待證說明:
按實務上藥品出庫管道除「資材請領出庫、報廢出庫」 外尚有「醫師門診(即『處方箋出庫』)」、「共同處 方箋領藥」,以及「臨時疾患取藥」等三種管道,業如 前述。其中「共同處方箋領藥」之流程為:受刑人填看 診單(「收容人申請診療單」)=>依病狀對照共同處 方箋配藥=>衛生科雜役=>雜役包藥=>交給衛生科 主管=>下午 6 點後交給中央台備勤主管=>轉交工 場主管或舍務主管發藥。則就上開「共同處方箋領藥」 之詳細登記情形,請向高雄監獄調取 96 年至 97 年「 收容人申請診療單」以明。
5.請檢送 96 年至 97 年「職員病歷表」到會。 待證說明:
法務部移送意旨謂查無職員領用情事亦與事實不符,於 戒護人員臨時患病因執勤無法外出看診時,亦得至衛生 科領藥服用,此時無須醫師看診處方箋紀錄,此請向高 雄監獄衛生科調取「職員病歷表」以證。
6.請檢送 92 年 4 月 30 日入庫藥品 Clean Throat ( 品名:Cleanthroat 4mg) 及 BCOMPLEX (品名: Vitamin-b comp)之核准採購簽呈到會。 待證說明:
緣 92 年間適逢 SARS 肆虐,當時對此疾病之認識及防 治方法尚不健全,因聞悉報紙報導多吃水果、維他命 B 等可以增強免疫力,又因其症狀與感冒相似,會產生喉 嚨痛之現象,故申辯人乃建議典獄長吳賢藏請准採購給 受刑人服用以防萬一,且既已依此重要目標購進藥品, 豈會不予發放?縱未予發放,首長亦豈會不聞不問?申 辯人確無將上開藥品擅自領出挪為己用之情事,此請向 高雄監獄調取當初核准採購之簽呈可證。
7.請檢送各工場的「領用登記載」到院。
待證說明:
經查,92 年 4 月 30 日藥品 Clean Throat(品名: Cleanthroat 4mg) 及 BCOMPLEX (品名:Vitamin-b comp)藥品送達後,即由雜役廖文宏先行入庫,按預計 發放之單位及數量分配後送交各工場,由工場「服務員 」協助領取,亦即該日領用者並非一日之用量,而係將 數日之用量一次發給各工場後由各工場依期限自行分發 ,且此流程無需醫師處方,亦無需經戒護科科長請領簽 收,此可向高雄監獄調取各工場之「領用登記簿」以明 。
三、若貴會認本件事實仍有爭議待釐清,懇請貴會依公務員懲戒 法第 31 條規定,於本案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本件之審議 程序。
(一)按「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懲戒程序 。但懲戒處分應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認有必要時,得議決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 」,公務員懲戒法第 3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98 年度偵字第 21995 號起訴 書固認定申辯人於臺灣高雄監獄擔任衛生科長期間,負責 收容人藥品之採購、入庫、驗收、領用、報廢及管理等法 定職務,其間擔任藥品採購之協驗人員,驗收有效期限不 到 1 年與合約規定不符之藥品,另假藉由該監戒護科或 職員請領使用之名義,將藥品擅自領出挪為己用,並於資 材請領清單上,不實登載戒護科請領或職員使用藥品,涉 犯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經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惟 非僅申辯人堅決否認上開不法情事,且並無任何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申辯人確有上開違法犯行。