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鑑字,103年度,12958號
TPPP,103,鑑,12958,2014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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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填載於處務日誌呈報外交部,且與臺商郭志豪餐敘及餽 贈有爭議的部分,多未填載於處務日誌中,造成該部無從掌 握駐處實際運作狀況及核對各筆支出之真實性,誠有疏失。(一)100 年 6 月底立法委員揭露被彈劾人秦日新疑似浮報交 際費,各大新聞媒體一連數天報導此事。嗣後雖經臺北地 檢署調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彈劾人秦日新有利用職務上之 機會詐取財物及偽造文書等犯行,惟查外交部及審計部提 供之相關卷證資料,被彈劾人秦日新於代理駐斐濟代表處 代表職務(自 98 年 2 月 13 日起)及任代表(自 99 年 9 月 24 日起)期間,報支館長交際費確有下列行政 疏失:
1、斐濟代表處曾報支兩筆被彈劾人秦日新於同一時間(99 年 7 月 28 日中午),卻在兩家不同餐廳(Golden Palace 餐廳、Southen Cross Hotel 餐廳)分別與他 國政要(馬紹爾群島駐斐大使、諾魯駐斐大使、吐瓦魯 駐斐高專)、我國臺商(斐濟 Scud Timber 木業公司 負責人)餐敘聯誼之不合理情事。惟當時前揭 2 筆支 出憑證由經手人、出納人員、會計人員核章與被彈劾人 秦日新核決後(詳附件 28 ,頁 183-186),報送外交 部審核在案。嗣後雖經前駐斐濟代表處秘書劉壽軒、楊 國誠分別於 100 年 11 月 17 日及 101 年 1 月 13 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以下簡稱臺北市調 處)之調查筆錄證稱:「宴客名單上是我依據代表給我 的便利貼填寫的,詳細原因我不知道,有可能是我筆誤 將下午或晚上誤植」、「(經檢視後)就我的認知,與 郭志豪夫婦餐敘應該是繕打錯誤。實際餐敘時間應該是 晚間。」(詳附件 29 ,頁 190、194) 惟被彈劾人秦 日新實際支用該 2 筆款項,並於代理代表職務期間, 對駐處各項會計表報、收付憑證,負有核簽(章)之權 責,竟未能察覺前揭單據不合理之情事,致無法督促其 所屬人員查明補正,造成支出憑證有失正確性。被彈劾 人秦日新於 100 年 10 月 26 日臺北市調處之調查筆 錄亦坦承:「應該是其中一個寫錯了,有一個是中午, 一個是晚上」(詳附件 30 ,頁 199)。
2、99 年 11 月 20 日斐濟代表處支出單據粘存單,核銷 發票號碼 QR00000000 之 MONT BLANC ,記載用途為「 秦日新贈禮-皮帶」,支出金額為斐幣 135.54 元(新 臺幣 2,300 元),以及 99 年 11 月 25 日支出單據 粘存單,核銷發票號碼 QR00000000 之 MONT BLANC , 記載用途為「秦日新贈禮-小皮件」,支出金額斐幣



178.08 元(新臺幣 3,000 元);且前開 2 項贈禮 係被彈劾人秦日新於返臺期間自行所購買(詳附件 31 ,頁 201-206)。惟經太平洋 SOGO 百貨查證結果,發 票號碼 00000000 之 MONT BLANC 係購買「萬寶龍錶帶 」,金額新臺幣 2,300 元;發票號碼 00000000 之 MONT BLANC 係購買「萬寶龍牛皮皮帶帶身」,金額新 臺幣 3,000 元(詳附件 32,頁 207-210) 。被彈劾 人秦日新於 101 年 4 月 6 日臺北地檢署訊問時坦 承萬寶龍皮帶及錶帶贈送係館處記載有誤:「3,000 元 的應該是皮帶,2,300 元的是男用錶帶,單據上記載的 應該是製作單據的同仁弄錯了。」(詳附件 33 ,頁 217) 顯見駐處辦理經費報銷確有疏失,而被彈劾人秦 日新亦未善盡督核之責。
