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鑑字,102年度,12568號
TPPP,102,鑑,12568,20130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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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足堪勝任。
三、又查,本件葉姓協調師自 98 年 7 月間擔任該項職務,在 本案事故發生前,已經執業 2 年,中間處理差不多 100 例捐贈案例(成功之捐贈案例)(參見彈劾案附件 4,第 50 頁葉姓協調師筆錄)。足見葉姓協調師並非新手,亦屬 稱職之協調師工作人員。監察院所稱,本案協調師專業經驗 不足,致釀成本件醫療事故,並非實在。
四、查本案檢驗師與協調師查詢作業之疏失,係因葉姓協調師於 當日一方面需確認器官捐贈者的檢查結果,另一方面必須親 自前往新竹南門醫院瞭解捐贈者的身體狀況與病歷資料,並 討論捐贈者照護相關情況,以致於必須以電話方式向緊急檢 驗組查詢檢驗結果,且當天並借住於新竹同仁家裡,繼續處 理相關事宜,而無法使用臺大醫院之網路線上系統確認檢驗 報告結果(參見彈劾案附件 5,第 75-76 頁)。葉姓協調 師之所以必須身兼數職,奔波於新竹南門醫院與臺大醫院之 間,同時兼顧確認檢驗結果與照護捐贈者之工作,無非係因 臺大醫院 OPO(器官勸募組織)並沒有整合也無人力支援之 機制,原有 4 名工作人員,有人離職後,在新進人員未到 職之前,僅剩 2 人,分身乏術,以致於發生本件意外事故 (參見彈劾案附件 3,第 44 頁柯醫師筆錄)。據此,本件 協調師執行移植手術之前置作業發生事故,並非因專業經驗 不足所致,而係因無人力備援之機制所致。此項組織制度不 完整導致之意外事故,不應由申辯人承擔。蓋其對此組織制 度之缺陷,並無控制之能力。
丁、關於疏於規劃訓練課程及改善器官捐贈檢體檢驗結果之確認 機制部分:
一、監察院認為,申辯人捨院內檢驗資源於不用而委外進行檢驗 ,自行親自招聘人員,自行管理器捐登錄中心給予之經費, 可見器捐勸募小組之運作,已自外於臺大醫院之管理體系。 (彈劾案文第 8-9 頁)。
二、惟查,上開監察院所稱之委外進行檢驗一事,係發生於本件 器官捐贈愛滋感染意外事故之前,與本案毫無關係。又其所 稱自外於臺大醫院之管理體系,亦與事實不符。蓋臺大醫院 器官勸募小組係由臺大醫院器官移植管理委員會所監督管理 ,其招募之人員亦係經由臺大醫院對外招募人員的規定辦理 聘任,且一切經費之使用在公務體系內進行。從而,監察院 以此等不存在之事實,羅織申辯人之違失事由,難以令人甘 服。
三、申辯人雖稱,協調師「他們大部分只聽我的。」無非係指申 辯人係屬器官勸募小組之負責醫師,協調師的工作當然多數



聽從負責醫師之指示,豈可因而謂器官勸募小組之運作,已 自外於臺大醫院管理體系。
四、申辯人雖稱,有訓練辦法,有白皮書、有學習護照,但「沒 有 monitor,我承認沒有做得那麼好。」(參見彈劾案附件 3 ,第 45 頁柯醫師筆錄)。惟此乃表示申辯人在訓練制度 上,已經設立應有之制度,並予以施行,但效果不一定十分 彰顯,此乃一般在職教育訓練常有之現象,豈可以此申辯人 之「意見陳述」,作為認定申辯人疏於規劃完整訓練課程之 「事實」。
五、最後,監察院援引 JCI 評鑑作業過程,認為申辯人未本於 職責,檢討器官捐贈之判讀流程(彈劾案文第 8 頁)。實 則,JCI 乃醫院國際評鑑作業,於本案發生前臺大醫院已評 鑑完畢多時,與本件事故,亦無任何關係。更重要者為,依 據 JCI 規定,檢驗醫學部於發現檢驗結果出現異常值時, 即有主動通報之義務,且需以簡訊通知醫師,此乃檢驗醫學 部之職責,而非器官移植中心成員之責任。是以,臺大醫院 接受 JCI 評鑑過程中,應由檢驗醫學部檢討改善器官檢驗 結果之通報流程,而非屬申辯人之責任。監察院以此為移付 懲戒之理由,顯與事實不符。
六、綜合言之,監察院所提出之彈劾案文,具有諸多與事實不符 ,為羅織違失情節,任意援引各種不相干規定與制度,甚至 有前後事實時間倒置之情形,實際上均與本案意外事件之發 生無涉,鈞委員會不可不辨。