申辯人應否受懲戒以 及違法情節如何,又以該刑事訴訟之結果為斷,貴會顯有 於前開刑事訴訟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之必要及實益。(三)準此,茲因本件事實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案件仍繫屬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申辯人雖自信清白,惟若貴會認 本件事實仍有爭議待釐清,為期事實之真實發現,並為免 懲戒處分與刑事裁判兩歧,應認本件有於前揭刑事裁判確 定前,停止審議程序之必要。懇請貴會依前開公務員懲戒 法第 31 條規定,於本案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本件之審 議程序。
四、綜上所陳,法務部所為之懲戒案件移送書顯有違法與不當之 處,爰特此狀請貴會鑒核,免予懲處,賜為不受懲戒之議決 ,或於申辯人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以維權益, 實感法便。
五、證據(均影本在卷):
附件(一)許獻文 98 年 2 月 4 日偵訊筆錄 1 份。 附件(二)葉偉森 97 年 7 月 9 日調查局詢問筆錄 1 份。
附件(三)被付懲戒人 97 年 4 月 17 日簽呈 1 份。 附件(四)羅富剛 97 年 9 月 22 日調查局筆錄 1 份。 附件(五)廠商得標明細 1 份。
附件(六)工場主管之簽收簿 1 份。
附件(七)藥品請購單 1 份。
附件(八)衛生科藥品材料申請單 1 份。
貳、第二次申辯意旨:
本件移付懲戒之事實有四,惟各事實間顯無牽連或連續關係 ,屬各自獨立之事件,審議時自應分別調查,就個別事實敘 明理由,個別決定其應否處分及處分之輕重,首予陳明。一、移付懲戒事由一:華聯乳膏有效日期驗收不確部分。(一)引用原申辯意旨:
1.系爭華聯乳膏於 95 年 12 月間驗收時,應非由申辯人 實際從事逐項驗收,且該採購藥品輸入電腦系統之工作 亦非由申辯人任之,申辯人實際無法發現其有效期限不 足。
2.依高雄監獄藥品驗收之實務,因基於專業知識之考量, 衛生科多習於著重成分、劑量之審查,而總務科、會計 室、政風室等其他單位則應就該藥品有效日期及廠商是 否合於規定等依一般智識可查知之事項進行驗收,關於 有效日期之記載明顯且無需專業,僅依一般人之注意即 能了解(同上,許獻文亦證稱「現場可以判斷」),何 以就此未及時發現效期不足之瑕疵責任獨挑衛生科之人 員負責?況每月會計室皆會同政風室盤點,為何歷經為 期 10 個月 10 次庫存之檢查均未發現?
3.若係申辯人故意掩飾效期不足問題,為何不速加消耗系 爭有問題之華聯乳膏,反而留待銷毀?
4.有關系爭華聯乳膏非申辯人申請採購,申辯人與該供應 商亦無任何交誼,若確有發現不合格之情況,無任何動 機需故意偽造驗收之合格紀錄。
(二)本件業經刑事第一審判決調查後認:「其實際負責採購藥 品之單位應是高雄監獄總務科,證諸證人即高雄監獄總務 科庶務黃百財證稱:採購之藥品寄送到後,會通知政風室 、會計室、衛生科點收,驗收紀錄是由伊親自製作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 274-277 頁),是縱或高雄監獄政風室、 會計室、衛生科經總務科通知會參與採購藥品之驗收作業 屬實,然每次採購藥品之驗收紀錄既是由證人黃百財負責 製作,則該驗收紀錄之公文書是否即是當時身為衛生科科 長之被告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有可疑?」、「證人黃 百財在實際驗收之時,應知悉有效期限要距交貨起一年以 上之規定,亦應注意藥商寄送到之藥品有效期限,是否符 合該規定,然於驗收時,其本人卻未曾注意藥品之有效期 限為何?亦未徵詢其他參與驗收單位人員之意見,甚且事 後製作驗收紀錄時,亦未徵詢衛生科人員之意見,即憑請 購單、發票之內容,製作卷附之驗收紀錄,依公文流程, 依序送各單位核章,至堪認定。」、「參諸前述證人黃百
