫囑、檢驗結果判讀等核心醫療作業, 怠予執行,且恣意授予不具醫師身分之協調師執行屬實,造 成受捐贈人及執行醫療業務人員直接之健康危害,且嚴重損 及臺大醫院醫療口碑與我國國際形象,違反醫師法第 11 條 、第 12 條、醫療法第 82 條與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 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11條規定,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第 7 條,公務員應依法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執行職 務應力求切實,不得規避、推諉之規定,以追究被付懲戒人 之行政(法律)責任。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2 條前段規定: 「同一行為已為不起訴處分或免訴或無罪之宣告者,仍得為 懲戒處分。」是以,刑事判決尚不能拘束本院就公務員違法 失職責任之彈劾究責;另監察委員對違失公務員提案彈劾, 乃憲法賦予之監察職權,與醫師懲戒委員會依法令懲戒醫師 目的:按醫師懲戒制度之主要目的在於淘汰或糾正不適任之 醫師,以維護醫界專業形象,保障病患權益(詳臺北市政府 醫師委員會 101 年 8 月 22 日府衛醫護字第
10136882600 號就本案懲戒決議書理由五),法位階不同, 目的不同,法效更不同。
二、被付懲戒人辯稱:「按器官移植前置程序之血液檢驗,如同 捐血之血液檢驗,均有固定之檢驗內容,並非就特定病人之 診察,也無特定病人之病歷,即無醫師法第 11、12 條及醫 療法第 82 條適用問題」等節:




(一)有關捐血無需醫師親開檢驗單,已於血液製劑條例暨授權 訂定「捐血者健康標準」予以規範,然就器官捐贈所需進 行之檢驗,相關法令並無類似或相同之規定,本案專屬器 捐小組醫師執行之器官捐贈移植者血液檢體檢驗醫囑業務 ,被付懲戒人怠予執行之責,業經本院於被付懲戒人前次 申辯時,予以詳述在案。被付懲戒人本次申辯再論以:「 器官移植作業是分秒必爭需要團隊分工合作,此種捐贈器 官之血清學檢查,官方本訂有固定之應檢項目規定,即有 固定檢查項目,並非醫師先行依照不同的捐贈者開立不同 檢驗單再進行檢驗。」等語,則須經相關法令修正增訂, 方得行之,被付懲戒人據捐血相關法令執為卸責事由,顯 無理由。
(二)另辯稱:「一般民間檢驗所,是否也須醫師親自開立血液 檢體檢驗醫囑,該檢驗所才能執行自費檢驗?」等語,按 醫事檢驗師法第 12 條第 2、3 項分別規定:「醫事檢驗 師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檢驗單為之。但經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指定或自費至醫事檢驗所檢驗之項目,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規定於本法公布施行之日起,試行五年, 屆期重新檢討」上開規定但書規定,姑不論特殊立法背景 ,按法令但書規定應作限制性解釋,上開自費至醫事檢驗 所檢驗之項目,無庸依醫師開具之檢驗單為之之規定,允 應限縮於醫事檢驗所始得為之,不得擴張適用於本案器官 捐贈移植者血液檢體檢驗業務。
(三)被付懲戒人再次辯稱:「器官移植血液檢驗依法亦無須由 醫師開具檢驗單」云云。按器官捐贈移植者血液檢體檢驗 醫囑之開立,係屬核心醫療作業,專屬器捐勸募小組負責 醫師職責,絕無由授予協調師所為之餘地,亦經本院於被 付懲戒人前次申辯時,予以詳述在案。上開辯稱,委無可 採。
三、被付懲戒人辯稱:「醫事檢驗師法醫事檢驗師對愛滋病感染 檢驗結果為陽性或陰性應予判讀,此屬其專業」「就協調師 對 56.7 之數值,能否判斷為陽性或陰性,監察院認為大於 1 ,即應判斷為陽性。葉姓協調師竟不會判斷,申辯人即有 疏於『督導責任』,亦顯對醫療專業有誤解」等節:(一)查衛生署 98 年 7 月 21 日衛署醫字第 0980208083 號 函,已說明疾病之診斷係屬醫療業務之核心,醫檢師就所 為之檢驗結果不得為疾病之判讀,否則違反醫師法第 28 條之規定,已經本院於被付懲戒人前次申辯時詳述在卷, 被付懲戒人本次猶辯稱:檢驗結果之判讀係屬醫事檢驗師 專業云云,顯對醫療法規有所誤解。




