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鑑字,104年度,13100號
TPPP,104,鑑,13100,20150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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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府權益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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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2.22 │高鐵局提送補充說明,略以:│ │
│ │前簽所引述綜合顧問之意見即│ │
│ │為該局所認同之意見,除重申│ │
│ │三種風險(敗訴、利息、寒蟬│ │
│ │效應)外,並主張仲裁判斷理│ │
│ │由已認定交通部無任何可歸責│ │
│ │之原因,對交通部之權益業已│ │
│ │兼顧。(副局長吳福祥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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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2.23 │交通部法規會建請高鐵局與該│ │
│ │局法律顧問再行研議考量評估│ │
│ │,於法定不變期間內( │ │
│ │94.1.28 起算 30 日之前)是│ │
│ │否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可│ │
│ │行性及必要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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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2.25 │高鐵局局長何煖軒就交通部法│該簽經法規會會│
│ │規會意見,提出補充說明略以│簽後,次長游芳
│ │:該案提出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來、周禮良分別│
│ │,難獲法院支持,並應提供 9│簽名。 │
│ │億餘元擔保金,日後若敗訴確│ │
│ │定,尚需再繳交自 92.8.7 起│ │
│ │至清償日止,每年 4,500 萬│ │
│ │元之利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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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3.1 │交通部長林陵三批示:「授權│ │
│ │高鐵局,尊重法律顧問意見,│ │
│ │依法處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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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3.18 │長生公司函請交通部依仲裁判│依蔡茂寅筆錄,│
│ │斷書主文給付籌備履約保證金│高鐵局透過法律│
│ │及利息、仲裁費。函內表示:│顧問梁開天向郭│
│ │「…鑑於上揭仲裁判斷書就…│政權轉達,略以│
│ │責任歸屬已有明確認定,本公│:「由長生公司│
│ │司尊重並完全同意上揭仲裁判│提出承諾書,承│
│ │斷書之認定。於本公司如期收│諾該案到此為止│
│ │到上開款項後,雙方之利義務│不再興訟,由長│
│ │關係完全消滅,本公司與貴部│生公司針對本案│




│ │及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相互│認錯,目的在使│
│ │不再採取任何法律爭訟救濟程│交通部高鐵局之│
│ │序。…」. │公務人員不再受│
│ │ │到追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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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3.31 │高鐵局長何煖軒簽請交通部「│1.該簽經法規會│