財製作此 2 批藥品採購之驗收紀錄日期,已距藥品實際 入庫之日期有 3 日、8 日之久,該驗收紀錄依公文流程 依序交由各單位核章時,除檢附發票、申購單外,並未有 實際驗收結果之原始紀錄,故被告即依採購單位即總務科 承辦人員庶務黃百財製作之驗收紀錄結果「檢驗全部符合 規定通過」,予以核章,尚難謂有何違法之處。」,而第 二審判決更進一步謂:「保存期間不論係以阿拉伯數字、 中文或以英文標明,一般具中、小學程度之人就可輕易理 解、辨識,根本不涉及任何高深藥理或藥學專業。高雄監 獄相關主驗總務科及其他會驗單位,實無因為看不懂『保 存期間』而須請教衛生科人員的必要性。上訴意旨所稱『 被告利用其他相關驗收單位對藥品內容不甚瞭解』,有違 經驗法則,不足採信。是以,衛生科既非華聯乳膏驗收主 驗單位,該乳膏保存期限又係其他在場驗收之人所得輕易 辨識,則何以其他主驗及會驗人員均有可能因疏失而未注 意保存期限致未予追訴,未見公訴人為合理說明」、「則 童雅玲既證稱被告可親自登入電腦而為相關登載,則於電 腦輸入相關保存期限時,被告只須不假手他人,即可輕易 自行在電腦上就保存期限併為不實登載,以掩飾相關犯行 。是被告既未蓄意於電腦上登載不實之保存期限,實益難 遽認被告定有於驗收時刻意包庇廠商」。
(三)綜上,顯見本件申辯人確無犯罪故意,本件若謂非主驗單 位之申辯人因此須受懲戒處分,為何不見高雄監獄將主驗 單位總務科、會驗單位會計室、政風室主管一併移付懲戒 或有絲毫懲處?輕重之間,顯失公平之極!亦彰顯若本件 並無故意之犯罪情事,其縱有疏失亦屬輕微,應不受懲戒 處分。
二、移付懲戒事由二:自 90 年 1 月 2 日起至 94 年 6 月 27 日期間侵占藥品部分。
(一)引用原申辯意旨:
1.90 年 1 月 2 日起至 94 年 6 月 27 日止申辯人 身為科長只負責業務規劃及行政監督等事務,不實際執 行藥品資料鍵入電腦及藥品調劑、分發等事務性之工作 。申辯人身為衛生科長,為單位最高主管,而在監獄中 既有雜役可供差遣,豈會親身從事領藥、登錄等事務性 工作?
2.檢察官起訴意旨謂高雄監獄之藥品出庫管道只有「處方 箋出庫、資材請領出庫、報廢出庫」等,惟查實務上藥 品出庫管道除了「資材請領出庫、報廢出庫」以外尚有 :「醫師門診」、「共同處方箋」、「臨時疾患取藥」
等數種。
3.系爭 13 種藥品未必均需醫師看診後開立處方箋始能請 領發放。
4.於 92 年 SARS 期間確實有發送維他命 C、喉片及 BCOMPLEX 予受刑人之情事。
5.特約醫師到監時間有限,需要用藥者眾,未必皆須醫師 逐一診治,在下班時間監獄內之醫療用藥需求如何處理 ?
(二)本件業經刑事第一審判決調查後認:依證人等之供述「被 告辯稱高雄監獄尚有共同處方簽或醫師指示用藥等語,應 屬實情」、「足見高雄監獄衛生科除依據醫師處方簽給藥 外,尚有經科長指示或核准發放藥品,並於電腦中以戒護 科名義登入請領藥品之資料,且於 92 年 SARS 期間確實 有發送維他命 C、喉片及 BCOMPLEX 予受刑人之情事,乃 屬實情。」、「公訴人僅以資材請領清單檔案中所登載起 訴書附表 1-13 所列各項藥品均是以戒護科或職員名義請 領一情,及起訴書所列證人所述各情,即認被告涉有侵占 公有財物罪嫌,稍嫌擅斷。」,而第二審判決更進一步謂 :「本院審理時,檢察事務官王陳龍亦證稱:因認為戒護 科不能領藥,所以戒護科領藥就算侵占;確係直接將資材 請領清單上以戒護科名義所請領之藥物及數量,逕列為起 訴書附表遭被告侵占之藥物及數量等語(本院卷 153 頁 )。足見檢察官起訴書係認該附表所示十三種藥品均為處 方箋用藥,並認若以戒護科名義請領就屬虛假不實,遂將 以戒護科名義請領的藥物及數量,列入起訴書附表,而逕 認係遭被告侵占之藥物與數量。