3、被彈劾人秦日新報支 2010 年 4 月 10 日晚宴請斐濟 Scud Timber 公司負責人 Perter & KiKi Kuo(即臺商 郭志豪夫婦)之費用斐幣 82.00 元,支出單據粘存單 記載用途為「秦代表日新晚宴」;所附之宴客名單記載 地點為「Southern Cross Hotel 餐廳」,此與該餐廳 單據上所載外帶(takeaway)不符(詳附件 34 ,頁 222-223) ;復經外交部查證,該餐廳在店內用餐,通 常會於單據上記載桌次,似有宴客地點不符之情節(詳 附件 1,頁 30) 。此節雖據前駐斐濟代表處楊國誠秘 書於 100 年 9 月 21 日本院約詢時證稱:2010 年 4 月 10 日郭姓臺商要宴請秦代表,秦代表要帶伴手禮 參加郭姓臺商之晚宴,故由其至 Southern Cross Hotel 餐廳拿生魚片,該伴手禮是由秦代表預定,而外 帶費用是由駐處支付等語(詳附件 35 ,頁 225)。惟 該筆費用之支出原因及訂餐事宜均由被彈劾人秦日新本 人親自處理,嗣後駐處辦理報銷作業時誤載用途及宴客 地點,被彈劾人秦日新於審核過程中卻未能察覺上開疏 誤,仍於支出單據粘存單上之「館長」欄位處核章。(二)被彈劾人秦日新館長交際費與駐在國政、商、僑、學界 人士交際應酬活動,卻有多次活動未依規定填載於處務日 誌呈報外交部:
1、有關外交部對於駐處以交際費與相關人員聯繫應酬之控 管機制,據該部於 101 年 3 月 8 日本院約詢時陳 稱:該部均有電報回覆之程序及館務日誌,故地域司( 即亞太司)可掌握駐處宴客之情形等語(詳附件 36 , 頁 233)。復據該部於 101 年 12 月 10 日再次函覆 說明:自 98 年 5 月 1 日起,該部請駐外館處將館



(處)務日誌由每月改為每週報部,以及時掌握各館處 工作情形及活動,另於審核各館處經費核銷時,亦可掌 握或佐證各館處運作情形。駐外機構以交際費用與駐外 國政商僑學界聯繫酬酢、餽贈時,依規定均須記載於館 務日誌,其內容包括時間及會晤、酬酢之對象等語(詳 附件 37 ,頁 241)。
2、惟被彈劾人秦日新有多次聯繫酬酢及餽贈之事,未依規 定填載於館務日誌呈報外交部:
(1)被彈劾人秦日新報支 2010 年 3 年 10 日贈禮臺商 郭志豪(電動牙刷,金額為新臺幣 3,990 元),惟 卻未依規定填載於處務日誌呈報外交部(詳附件 38 ,頁 245),致該部無從知悉前揭贈禮之事。 (2)被彈劾人秦日新報支 2010 年 7 月 7 日晚與臺商 郭志豪餐敘之交際費用,駐處於宴客名單中載明用途 、日期、地點、費用及賓客姓名與職銜,並檢附收據 。雖經當事人郭志豪於 101 年 1 月 5 日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確實與被彈劾人秦日新於該 餐廳用餐,惟質疑用餐之時間應為中午及該次餐敘係 由其付錢。然被彈劾人秦日新於該次餐畢後,卻未記 載於處務日誌呈報外交部(詳附件 39 ,頁 246)。 (3)被彈劾人秦日新於 2010 年 7 月 28 日以館長交際 費分別宴請他國政要(馬紹爾群島駐斐大使、諾魯駐 斐大使、吐瓦魯駐斐高專)及我國臺商(斐濟 Scud Timber 木業公司負責人),惟處務日誌僅填報:「 秦代表中午馬紹爾群島、諾魯及吐瓦魯 3 國駐斐大 使餐敘,討論本年太平洋島國論壇年會助我事宜。」 漏載臺商餐宴部分(詳附件 40 ,頁 247)。 (4)被彈劾人秦日新報支 2010 年 10 月 8 日與臺商郭 志豪餐敘之交際費,駐處雖於宴客名單中均載明用途 、日期、地點、費用及賓客姓名與職銜,並檢附收據 。惟當事人郭志豪於外交部訪談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訊問時,皆否認曾於前揭時間與被彈劾人秦日新餐敘 。然因被彈劾人秦日新未將該次餐敘記載於處務日誌 (詳附件 41 ,頁 248),致無從查對實際宴客情形 。
(5)被彈劾人秦日新報支 2010 年 11 月 20 日及 25 日 贈禮美國大使館武官 Boz Bowell (皮帶)及臺商郭 志豪(小皮件),惟當事人郭志豪於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訊問時,否認收到前揭贈禮。然因被彈劾人秦日新 皆未將前揭 2 次贈禮之事,填載於處務日誌呈報外



交部(詳附件 42 ,頁 249-250),致無從查對實際 贈禮情形。
(6)99 年間被彈劾人秦日新館長交際費與駐在國政、 商、僑、學界人士聯繫酬酢,報支計 116 筆費用, 惟其中 26 筆交際應酬活動卻未依外交部前揭規定填 載於日誌中呈報該部,漏載比例達 5 分之 1(詳附 表 2:斐濟代表處日誌記載館長交際費 99 年報支餐 敘情形)。