戊、關於懲戒程度之考量部分:
一、綜合上述說明,本件誤植愛滋器官案,係因檢驗師與協調師 在查詢血液檢體檢驗結果時,因溝通失誤所造成,並非因申 辯人未親自開立檢驗單、未親自判讀與複核檢驗結果,及對 協調師未規劃完整訓練課程所致,申辯人對此並無任何違法 疏失之處,難謂有應予懲戒之理由。
二、退萬步言,縱鈞委員會認為,由於申辯人為臺大醫院器官移 植勸募小組之負責醫師,仍應負擔相當行政責任,依據公務 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應考量以下情事,對本案之懲戒處 分從輕酌定。
(一)行為之動機:本案係因協調師在公務繁忙、分身乏術之際 ,以電話詢問醫檢師關於血液檢體檢驗結果,因雙方溝通 發生誤解,致生意外事故,行為人並無任何故意或惡意違 法之情事,申辯人更無故意違法廢弛職務、監督不週之情 形,與一般公務員故意違背法令,從事犯罪行為者,或因 明顯過失、輕率致釀成災害者,全然不同。
(二)行為之目的:本案係因申辯人等,為進行器官移植,拯救



危急病人之生命。其行為動機,在於救治病人,而非殘害 他人之生命或健康。基於此項行為目的所生之一時疏忽, 與其他公務員貪贓枉法,以圖一己私利之違法犯紀者,不 可等同比擬。監察院所稱,申辯人怠忽職守,具有重大違 失,顯與事實不符。
(三)行為之手段:本案發生器官移植感染愛滋病毒,係因協調 師與醫檢師於電話詢問血液檢體檢驗結果時,因雙方溝通 失誤,致生意外事故。其造成事故之手段,非屬嚴重明顯 之故意或疏失,違失手段尚屬輕微。
(四)行為人之品行:申辯人自 83 年留學回國後,即從事外科 重症醫學,發展心臟移植、肺臟移植、葉克膜(ECMO), 擔任臺大醫院外科加護病房主任 17 年,又兼任創傷醫學 部主任,建立急診後送病房,迄今 18 餘年。建立臺灣器 官捐贈移植網路登錄系統、器官勸募組織(OPO, organ procurement organization),有功於我國近代移植醫學 之發展,獲得器官捐贈移植登錄中心頒發之「優秀勸募人 員」「優秀勸募團隊- 臺大醫院」(97 年)(參見獎牌 『附件三』及表揚記者會相片乙張『附件四』)。其於每 日自上午 8 時以前,開始工作至夜裡凌晨,在醫院照顧 病人,無日或歇。申辯人拯救病人無數,視病如親之醫者 形象,深植人心,為病患與醫界同仁所景仰,乃我國著名 之良醫,並曾多次獲得臺灣大學學生評鑑之教學優良獎。(五)行為所生之損害:本件誤植愛滋器官案,因 48 小時內開 始投藥,迄今仍無愛滋感染之證據,所有患者均受到最佳 之醫療照護,目前狀況良好。接受移植之病患,當時已生 命垂危,但在器官移植後,回復健康,延長生命,而免除 器官移植前的病痛與死亡陰影。
(六)行為後之態度:在本案發生後,當多數人將本件意外事件 責怪協調師,葉姓協調師成為萬夫所指,精神崩潰,幾乎 自殺之際,申辯人以勇敢的擔當態度,向醫院同仁表示: 「這麼重大的責任,不要由一個小女生來承擔。」一肩扛 起所有法律與道德責任,足見申辯人係屬勇於任事之公務 員,並非監察院所稱,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 7 條規定「 畏難規避、互相推諉」之人。此外,在本件事件發生後, 申辯人協同、支援臺大醫院同仁,重新檢討器官移植程序 ,修訂標準作業流程,建立更為緊密的監控機制,以避免 類似事件之發生。
三、衡諸上開說明,本件申辯人品行端正、認真率直,戮力從公 、為醫治病患盡心盡力,僅因協調師與檢驗單位發生溝通錯 誤,而發生此一事件。臺北市政府醫師懲戒委員會之專業意



見亦認為制度設計或行政管理之疏失不應懲戒個別醫師。( 見附件五,臺北市政府醫師懲戒決議書,府衛醫護字第 10136882600 號)。