(二)承上,判讀器官捐贈移植者血液檢體檢驗結果,係屬醫療 業務之核心,非器捐勸募小組負責醫師不得為之。被付懲 戒人申辯書補充申辯理由三之(二)亦稱:「本案 56.7 之檢驗數值,究竟醫事檢驗師取何標準,旁人不明,故即 便感染科醫師也未必看懂檢驗數值,遑論器捐小組醫師或 葉姓協調師…」等語,被付懲戒人竟將本案檢驗結果判讀 之核心醫療作業,恣意授予渠自承「未必看懂檢驗數值協 調師」執行,益證被付懲戒人違失之咎。
乙、綜上所述,本件被付懲戒人違失事證,本院彈劾案文業已指 證歷歷,論述綦詳,渠等申辯各節,悉屬飾卸之詞,委無可 採,仍請貴會依法予以懲戒。
陸、被付懲戒人柯文哲申辯補充理由(二)意旨: 緣申辯人前於提出申辯書及申辯補充理由書後,頃獲監察院 對上開書狀表示核閱意見,申辯人認為有澄清說明之必要, 爰提出補充申辯理由(二)事:
甲、程序部分:
一、本案並不適用公務員懲戒法,謹請鈞會為不受理之議決:(一)申辯人經指摘之行為並非擔任教育主管機關派任之職務及 該職位之行為:
1、監察院所指摘申辯人違法失職而移送鈞院懲戒之理由( 見監察院彈劾案文第 2 頁第 6 行起),乃是申辯人 擔任臺大醫院器官勸募網絡計畫之器官勸募主責醫師, 並自 88 年 11 月 1 日起擔任臺大醫院器官移植管理 委員會委員兼執行秘書之職,因移植手術前置作業有違 反醫師法第 11 條、第 12 條、醫療法第 82 條及人類 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 11 條 等情。
2、惟查據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85 年 6 月 18 日八十五 局考字第 21814 號函示關於國立大學醫學院臨床科之 教師兼任附屬醫院之主治醫師是否為公務員服務法第 24 條所稱之公務員及是否為公務員懲戒法適用之對象 ,認為所兼任之行政職務係經教育主管行政機關派任, 則屬公務員服務法第 24 條所稱之公務員,且就其所兼 任之行政職務,如有違法失職,亦為公務員懲戒法適用 之對象(附件 7)。
3、鈞會 75 年 3 月 24 日臺會議字第 0474 號亦曾函示 :「中等學校及大專院校教師,如其所兼任之行政工作 係經教育行政機關派任,亦為公務員懲戒法懲戒之對象 。」,與上開人事行政局意見相同。由上開二函示反面 解釋可知,若國立大專院校教師,所兼任之工作非經教



育行政機關派任,則根本無公務員懲戒法懲戒之適用。(二)本案就申辯人所擔任之「器官勸募主責醫師」及「臺大醫 院器官移植管理委員會委員兼執行秘書」等臺大醫院院內 行政職務,非教育主管行政機關派任,參照上開二函示意 旨,自難謂有懲戒法之適用,詳言之:
1、就「器官勸募主責醫師」而言:
(1)行政院衛生署依據器官移植條例第 10 條之 1 第 2 項捐助成立「財團法人器官捐贈移植登錄中心」,該 中心每年依據「器官勸募網絡計畫」公開徵求 OPO 醫院,並與醫院簽立契約書共同構成器官勸募網絡, 臺大醫院為國內 10 個 OPO 醫院其中之一。
(2)申辯人兼為臺大醫院內部器官勸募主責醫師,是源於 申辯人自 83 年回國即處理此業務,故臺大醫院內部 將此基於契約衍生之器官勸募業務交由申辯人規劃、 負責,此職務並非教育行政機關所派任。
2、就「臺大醫院器官移植管理委員會委員兼執行秘書」而 言:
(1)依臺大醫院 99 年 OPO 白皮書所示(附件 2,P12 ),臺大醫院器官移植管理委員會之設立旨在監督、 審查及規劃發展器官摘取、移植事宜,純屬臺大醫院 內部為特定目的所設之任務型委員會,非屬臺大醫院 內之正式組織(臺大醫院組織圖參照)。
(2)申辯人身兼該委員會委員及執行秘書,綜理器官移植 管理業務工作,亦非教育行政機關所派任,更非基於 派任職位本職之職務。
(三)綜上,申辯人所兼任臺大醫院之上開職務,縱有如監察院 所指之違法失職情節(申辯人否認),因該等職務非屬教 育行政機關派任之本職職掌事項,純屬兼任臺大醫院為處 理器官摘取、移植事項所設之任務型委員會工作,參照上 開前人事行政局及鈞會之意見,本件自不適用公務員懲戒 法。
二、若本案仍適用懲戒法,因本案申辯人就監察院指摘之違反醫 師專業部分,已為臺北市醫師懲戒委員會為「不予懲戒」之 決定,鈞會再行受理,有牴觸一事不再理法律原則之精神, 請鈞會為不受理之議決: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26 條第 1 款規定:「懲戒案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議決:一、移送審議 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二)醫師懲戒委員會已認定申辯人無違反醫師法等行為,自不 適合為異於專業之決定:




1、因監察院所指摘申辯人違法失職而移送鈞會懲戒之理由 ,如上述,乃是申辯人擔任臺大醫院器官勸募網絡計畫 之器官勸募主責醫師,並自 88 年 11 月起擔任臺大醫 院器官移植管理委員會委員兼執行秘書之職,因移植手 術前置作業而違反醫師法等情事。
2、然,就申辯人醫師身分所兼任之上開臺大醫院器官勸募 主責醫師及器官移植管理委員會委員兼執行秘書等職務 ,該職務內容均與申辯人「專門職業技術」醫師專業有 關,並非基於公務員身分之職務行為。
3、監察院所指申辯人違反醫師法該等事由,既是認定申辯 人有違反「專門職業技術」醫師專業之違法失職而移送 鈞會懲戒,然此「專門職業技術」醫師專業是否違反醫 師法部分,業經醫事專業背景、學者專家所組成之臺北 市醫師懲戒委員會認定本案為醫療體系制度失靈,申辯 人個人無違反醫師法而「不予懲戒」(參申辯人附件 5 )。換言之,申辯人個人已無違反醫師法之議題存在。(三)監察院就同一事由、性質相同之案件再行移送鈞會懲戒, 顯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 26 條第 1 款規定甚明,鈞會自得為不受理之決議。至監察院主張 因法位階不同、目的不同,法效更不同,故仍得移請鈞會 訴究,然此為監察院之移送權限,亦不能拘束鈞會本於權 限認定監察院移送審議之程序違背規定,並自為不受理決 定之權能,請鈞會明鑑。
乙、實體部分
一、監察院就申辯人應開立血液檢體檢驗醫囑部分,有錯認事實 及不當適用醫師法之謬誤,所得出申辯人應親自開立醫囑之 結論,並不可採:
(一)申辯人前已陳明者,乃監察院認定申辯人於本案之「移植 手術前置作業」有違法等情。然,監察院明知本案所涉為 「移植手術前置作業」階段所發生之偶然錯誤(如下敘) ,但仍固執己見認為申辯人有開立醫囑之責任,自不足採 。
(二)「移植手術前置作業」階段與一般捐血相同,並無病人、 病歷,無開立醫囑違反醫師法之問題。
1、監察院核閱意見固謂,目前捐血檢驗無須醫師親自開立 檢驗單,此乃因血液製劑條例及該條例第 14 條第 2 項所授權之「捐血者健康標準」之附表均已明定那些項 目為法定必檢項目。換言之,此法定必檢項目,無須醫 師開立醫囑,亦無須醫師判讀,經血液檢驗後認定為不 得捐血者,即為不符捐血者之健康標準,不得將所採血



液供他人使用。惟查血液製劑條例並未明文規定醫師無 須親自開立檢驗單。
2、器官捐贈者血液檢體檢查,亦是如此。即,器官捐贈所 進行之血液檢驗流程,亦經衛生署訂定應檢項目(詳申 辯人附件 1 八項血清學檢查項目),二者同屬於血液 檢體「固定檢驗項目」之檢驗方式,在性質上並無不同 ,均無醫師開立醫囑之情形存在。
3、由下表衛生署所定之「捐血者健康標準」之附表與衛生 署就器官捐贈所定之應檢項目對照,足見二者均有固定 檢查項目,根本無須醫師開立檢驗醫囑,若須申辯人開 立醫囑,衛生署又何須明訂固定檢查項目:
┌─────────────┬────────────┐
│「捐血者健康標準」附表 │器官捐贈移植作業手冊 │
│捐血者健康篩檢項目 │屍體器官捐贈者登錄表格 │
├─────────────┼────────────┤
│一、體重:女性應 45 公斤以│五、實驗室檢查 │
│ 上,男性應 50 公斤以上│HLA typing │
│ 。 │A:__,__ B:__,__ *C │
│二、體溫:口溫不超過攝氏 │:__,__ DR:__,__ *DQ │
│ 37.5 度。 │:__,__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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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