五、被彈劾人劉壽軒於 100 年 3、4 月間,未能謹慎自持,先 後兩次對該處之當地女性雇員為碰觸胸部、強抱等性騷擾之 行為,事後以「擁抱屬於島國文化」、「抱腰、輕拍手臂或 肩以拉近關係,相信皆止乎禮」等語狡辯卸責,其行為不僅 對被害人造成傷害,且重挫我國政府及外交人員之國際形象 ,核有嚴重違失。
(一)被彈劾人劉壽軒對該代表處僱用之當地女性雇員(下稱 S 雇員)有下列兩次性騷擾之行為:
1、被彈劾人劉壽軒於 100 年 3 月或 4 月初對 S 雇 員以單手伸進其衣襟欲碰觸其胸部:
(1)駐斐濟代表處於 100 年 5 月 3 日以 FJI-0159 號電報外交部陳稱:本年初,被彈劾人劉壽軒於擁抱 S 雇員時曾以手撫摸伊胸部,惟事發時並無第三者在 場,且被彈劾人劉壽軒又為上級主管,故 S 雇員不 敢向駐處舉報等語(詳附件 43 ,頁 251)。 (2)嗣經外交部組成專案調查小組,於 7 月 1 日赴斐 濟進行實地調查及訪談相關人員後,認為 3 月下旬 (或稱 4 月初)第 1 次事件因各造說法差異過大 ,且無目擊證人,尚無法明確判斷事件之真實性,亦 無直接證據證實被彈劾人劉壽軒對女雇員之摸胸行為 (詳附件 44 ,頁 258-259)。被彈劾人劉壽軒於本 院約詢時亦辯稱並無於 3 月或 4 月初撫摸 S 雇
員胸部之行為(詳附件 45 ,頁 271)。惟查: 〈1〉S 雇員 100 年 5 月 2 日第 1 次提出之書面 報告稱:100 年初劉壽軒於擁抱其時曾以手撫摸其 胸部(caressed my breast),惟其畏於案發當時 並無任何證人作證,且劉壽軒又為上級主管,故案 發後不敢向該處舉報等語(詳附件 46 ,頁 278) 。S 雇員第 2 次陳述書(未載明陳述之時間)陳 稱:當我還在面向著窗戶看文件時,他靠近我的身 邊,然後他以手試圖從我的襯衫領口伸進觸碰我的 乳房。當我意識到他試圖這樣做的時候,就很快撥



開他的手,並倒退了幾步等語(詳附件 47 ,頁 279) 。
〈2〉駐斐濟代表處負責調查此案之黃美君秘書於 100 年 6 月 29 日所提出之書面報告稱:①S 雇員表 示:由於已過一段時間,且案發當時其極為驚恐, 故詳細時間並不確定,約略記得該起事件發生在本 (100) 年 3 月中下旬,即劉壽軒返國休假前, 當天其至劉壽軒辦公室回報工作進度,站在門旁遞 給劉壽軒資料,劉壽軒接過後,一如往常,單手輕 拍其手臂,以示感謝,惟不知何故旋即自其側面伸 出雙手,一前一後狀似欲環抱之,卻立刻單手伸進 其衣襟觸碰其胸部,停留約 1-2 秒,即被其拍開 ,此時劉壽軒面露歉意;事發後其隨即離開劉壽軒 辦公室,離去之際約略聽到劉壽軒喃喃道歉之語, 但無法確定,本案發生時並無人證,且因劉壽軒掌 管人事業務,故不敢舉報等語。②劉壽軒表示:事 情係發生在 4 月初,當日接近下班時分,其早些 時候看完友人寄送之色情檔案後,適逢 S 雇員進 入其辦公室,且胸前衣襟略為敞開,致其突然對南 太島國女性胸部之形狀感到好奇,故試圖拉開 S 雇員之衣襟,以一探究竟,惟因 S 雇員衣服鈕釦 及身穿內衣之故,故未成功,其並表示當時確未觸 摸到伊身體,自 S 雇員臉神中,其明白伊內心對 該行為有所抗拒及反感,事發隔日,曾贈送伊小禮 物,然並未多作解釋,S 雇員亦接受等語(詳附件 48,頁 285-286)。
〈3〉100 年 7 月 5 日外交部專案調查小組赴斐濟訪 談 S 雇員之紀錄明載:有一次劉秘書剛從臺灣休 假回來,在辦公室時欲碰觸其胸部(try to touch ),但被伊用手將其撥開,隨即離開他的辦公室( 原文:「Yes, in an earlier occassion before he left for Taiwan for vacation. Mr. Liu dipped his hand into my shirt/blouse to try and touch my breast to which I quickly reacted by pushing his hands away and walking out of his office. After the incident, I felt saddened and humiliated…… .」 詳附件 49 ,頁 288;附件 49 ,頁 290)。 〈4〉前駐斐濟代表處代表秦日新於 100 年 9 月 21 日本院約詢時證稱:(問:S 雇員之說法為何?)