己、本件誤植愛滋器官案,究其實際,乃協調師與檢驗單位溝通 錯誤所致,屬於一時疏忽之過錯,非身為管理單位之負責醫 師即申辯人所得控制,不應歸責於申辯人。監察院所稱之彈 劾事實,或與事實不符,或與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無涉;其 所依據之理由,並無法律依據。申辯人並無監察院所稱,違 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及第 7 條之情事。監察院僅以上 開公務員服務法所為抽象原則性之規定,作為移付懲戒之理 由,並未具體指出申辯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其他規定之情事 ,欠缺具體明確性之要求,更缺乏法律依據。據此,本件申 辯人應不符公務員懲戒規定之要件。
庚、退萬步言,若鈞委員會仍然認為,申辯人身為負責醫師,仍 有負責之必要,基於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之規定,審酌上 述本案申辯人之行為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生之損害 及行為後之態度,仍請鈞委員會予以從輕處分,以昭公平, 並維護良醫之熱誠。
辛、關於聲請開庭部分:
一、按大法官釋字第 396 號解釋謂:「懲戒處分影響憲法上人 民服公職之權利,懲戒機關之成員既屬憲法上之法官,依憲 法第 82 條及本院釋字第 162 號解釋意旨,則其機關應採 法院之體制,且懲戒案件之審議,亦應本正當法律程序之原 則,對被付懲戒人予以充分之程序保障,例如採取直接審理 、言詞辯論、對審及辯護制度,並予以被付懲戒人最後陳述 之機會等,以貫徹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二、復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12 條規定:「懲戒案件 進行調查時得通知被付懲戒人、證人、鑑定人或其他關係人 到會接受調查。」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懲戒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 5 點規定:「受理懲戒案件後,有通知被付懲戒 人申辯之必要者,應迅速指定期間,命其提出申辯書或通知 到場申辯;被付懲戒人亦得委任律師一人偕同到場陳述意見 。」
三、本案監察院之移付懲戒理由,並無法律依據,且諸多所述事 實,並非實在。其關於醫療機構在器官移植作業之人員分工 與程序之認定,多數均屬誤解,而未給予申辯人辨明之機會 。例如以下事實,即有重新調查之必要:
(一)和「器官移植」相似的「捐血」,所捐贈血液之血液檢體 檢查是否有官方的檢查項目?是否需要醫師親自開立血液 檢體檢驗醫囑才能執行檢驗?是否需要醫師親自判讀與複



核檢體檢驗結果,才能決定如何繼續處理該捐贈之血液?(二)如果將器官捐贈者之血液檢體送至外面的獨立檢驗所,是 否也需要醫師親自開立血液檢體檢驗醫囑,該檢驗所才能 執行檢驗?
(三)關於血清學檢驗(anti-HIV)結果,應由何人負責判讀結 果?請詢問感染、移植或相關醫學會,若檢驗報告 anti- HIV 56.7,是否醫師就能判定該檢查為「陽性」或「陰性 」?也請詢問臺大檢醫部,anti-HIV 之檢查結果以「陽 性」或「陰性」表示?還是只提供一個數字,再由醫師自 行決定「陽性」或「陰性」?
(四)依據當時的政府規定、各 OPO 及臺大醫院之實務,檢驗 結果之通報程序為何?是以電話通報、查詢電腦報告或以 書面檢驗報告為之?本案意外事故發生前及發生後,有無 不同?政府有無新增之規定?
(五)考量當時臺大 OPO 之合作醫院遍佈全臺灣,申辯人在當 時的器官捐贈實務上,對所有捐贈者是否具有親自開立檢 驗單及親自判讀檢驗結果之可能?
(六)葉姓協調師擔任協調師職務,其職務內容如何?已工作兩 年是否仍有不稱職之情形?
(七)醫檢師與協調師的電話溝通錯誤,是否為申辯人得以控制 ?二人之間溝通發生錯誤,權責無法辨明之風險,是否應 由申辯人負擔?
(八)當時臺大 OPO 負責醫師有幾人?計劃案是否已執行 6 年?是否每年政府皆已事先審查通過?若依照彈劾文所要 求「親自開立血液檢體檢驗醫囑、親自判讀與複核檢體檢 驗結果」,是否過去 20 年,當柯醫師不在臺大醫院時, 臺大醫院之移植作業全部停止進行?
