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鑑字,100年度,12083號
TPPP,100,鑑,12083,2011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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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助辦理呈核行政院核定之幕僚作業:
(1)因民營化事務龐雜,主辦機關退輔會就榮工公司(按 應為榮民公司)民營化第 4 次招標頒訂有「招標作 業小組編表」及「招標作業辦理事項管制預定表」( 申證 19 )將民營化事務為詳細分工,申辯人係受退 輔會指導「負責榮工公司應辦理事項依限完成」,主 辦工作內容包含受退輔會指導完成鑑價資料報告並報 會,辦理投資人說明會及招標文件公開閱覽。
(2)至於招標文件作業,另有其他組員(退輔會第五處、 會計處)辦理綜整、簽核及審查,鑑價資料審查與評 價作業,亦有其他組員(退輔會第四處)辦理,申辯 人自無決定榮民公司資產價格及股權比例之權力可言 。
(四)繼之,申辯人並無以「刻意降低榮民公司持持股比率至 19%以為己身領取月退休金權利」之事證如下: 1.申辯人於榮民公司第四次招標完成後,其新任董事長劉 萬寧,因需借重有財務處理專才之士,遂請申辯人同意 留任榮民公司,協助處理結束營業事務,申辯人亦一口 答應,後因組織縮編,乃無法留任,而退休移轉至新公 司處理在建工程之業務(申證 20 )。
2.由上足證申辯人絕無需要以「刻意降低榮民公司持股比 率至 19% 以為己身領取月退休金權利」之事實及意圖 ,監察院於訊問及要求申辯人書面答覆時,均未對申辯 人就「是否有領取雙薪之意圖」要求說明,詎竟於提出 彈劾時,逕行指控申辯人有此意圖,且認有違反公務員 服務法第 5 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之規定,是 監察院對申辯人是否有「刻意降低榮民公司持股比率至 19%以為己身領取月退休金」之事實未經查明,即斷章 取對認定申辯人有應彈劾情節,即嫌草率。
(五)又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23 條之修正草案,由考試院於 98 年 4 月 3 日送請立法院審議法案,申辯人不知其事, 故事實上並不存在申辯人故意規避該條規範而量身打造得 領取月退休金之條件;況且,上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23 條之修正草案當時是否由立法院審議通過,及最後三讀之 條文是否維持草案之 20% 規定,仍須經立法院之審議及 法定程序之公布始得施行,監察院竟以此為因,論斷申辯 人為己身得請領月退休金之權利為果,並串連此根本不相 干之二事,指述申辯人故意規劃榮民公司持有 19% 新公 司(榮工公司)之股權,用以領取月退休金,洵有因果關 係上之嚴重誤解,至為灼然。




(六)復因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 8 條於立法時,疏未規範 類同如申辯人具有公務員退撫及公保身分之人,於本案情 形時應如何處理退撫權益,再進入民營公司之問題,自無 法要求申辯人放棄應受退撫之權益,此與榮民公司對榮工 公司持股比例多寡無任何實質關連。榮民公司民營化過程 全由退輔會主辦,並有公信力鑑價機構之鑑價,資產評價 更由跨部會 9 人小組以會議型式討論議案決定,申辯人 既非評價委員,從未參與評價會議,在民營化過程之角色 ,亦僅止於幕僚及行政作業事項而已,監察院竟謂申辯人 故意將榮民公司之股權規劃安排為 19% ,為己身量身打 造,以維持領取月退休金之權利。容有重大之誤解,自應 嚴予澄清。
三、申辯人並無違犯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 規定之犯意及 過失,自亦無受懲戒之事由可言:
(一)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 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2 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於 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 規定者,不在此限,同法第 11 條亦有明定。查公務員服 務法並無排除刑法總則之規定,自應適用刑法第 12 條規 定,即以故意犯為處罰對象(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易字 第 2531 號判決參照)。
(二)本案申辯人積極配合國家政策辦理民營化,並無任何違反 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 之故意或過失,再者,前揭 98 年 7 月 24 日退輔會召開研商民營化第四次招標作 業相關事宜會議,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與會代表確認本 案為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辦理,與政府採購法之規定 並無關連後。時至 98 年 9 月 22 日,榮民公司民營化 招標案始核定亞翔公司為得標人,更可證明申辯人無違反 該法第 14 條之 1 所定「職務直接相關」要件中採購關 係之犯意,亦無任何過失可言。
四、因有下列有利於申辯人之證據,謹請鈞會本於職權發函退輔 會及調查證據:
因亞翔公司於第三次及第四次民營化議約期間,已函文退輔 會提出移轉至新公司之首批人員名單,其中即包括申辯人、 所有副總經理及未來新公司主要幹部,該名單經招標主辦機 關退輔會依行政程序簽核同意,謹請鈞會命退輔會提出該名 單及簽核公文。
待證事實:申辯人為配合國家政策,經退輔會同意隨同移轉 至榮工公司服務之事實。
申辯人投身公職及公營事業機構工程單位歷經數十年,無不



以戮力從公,誠實清廉自持,申辯人並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 旋轉門條款規定,從事公職亦誠實清廉,惠請鈞會明鑑,核 予申辯人不受懲戒之議決。
五、證據(除申證 20 外,其餘均為影本):
申證 1:銓敘部 93 年 1 月 12 日函乙份。
申證 2:榮民公司民營化細部執行計畫書第 2-3 頁、第 36-37 頁各乙份。
申證 3:榮民公司第 4 屆第 11 次董事會議紀錄(節錄) 乙份。
申證 4:退輔會網頁資料乙份。
申證 5:榮民公司 100 年 4 月 11 日號函乙份。 申證 6:亞翔公司投資企劃書第 64 頁乙份。
申證 7:合資協議書補充說明第九項乙份。
申證 8:亞翔公司 98 年 9 月 18 日函附隨同移轉至新公 司首批人員名單乙份。
申證 9:退輔會 99 年 7 月 19 日向監察院監察調查處補 充說明議題五部分乙份。
申證 10 :榮工公司 100 年 6 月 21 日函,行政院經建 會 100 年 6 月 27 日號函。
申證 11 :退輔會 98 年 7 月 24 日會議紀錄乙份。 申證 12 :行政院經建會 98 年 8 月 12 日會議紀錄乙份 。
申證 13 :行政院經建會 98 年 9 月 29 日號函乙份。 申證 14 :營造業法施行細則第 6 條之 1。
申證 15 :退輔會於 98 年 8 月 12 日簡報資料節錄乙份 。
申證 16 :退輔會 99 年 7 月 19 日向監察院監察調處補 充說明議題四部分乙份。
申證 17 :榮民公司民營化第三次與第四次鑑價及評價結果 比較表乙份。
申證 18 :榮民公司 97 年 10 月 2 日函附業務督導系統 表乙份。
申證 19 :退輔會所訂招標作業小組編表及招標作業辦理事 項管制預定表各乙份。
申證 20 :榮民公司董事長劉萬寧聲明書正本乙份。參、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被付懲戒人歐來成、蕭敬止申辯書之核 閱意見:
一、前情概要:
有關「榮民公司前董事長歐來成、前代理副總經理蕭敬止, 離職後,旋即分別擔任榮工公司董事長及副總經理,核與公