從而起訴書附表所列侵占 藥物數量,並非『確實查核各該藥物進貨量或庫存量,並 扣除病歷、處方箋消耗日報表、退貨報廢表、或資材請領 清單等實際消耗的數量後,所統計之各該藥物的可疑短差 數量』」、「況起訴書附表所示十三種藥品,實際上僅編 號 2、6、7 三種須處方箋;又高雄監獄多年來有共同處 方箋制度,會以戒護科名義先請領藥物分發到工場預備供 受刑人使用,此經證人羅富剛、吳忠勳、廖文宏等人證述 明確。…本院審理時,證人即檢察事務官王陳龍既證稱: 無法證明必定無被告及證人所稱以戒護科名義領藥情形( 本院卷 151、152 頁),…足見高雄監獄確有以戒護科名 義領藥,由各主管簽收再發放,本院實難遽認各該附表所 載以戒護科請領之藥物,必定是遭被告所侵占。」、「何 況,王陳龍又證稱:『(…有無想到確定一個實際數量應 該從三方核對,即日報表、檢查藥局存量、各工場領藥數
量才會正確?)應該要做可是做不到,因為現場表冊已經 沒有辦法查。(現場的庫存藥量呢?)沒有辦法查,因為 沒有表冊無法核對數量。(你們沒有去核對?)對,沒有 辦法核對,工場也是一樣的情形。(你們連藥局存量也沒 有核對?)是的』等語(本院卷 152 頁),則就監獄內 用藥及藥品存量的諸多可能,起訴書附表確有漏未考量、 查證之處。」、「縱以『戒護科』名義提領,原難遽認為 『去向不明』。況且,SARS 疫情經中國大陸於 92 年 2 月 10 日向世界衛生組織通報,世界衛生組織於同年 3 月 12 日發出全球警告,同年 3 月 13 日臺大醫院通報 臺灣地區發現第一個病例,嗣於同年 7 月 5 日 WHO 將臺灣從疫區中除名,為公眾所周知事,並有維基百科相 關資料可佐(本院卷 142 至 146 頁)。是以,上訴意 旨所指提領 7,500 顆綜合維他命 B 群、喉片期間,確 正值 SARS 流行高峰期。酌以 SARS 流行期間社會人心極 度恐懼與浮動,注意衛生保健、加強提高免疫力之宣傳, 甚至諸如食用鳳梨等民間偏方,一再流傳不絕,乃本院及 公眾的共同記憶及周知之事項,從而被告及證人所稱 SARS 期間發放綜合維他命 B 群、喉片等語,應非臨訟 迴護或杜撰之詞。」、「而依該監之收容人數,若每人每 日一顆,則 7,500 顆喉片、綜合維他命 B 群,約 2、 3 日就可用盡,自難遽指以戒護科名義請領後,已全供受 刑人服用等語定為虛言」。
(三)綜上,顯見本案實彰顯現行檢察官辦案怠惰(竟將涉關監 所衛生主管「貪污治罪條例」如此重罪案件委交一個二十 幾歲、實務經驗未滿數年,對監所管理毫無背景知識及經 驗的「檢察事務官」承辦),導致申辯人莫大冤屈!如今 既還申辯人清白,依法不應受懲戒。
三、移付懲戒事由三:未依實際需求採購藥品部分。(一)引用原申辯意旨:
1.本項違失業經高雄監獄於 97 年 6 月 5 日以「未依 規定申購藥品材料,事後處理失當,致生不良影響」申 誡二次,已足儆戒,如今再作為停職懲戒之事由,有一 事兩罰且輕重比例懸殊之違誤。
2.關於 95 年清理庫存 997 公斤係「歷年」之累積總合 ,合計約為 10 年累積量,並不足為採購浮濫之佐證。(二)補充申辯理由:
1.監獄內每月需實際盤點檢核庫存報表中之藥品用量,若 有瑕疵,為何多年來未見發覺或糾舉?且藥品採購是死 的,病情變化是活的,買藥目的在預防,希望「備而不
同」,疫情獲控制或疾病未發生反而應該欣喜,不可倒 果為因事後檢討藥品不該準備!
況法務部曾函示各監所需備三個月份量為戰備存量(有 公文檔案可查)。
2.監所採購藥品皆須依法務部每年編列之預算,再經會計 室核准之經費範圍內向法務部聯合招標之得標廠商,就 得標之藥品項目內採買。如今移送機關以「事後諸葛亮 」、「秋後算帳」之方式,將歷年採購剩餘全部怪罪申 辯人,試問,法務部對全臺灣其他監所有無採用相同標 準之清算、懲處?尤其,移送機關所舉之剩餘數量,並 非一、兩次之採購結果,而係一年數十次、數年合計數 百次的採購累計結果。既然每次申購皆須會經政風室、 會計室、總務室核實會簽意見,且渠等科室皆有否決意 見之實際審核事實(例如本件中 96 年 8 月份申購藥 品遭會計室建議免購等),若無必要,當初各個科室為 何核准?豈非尸位素餐,其咎應大於申辯人,為何無人 遭到檢討?