四、上開事實僅為例示,但對於申辯人是否應予懲戒,關係甚鉅 ,監察院之彈劾案文,並未具體釐清,而僅以其誤解之事實 ,一再重複敘述,理路不清,企圖羅織申辯人之違失情節, 難以令人甘服。為釐清上開事實,給予申辯人充分程序保障 之機會,本案確有依法召開調查庭之必要,通知關係人到庭 說明,並給予當事人辨明之機會,始符合大法官解釋,貫徹 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
壬、為此,特狀請鈞委員會召開調查庭,給予申辯人陳述之機會 ,並對申辯人不予懲戒之決定,以保當事人之權益。癸、證據(均影本附卷):
附件 1、器官捐贈移植作業手冊(依據 100 年 10 月 17 日「器官分配原則及相關作業規則修正會議」紀錄 修正)。




附件 2、第十二節 臺大 OPO 器官分配前確認程序(2011 年 8 月 29 日新訂)。
附件 3、器官捐贈移植登錄中心頒發之「優秀勸募人員」「 優秀勸募團隊- 臺大醫院」(97 年)獎牌。
附件 4、器官捐贈移植中心頒發之「優秀勸募人員」「優秀 勸募團隊- 臺大醫院」(97 年)獎牌表揚記者會 相片。
附件 5、臺北市政府 101 年 8 月 22 日府衛醫護字第 10136882600 號函、臺北市政府 101 年 8 月 22 日府衛醫護字第 10136882600 號醫師懲戒決 議書。
叁、監察院對被付懲戒人柯文哲申辯意旨之核閱意見: 被付懲戒人將開立醫囑及判讀檢驗報告之業務,授權不具醫 師身分之內勤人員及協調師執行,已怠忽職責,並違反醫師 法第 11 條、第 12 條與醫療法第 82 條、人類免疫缺乏病 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 11 條,以及死後器官 捐贈者標準等規定;疏於檢討器官捐贈檢體檢驗結果之判讀 機制,且未依據臺大醫院醫療作業常規執行判讀業務;復疏 於對所屬勸募小組協調師規劃完整訓練課程,亦未督導考核 學習成效,即恣意授權專業經驗尚淺之協調師執行移植手術 前置作業之啟動;又廢弛職務,非唯造成受捐贈人及執行醫 療業務人員直接之健康危害,且嚴重損及臺大醫院多年建立 之醫療口碑與我國之國際形象,違失事證明確,核其所為已 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且所申辯各節無非卸責之詞,委 無可採,茲說明如次:
甲、被付懲戒人對未親自開立捐贈者血液檢體檢驗醫囑部分,分 別於渠申辯書第 3~5 頁辯稱:「…依照『屍體器官捐贈者 登錄表格』之檢驗項目,自動啟動移植前之檢驗,在程序及 法律上並無可議之處,亦非被彈劾人違法之個別行為。」、 「…被付懲戒人未親自開立檢驗單,作為移付懲戒之理由, 與本件誤植愛滋器官之結果,並不相關…」、「…在器官移 植前,應由醫師開立檢驗單並親自診斷器官捐贈者之病毒檢 驗結果,並無任何法律依據。…」、「…依據臺大醫院訂立 之「器官移植檢體受理標準作業程序」第 2 點…由醫檢師 負責執行檢驗,並無所謂應由醫師開立檢驗單並親自診斷器 官捐贈者之病毒檢驗結果之規定。…」云云:
一、查行政院衛生署於 97 年 6 月 4 日以衛署醫字第 0970025441 號針對醫師法第 11 條所為函釋略以:「二、 按醫師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治 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是以,醫師應親自診察病人後



,依醫師法第 12 條規定製作病歷…。三、至前揭所謂『診 察』,泛指醫師為作成診斷所需,對病人所為包括檢查、檢 驗及相關醫療行為之總合。」另依 88 年 12 月 29 日衛署 醫字第 88070711 號函釋略以:「二、醫師法第 12 條所稱 『執行業務』,係指執行同法第 28 條所稱之醫療業務,其 意涵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直 接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 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的全 部或一部均屬之。