劉秘書以手接近,S 雇員立即感到不妥,遂馬上撥 開,事後劉壽軒有送小禮物給 S 雇員等語(詳附 件 20 ,頁 148)。100 年 12 月 30 日駐斐濟代 表處黃美君秘書於本院約詢時亦證稱:S 雇員表示 ,劉壽軒試圖把手伸進衣襟內,沒有摸到,就被 S 雇員撥開,但 S 雇員也不確定劉壽軒到底有沒有 摸到胸部,當時過程驚嚇等語(詳附件 50 ,頁 293) 。
(3)綜上,S 雇員於外交部調查時數度指證被彈劾人劉壽 軒有上開性騷擾之事實,黃美君秘書提出之調查報告 亦載:劉壽軒坦承其突然對南太島國女性胸部之形狀 感到好奇,故試圖拉開 S 雇員之衣襟,以一探究竟 ,惟因 S 雇員衣服鈕釦及身穿內衣之故,故未成功 ,事發隔日,曾贈送伊小禮物等語。秦日新於本院約 詢時亦稱:事後劉壽軒有送小禮物給故 S 雇員等語 。因此,應認 S 雇員稱:被彈劾人劉壽軒於 3 月 或 4 月初曾單手伸進其衣襟欲碰觸其胸部,但被其 用手將撥開等語,為可採信。
2、被彈劾人劉壽軒於 100 年 4 月 29 日強抱 S 雇員 :
駐斐濟代表處於 100 年 5 月 3 日以 FJI-0159 號 電文向外交部陳報稱:劉壽軒於 100 年 4 月 29 日 下午,當時 S 雇員於辦公桌旁以站立姿勢查閱相關文 件,劉壽軒在毫無預警下,突於 S 雇員稍為傾斜之身 後,以雙手緊抱 S 雇員並以臉頰緊貼其後背,事發時 經王韋龍親眼目睹,並經王韋龍與駐處另 1 名秘書黃 美君與 S 雇員討論後,S 雇員於 5 月 2 日以書面 向王韋龍報告本案等語(詳附件 43 ,頁 251-253)。 經查:
(1)100 年 5 月 2 日 S 雇員提出書面報告陳稱:4 月 29 日(週五)下午 3 時 30 分許,其於該處領 務櫃臺與另一名女雇員交談時,劉壽軒趨前指示其洽 查此間國內航班資料供參,未料,當其起身前往辦公 室旁以站立姿勢查閱相關文件時,劉壽軒竟在毫無預 警下,突於其稍微傾斜之身後,以雙手緊抱其並以臉 頰緊貼後背,其絕無要求(urge)或暗示(indicate )劉壽軒可對其做出上述行為,案發當時其至感驚恐 及困惑,一時亦不知如何反應,適巧該處王韋龍於事 發時途經其辦公桌前,並親眼目睹事發經過等語(詳 附件 46 ,頁 278)。




(2)前駐斐濟代表處代表秦日新銷假返抵駐地,經約談相 關同仁瞭解案情後,將處理情形於 100 年 5 月 13 日以 FJI-0174 號電文陳報外交部稱:經調查後 ,劉壽軒對 S 雇員之指控坦承不諱,秦日新除對其 不當行為予以口頭申斥,並提醒其應對辦公室女性同 仁給予尊重,及注意自身言行,以維護辦公室及國家 形象等語(詳附件 51 ,頁 299)。
(3)目睹此次事件發生經過之駐斐濟代表處王韋龍秘書於 100 年 6 月 29 日就本案向外交部提出之書面報告 稱:劉壽軒於 100 年 4 月 29 日上午休假結束返 回駐地後,即於同日下午 2 時 30 分進入辦公室處 理私人事務。王韋龍因係劉壽軒返國休假期間之職務 代理人,見劉壽軒來處後,故決定先提前將部分已代 為處理或待辦暫存之公文交與劉壽軒,當王韋龍持該 批公文前往劉壽軒辦公室時,突撞見劉壽軒站立於 S 雇員辦公桌右方,傾斜向前彎腰從伊身後,以雙手緊 密環抱腰部,並以左臉頰緊貼後背,肢體接觸動作甚 為不雅,劉壽軒與王韋龍四目交錯後,隨即鬆手,轉 身離去,不發一語。因本案事發突然,致使王韋龍當 下十分錯愕,經審思後,故決定先向 S 雇員面質, 以瞭解伊與劉壽軒有無私下交往情事。