3.何況,時代在進步,各項管理措施亦與時進步,惟不可 僅以今日之是咎昨日之非。本件高雄監獄係在 96 年起 才實施專案稽核,同年 4 月起才增加趙泰霖協助藥品 管理,97 年起又增聘有藥師童雅玲分擔藥師工作,在 此之前,申辯人一人須負責衛生科長及藥師、檢驗毒品 尿液等三工作,其工作量為其他監所衛生科長、藥師皆 有專人的兩倍!長期超量超時工作,縱有疏失,全由申 辯人一人擔責,豈符公平?
4.再者,移送機關所主張之 89 年至 95 年間平均每年 470 餘萬元購藥費用,並未詳列其費用項目,恐有誤會 ,實際恐非僅採購藥品乙項,其中可能尚包含諸如:尿 液檢驗費、收容人醫療補助費、戒送外醫醫院費用等, 且亦涉及各年度之獄政醫療政策(不同的法務部長、不 同的典獄長對於監獄受刑人及收容人之醫療福利寬嚴不 同)。
5.至於移送機關提出之報廢金額與數量,亦僅 87 年至 96 年之「庫存入出金額」,既非申辯人參與清點數量 並製作,其詳情如何?是否依程序實際點算數量?再者 ,該表並無「退貨/報廢」之詳細品項、數量,就申辯 人所悉,其恐非全僅公費採購之藥品,亦可能有包含收 容人自行購藥、管制藥品、收容人入監所攜入不明藥品 、簿冊、尿液檢驗結果單等。
6.至於移送機關所稱 97 年、98 年兩年度採購金額大幅
降低,報廢比例亦隨之降低。然如前述,此亦「事後諸 葛」,並未考慮政策轉變、標準縮嚴,預算減少,當然 支出減少。然而對於受刑人之用藥有無影響?則無實證 ,不得僅以表面現象強加比較。又申請購買藥品者,除 衛生科外尚有醫師亦得申請,衛生科購藥又多係尊重醫 師之需求。實務上,每位醫師用藥習慣不同,其提出採 購申請,申辯人乃盡量予以配合,而採購數量往往係依 當時情狀評估,疾病與氣候有關,受刑人用藥與氣候變 遷、監所擁擠度、當時有無流行疾疫、所內清潔管理、 勞動多寡等皆有關聯,評估未來用量準備庫存就好像買 股票或天氣預報,難期準確。尤其,原來依照 A 醫師 要求採購,但購入後該醫師離職,更換 B 醫師,其用 藥習慣不同,原先買入之藥品即可能無法如預期消耗( 嗣後高雄監獄主張未再過度採購恐多係此一原因)。 7.至於移送機關質疑有些採購藥品既有其他較便宜的替代 藥品,為何申辯人採購較高價者?此亦事後諸葛之說! 正如前述,每位醫師用藥習慣與對症不同及每藥品成分 含量不同,採購如何藥品,藥師及醫師本有裁量之權, 而該等藥品本在法務部聯合採購之品項內,申辯人以之 為採購標的,並無違法。
8.數量問題,每月會計室與政風室皆會到衛生科盤點,對 於各項藥品庫存情形亦實際掌握甚明,且於每次衛生科 請購時,會計室皆須就預算、藥品庫存數與採購之必要 性核實會簽意見,有本件移送機關卷附之請購單「會計 室簽註意見」為例可證其實。並非申辯人一經申請,即 必核准,僅由申辯人一人擔負所有責任且罪至於「懲戒 處分」,實屬過苛,且不公平!