至於同法第 11 條所稱之診察,僅是醫療 業務行為之一部。…」85 年 6 月 1 日衛署醫字第 85019831 號函釋略以:「三、…涉及疾病檢查、診斷與治 療等醫療業務之整體連貫作業,係屬醫療行為,應由醫師或 由其他醫事人員依醫囑行之。四、按疾病之檢查,診斷與治 療係醫療業務之整體連續作業,醫事檢驗係提供醫師診斷與 治療之參考依據。因此醫事檢驗除一般例行檢驗如血型、驗 孕等項目外,應依醫師檢驗處方為之。未依醫師檢驗處方, 而擅自為之,不論是否具醫事人員資格,均屬醫師法第 28 條所定之擅自執行醫療業務。…」80 年 6 月 19 日衛署 醫字第 955304 號函釋:「為人抽取血液檢驗有無 B 型肝 炎之行為,屬醫療行為,醫事檢驗人員得依醫師開具之檢驗 單執行抽血檢驗,非醫師開具之檢驗單而擅自為之者,應屬 醫師法第 28 條所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 行為…」茲列舉上開數例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 署對醫師法第 11 及 12 條有關醫療行為之函釋,可知:開 立檢驗醫囑係屬醫療行為,醫師應親自執行之法律依據至為 明確,且器官捐贈之作業程序,亦未排除適用醫師法之規定 。爰本案被付懲戒人係器官勸募小組負責醫師,對其所勸募 之器官捐贈者,爰有義務親自開立血液檢驗醫囑,以診斷器 官捐贈者是否罹患法定不得捐贈器官之疾病。詎被付懲戒人 於答辯書竟稱:「…在實務上,為器官移植時效性之故,依 照『屍體器官捐贈者登錄表格』之檢驗項目,自動啟動移植 前之檢驗,在程序及法律上並無可議之處…」、「…凡此規 定,均無關於『在器官移植作業前,應先由醫師開立檢驗單 並親自診斷器官捐贈者之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檢驗結果』之規 定…」等說詞,係屬被付懲戒人昧於依法應親自執行醫療業 務之規定,將其個人平日未親自開立檢驗單之作法,刻意解 釋為醫療實務之常規,多年來擅自由器官勸募小組非具醫師 資格者代其執行開立檢驗醫囑之醫療行為,業違反醫師法規 定甚明,已無庸置辯,渠前開辯詞,悉不足採。二、另依被付懲戒人於答辯書所辯依該院所定之器官移植檢體受



理標準作業程序之內部作業認為「…臺大醫院在接獲通知有 器官組織捐贈者,即由醫檢師負責執行檢驗,並無所謂應由 醫師開立檢驗單並親自診斷器官捐贈者之病毒檢驗結果之規 定。」然查臺大醫院 100 年 1 月 12 日 OPO 會議紀錄 (附件一),其中討論事項一決議事項之一為:「1.擬使用 本院資訊系統,以『特殊診療行為模式』建立器官捐贈者帳 號資料,由柯文哲醫師(器官捐贈小組)開立檢驗醫令,完 成計價後列印檢驗單進行檢驗」,是項決議嗣經同年 2 月 24 日該院器官移植管理委員會 100 年度第一次會議決議 通過(附件二),足證被付懲戒人前揭辯詞,悉與事實不符 ,全屬狡卸諉責之詞,亦不足採。
三、另器官移植之目的係為恢復人體器官之功能,甚至挽救病患 生命,因此,醫師於器官移植前端之把關工作須相當謹慎。 而被付懲戒人擔任勸募小組負責醫師,對該小組所勸募作為 後續移植之用的器官負有把關之義務,當應依專業醫學知識 ,判定捐贈之器官可否作為移植之用,至於執行後續器官移 植之醫師,囿於保護捐贈者隱私之考量,無法審視捐贈者檢 驗結果之原始資料,但需上網(財團法人器官捐贈移植登錄 中心)查詢;而接受器官移植之病患,對於受贈器官之適當 性無絲毫之判斷能力,醫師親自把關是患者或家屬的唯一憑 信。爰病患及後續移植醫療團隊在信任被付懲戒人已親自並 善盡把關能事下,接受及移植前端勸募小組所募得之器官, 未料被付懲戒人於器官移植作業之啟動上,竟置身事外,除 違反法令規定外,更未盡一絲一毫之把關責任。乙、被付懲戒人對未親自判讀與複核檢體檢驗結果部分,分別於 渠申辯書第 5~6 頁辯稱:「…蓋醫檢師於 anti-HIV 檢體 檢驗後,檢驗結果之報告只有陰性或陽性,而非以數字報告 再由協調師判讀。此項判讀之權責在於檢驗單位,而非在於 移植小組之醫師或協調師…」、「…醫檢師既已負責檢驗結 果判讀完畢,並無被付懲戒人應負責判讀之情事,從而監察 院認為被付懲戒人未親自判讀檢體檢驗結果,顯然與器官移 植小組負責醫師的權責不符,…」等節:
一、查衛生署 98 年 7 月 21 日衛署醫字第 0980208083 號函 釋略以:「…二、按醫師法第 28 條規定,未取得合法醫師 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醫療工作之診斷、處方、 手術、病歷記載、施行麻醉之醫療行為,係屬醫療業務核心 ,應由醫師親自執行,其餘醫療業務得由相關醫事人員依其 各該專門職業法律所規定之業務,依醫囑執行之。三、次查 醫師法第 1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 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爰此,醫師於診視病人



時,雖可經由病人家屬轉述或病人自述,或經參考病患相關 醫療資訊及檢查、檢驗數據,以供研判病人病情發展之參考 ,惟醫師仍應於親自診察病人後,依其醫療專業之判斷,施 以治療、處置並製作病歷。…四、另查,醫事檢驗師法第 12 條所稱之醫事檢驗,係指就人體相關檢體(包括血液、 尿液、糞便、體液、細胞組織等)或生理狀況,提供醫師診 斷或治療之參考數據。至就尿液檢驗試紙為尿液檢查結果判 讀之行為,如涉及疾病診斷行為,應屬違反醫師法第 28 條 之規定。」上開函示對醫師所應執行之醫療業務界定非常清 楚,亦說明疾病之診斷係屬醫療業務之核心,醫檢師就所為 之檢驗結果不得為疾病之判讀,否則違反醫師法第 28 條之 規定相當明確。
二、次查 100 年 8 月 30 日臺大醫院 HIV 陽性器官移植事 件檢討報告,其中第 10 頁之內容摘錄略以:「…除 OPO 小組協調師外,並由本院 OPO 小組醫師再次確認檢驗結果 。」(附件三)另查臺大醫院 100 年 9 月 14 日校附醫 秘字第 1000015325 號函復本院有關該院 HIV 陽性器官移 植案檢討報告第 17 頁(附件四)略以:「二、本院 OPO 執行流程的修正與穩定作業流程:針對本事件之誤差,OPO 標準作業流程與規範已修正,其要求檢驗報告轉成 PDF 檔 ,以電子郵件傳至 OPO 小組及負責醫師信箱;此外 OPO 小組成員需查詢正式報告,與 OPO 負責醫師確認檢驗結果 ,並印出共同簽名(請參卓附件六本院器官暨組織捐贈移植 流程圖之藍色字體部份)。…」另被付懲戒人所提答辯書之 附件二「臺大 OPO 器官分配前確認程序」,已修訂為:「 壹、OPO 人員上網分配器官(包括組織)前,必須填寫完畢 Organs Pre-distribution Check List,並由 OPO 輪值醫 師簽字確認完畢,始可分配器官。貳、Organs Pre-distribution Check List 上之項目,皆須有資料證實 (不包括電話)。並將資料連同 Organs Pre-distribution Check List(其上需有 OPO 協調師和 OPO 輪值醫師之簽 字),合成電子檔(最好是 PDF 檔格式),上網供各移植 團隊查閱」,益證事件發生後,臺大醫院業檢討器捐檢驗之 判讀及確認此一醫療行為,固屬醫師職責。惟前開流程未予 明文化,並非表示免除被付懲戒人判讀之責任,卻因而成為 被付懲戒人迄今猶辯稱檢驗結果不須由醫師判讀等語之依據 ,絲毫未見反省,心態可議。
丙、被付懲戒人分別於渠申辯書第 6~10 頁辯稱協調師以電話查 詢檢驗報告符合臺大醫院規定等節說詞:
據本院約詢臺大醫院檢醫部毛副主任小薇表示,有關器捐檢



體送驗相關流程及檢驗結果通知程序,係於 99 年 12 月起 與器捐勸募小組討論,並與負責醫師柯文哲達成以電話及查 詢電腦系統檢驗報告雙重確認檢驗結果之共識,並經移植委 員會同意(被付懲戒人為移植委員會執行秘書,且當日參與 討論決議,此有出席簽名為證)。另毛副主任亦表示曾向柯 醫師說明,依臺大醫院之規定,醫師在院外為特殊診療行為 ,可使用虛擬帳號登入院內之檢驗系統查詢臺大醫院對院外 器官捐贈者檢體之檢驗結果。經查臺大醫院器捐勸募小組 100 年 1 月 12 日會議,曾對外院捐贈者檢驗費用問題、 捐贈器官緊急檢驗之聯絡窗口及檢驗時間、醫檢部人員出勤 津貼…等檢驗分工事項,進行討論並做出相關決議,同年 2 月 24 日經移植管理委員會確認,此有臺大醫院 100 年 1 月 12 日 OPO 會議記錄、器官移植管理委員會 100 年度 第一次會議紀錄可稽(附件一及二)。