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 利益迴避之規定未合;二人又均 參與民營化招標作業之決策,將榮民公司對榮工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之持股比率特降至 19% ,容己身得另領公務員之月 退休金等,均核有嚴重違失」等情,本院於 100 年 6 月 10 日審查決定成立彈劾案,並移送貴會審議,貴會於 100 年 6 月 30 日以臺會議字第 1000001452 號函,檢送被付 懲戒人歐來成、蕭敬止申辯書副本到院,合先敘明。二、機關復文重點:
貴會於 100 年 6 月 30 日以前函檢送被付懲戒人歐來成 、蕭敬止申辯書副本,其重點略以:
(一)榮民公司人事制度與一般國營事業不同,民營化過程亦有 不同。
(二)退輔會在榮民公司順利完成民營化時,亦達成行政院「控 制政府損失」之重大目標。
(三)本件不適用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 利益迴避之規定 ,申辯人自無受懲戒事由。
(四)榮民公司對榮工公司持股比例降至 19% ,係為配合法規 調整持股比例之故,與申辯人得否請領月退休金毫無因果 關係。
(五)申辯人並無違犯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 規定之犯意 或過失,自亦無受懲戒之事由可言。
三、核閱意見:
(一)依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於接受本院約詢時提供之書面說 明資料,原榮民公司人員不可分批隨同移轉至榮工公司( 詳如附件);另該會 100 年 6 月 27 日以部字第 100000260 號函復榮工公司內容,係該會尊重主管機關( 退輔會)本於權責督導民營化事宜,則主管機關更應依法 辦理,非恣意解釋,破壞法制。
(二)關於退輔會認為被付懲戒人均尚無違法情事,本院為求慎 重,故就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 規定之適用詢問銓 敘部,及就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之規範詢問行政院經濟 建設委員會。經確認被付懲戒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 規定,本院糾正案文第一段即指明退輔會認為被 付懲戒人均尚無違法情事乙節,核有缺失,非如被付懲戒 人所指,未審酌對其有利之重要資料。
(三)本案固非適用政府採購法,惟仍存在採購關係。依所謂「 責任施工」之性質,係榮民公司將其在建工程轉包及分包 予民營化新公司榮工公司,故本院認定二公司間核有採購 關係,並已於彈劾案文中指明,不再贅述。
(四)被付懲戒人雖非評價委員,惟在建工程基礎施工成本及風



險準備金上限之評價結果,悉依榮民公司之估計,施工管 理費則參考榮民公司之估計,渠等參與移轉民營資產之評 價會議及與投資人議約作業,其後並分任榮工公司董事長 及副總經理等節,均已於彈劾案文中敘明,勿須贅述。(五)關於考試院於 98 年 4 月 3 日將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 草案函送立法院審議,規定退休人員再任公職或財團法人 職務應停領月退休金等規定,被付懲戒人縱於考試院函送 立法院審議時可能不清楚,然後經新聞媒體多次報導立法 委員質詢公務人員退休後同時領取雙薪之議題,難稱完全 不知。又被付懲戒人稱第四次民營化占新公司股權 19% 係為符合營造業法施行細則第 6 條之 1 之規定,惟查 第四次民營化作業中對無形資產之評價金額為 1.26 億元 ,新公司資本額僅需 12.6 億元,即可符合營造業法施行 細則第 6 條之 1 之規定,則榮民公司以現金 1.24 億 元、機具 0.09 億元及無形資產 1.26 億元出資,即可占 新公司資本額 12.6 億元之 20% 。被付懲戒人實難以為 符合營造業法施行細則第 6 條之 1 規定為由卸責。(六)另被付懲戒人主張榮民公司人事制度與一般國營事業不同 ,民營化過程亦有不同乙節,經核仍應悉依公營事業移轉 民營條例及公務員服務法等相關規定辦理。本院亦僅就被 付懲戒人歐來成、蕭敬止明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規定而移 請貴會審議,並未將其他至新公司服務之退休公務員均移 請貴會審議。退輔會在榮民公司順利完成民營化時,亦達 成行政院「控制政府損失」之重大目標乙節,與本案人員 違失情節無關,不予回應。