│ │(三)…長生公司來函要求 │ 執行秘書徐耀│
│ │鈞部給付新台幣 9 億元整及│ 祖表示「本案│
│ │自 92 年 8 月 7 日起至清│ 既經部長指示│
│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之利│ 『授權高鐵局│
│ │息為依法有據。…建議 鈞部 │ ,尊重法律顧│
│ │付款不宜晚於『文到 7 日』│ 問意見,依法│
│ │之期限(註:鈞部收文日期為│ 處理』在案,│
│ │94.3.21 ,7 日期限為 │ 本會無意見。│
│ │94.3.27 ,因遇假日,順延至│ 」 │
│ │94.3.28) 。…(五)鈞部如│2.徐耀祖於 │
│ │拒不給付,依法…可依民事訴│ 103.12.8 本│
│ │訟法第四八二條規定,以仲裁│ 院約詢時稱:│
│ │法第三十八條為據,提出抗告│ 「……我在 3│
│ │,請求廢棄原裁定;且因抗告│ 月 31 日的會│
│ │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故尚須│ 簽意見中只列│
│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九一條第二│ 了部長在 2 │
│ │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停│ 月 25 日所批│
│ │止強制執行…。三、本案業經│ 示內容,而未│
│ │ 鈞長授權本局尊重法律顧問 │ 蓋章,因為已│
│ │意見,依法辦理後續事宜,為│ 是昨日黃花。│
│ │掌握時效,依法律顧問意見,│ 」 │
│ │本局於 94 年 3 月 24 日通│ │
│ │知長生公司儘速提送收據過局│ │
│ │,…本局於 94 年 3 月 25 │ │
│ │日將全部款項 9 億 7,817 │ │
│ │萬 1,451 元整撥付該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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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3.25 │交通部依仲裁判斷,退還長生│ │
│ │公司 9 億 7,817 萬 1,451│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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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3.30 │長生公司匯款 2 億 2,000 │ │
│ │萬元至忠榮公司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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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3.31 │蔡茂寅、柯○榮、林○棟等人│蔡茂寅供稱:領│
│ │由陽信銀行中興分行提領 1 │取該筆現金後,│
│ │億 8,400 萬元現金。 │由蔡茂舜(蔡茂│
│ │ │寅之胞弟)將現│
│ │ │金 1 億 1,140│
│ │ │萬載至蔡茂寅家│
│ │ │中藏放,剩餘 7│
│ │ │千萬元現金載至│
│ │ │台大法學院停車│
│ │ │場交付給郭政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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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4.19 │交通部長林陵三就高鐵局長何│蔡茂寅供證:整│
│ │煖軒簽請還款之公文批示:「│個仲裁案結束後│
│ │依規定辦理」。 │,梁開天有告訴│
│ │ │伊部長林陵三及│
│ │ │高鐵局長何煖軒
│ │ │幫忙很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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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12.31│蔡茂寅開設人頭公司所涉違反│ │
│ │公司法等刑事案件,經台灣台│ │
│ │北地方法院 98 年度簡字第 │ │