因此,檢驗醫學部與 器捐勸募小組對於器官捐贈檢體檢驗分工相關事宜之跨科室 討論,早於 100 年 1 月 12 日即有以電話及建立虛擬帳 號供器捐勸募小組查詢器捐檢體檢驗報告之雙重確認機制, 並於 100 年 2 月 24 日經器官移植管理委員會討論通過 ,預計於 100 年 3 月開始實施。爰被付懲戒人辯稱:「 …檢驗報告須包括『電話通報』以外之方式進行,並非發生 於本件意外事故發生前的 100 年 3 月間(本件事故發生 日期為 100 年 8 月 26 日),而係發生於本件意外事故 發生後…」等語,亦為渠卸責之詞,實不足採。丁、被付懲戒人分別於渠申辯書第 10~12 頁辯稱:「…真正應 負責者,為檢驗師在發現重大異常檢驗結果時,未主動通報 且未發簡訊…」、「…此項工作,無須精深之醫學知識,而 屬於一般醫療相關之行政業務。只要醫檢師報告檢驗結果時 ,判定清楚,正確通報,登錄無誤,即可完成作業程序。此 項作業程序之錯誤,係屬人為疏失,並非被付懲戒人所得控 制之情事,難以歸責於被付懲戒人。」、「…監察院復認為 ,被付懲戒人未對協調師要判讀結果進行複核,係屬應作為 而未作為…協調師之工作在於正確查詢檢驗結果報告之資料 ,並進行登錄作業,並未負責檢驗結果之判讀,即無由被付 懲戒人進行判讀結果複核工作之必要。…」等節:一、查衛生署 85 年 12 月 31 日衛署醫字第 85072934 號書函 略以:「二、按醫療工作之診斷、處方、手術、病歷記載、 施行麻醉等醫療行為,應由醫師親自執行,其餘醫療工作得 在醫師親自指導下,由輔助人員為之,但該行為所產生之責 任應由指導醫師負責。醫院、診所輔助人員縱於醫師在場指 導下,執行應由醫師親自執行之醫療行為,仍屬擅自執行醫



療業務。…」,而有關疾病檢驗結果之判讀係屬醫療行為, 並為醫師法定業務及對醫師專業之尊重,任何人皆不得侵犯 其法定職掌已如前述,爰不論協調師及醫事檢驗師均無權對 檢驗數據或結果逕行判定,故被付懲戒人所辯稱:「…器官 移植協調師之工作,在於查詢與確認檢驗報告之結果,並據 此登錄於醫院之檢驗報告系統以供查詢,並非負責檢驗結果 之『判讀』。此項工作,無須精深之醫學知識,而係屬於一 般醫療相關之行政業務。只要醫檢師報告檢驗結果時,判定 清楚,正確通報,登錄無誤,即可完成作業程序。…」渠認 為協調師之工作僅在於查詢與確認檢驗報告之結果,然查詢 及確認檢驗報告已屬醫療行為;退萬步言,即使該工作得在 醫師親自指導下,由輔助人員為之,但該行為所產生之責任 應由指導醫師負責;至於醫檢師依上開函釋,可知其更無判 讀檢驗結果之權責,被付懲戒人一再以積非成是之言詞,誤 導社會視聽,曲解法令規定,卻無法推卸其作為醫師之法定 職責。
二、經查行政院衛生署檢討報告(附件五)內容略以:「…參、 失誤原因分析:一、人為失誤:…(二)臺大醫院在確認捐 贈者的各項條件,以判定勸募的器官是否合適供做移植手術 ,據以執行後續器官摘除與移植的決策過程中,院內器官捐 贈小組醫師,對於摘取器官應施行之各項檢驗,其醫囑及開 單,均未親自參與,亦未親自判讀檢驗結果,逕由協調師鍵 入檢驗報告於登錄中心之登錄系統,並且據以執行後續移植 作業,明顯違反醫師法亦未善盡醫師與器官捐贈小組醫師的 責任:…器官捐贈者的血液檢體…係由器官捐贈小組內勤人 員開立緊急檢驗單…。另依據本署專案調查小組 8 月 31 日詢問該院器官捐贈小組醫師之紀錄可知,該醫師於器官移 植前並未親自判讀捐贈者之檢驗結果報告,逕由協調師鍵入 檢驗報告於登錄中心之登錄系統,並且據以執行後續移植作 業。器官捐贈小組醫師明顯違反醫師法之規定,未善盡醫師 與器官捐贈小組醫師之責。」在在足證被付懲戒人未對協調 師判讀結果進行複核,係屬應作為而未作為,此亦為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認定之事實,至為明確。
戊、被付懲戒人分別於渠申辯書第 12~16 頁辯稱:「…本案協 調師所負責之事務,為器官移植之前置程序,屬於一般醫療 事務。…」、「…在本案事故發生前,已經執業 2 年『中 間處理差不多 100 例捐贈案例(成功之捐贈案例)』…。 足見葉協調師並非新手,亦屬稱職之協調師工作人員。…」 ;申辯書第 14~16 頁辯稱:「…JCI 乃醫院國際評鑑作業 ,於本案發生前臺大醫院已評鑑完畢多時,與本件事故,亦