惟據 S 雇員 面告,伊與劉壽軒確無任何曖昧或不正常男女關係, 係劉壽軒對其上下其手,伊並對劉壽軒之逾矩行為感 到極度被羞辱及厭惡(以上詢問過程,該處黃美君秘 書在場作證);嗣經週末假期於週一上班後,S 雇員 遞交對劉壽軒性騷擾之投訴書後,王韋龍將本案立即 呈報外交部等語(詳附件 52 ,頁 302-303)。 (4)100 年 6 月 29 日駐斐濟代表處黃美君秘書就本案 向外交部提出之書面報告稱:當時(100 年 4 月 29 日)S 雇員臉上驚慌與難過,起初似乎不太能描 述事發經過,在黃美君王韋龍給予安撫與支持下, S 雇員才娓娓道來。S 雇員表示當時係曲身(面向座 位背對通道)查詢劉壽軒交辦之資料,突然察覺劉壽 軒從其身後擁抱,且並將臉緊貼其之背部。王韋龍則 補充,當時其正好經過目睹此情景,可做人證。又, 調查完畢後,秦日新曾召開會議,除向 S 雇員表示 遺憾與歉意,也重申維持辦公室秩序之必要性,劉壽 軒已於該次會議上,鄭重向 S 雇員表示歉意,S 雇 員表示,事發之後,其實飽受煎熬,每日起床想起即 痛苦不堪,甚盼此事能早日解決等語(詳附件 48 ,



頁 281、283) 。
(5)S 雇員於 100 年 7 月 5 日外交部專案調查小組 訪談時陳稱:其當時(100 年 4 月 29 日)係於辦 公桌前曲身查詢劉壽軒交辦之資料,突然劉壽軒自其 身後擁抱,臉頰並貼於背部。又王韋龍黃美君共同 約談其時,當時心中納悶為何劉壽軒有逾矩之行為, 且擔心事件曝光而家人受到傷害,因此內心感到不安 等語(詳附件 49 ,頁 288-289)。
(6)前駐斐濟代表處代表秦日新於 100 年 9 月 21 日 本院約詢時證稱:就其瞭解,劉壽軒係從後背抱。如 果劉壽軒與 S 雇員之說法有不同時,其會依據 S 雇員之說法。又斐濟受西方文化之影響,是有擁抱的 禮節,但從後方抱並非應有之禮貌等語(詳附件 20 ,頁 147)。目睹此事件之王韋龍秘書於 101 年 1 月 17 日本院約詢時亦證稱:此事源於 100 年 4 月 29 日劉壽軒進辦公室時,其親眼見到劉壽軒從背 後抱 S 雇員並將臉頰貼其背後,時間約有兩秒鐘, 當下 S 雇員有受到驚嚇等語(詳附件 53 ,頁 305 )。
3、綜上,S 雇員指稱:劉壽軒曾於 100 年 4 月 29 日 從其身後強抱,並將臉頰貼於其背部等語,業據上開證 人證述明確,且有上開書面報告等證據在卷可證,被彈 劾人劉壽軒於本院約詢時亦坦承:其曾於上開時地抱 S 雇員之腰,並曾就此事公開道歉,且曾提出金錢( 5,000 元斐幣)賠償等語(詳附件 45 ,頁 271、276 ),應認 S 雇員指稱被彈劾人劉壽軒之上開性騷擾行 為,可信為真實。
(二)被彈劾人劉壽軒於上開性騷擾事件後非但未深自檢討,猶 以「擁抱屬於島國文化」、「抱腰、輕拍手臂或肩以拉近 關係,相信皆止乎禮」、「僅抱 S 雇員的腰,恰巧被王 韋龍撞見」等語狡辯,企圖合理化其違失行為。 1、被彈劾人劉壽軒於駐斐濟代表處黃美君秘書之訪談過程 中稱「擁抱屬於島國文化」:
黃美君之 100 年 6 月 29 日書面報告明載:據劉壽 軒說法,100 年 4 月 29 日事件發生後,其確有覺得 不甚妥當,但並未多想。俟 5 月 2 日王韋龍和黃美 君告知 S 雇員之感覺並予以詢問後,劉壽軒先是解釋 其並非出於邪念,只是因為休假回來後心情甚佳;後劉 壽軒又提到「擁抱係屬於島國文化」、「因 S 雇員身 穿 BULA (斐濟傳統服裝,兩截式短袖長裙),覺得很



漂亮」等語(詳附件 48 ,頁 282)。惟據前駐斐濟代 表處代表秦日新於 100 年 9 月 21 日本院約詢時證 稱:「斐濟受西方文化之影響,是有擁抱的禮節,但從 後方抱並非應有之禮貌。」(詳附件 20 ,頁 147)顯 然被彈劾人劉壽軒事後企圖以「擁抱屬於島國文化」, 合理化其違失行為。