四、移付懲戒事由四:未經核准擅改公文書部分。 除引用原申辯意旨外,補充申辯理由如下:
(一)企圖夾帶購買未經簽准的4項藥品:
1.系爭 4 項藥品尚在內部簽核階段並未傳交廠商: 移送機關所指夾帶之四種藥品,係因申辯人向嘉義監獄 請教有關皮膚病及高血壓治療之用藥時由嘉義監獄以傳 真方式所給之建議藥品,有該傳真可稽(附件二)。- 傳真上「FAX NO:000000000 」為嘉義監獄之傳真號碼 ,表頭上手寫「TO:丘科長」,表示此傳真是由嘉義監 獄傳給申辯人。而傳真日期為:「Aug.00 0000 00:20 AM」(8 月 2 日)早於移送機關檢附之「藥品請購單 」典獄長簽章日期「96.8.20 」!-足證此項傳真並非 申辯人傳出給廠商欲用以採購。而申辯人係據此與醫師
吳忠勳討論後,由吳忠勳醫師為申請人在 96 年 8 月 15 日提出請購,其決定請購項目並非無憑。
2.所謂「夾帶」係在已經核准之項目外,私擅添加採購項 目,但本件自始即明白提出申請,非屬夾帶:
由系爭請購單可知,於申請採購初始已將 Carvedolol 、Amiodipine、Colbetasol、Naftifine 等 4 項藥品 載明為第 4 至第 7 項,此為電腦打字製作,且經會 計室簽核意見並經典獄長批示「一、表列第 1、2、3 項先買。二、請衛生科丘科長就 4、5、6、7 項參酌詳 擬再議。」,可知並非事後添加,既非事後添加,即無 所謂之夾帶可言!尤其,任何採購非僅下單即可,事後 仍需付款,付款須經會計室作業。本件在典獄長批示前 已由會計室先行會簽意見表示:第 4 至 7 項藥品皆 「建議免購」,則申辯人如何在典獄長及會計室否准之 後「夾帶採購」?下了訂單後,難道申辯人打算自己付 錢?3.承上,移送機關所提出之系爭請購單第 4 至 7 項業據典獄長裁示「參酌詳擬再議」,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嗣後亦確實未有採購也為兩造所不爭。則既有正式 填單請購,經長官否決後即未採購,何來夾帶? 4.尤其,藥品採購本就先由需用單位(衛生科)簽呈藥品 請購報告典獄長核可。申辯人為衛生科長,經由了解嘉 義監獄之用藥實務,認為高雄監獄也有此用藥需求,本 可依職權簽請典獄長裁示是否購藥。何況系爭第 4 至 7 項藥品亦經專業醫師吳忠勳認為有採購之需要,因此 才以其名義提出申請。提出請購亦依規定以請購單簽請 核准,程序上並無違誤。僅會計室認為尚有存量或可代 用藥而「建議免購」。申請人申請採購,各單位本有會 簽表示不同意見之權,典獄長亦有否決之可能,本件在 典獄長核示之前並非必然無法採購,亦非在經過否決之 後猶私行添註於以經核准採購之藥品訂單中傳交廠商, 何來「夾帶」?
(二)97 年 2 月 5 日補採購脈優錠之藥品請購單,塗改藥 品材料申請人:
1.此項藥品金額僅 2,002 元,且由趙泰霖在 97 年 2 月 5 日簽擬申請表。該申請表之用意在將原於 1 月 30 日簽請之申購單作廢變更,而以此一申購表所示取 代之。不論典獄長准否,本與申辯人無關。
2.申辯人就此申請表除更改「申請人」為自己印章並在衛 生科長處核單位主管章外,就原始申請表內容未曾有任 何增刪塗改。將此申請人變更為申辯人,對申辯人並無
任何利益,對本件申請案亦無任何影響。
3.反而,依該表末尾記載「…以此補請方法不當」,此為 申辯人之筆跡(附件三),亦即依申辯人當時看法,趙 泰霖以如此方式「補請」,乃屬不當之作法。則申辯人 明知趙泰霖如此補申請作法不當,猶改以自己為申請人 ,除徵明有身為單位主管之擔當外,實有弊無利。 4.雖然高雄監獄典獄長於 96 年 4 月 19 日起即已批示 :「自即日起衛生科之藥品管理由趙泰霖負責,並由熊 副座主持監驗,政風室協助盤點」,但依政風室原簽說 明,由趙泰霖專責管理藥品係經與申辯人之協商結果, 且係「由衛生科長指派專人管理藥品」(附件四),且 依藥師法第 15 條規定:藥品之販賣或管理、藥品儲存 供應及分裝之監督等皆應由藥師負責。可知,並非剝奪 申辯人衛生科長職權,而係在申辯人監督之下,於衛生 科中指派一員專責協助申辯人藥品管理業務。因此,前 項 96 年 8 月 15 日之申購案乃仍須依公文逐級陳轉 程序,先經由申辯人核章後,才能轉會其他單位及陳請 典獄長核准。既然趙泰霖是申辯人衛生科之下屬,該申 請表是以「衛生科」為申請單位(表單名稱:「衛生科 藥品材料申請」),申辯人當時認為應該以單位主管為 申請人,並無不合!