│ │4792 號判決確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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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9.2 │特偵組行政簽結本件交通部高│ │
│ │階官員涉嫌圖利、背信等瀆職│ │
│ │罪案,其理由略以(詳特偵組│ │
│ │99 年 9 月 2 日新聞稿,│ │
│ │證六): │ │
│ │一、交通部依合約規定沒入保│ │
│ │ 證金 10 億元。 │ │
│ │二、高鐵局於發覺仲裁人有應│ │
│ │ 迴避之事由時,已依法律│ │
│ │ 規定尋求救濟。 │ │
│ │三、高鐵局及交通部前部長林│ │
│ │ 陵三參考法律顧問之專業│ │
│ │ 意見後未提撤銷仲裁判斷│ │
│ │ 之,應認未逾越行政裁量│ │
│ │ 之範疇。 │ │




│ │四、高鐵局簽請交通部同意「│ │
│ │ 不建議提起本案撤銷仲裁│ │
│ │ 判斷之訴」,但主動會簽│ │
│ │ 法規會、政風處等持不同│ │
│ │ 意見之單位。 │ │
│ │五、有關蔡茂寅郭政權等人│ │
│ │ 所涉背信等案,移由臺灣│ │
│ │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
│ │ 稱臺中地檢署)偵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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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11.1│臺中地檢署認為蔡茂寅以忠榮│該案經職權再議│
│ │公司名義,依據服務契約書,│,經臺中高分檢│
│ │向長生公司取得服務費,並無│發回續查,臺中│
│ │不法,而為蔡茂寅郭政權等│地檢署檢察長復│
│ │人不起訴處分(99 年度偵字│令偵查。 │
│ │第 21760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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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9.6 │臺中地檢署續行偵查後,認為│ │
│ │欠缺具體事證可證明蔡茂寅曾│ │
│ │給予郭政權 7 千萬元,而將│ │
│ │蔡茂寅郭政權部分簽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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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9.6 │臺中地檢署續行偵查後,認為│該不起訴處分於│
│ │仲裁人鄭冠宇無違背職務收賄│101.9.24 確定│
│ │罪嫌而予不起訴處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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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特偵組 96 年度特偵字第 3 號、第 8 號及 98 年 度特偵字第 4 號長生公司機場捷運 BOT 案卷證資 料;本院整理。
五、依本院調查發現之新事證(證二十二、二十七、二十八 、二十九)及相關人在特偵組證詞,被彈劾人林陵三何煖軒等二人,配合蔡茂寅及交通部外聘法律顧問梁開 天律師,共同介入運作仲裁庭之組成、使交通部不提起 仲裁判斷之訴、儘速還款等三階段事宜,其二人在行政 上之配合過程(包括授權部屬配合)如下:
(一)第一次仲裁庭仲裁人經蔡茂寅運作全部辭任後,被彈 劾人等原本授權梁開天律師選任蔡茂寅擔任仲裁人。 據蔡茂寅供稱:「梁律師打電話給我,稱我對此案很 嫻熟,邀我擔任交通部之仲裁人,並給我願任同意書 填寫,我當時向他表示本案曾經向行政院訴願,我是



行政院訴願會委員,曾經參與該訴願案,有迴避事由 ,可能不適合,但梁律師表示適合與否由交通部判斷 ,我有把迴避事由揭露於願任同意書上,後來就沒有 接到通知。」(證七,96 年 9 月 6 日訊問筆錄 第 2 頁倒數第 11 行至倒數第 7 行),交通部法 律顧問馬惠美律師亦證稱:「一開始梁開天律師找我 說有人啣(註:應為銜)交通部之命說要推舉蔡茂寅 教授擔任交通部的仲裁人,……蔡教授後來到事務所 辦理選任仲裁人事宜的用印,……」(證八,96 年 9 月 3 日訊問筆錄第 3 頁倒數第 10 行至倒數第 6 行)。可見被彈劾人二人在第一次仲裁庭仲裁人全 體辭任後,原本授權梁開天律師選任蔡茂寅任仲裁人 。