2、被彈劾人劉壽軒於外交部調查時稱「此在當地亦係平常 之行為」、「以此間人士常做之擁抱動作向 S 雇員抱 一下(側邊,非王韋龍所謂『熊抱』)」、「抱腰、輕 拍手臂或肩以拉近關係,相信皆止乎禮」:
(1)外交部於 100 年 6 月 28 日召開考績委員會議審 議本案時,會中以電話請被彈劾人劉壽軒陳述稱:「 本案本人絕無任何犯意,因恰適自臺返抵駐地,攜帶 禮物擬致贈同仁,並為表示對返臺期間 S 雇員皆有 按照交代事項完成工作,而有與 S 雇員肢體碰觸之 情形,此在當地亦係平常之行為」(詳附件 54 ,頁 312-313) 。
(2)嗣外交部為使本案調查資料更為完整,再請被彈劾人 劉壽軒補提書面報告,被彈劾人劉壽軒於 100 年 6 月 29 日所提書面報告稱:100 年 4 月 29 日下午 銷假進辦公室,S 雇員主動進來問候並說明工作情形 ;黃美君送來當日須報部公文,因涉班機查詢,詢問 之際,S 雇員表示有現成班機資料可供查詢,劉壽軒 於口頭鼓勵之餘,以此間人士常做之擁抱動作向 S 雇員抱一下(側邊,非王韋龍所謂「熊抱」),適王 韋龍拿公文前來並未有言說,之後繼續談論他事,當 天 S 雇員下班時亦交兩份班機行程表,相安無事。 其在南太平洋大學翻閱過島國文化書籍,讚嘆其所描 述「思無邪」之民風,也見此間人確實習於拉手擁抱 貼頰,未嚴男女分際,故無論男女,相見時亦樂於配 合對方意願與作態,抱腰、輕拍手臂或肩以拉近關係 ,相信皆止乎禮等語(詳附件 55 ,頁 316-317、 319) 。
3、被彈劾人劉壽軒於本院約詢時雖承認 4 月 29 日之事 ,惟仍以「僅抱 S 雇員的腰,恰巧被王韋龍撞見」置 辯:
被彈劾人劉壽軒於 100 年 9 月 21 日本院約詢時雖 承認 4 月 29 日之事,惟仍以「當時其並無犯意,其 僅抱 S 雇員的腰,恰巧被王韋龍撞見」等語狡辯(詳 附件 45 ,頁 271),企圖淡化事實以規避違失責任。



(三)外交部雖就被彈劾人劉壽軒對女性雇員之行為,已核予申 誡二次。惟此事件非但使被害人飽受煎熬及傷害,亦對我 代表處人員之士氣及國際形象造成嚴重之打擊及損害,足 見被彈劾人劉壽軒之違失情節非輕。又,外交部對被彈劾 人劉壽軒之懲處結果,係參酌 100 年 7 月 22 日該部 專案調查小組之調查結果後,於同年月 27 日核定在案( 詳附件 25 ,頁 171-172)。惟該專案調查小組僅認定被 彈劾人劉壽軒於 4 月 29 日之行為確屬不當,有損外交 人員形象。然從被害人及相關人員之證述,足認 3 月間 被彈劾人劉壽軒對 S 雇員確有碰觸胸部之行為,顯見該 部參酌專案調查小組調查結果所為之懲處過輕。六、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有關被彈劾人秦日新部分:
1、不實支領配偶眷屬補助費部分:
(1)「駐外人員眷屬補助費支給要點」第三點第 1 項規 定:「前點第 2 項所稱隨在任所之配偶,係指配偶 當月隨在任所天數達 15 日以上者。除因公務或休假 報准等情形外,駐外人員配偶未隨在任所者,不支給 配偶眷屬補助費。」第 2 項規定:「駐外人員赴任 時,眷屬補助費之支給,以每月 15 日為基準日, 凡當月 15 日(包括當日)以前離開我國國境者,發 給當月眷屬補助費,16 日(包括當日)以後離開國 境者,當月不發;駐外人員離任時,凡當月 15 日( 包括當日)以前返抵國境者,當月不發,16 日(包 括當日)以後返抵國境者,發給當月眷屬補助費。」 (2)惟被彈劾人秦日新紐西蘭代表處及斐濟代表處任職 期間,自 95 年 1 月 17 日至 99 年 12 月底止( 總計 60 個月)不實支領配偶眷屬補助費多達 44 個 月計 2 萬 790 美元(約新臺幣 623,700 元); 且於外交部多次定期調查時,均未請求該部扣回溢領 之眷屬補助費,遲至本案見諸媒體並經外交部查證屬 實後,始於 100 年 7 月 22 日繳回上款,核有嚴 重違失。