(七)綜上,被付懲戒人歐來成、蕭敬止雖再提出若干答辯理由 ,惟查被付懲戒人之違失情事,本院彈劾案文業已指證歷 歷、事證明確,顯非被付懲戒人之辯詞得以卸免責任及矇 蔽,衡其被付懲戒人所辯,係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仍 應請貴會依法懲戒,以正官箴。
肆、被付懲戒人等續提申辯書(一)意旨:
被付懲戒人歐來成、蕭敬止續提之申辯書內容相同,渠等申 辯理由如下:
一、銓敘部並未確認申辯人歐來成、蕭敬止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 之規定:
(一)監察院 100 年 7 月 13 日核閱意見第 2 頁(二)認 :「本院為求慎重,故就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 規 定之適用詢問銓敘部,…。經確認被付懲戒人違反公務員 服務法第 14 條之 1 規定…。」
(二)然,監察院監察調查處(發文字號:處台調參字第



1008303790 號)向銓敘部申請調查案件中所列之情境, 內容與事實不符:
1.上開文號函說明二(一)中「丙公司為國營事業,…甲 、乙二人均參加評定移轉民營作價資產之評價會議及與 得標人戊公司議約等工作。」云云。惟查,甲乙二人僅 係招標作業小組之組員,所有決策均係由行政院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作成,甲乙二人對於本招標作業均 無任何決策權。
2.上開文號函說明二(一)1.:「甲代表丙公司與得標人 丁公司簽訂成立戊公司之合資協議書後 3 日,向丙公 司請辭,2 週後(辭職生效日之次日,非民營化基準日 )轉至丁公司服務,並被推選為丁公司之董事長」云云 。惟其中 2 週後(辭職生日之次日,非民營化基準日 )轉至丁公司服務乙節,因甲(申辯人歐來成)係為利 於丙公司(榮民公司)民營化,就須成立之民營化新公 司戊公司(榮工公司)之籌備工作,須有人擔任發起人 ,以便順利於 98 年 11 月 1 日基準日成立民營化新 公司。蓋公司之成立,依法不是一日可成,須經籌備, 發起工作(公司法第 128 條等)。甲為民營化順利, 犧牲奉獻,卻反被指稱有違公務員服務法,情何以堪, 試問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以資產作價與人民合資成立民營公司,若要成立民 營公司,難道不須經籌備階段?再者甲從未至丁公司服 務,且從未推選為丁公司之董事長。蓋丁公司亞翔公司 ,其公司董事長為姚祖驤,非甲(申辯人歐來成)。上 開函設定事實實有違誤,應予指明。
3.上開文號函說明二(一)2.:「丙公司於民營化基準日 …,乙被專案裁減後之次日(即民營化基準日)隨同移 轉至戊公司服務,…。」云云。惟就乙(申辯人蕭敬止 )參加專案裁減後隨同移轉至戊公司,係依「公營事業 移轉民營條例第 8 條」之規定並配合國家政策而隨同 移轉,而乙隨同移轉依法及相關規定應辦理原有年資結 算,此一結算動作不僅係屬民營化作業必經之環節,亦 在保障隨同移轉人員工作應有之權益,此點經建會已正 式函文說明(前提出申辯書,已陳述有案),故此一過 程就其性質而言應稱為「移轉結算」,而非離職。監察 院上開核閱意見就申辯書內所主張公務員退撫權益應予 保障,亦未反對,足見公營事業移轉民營,原公營事業 員工及申辯人等依法辦理退休,並移轉結算至民營化新 公司任職,並未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況查核閱意見亦已



明確指出其「未將其他至新公司服務之退休公務員」移 請貴會審議,足見其亦認其他至新公司服務之退休公務 員並未違法,否則,其何以未將之移請貴會審議?(三)再者,監察院監察調查處所擬情境,嚴重闕漏關鍵性之事 實前提,且未完全呈現本案特殊性:
1.本案係特殊之民營化方式,即以資產作價與民間合資成 立民營公司,並將部分業務交予民營化公司管理,以達 順利完成民營化,並控制政府損失之目的,而雙方為此 所簽立之責任施工契約書,乃為確保控制國家財政支出 ,避免榮民公司損失繼續擴大,將風險移轉予新成立之 民營公司,此自與一般民營化方式辦理(例如僅單純出 售股份、標售資產、現金增資等)之情形不同。 2.公營事業辦理民營化,屬國家政策,涉及之相關業務單 位多不勝數,尤其本案民營化政府亦定有四大核心價值 (一、延續榮工悠久品牌;二、照顧員工工作權益;三 、控制政府損失;四、如期、如質完成在建工程。)必 須遵守,迺監察院監察調查處於撰擬情境時,對於本案 特殊性民營化之內容隻字未提,已有未洽。
3.再者,監察院並未將投標人於投標及議約期間與招標及 議約單位要求隨同移轉之繼續留用人員條件,向銓敘部 陳述(前提出申辯書,已陳明有案),致銓敘部未能就 本案民營化控制國家財政支出,將風險移轉予新成立之 民營公司之目標有全盤了解,是其函覆內容之結論因此 有誤。
(四)綜上,縱如監察院所言於彈劾申辯人等前曾向銓敘部函詢 有關意見,然該部函復意見三就情境一至情境四之說明與 解釋,亦均未指出申辯人等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 之 1 規定,此觀該部函復意見第 2 項(二)所指情境 一及情境二:「…均視其是否自國營事業丙公司辭職前 5 年內,所曾服務之機關是否為戊公司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或與戊公司有無營建或採購關係…。」;第 3 頁第 8 行所指情境三及情境四:「…端視其於國營事業丙公司專 案裁減前 5 年內,所曾服務之機關是否為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或與戊公司有無營建或採購關係…。」自明,監察 院卻刻意忽視,甚而援引銓敘部函復說明,直指申辯人等 有應受懲戒事由,實難令人信服。
二、本案榮民公司民營化過程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亦無採購關 係,自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 規定:(一)監察院主張,本案雖非適用政府採購法,惟仍存在採購關 係之轉包與分包云云〔核閱意見第 2 頁(三)〕。



(二)然所謂轉包,指將原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其主要部 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稱分包者,謂非轉包而將契約 之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轉包向為法律所禁止(政府 採購法第 65 條參照);分包者,雖為法所不禁,然均為 契約中之非主要部分,而由他廠商代為履行。
(三)如申辯人等申辯書所述,本案榮民公司民營化係以責任施 工契約之簽訂為必要條件,根本非轉包,亦非分包,此由 責任施工契約書內所約定,乙方所收取者為「個案施工管 理費」,即可知其為受任處理 19 件在建工程之對價。再 者,就 19 件在建工程,榮民公司仍維持自業主承包,並 分別分包予諸多下包商(榮工公司非下包商)。其目的在 辦理本案民營化,並控制政府財政損失,確保國家財政支 出,與採購制度毫無關連,自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亦無採 購關係。申辯人等自更無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 適 用問題。
三、至申辯人歐來成、蕭敬止於本案榮民公司第四次民營化過程 所扮演之角色,僅為督促行政作業,及辦理呈核行政院核定 之幕僚作業,均非評價委員,前分別於申辯書或協助辦理招 標文件審查,陳明有案,敬請貴會酌參。
四、榮民公司對榮工公司持股比例降至 19% ,非申辯人等所能 決定:
(一)98 年 4 月 3 日當時考試院是否將公務人員退休法修 正草案送請立法院審議及審議之結果是否以 20% 為規範 界線,申辯人等確不知情,當無法以監察院所認有新聞媒 體報導,即可推論申辯人等知悉此事,並進而認定申辯人 等得以控制榮民公司對榮工公司持股比例。
(二)監察院就第四次民營化榮民公司對榮工公司持股比例之決 定,仍有誤解,爰再說明如下:
1.申辯人歐來成、蕭敬止於本案榮民公司民營化辦理資產 評價之過程,均非擔任評價委員,而僅分別係督促或協 助行政作業而已,前已多次陳明。
2.榮民公司對榮工公司持股比例決定之過程: (1)查榮民公司第三次民營化資產價值前經兩家公司鑑價 及民營化顧問綜合評估後,建議資產價值合計為新臺 幣(下同)3.295 億元,其中無形資產價值為 1.2 億元。嗣退輔會召開評價委員會議最終評定價值為 3.425 億元,並報行政院核定,其中無形資產價值為 1.33 億元。而民營化新公司資本額依經營規模係設 定為 12 億元,而前述作價資產抵充股款金額 3.425 億元,佔股權比例為 28.54%,開放民間投資額度為



8.575 億元,佔股權比例為 71.46%。 (2)惟因內政部於 98 年 5 月增訂營造業法施行細則第 6 條之 1 條文,略以:「本法第 12 條第 1 項所 定出資種類,為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出資種 類;其中現金、不動產、機具設備、貨幣債權、公積 、股息與紅利、公司債轉換股份及認股權憑證轉換股 份,合計應占資本額 90% 以上。」依此規定,第三 次民營化資產中,型鋼並不得列入增訂條文所述相關 資產範圍,致無形資產與型鋼兩者之評定價值,合計 占 12 億元資本額之 27.74%,超出規定甚多。因此 ,第四次民營化資產乃將型鋼移除,同時,鑑於第三 次資產評價結果無形資產價值為 1.33 億元,且本次 鑑價結果仍須重新召開評價會議評定價格,故將第四 次民營化資本額訂為 13.7 億元,以符合資本額高於 無形資產評定價值 10 倍以上之規定。
(3)然,若榮工公司資本額為 13.7 億,榮民公司股權比 例約 9.9%,可能日後無法有效確保一定董監席位之 條件以監督 19 件在建工程之順利進行,嗣退輔會遂 要求榮民公司以舉債入股以外之其他方式設法提高持 股比例,即以可供銷售之閒置型鋼約 12,000 噸出售 ,取得之現金出資 1.2 億元,榮民公司合計出資 2.6 億元,占新公司股權比例提高至 19% 。 3.由上說明即知,第 3 次民營化過程即已建議資產價值 為 1.2 億元,評價委員將無形資產價值評定為 1.33 億元,而第 4 次民營化資產價值同樣為 1.2 億元, 然評價究會評定多次?在公司股權設計時,尚不能預知 ,僅能以第 3 次評價委員之評定做為設定股權之依據 ,如前所敘,為符合營造業法施行細則第 6 條之 1 之規定,新公司資本額之設計必須高於無形資產評定價 值 10 倍以上,始無後續執行上之困難,迺監察院卻執 事後之評價 1.26 億元之結果,逕認申辯人等有預先知 悉事後評價結果(二次評定結果不同,一為 1.33 億元 ,一為 1.26 億元,有數額差距)而應為該 1.26 億元 評定結果負責(監察院認申辯人等應設定資本額為 12.6 億元,否則即有違法),應受懲戒,容有嚴重誤 會。
(1)申言之,核閱意見第 3 項以第四次民營化作業中對 無形資產之評價為 1.26 億元。依法資本額設定為 12.6 億元即可,故現金 1.24 億元,機具 0.09 億 元及無形資產 1.26 億元(合計 2.59 億元),占監



察院認為新公司資本額應為 12.6 億元之 20.56%。 計算式:2.59 億/12.6 億=20.56% 。 (2)然誠如前敘,設計資本額時,合理之預估第四次民營 化無形資產之評價為 1.33 億元以上(蓋第三次評價 為此金額),故資本額設定為 13.7 億元,應是合理 之預估,此時 2.59 億元(此為概數),占新公司實 際設定資本額 13.7 億元之約 19% 。
五、末查,與申辯人等情節相同,具有公務人員退撫資格移轉至 新公司服務者有數十人,若謂申辯人等有監察院所指違失情 節者,則何以監察院獨指申辯人等有違失情節而予彈劾?謹 請鈞會明鑑。
伍、被付懲戒人等續提申辯書(二)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歐來成補充理由:
申辯人歐來成僅列席榮民公司資產評價會議,參與鑑價結 果之說明,但未參與資產評價討論及決定:
1.榮民公司第 3、4 次民營化過程全由退輔會主辦,並有 公信力鑑價機構之鑑價,資產評價更由跨部會 9 人小 組以會議型式討論議案決定,申辯人既非評價委員,從 未參與評價會議之討論與決定,僅止於參與鑑價結果之 說明,即在民營化過程中之角色亦僅止於監督榮民公司 依限完成鑑價工作而已,對於榮民公司資產價格如何決 定及對榮工公司持股比例,根本無置喙餘地。
2.甄選會議及議約會議,均為退輔會召開評價會議後,榮 民公司民營化招標案件之延續。且申辯人於第 4 次招 標時,未擔任甄選委員,僅列席了解狀況,至議約過程 亦為其後始為增聘之議約委員,所參與退輔會長官、外 聘學者專家及榮民公司代表組成之合議組織會議,亦無 從獨斷決定投資人及決定議約內容,並不足以就此論定 申辯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利益衝突之規定。
(二)被付懲戒人蕭敬止補充理由:
申辯人蕭敬止僅列席榮民公司資產評價會議,作鑑價結果 之說明,但未參與資產評價討論及決定:
1.申辯人受退輔會指導辦理民營作業,工作內容為委託鑑 價機構完成鑑價資料報告並報會、辦理投資人說明會及 招標文件公開閱覽(申證 19 )之行政作業。
2.申辯人雖參與鑑價會議後之甄選委員與議約小組成員, 但並非鑑價評價委員,對於榮民公司資產價格如何決定 及對榮工公司持股比例,根本無置喙餘地。
3.甄選會議及議約會議均為退輔會召開評價會議後榮民公 司民營化招標案件之延續。且申辯人參與退輔會長官、



外聘學者專家及榮民公司代表組成之合議組織會議,亦 無從獨斷決定投資人及決定議約內容,並不足以就此論 定申辯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利益衝突之規定。(三)被付懲戒人歐來成、蕭敬止其他補充理由相同,均以: 1.榮民公司對新公司之持股比例由 28.54%降至 19% 為 配合營造業法施行細則調整之結果:
①退輔會向鈞會 100 年 7 月 21 日補充說明,開宗 明義載明持股比例之調整,係出於民營化過程配合新 增訂之營造業法施行細則規定。
②退輔會 100 年 7 月 21 日提供鈞會本案書面資料 附件 4 所附退輔會林副主任委員於 98 年 7 月
24 日主持之「研商榮工公司民營化第四次招標作業 相關事項會議紀錄」八行政院經建會說明(二)「資 產作價範圍,應考量符合營造業法施行細則第 6 條 之 1 規定,妥為規劃公股之出資比例,資產之認定 價格要經得起市場考驗,資訊要透明公平,俾利投資 人詳細瞭解及接受。」
③由上,更可確認監察院所指持股比例之調整,係為配 合營造業法施行細則第 6 條之 1 規定而調整,監 察院卻仍誤認為申辯人等所故意設計,藉以維己身領 取月退休金之權利,容有重大誤會,至為明顯。 2.申辯人等隨同移轉至榮工公司服務,為經退輔會核派, 且退輔會亦認為申辯人具支領公務人員月退休金資格, 於隨同移轉時,毫無影響:
①依退輔會 100 年 7 月 21 日提供鈞會本案書面資 料附件 9 之退輔會第五處所簽核可之公文(即 98 年 9 月 23 日內簽),其上載明申辯人等為退輔會 核可隨同移轉榮工公司之人員。
②承上,上開公文所附隨同移轉名單上原榮工公司(按 原榮民公司)財務處代理副處長郭素珍之備考欄註明 :「未具支領公務人員月退資格」,其他人即無特別 載明,反面推論,即為「具支公務人員月退資格」之 人。
③基上事實,足證:退輔會已清查隨同移轉人員之各項 學經歷及年資背景資料,並認無論是否具支領公務人 員月退金資格,就民營化過程隨同移轉至新公司服務 ,並無影響。否則,若退輔會認不符移轉資格,即應 從名單上剔除,不應隨同移轉。
④再者,具有公務員退休資格之榮民公司人員(36 位 專業裁減含申辯人等)之退撫權益,乃法律所保障,



不容剝奪。且申辯人等實質上由公營公司進入移轉民 營化後之民營公司就業,並非至其他具職務直接相關 之民營公司就業,實無利益衝突、利益迴避之問題, 惠請鈞會明察。
3.謹請鈞會明鑑,賜予不受懲戒之議決。
陸、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被付懲戒人歐來成、蕭敬止續提申辯書 (一)之核閱意見:
一、前情概要:
有關「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前董事長歐來成、前代理副總 經理蕭敬止,離職後旋即分別擔任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董 事長及副總經理,核與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 利益迴 避之規定未合;二人又均參與民營化招標作業之決策,將榮 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對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持股比率特 降至 19% ,容己身得另領取公務員之月退休金等,均核有 嚴重違失,爰提案彈劾」乙案,本院於 100 年 6 月 10 日審查決定成立彈劾案,並移送貴會審議,合先敘明。二、機關復文重點:
貴會於 100 年 8 月 23 日以臺會議字第 1000001918 號 函,檢送被付懲戒人歐來成、蕭敬止申辯書副本到院,其重 點略以:
(一)銓敘部並未確認被付懲戒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 之規定。
(二)本案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亦無採購關係。(三)被付懲戒人於民營化過程,僅為協助辦理招標文件審查之 幕僚作業,並非評價委員。
(四)榮民公司對榮工公司持股比例降至 19% ,非被付懲戒人 所能決定。
(五)本案與被付懲戒人情節相同具有公務人員退撫資格移轉至 新公司服務者有數十人,何以獨被付懲戒人有違失而予彈 劾?
三、核閱意見:
(一)銓敘部就本院所擬各情境函復,係說明不論情境為何,公 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 規定之適用,係悉依銓敘部 85 年 7 月 20 日(85)台中法二字第 1332483 號函 規定。被付懲戒人等所稱嚴重闕漏民營化之特殊性、四大 核心價值之遵守及議約情形等,均不得凌駕相關法令規定 ,其理至明。
(二)本案縱非適用政府採購法,然仍確實存在採購關係,前次 意見及彈劾案文均已敘明。且依本次申辯內容:「…由責 任施工契約書內所約定乙方所收取者為『個案施工管理費



』,即可知其為受任處理 19 件在建工程之對價,」即已 適切說明本案之勞務採購關係。
(三)關於被付懲戒人等申辯於民營化過程,僅為協助辦理招標 文件審查之幕僚作業,並非評價委員乙節,前次意見及彈 劾案文均已指明在案。渠等協助辦理招標文件審查,依銓 敘部 85 年函釋,承辦人員及其各級主管人員均適用之, 再予強調。
(四)榮民公司對榮工公司持股比例,縱非被付懲戒人等所能單 獨決定,然係參考,甚至直接採用其所提供資料,據以做 成決定。本院前次舉例計算持股比例可達至 20% 之意旨 ,乃在說明持股比例酌予調整至特定關鍵數字,決非難事 。另立法院 98 年間審議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草案乙節, 被付懲戒人等對當年即可能因營造業務完成民營化而須辦 理離職及退休等攸關自身重大權益事宜,於新聞媒體多次 報導仍稱完全不知,本院前次已表示無法接受,不再贅述 。
(五)本院向來依法慎重行使職權,相關人員是否違反公務員服 務法第 14 條之 1 之規定,悉依銓敘部 85 年 7 月 20 日(85)台中法二字第 1332483 號函釋規定認定, 本院尚非毫無客觀標準而逕予彈劾。本案具有公務人員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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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見資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