(二)長生公司於 93 年 3 月 4 日選任陳峰富律師為仲 裁人,交通部於半個月後(93 年 3 月 19 日)迅 速以陳律師曾與長生公司代理人林麗珍律師合署辦公 為由,聲請其迴避(證九),陳峰富律師隨即於 93 年 3 月 23 日辭任仲裁人。詢據陳峰富律師表示: 「……我被選任的原因可能是因累積了仲裁經驗而被 選任。……我的個性是只要有一方聲請迴避,無論理 由為何,我都會辭任。我不知道交通部聲請(迴避) 的理由……我無後顧之憂,不必為不正利益而為不當 的行為。……」等語(證十)。查交通部法律顧問在 陳峰富律師只剛剛受選任 10 餘天,還不明案情之際 ,立刻聲請陳峰富迴避,此種手法頗富玄機,其實無 論陳峰富或第一次仲裁庭自行辭任之林信和鄒啟騯羅明通三位仲裁人,均無法定迴避之事由。被彈劾 人林陵三何煖軒疑有授權梁開天律師,配合蔡茂寅 等人挑選易於掌握的仲裁人,運作仲裁庭之組成,以 迴護長生公司利益之嫌。
(三)仲裁判斷做成前,因不知長生公司對蔡茂寅等人安排 之還款金額是否滿意,被彈劾人何煖軒得知主任仲裁 人洪貴參曾於 93 年 11 月 1 日受行政院委任,代 理交通部向中國廣播公司提出訴訟,為鞏固仲裁判斷 將來不被長生公司藉故提起撤銷仲裁訴訟,乃指示所 屬於 93 年 11 月 17 日聲請主任仲裁人洪貴參迴避 (證二十八、二十九),並於 93 年 11 月 19 日簽 報聲請迴避之原因分析報告(證十一),上陳被彈劾 人林陵三,作為日後自清之事證(證十二)。然仲裁 判斷書於 94 年 1 月 28 日送達交通部及其訴訟代



理人後,何煖軒隨即於 94 年 2 月 4 日另簽報交 通部撤回前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撤銷該院 93 年 度仲聲字第 26 號裁定(即駁回交通部請求洪貴參迴 避之裁定)及撤回對同裁定聲請再審等救濟途徑(證 二十七)。
(四)被彈劾人何煖軒於 94 年 2 月 4 日就仲裁判斷後 續事宜,檢陳法律顧問製作之備忘錄簽報交通部(證 十三),表示如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訟,將產生三 種風險,即敗訴之風險、利息增加之風險及寒蟬效應 之風險,建請被彈劾人林陵三授權高鐵局辦理還款事 宜。94 年 2 月 14 日交通部路政司就該簽稿會簽 表示:「本件高鐵局簽,僅敘明綜合顧問之意見(不 建議提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未見該局之具體建議, 宜請該局本於計畫主辦機關權責再予補充(應包括利 弊得失分析及是否兼顧政府權益等)。」94 年 2 月 18 日交通部次長周禮良批示「依路政司意見辦理 ,請注意時效」。
(五)94 年 2 月 21 日高鐵局副局長吳福祥簽提補充說 明,略以:前簽所引述之法律顧問意見即為該局所認 同之意見,重申該仲裁判斷對交通部之權益業已兼顧 (證十四)。該簽稿會辦交通部法規會,法規會提出 不同意見,極力主張應提撤銷仲裁判斷訴訟。政風處 會簽亦表示「本處贊同法規會意見」,經交通部次長 周禮良批示「法規會意見請高鐵局說明」,再次退回 高鐵局。
(六)被彈劾人何煖軒猶堅持已見,於 94 年 2 月 25 日 再提補充說明,表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勝訴率 甚低,倘經訴訟結果為敗訴,則交通部需負擔後續期 間所有利息費用。高鐵局上開補充說明經會交通部法 規會表示仍同前簽意見(證十五)。
(七)被彈劾人林陵三不顧法規會之意見,於得提起撤銷仲 裁之訴最後一日之 94 年 3 月 1 日核示:「授權 高鐵局,尊重法律顧問意見,依法處理。」(該仲裁 判斷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之末日原為 94 年 2 月 27 日,惟該日係星期日,翌日為國定假日,故順延 後末日為 94 年 3 月 1 日)。高鐵局於收受上開 批示後,隨即於 94 年 3 月 1 日下午 3 時 30
分依上揭批示簽報不提起撤銷仲裁之訴(證十六), 至此,該仲裁判斷確定。
(八)被彈劾人林陵三何煖軒不但未就交通部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向長生公司另行求償,甚且隨即於 94 年 3 月 25 日退還長生公司 9 億 7,817 萬 1,451 元 (證十七),但在林陵三批示之前,何煖軒即指示法 律顧問辦理還款事宜(證二十二),使事後如交通部 再為任何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追訴時,已無可事先 保全之長生公司財產。此後長生公司業已解散,國家 所受之重大損害,可謂已求償無門。
參、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林陵三部分