2、以公款購買之珍珠項鍊未冊列控管,衍生轉贈他人之疑 雲事件部分:
(1)「駐外機構財務收支權責劃分及經費支用應行注意事 項」第五點有關交際費支用注意事項之相關規定如下 :
①交際費應用於與駐在國政、商、僑、學界聯繫酬酢 、饋贈之用,並本撙節原則辦理。




②因公餽贈禮品,應書明送禮名單、註明受贈人姓名 、職銜、送禮事由、日期、禮物名稱及金額等。 ③因處理案件屬機密性質未便提供宴客或送禮名單時 ,應加註來往之電(函)文號。備用酒或禮品,應 集中由總務人員列冊控管,並依宴客或送禮耗用情 形詳實登載。
(2)被彈劾人秦日新身為我國駐斐濟代表處代表,綜理館 務並代表國家對外處理政務,且擔任外交官公職年資 達 20 餘年,亦曾多次奉派外館,並數次擔任(含代 理)外館主管職務,自應知悉外交部「駐外機構財務 收支權責劃分及經費支用應行注意事項」。惟秦日新 以外交部核撥之到任交際費於 100 年 3 月 29 日 購買 4 條珍珠項鍊後,既未依核銷之贈禮名單贈送 斐濟政要夫人,且未交由該處總務人員集中保管,亦 未列冊控管,竟私自放置其辦公室及職務宿舍內,致 100 年 6 月間秦日新返臺時爆發其將項鍊私下贈與 黑川秘書之疑雲事件,核有違失。再者,事件爆發後 ,外交部調查人員於 7 月 3 日赴斐濟調查時,依 秦日新指示取出 4 條項鍊,卻發現其中一條自主臥 室衣櫃內取出之項鍊,並非上開交際費所購買者,而 係一位印度人在 7 月 1 日所購買,嗣該部於 7
月 24 日又依秦日新指示在宿舍內取出另一條項鍊, 而秦日新曾於外交部調查人員抵達斐濟前後,曾兩度 去電交代駐處司機擅入職務宿舍主臥室內,並對於自 主臥室衣櫃中多出第 5 條項鍊之事迄未釐清交代來 源,且前後說詞矛盾,實有可議之處。
3、與黑川秘書不當聯繫,並特地前往日本會見該秘書部分 :
被彈劾人秦日新身為我駐外機關之代表,尤應保持高尚 品格,時為惕勵及檢點,絕對避免有任何不當或不妥之 情事發生。其於 99 年 7 月至 100 年 3 月間,以 公務手機密集與日本駐斐濟大使館黑川愛子秘書通話, 平均每月與該秘書通聯次數多超過當月通聯總數之一半 ,通聯頻繁已逾越一般正常外交工作聯繫之關係。又其 於該秘書離任返回日本後,於 100 年 5 月 5 日特 地前往日本單獨會見該秘書,嗣後於外交部訪談及本院 約詢時猶謊稱係因韓國返回斐濟航班需候補而赴日轉機 ,致遭非議,實有不當。
4、怠於督核館長交際費核銷及未依規定填載館務日誌部分 :




(1)98 年 12 月 29 日行政院主計總處修正之「支出憑 證處理要點」第三點規定:「各機關員工向機關申請 支付款項,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之支出憑證之支付 事實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復依「 駐外機構財務收支權責劃分及經費支用應行注意事項 」第一點規定:「(一)館長(或授權人)之權責: 1、財務收支各案之監督控管。 2、各項會計表報、 收付憑證之核簽(章)。……。」第三點之(四)規 定:「各項經費之報銷,不得有浮濫或不當不實之支 出,尤其嚴禁變造單據、塗改單據金額或私人膳雜等 費充報公帳或為巧立餽贈名目等情事。……。」第五 點之(七)規定:「列報交際費時應檢附宴客名單、 並書明每次宴客事由,賓客姓名、職銜、日期、地點 、費用總額;……。」