無任何關連…」、「…臺大醫院接受 JCI 評鑑過程中,應 由檢驗醫學部檢討改善器官檢驗結果之通報流程,而非屬被 付懲戒人之責任。…」等節:
一、查臺大醫院器官捐贈移植業務之 OPO 白皮書,依據該 OPO 白皮書第三章第四節所列器官捐贈協調師處理捐贈流程相關 事宜之業務,包括:「7.檢驗流程:Serology/HLA Typing/ Cross matching。8.聯絡送捐贈者檢體交通工具/ 聯絡檢驗 單位/ 追蹤檢驗結果。… 10.上器官登錄中心系統登錄捐贈 者資料及相關檢驗報告結果。…… 14.回覆移植小組相關檢 查報告結果..... 等」其中追蹤檢驗結果、上器官登錄中心 系統登錄捐贈者資料及相關檢驗報告結果及回覆移植小組相 關檢查報告結果…等捐贈者疾病檢驗結果之診斷,皆須先由 醫師進行檢驗結果之判定後方能執行,因此協調師所負責之 事務,已涉及疾病檢驗結果判讀之醫療行為,並非被付懲戒 人辯稱之「一般醫療事務」。
二、次查被付懲戒人係該小組負責醫師,並負責撰寫該白皮書, 渠於白皮書中規定協調師之業務尚須涉及相關醫學檢驗事務 ,理應深知醫學檢驗之專業係協調師應具備之,然其在白皮 書聘用人員上卻無明訂相關資格,經查協調師其個人相關專 業訓練證明(彈劾案文附件十九,第 139-159 頁),亦未 曾接受相關醫學檢驗訓練課程,另據協調師與醫檢師之談話 內容,協調師對平日業務所常接觸之捐贈者血清檢查數值, 亦表示「本人無法判讀」之情形;且被付懲戒人於本院約詢 時對於協調師於工作手稿上將 HIV 抗體檢驗值正確記錄為 醫檢師所報之 56.7 ,但該項檢驗結果已超出判斷標準值「 1 」甚巨,卻仍紀錄為「-」之情事,乃陳稱「這次 HIV 的報告,若是大家看到,都知道它是陽性,這個部分是最不 應該錯的,竟然錯了」,已足證協調師在醫學檢驗專業之不 足,上開說明對於被付懲戒人雖辯稱:「…在本案事故發生 前,已經執業 2 年『中間處理差不多 100 例捐贈案例( 成功之捐贈案例)』…足見葉姓協調師並非新手,亦屬稱職 之協調師工作人員。…」,爰若執業 2 年且處理過 100 例成功案例之「稱職」協調師,何以未能發現 HIV 血清檢 驗之數值異於其處理過之 100 例案例?顯見渠所辯稱本案 非協調師專業不足所致,其立論依據不攻自破,被付懲戒人 企圖將此事件引導至組織制度不完整之心態至為明顯。三、另查臺大醫院通過 JCI 國際評鑑之效期為 2 年,其評鑑 係依該院依 JCI 條文規定制定相關醫療品質作業程序,施 行一段時間後再由該評鑑委員依其執行情形給予認證,在認 證效期內醫院有義務依照該條文所定之內部品質作業執行相



關規定,持續符合該條文之要求,而非如被付懲戒人辯稱: 「…JCI 乃醫院國際評鑑作業,於本案發生前臺大醫院已評 鑑完畢多時,與本件事故,亦無任何關連…」,若如此,顯 示被付懲戒人及渠所屬小組協調師對其所制訂之器官捐贈相 關標準作業程序,僅是為應付評鑑,評鑑完畢取得認證後即 可不必遵循,凡此種種益證被付懲戒人怠於監督所屬執行口 頭通報檢驗結果併同書面報告確認,違失事證,更臻明確。己、另被付懲戒人於渠申辯書 21 頁辯稱:「和『器官移植』相 似的『捐血』,所捐贈血液之血液檢體檢查是否有官方規定 的檢查項目?是否需要醫師親自開立血液檢體檢驗醫囑才能 執行檢驗?是否需要醫師親自判讀與複核檢體檢驗結果,才 能決定如何繼續處理該捐贈之血液?…」等節:一、查衛生署對捐血之管理,目前有醫療機構設置標準及捐血者 健康標準等相關規定,其中捐血者健康標準已分別針對捐血 者之條件(包括年齡、體重、體溫、血壓及血液檢查)、捐 血者暫緩捐血事項〔諸如:現患梅毒、活動性結核病、糖尿 病、心臟病、消化道潰瘍出血、高血壓、腎臟病、哮喘、感 冒、急性感染、傳染病、過敏病症者。B 型肝炎表面抗原檢 查呈陽性反應者。C 型肝炎病毒抗體檢查呈陽性反應者。一 年內曾從事危險性行為或曾罹患性病(梅毒、淋病、披衣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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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