查被彈劾人林陵三於 92 年 2 月 1 日至 95 年 1 月 24 日擔任交通部長,負有綜理部務,指揮、監督所 屬職員及機關之權責。對於重大公共工程履約爭議之仲 裁結果,應依案件具體內容周詳考量,並尊重政府體制 內部分工,妥慎參考政府內部專業人員之意見,而不能 藉詞政府內法制人員未取得專門職業人員律師證照,即 完全置政府法制人員之意見於不顧。
針對此節,被彈劾人林陵三在本院約詢時已坦承錯誤, 表示:「我當時未想到向長生求償的問題,……當時確 實欠缺如此周詳考量,……我當時應該再去問公正第三 者的意見。……的確我的批示正碰巧完成了那些人的策 劃,……我的想法單純就是讓機場捷運案繼續走,並尊 重法律顧問的意見。……我如果知道打訴訟不會影響機 場捷運整體的案子,就不會這樣批示,我如果碰到法規 會的同仁,會向他們致歉」等語(證十八)。其因輕忽 法規會之專業意見,濫用裁量權,致交通部落入官商勾 結的圈套,而使國家遭受重大損失,茲將認定之理由分 述如下:
(一)全案涉及官商勾結,人謀不臧
本仲裁案係長生公司為取回履約保證金,經周密之策 劃布局,由蔡茂寅居中運作,交通部違反常理,同意 退還長生公司高額履約保證金,同時換取交通部公務 人員無可歸責之仲裁結果。且蔡茂寅等人於事成後, 由長生公司獲取 2 億 2,567 萬餘元高額佣金,部 分金錢迄今流向不明。 據相關人在特偵組供述內容 ,其經過情形如下:
1、交通部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於仲裁期間同意退還 長生公司高額履約保證金,同時交換該部公務人員 無可歸責之結果
蔡茂寅供稱:「……梁開天因為身為交通部高鐵 局的委任律師扮演重要角色,梁開天曾把交通部高



鐵局的內部意見告訴長生公司,表示交通部的底線 只要認定錯不在高鐵局,錢不是不能還,……最後 仲裁判斷時認定交通部無歸責事由,解約的責任在 長生公司,但交通部因退還九億元,這個結論讓交 通部贏得面子,長生公司贏得裡子雙方皆大歡喜, ……」(證十九,96 年 7 月 13 日訊問筆錄第 7 頁倒數第 2 行至第 8 頁第 7 行);仲裁人
鄭冠宇供稱:「我們是為了體諒公務人員的行政責 任,才特別明示交通部沒有過失。」(證二十,96 年 8 月 30 日訊問筆錄第 4 頁倒數第 2 行以
下);仲裁人戴森雄被問以:「梁開天律師就該案 是否曾提出任何有利於長生公司之暗示?」證稱: 「有講;他有提到交通部一些高官的意思希望退還 金額朝有利長生公司的方向判斷,……」(證二十 一,96 年 7 月 30 日訊問筆錄第 3 頁倒數第
13 至倒數第 10 行)上揭證詞內容互核相符,皆 指稱交通部違反常理,同意退還高額履約保證金, 同時交換仲裁判斷中指明無可歸責於交通部官員。 2、高鐵局利用法律顧問備忘錄,簽請交通部不提出撤 銷仲裁訴訟:
蔡茂寅又供稱:「……交通部高鐵局本來可以提出 撤銷仲裁判斷的救濟方式,但是梁開天出具法律意 見書,建議不必撤仲,使得該仲裁判斷因此確定。 」(證十三,96 年 7 月 13 日訊問筆錄第第 8 頁第 8 至 16 行)。而高鐵局於收受仲裁判斷後 ,即於 94 年 2 月 5 日檢附法律顧問意見,陳
報交通部授權付款事宜,並於 94 年 2 月 22 日 、2 月 23 日再提補充意見,堅持主張不擬提出撤 銷仲裁判斷訴訟,有如前述。
3、高鐵局於取得長生公司承諾書後迅速付款: (1)被彈劾人何煖軒於 94 年 3 月 1 日部長林陵 三批示前,即指示寰宇法律事務所法務室主任范 雪梅於同年 2 月 15 日辦理「仲裁判斷後還款
協商事宜之處理」,此有機場捷運 BOT 計畫第 三期綜合顧問中華顧問工程司 94 年 2 月份工
作日誌在卷足稽(證二十二),顯見何煖軒自始 即不擬提起撤銷仲裁判斷訴訟。嗣林陵三於 94 年 3 月 1 日批示授權高鐵局尊重法律顧問意
見,依法處理後,高鐵局隨即於 94 年 3 月
25 日如數付款。




(2)有關高鐵局何以迅速付款乙節,蔡茂寅供稱:「 …事實上梁開天當時透過我向長生公司郭政權傳 達交通部高鐵局的意願,由長生公司提出承諾書 ,承諾該案到此為止不再興訟,由長生公司針對 本案認錯,目的在使得交通部高鐵局之公務人員 不再受到追究責任,所以就順利取得返還履約保 證金及七千萬元利息。」(證十三,96 年 7
月 13 日訊問筆錄第 8 頁第 11 至 16 行),
核與長生公司 94 年 3 月 18 日要求高鐵局付
款之函中記載:「…鑑於上揭仲裁判斷書就…責 任歸屬已有明確認定,本公司尊重並完全同意上 揭仲裁判斷書之認定。於本公司如期收到上開款 項後,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完全消滅,本公司與 貴部及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相互不再採取任何 法律爭訟救濟程序。……」(證二十三),情節 一致。
(二)法規會之意見係為維護國家權益之專業法律判斷,被 彈劾人林陵三卻任意棄置不應。