就此,可請鈞會命移送機關或高雄監獄提出 96 年 1 月起至 97 年 2 月 5 日前所有「衛生科藥品材料申 請」單,以明所有此類表單皆以衛生科為申請人,當然 以申辯人名義為代表人。
5.移送機關又主張申辯人上述塗改趙泰霖申請人印文是在 「申請案核准後」且將之「傳送藥商訂貨」,毫無證據 ,純屬子虛!試問:申辯人如此作為有何實益?對該申 請案有何影響?移送機關如何證明塗改是在「申請案核 准後」?又採購是總務室之權責,衛生科又如何能自行 「傳送藥商訂貨」?
(三)綜上可知,本件移送事實只是簽辦公文上微小的認知不同 ,竟然遭高雄監獄拿來放大,大作文章,好像申辯人因此 就罪惡滔天,益加足徵,本件懲處是高雄監獄內有人想籍 機鬥倒、鬥臭申辯人!
五、請求盡速為有利於申辯人之議決,以利申辦復職等相關權利 事項。
六、證據(均影本在卷):
附件(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65 號、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0 年度上訴字第 181 號
刑事判決各 1 份。
附件(二)嘉義監獄傳給申辯人之傳真單 1 張。 附件(三)97 年 2 月 5 日補採購脈優錠之藥品請購單 1 張。
附件(四)96 年 4 月 17 日政風室簽呈 1 張。 理 由
法務部移送意旨以:被付懲戒人丘梃鏵於擔任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下稱高雄監獄)衛生科長兼藥師期間(92 年 7 月至 97 年 4 月),有一、登載不實公文書、驗收不符有效期限藥品,損害收容人用藥權益。二、連續侵占公有財物(藥品)。三、未依實際需求申購藥品,且管理鬆散,浪費公帑,圖利廠商。四、未經核准擅改藥品請購單等違失,移送審議等情,本會審議如下:
壹、被付懲戒人應負違失責任部分:
被付懲戒人係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衛生科科長(99 年 4 月 16 日停職)。前於 92 年 7 月至 97 年 4 月,任職 高雄監獄衛生科科長兼藥師期間,負責該監收容人藥品之申 購、驗收、及管理等職責。於任職期間,未切實執行職務, 有下列違失情事。
一、協助驗收藥品不實,損害收容人用藥權益。(一)高雄監獄於 95 年 12 月 15 日依據「法務部南區監所校 95 年聯合採購藥品共同供應契約」辦理藥品採購。依契 約第 5 條第 4 項規定,採購藥品之有效期限應距交貨 時 1 年以上。被付懲戒人擔任協驗工作,因疏未切實查 驗,致該次採購之華聯乳膏(規格 16g)801 支中,有 650 支有效期限不足 1 年,與契約規定不符,未被驗出 退貨,損及高雄監獄採購藥品之正確性及該監收容人用藥 之權益。凡此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本會詢問時,坦承 確有疏失,並有法務部南區監所校 95 年聯合採購藥品共 同供應契約書、高雄監獄收容人藥品材料申購、採購、驗 收程序表等影本附卷及 95 年 12 月 15 日驗收紀錄(被 付懲戒人於協驗人員欄蓋章)影本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98 年度偵字第 21995 號卷可稽。
(二)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稱:渠雖有疏失,但不應負最大責 任,且藥品有效期限誤差不足兩個月,尚不致影響收容人 之用藥權益云云。惟查其驗收既違反法務部規定之聯合採 購契約,又影響藥品之有效期限,當然對高雄監獄藥品採 購之正確性,及收容人之用藥權益造成損害。至於其所辯 僅擔任協驗,不應負最大責任,則僅足供懲戒處分輕重之 參考,尚難資為免責之論據。所為申辯,無足採信。此部
分違失事證,已臻明確,其請求傳訊許獻文、羅富剛、柳 耿昇及向高雄監獄調取驗收華聯乳膏之三聯單,顯無必要 。