(2)外交部為能及時掌握各館工作方向與活動內涵,於 98 年 4 月 23 日以第 T376 號電報要求駐外各館 處確實填寫館(處)務日誌,並自 98 年 5 月 1 日起每週一將上一週之館務日誌以電報方式報部,同 時改進日誌內容稱:「(三)日誌內容改為呈報下列 七項: 1、駐在地大事; 2、駐館(處)洽辦要公; 3、館長和館員交際應酬活動(未談實質公務之純交 際活動,於此敘及即可免另電呈報);……(五)貴 館處填報情形將作為本部考核外館年度績效之審核依 據標準之一」(詳附件 56 ,頁 322-324)。 (3)查駐斐濟代表處報銷館長交際費作業流程,係被彈劾 人秦日新先自行墊付與相關人員之交際應酬費用後, 將收據(或發票)交由出納人員以現金付款歸墊,隔 月初出納人員將上個月單據併同使用理由交予會計人 員,由會計人員輸入外交部會計系統中,並列印報表 及黏存單,以及將單據及使用理由黏於黏存單上,再 由經手人、出納、會計及館長核簽(章)後,以電文 報送外交部進行後續審核,次月該部即以正式公文通 知審核結果或需補正處。被彈劾人秦日新實際使用館 長交際費,並對駐處各項支出憑證,負有核簽(章) 之權責,竟疏未發現館長交際費核銷憑證有多處不合 理及疏誤之處,致未能督促所屬人員及時查明補正, 嗣後更衍生疑涉浮報交際費之風波及爭議,嚴重傷害 政府及外交人員之形象。另,99 年間被彈劾人秦日 新以館長交際費與駐在國政、商、僑、學界人士交際 應酬之活動,竟有 5 分之 1 比例未依規定記載於



館務日誌呈報外交部;且與臺商郭志豪餐敘及餽贈有 爭議的部分,多未填載於處務日誌中,致該部無從掌 握駐處交際應酬情形及核對每筆支出之真實性,均有 疏失。
(二)有關被彈劾人劉壽軒部分:
1、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本 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一、受僱者於執 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 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 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 作表現。」
2、駐外人員係代表國家對外處理各項涉外事務,本應謹言 慎行,絕對避免有任何不當或不妥之行為,以維我國家 之聲譽及形象。惟劉壽軒前擔任駐斐濟代表處一等秘書 期間,竟未能謹慎自持,於 100 年 3、4 月兩度對該 代表處所僱用之當地女性雇員有碰觸胸部及從背後強抱 等性騷擾之行為;且事後非但未深自檢討,猶以「僅抱 S 雇員的腰,恰巧被王韋龍撞見」、「抱腰、輕拍手臂 或肩以拉近關係,相信皆止乎禮」等語狡辯卸責,其行 為非但對被害人造成傷害,亦重挫我政府及外交人員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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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