詢據時任交通部法規會執行秘書徐耀祖表示:「法規 會雖然只是部長的幕僚,我們的意見部長有採取與否 的權力,但依法行政的部長通常都會尊重法規會的意 見。……本案很遺憾,我們雖然強烈要求提出撤銷仲 裁之訴,因本仲裁案會有這個結果無法令人接受,匪 夷所思。……第二次 2 月 21 日高鐵局呈送是第 2 次簽,該簽評估的意見,法規會很不以為然,簽中寫 明三種風險,包括敗訴之風險、利息增加之風險、寒 蟬效應之風險。我認為撤仲之訴還有機會,且寒蟬效 應更是臆測憑空之詞。所以我們針對高鐵局 2 月 25 日簽之意見強烈質疑。當時我們交通部的法規會 委員陣容堅強,後來有多位出任大法官。法規會的意 見先將仲裁判斷理由書送請法規會委員蔡墩銘先生提 供法律意見。……蔡教授認為不應返還九億元如此多 金額。而且我們提起撤仲之訴,也可據以保全債權, 同時另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沒收履約保證金及損害賠 償,以維護交通部權益及政府形象」等語(證二十四 )。足見法規會之意見亦係多方徵詢法律學者之後所 提出之專業法律判斷,並非純為內部法制人員保守之 意見而已。
(三)被彈劾人林陵三濫用裁量權,有意輕忽政府體制內之 幕僚專業意見。




行政程序法第 10 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 ,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 的。」交通部長依其綜理部務及指揮監督所屬之權責 ,本諸法律賦予之裁量權限,雖得審酌重大公共建設 及政策推動之需要,並參酌法律專業意見而為適當之 裁量。然其裁量權之行使,仍應受法規授權目的及法 定裁量範圍之限制,並非得由個人主觀意思恣意為之 ;且所謂裁量之濫用,係指裁量之行使,牴觸授權之 目的,或裁量時為追求不當目的或攙雜與事件無關之 動機或因素,應構成違法。且公務員於法令授權範圍 內為裁量,縱未具刑事圖利犯罪之違法性,但其裁量 不當,仍須依其情節論究其行政責任(參見最高法院 102 年台上字第 3893 號刑事判決、101 年台上字第 879 號刑事判決)。
交通部法規會前執行秘書徐耀祖在特偵組 96 年 8 月 30 日訊問時被問以:「交通部法規會提出之意見 ,通常部長都不採用嗎?」答以:「根據我們意見裁 示的大概有 9 成以上,不然就不用設法規會了,事 後我知道沒有採用法規會意見,我覺得很納悶」(證 二十五)。被彈劾人林陵三在本院約詢時表示:「我 印象中交通部法規會的意見要提起訴訟,而高鐵局法 律顧問的意見則是扣款。我認為律師的意見較法規會 成熟,主要係因法規會的成員並無考上證照,而且公 務員的想法較為保守,以避免責任,……因此我向何 局長說原則上尊重律師的意見……如果我知道打訴訟 不會影響機場捷運整體的案子,就不會這樣批示,… …」等語。經查:
1、交通部法規會之意見已指出該仲裁判斷明顯偏頗、 矛盾,且長生案延宕 5、6 年,影響社會成本及政 府威信甚鉅,質疑如不提起救濟,無法表明政府維 護權益的決心,對政府形象有不利影響。然被彈劾 人林陵三未審酌法規會之意見內容是否可採,卻僅 以法規會幕僚無律師證照,且公務員想法較為保守 ,全盤否定其意見,其裁量權之行使顯係攙雜與事 件無關,且輕忽幕僚專業意見之因素,應構成違法 。
2、至於其所稱機場捷運建設將因提起撤銷仲裁訴訟受 延宕,則完全基於個人臆測。因交通部於 91 年 12 月 31 日通知長生公司喪失最優申請案件申請 人資格後,隨即於 92 年 1 月 12 日召開第 15



次甄審委員會,決定由次優申請案件申請人中華工 程公司遞承(另一次優申請案件申請人上慶捷運公 司已解散),並於 92 年 3 月 27 日與中華工程 公司召開籌備合約議約起始會議,亦即交通部若提 起撤銷仲裁訴訟,對機場捷運建設之進度並無任何 影響。該項裁量權考量之理由顯係個人主觀意思恣 意為之,亦構成裁量權濫用之違法。
(四)綜上,被彈劾人林陵三沒有正當理由逕自否決法規會 意見,顯非政府體系運作之常態,縱法規會意見與梁 開天律師之意見相左,其仍可尋求公正第三者之意見 ,卻不為之,該反常之行政運作,與蔡茂寅在特偵組 供稱:「……在整個仲裁案結束,梁開天有告訴我部 長林陵三及高鐵局局長何煖軒很幫忙。」等語相符( 證十五,96 年 7 月 13 日特偵組筆錄第 9 頁倒 數 2 行)。被彈劾人林陵三所為,致國家遭受重大 損失,違失情節重大,難辭其咎。
二、何煖軒部分
查被彈劾人何煖軒自 91 年 7 月 25 日至 94 年 8 月 28 日擔任高鐵局長,依「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暫 行組織規程」負有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及機 關辦理民間投資案之辦理與協調、合約管理查核、工程 爭訟等權責。其於仲裁期間明知仲裁庭之走向不利於交 通部,卻指示所屬刻意逾期聲請洪貴參主任仲裁人迴避 ,確保長生公司日後不致因為不滿返還保證金之數額, 藉故提起撤銷仲裁訴訟;而該仲裁判斷作成後,復立即 簽請撤回前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撤銷該院 93 年度 仲聲字第 26 號裁定(即駁回交通部請求洪貴參迴避之 裁定)及對同裁定聲請再審等救濟途徑,其維護該仲裁 判斷之意圖甚明。高鐵局官員配合法律顧問梁開天律師 指示,所為的行政行為,與事後特偵組所取得蔡茂寅之 證詞相互比對,在在均可證明係以各種外人不易了解之 法律手段,向法院提出各式書狀,在機巧的法律程序中 ,看似欲保障交通部權益,實則將交通部的權益斷送於 不法掮客集團手中。茲將認定之理由分述如下: (一)本院約詢被彈劾人何煖軒時,詢以何以怠於提出救濟 時,其辯稱(證二十六):