二、未依實際需求申購藥品,且管理鬆散,浪費公帑。(一)依法務部按照監所收容人人數推估,高雄監獄收容人全年 合理之醫療用藥金額應在新臺幣(下同)200 萬至 300 萬元之間。被付懲戒人任職期間,未依實際需求,大肆購 藥,且未盡控管藥品之責,致(1) 94 年全年購藥金額 (含耗材及衛材,下同)達 5,890,600 元,95 年達 4,299,133 元;94 年並以 3,795,440 元(占總額 65% ),95 年以 2,455,120 元(占總額 57%),購買非急 要必備之外用潔爽液、乳膏、貼布及口服鼻息寧、痰咳等 藥品,分發工場及事後報廢方式消耗。(2) 未詳加評估 年度實際用藥量,於 95、96 年度過度採購 Thiamine HCL、Captopril、Cleanthroat、Serpathiazide、 Istadon 等藥品,導致逾期報廢。且因管理不當,造成逾 期報廢藥品金額過高,93 年為 223,474 元,96 年為 504,701 元,該監 97 年 4 月另派藥師童雅玲管理藥庫 ,並加強稽核後,當年即降至 48,442 元,98 年更驟降 為 4,892 元。(3) 未依職責控管清理報廢過期藥品, 造成藥庫髒亂不堪使用,95 年清理歷年報廢藥品共達 997 公斤,有虧職守。此部分違失事實,有高雄監獄 89 年至 98 年藥品採購入庫及報廢金額表、94、95 年度醫 療藥品採購支出情形分析表、藥庫稽核統計表(95、96 年度藥品採購評估與實際用量差距 5,000 顆以上)、95 年度過期藥品明細表(一)至(十)等影本在卷可稽。(二)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以:渠身兼衛生科長及藥師,且負 責檢驗毒品尿液,長期超量工作,而藥品採購皆需會同政 風、會計及總務各科室,會計室、政風室亦每月至衛生科 盤點。法務部未考量時空背景及政策寬嚴轉變因素,將 97 年以前購藥及報廢金額過高及 95 年一次清理歷年累 積報廢藥品近千公斤之責任,委由渠一人承擔,難謂公平 。況渠已因此事,受申誡二次之行政懲處,今法務部再行 移送懲戒,有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云云。
(三)經查被付懲戒人為高雄監獄衛生科長兼藥師,對該監收容 人使用之藥品,負有申購、管理之權責,其對本身肩負之 職責,毫無作為,對年度未使用將到期之藥品,既未主動 清理,以供來年藥品申購之參考,復放任各單位要求,以 消化預算為藉口,購買非必要之藥品,致造成報廢藥品比 例過高,自屬有虧職守,何能委諸政策轉變。況且其他單
位人員,應否負主要或分擔責任,僅得作為懲戒處分輕重 之參考,尚難資為免責之論據。被付懲戒人之申辯,均無 足採。此部分違失事證,甚為明確。又被付懲戒人雖因此 部分行為,經法務部核定申誡二次,惟依據稽核公務員懲 戒處分執行辦法第 6 條規定「同一事件經主管長官已為 處分後,復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其處分失其效 力。」不生一事二罰之問題。
三、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上開違失事證,均已明確。核其所為 ,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 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貳、被付懲戒人無違失部分:
一、法務部移送意旨以:被付懲戒人於 95 年 12 月 15 日,協 助驗收華聯乳膏時,明知其中 650 支不符有效期限,故意 為不實登載,在協驗人員欄蓋章驗收;又自 90 年 1 月 2 日起至 94 年 6 月 27 日止,連續侵占高雄監獄之公有 CM、GLUCOSE 等 13 種藥品。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結起訴。
經查:
(一)被付懲戒人始終否認有故意為不實驗收及侵占公有藥品之 違失。並以 95 年 12 月 15 日採購之華聯乳膏 650 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