1、「……第二次仲裁庭我們感覺主仲洪貴參不對勁, 我們的律師要求迴避,但長生的律師要求洪主仲不 能迴避。所以我們就告到法院去。我們也採取很強 烈的動作。但法院沒有開庭,依據剪報就駁回,認



為逾 14 日法定期間,之後提出再審,高鐵局也敗 訴。……聲請迴避沒有成功,我就簽一個文到部裡 ,當時陳建宇把公文退回………我在聲請洪貴參迴 避的簽中說得很難聽。」辯稱已盡全力聲請主任仲 裁人洪貴參迴避。
2、「我不能接受要返還,尤其過程不合理。……我從 來沒有先入為主要把錢還給長生的意見,要求法律 顧問配合。……法律顧問認為我們沒有勝訴的機會 。……我們撤仲之訴勝算不大,如果輸了還要編預 算還他,一定被立法院質疑。……高鐵局沒有法規 會,涉及法律問題一定請教法律顧問,會尊重法律 顧問的意見。……我們相當依賴法律顧問的意見, 從來沒有變更法律顧問的意見,仲裁案通案都是由 法律顧問來辦,本件並非特例,我的立場只要贏, 會與法律顧問討論。」辯稱雖不能接受仲裁結果, 但尊重法律顧問意見。
3、「他們退回來的簽,我們交給承辦單位人員及法律 顧問來處理,局長並不會看到部內法規會的意見。 ……」辯稱未看過交通部法規會意見。
4、「我沒有決定權,我只有建議權,……不是局長要 如何辦就如何辦。……高鐵局沒有權利決定要不要 提出撤仲之訴,只能將本局的意見,及部內內簽相 關意見,提出給部長,由部長來裁示。」辯稱無提 起撤銷仲裁訴訟之決策權。
5、「……我們就是否提出撤銷仲裁之訴的簽,送到路 政司會其他單位的意見。」辯稱已主動送請部內相 關單位表示意見。
(二)以上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信,茲分別對照論述如下: 1、所辯已盡全力聲請主任仲裁人洪貴參迴避部分: 本院依下列事證,認定高鐵局聲請迴避、聲請撤銷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93 年度仲聲字第 26 號裁定及 對該裁定聲請再審等行為,均屬為配合蔡茂寅設計 之法律陷阱,鞏固對長生公司有利之仲裁判斷的策 略運用:
(1)經查,高鐵局固曾於 93 年 11 月 17 日以主任 仲裁人洪貴參受行政院委任,為交通部向中國廣 播公司提出訴訟為由,提出洪貴參主任仲裁人應 迴避之聲請。被彈劾人何煖軒亦曾於 93 年 11 月 19 日簽報聲請迴避案之原因分析報告,上陳 交通部長林陵三。又該迴避之聲請遭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以 93 年度仲聲字第 26 號裁定駁回後, 高鐵局復於 94 年 1 月 6 日向該院聲請撤銷
裁定及聲請再審。然仲裁協會於 94 年 1 月
28 日作成仲裁判斷後,被彈劾人何煖軒旋於
94 年 2 月 4 日簽報交通部擬撤回上開二件
民事事件,並奉交通部於 94 年 2 月 17 日核
示「如擬」。該簽呈內表示:「鑒於長生公司前 有以聲請仲裁人迴避阻撓仲裁程序進行之惡例, ……為避免長生公司故計重施,經本仲裁案鈞部 委任律師研議策略,先行於本仲裁案更新審理後 第六次詢問會提出洪主任仲裁人應迴避之聲請, 同時避免本仲裁案判斷若不利於長生公司時,長 生公司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綜上所述, 前開聲請撤銷裁定及聲請再審二件民事事件,係 為避免長生公司阻撓仲裁程序之策略運用,該仲 裁案現已完成仲裁判斷,因此擬撤回前開二件民 事事件。」(證二十七)。
(2)詢據時任高鐵局副局長龎家驊表示:「……我們 希望仲裁庭能順順當當的進行,能及早做出仲裁 判斷,就採取聲請洪貴參迴避,目的不是真的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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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桃園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聯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廣播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