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原則,採行嚴格限縮解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易字第 2492 號判決參照)。
(3)申辯人自 98 年 10 月 15 日免除榮民公司董事長之 職時,斯時榮工公司尚未成立(其於 98 年 10 月 23 日核准設立),此有榮工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可稽 (申證 14 )。換言之,申辯人免除榮民公司董事長 之職時,榮工公司尚未成立,根本不存在申辯人免職 前所服務之榮民公司,與申辯人免職後始成立之榮工 公司有直接職務相關之情事,自無違反利益衝突規定 之問題;況且,基於罪刑法定原則,亦無擴張解釋公 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 所定「職務直接相關」之 要件,得適用至未來始成立之榮工公司情形,謹請鈞 會明鑑。
4.由上事證,即知「責任施工契約」屬民營化標的一部分 ,此與監察院所認定之政府採購法上之轉包、分包,二 者根本不同。監察院就榮民公司民營化過程之招標條件 未詳予了解,逕以榮工公司承接 19 件在建工程,並領 得工程經費(事實上榮工公司並未領得工程經費,而係 代為管理 19 件在建工程榮民公司與包商之合約,工程 經費由各承包商向榮民公司領取)及施工管理費,即誤 為認定有政府採購法上之轉包與分包情事,並進一步審 認此即符合銓敘部函釋所認之「採購關係」,而該當「 職務直接相關」之構成要件,殊嫌速斷,實難憑採。(三)綜上,申辯人既係配合國家政策先行移轉之人,又免除榮 民公司董事長之職前之榮民公司與榮工公司間無工程採購 關係,自無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 規定之問題,亦 無監察院所指有同法第 5 條之欠缺誠實清廉情事。二、榮民公司對榮工公司持股比例降至 19% ,係為配合法規調 整持股比例之故,與申辯人得否請領月退休金毫無因果關係 :
(一)監察院彈劾案文謂考試院於 98 年 4 月 3 日將公務人 員退休法草案函送立法院審議…其第 23 條明定,公務員 如於退休後轉任於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 計占該事業資本額 20% 以上之事業,即停止其領取月退 休金之權利。…退輔會於 98 年 4 月所辦理榮民公司第 3 次營造業務民營化招標作業中,榮民公司持有新公司 29%股權之規劃,19%股權之安排,實屬被彈劾人歐來成 及蕭敬止等人為己身量身打造,以維持渠等領取月退休金 之權利云云。
(二)然榮民公司對榮工公司持股比例由 29% 降至 19% 之主
因為營造業法施行細則於 98 年 5 月 5 日增訂第 6 條之 1 規定(申證 15 )之故。即營造公司之資本結構 中,現金、不動產、機具設備、貨幣債權、公積、股息與 紅利、公司債轉換股份及認股憑證轉換股份,合計應占資 本額 90% 以上。換言之,營造公司資本結構之其他資產 (含無形資產),不得逾總資本額之 10% 。詳如下敘: 1.因榮民公司第 3 次民營化招標作業,係切割營造業務 ,以資產作價與人民合資成立民營化新公司方式辦理, 已如前敘。榮民公司以工程證照、實績等無形資產與機 具材料(型鋼材料)為作價項目,經評定總價格為新臺 幣(下同)3 億 4,249 萬 1,030 元(其中無形資產 鑑價之建議價格為 1 億 2 仟萬元,經評價委員評定 之價格為 1 億 3,300 萬元),投資人亞翔公司以現 金出資 8 億 5,750 萬 8,970 元,雙方合組榮工公 司,總資本額 12 億元,榮民公司對榮工公司股權持股 比例約為 28.54%。
2.依前開營造業法施行細則規定,型鋼材料將不得列入不 動產、機具設備等範圍,致其他資產(無形資產與型鋼 之合併價值)超出總資本額之 10% 甚多,即使第三次 民營化成功,亦恐將無法順利完成公司登記,榮民公司 認為法令有欠周延,多次與內政部營建署溝通,終未能 獲得解決。
3.經退輔會於 98 年 8 月 12 日就本案民營化資產作價 問題向行政院經建會簡報時,即提出為因應上開施行細 則第 6 條之 1 法令修訂之故,特將本案維持公股 19%,增加現金,刪除材料,提高資本額及投資人投入 資金,更見榮民公司就榮工公司之持股比例,本即為主 辦機關退輔會所主導,並由行政院經建會認同(申證 16)。
4.另查退輔會 99 年 7 月 19 日對監察院就「榮民工程 公司民營化辦理情形補充說明」事項四,即說明第四次 民營化公股持股設定 19% 之主要原因亦係為符合營造 業法施行細則第 6 條之 1 之規定(申證 17 )。 5.準此,第四次民營化作價資產,在扣除型鋼後,僅存商 標、證照、工程實績等無形資產以及與工程施作有關之 施工機具等作為作價資產,經鑑價公司鑑價及顧問綜合 評估後,無形資產之建議價值,與前次相同,為 1 億 2 仟萬元,考量前次民營化評價委員將無形資產價值評 定為 1 億 3,300 萬元,且本次鑑價結果仍須重新召 開評價會議評定價格,新公司資本額之設計必須高於無
形資產評定價值 10 倍以上,才能符合營造業法施行細 則第 6 條之 1 之規定,因此第 4 次資產估算,即 以第 3 次民營化無形資產所估之 1.33 億為基礎,酌 為調高榮工公司資本額為 13.7 億元,用以符合營造業 法施行細則第 6 條之 1 規範之 10% 無形資產出資 上限規定(申證 18 )。
6.承上,為確保第四次民營化成功起見,因此規劃調整新 公司資本額為 13.7 億元,榮民公司股權比例約 9.9% 。惟退輔會認為如此規劃公股持股比例偏低,無法維持 在第三次議約時,可確保一定董監席位之條件,以監督 19 件在建工程之順利進行,要求榮民公司以舉債入股 以外之其他方式設法提高持股比例,榮民公司因此規劃 將當時可供銷售之閒置型鋼約 12,000 噸,按第三次鑑 評價結果估算出售價值,估計可取得約 1.24 億元現金 ,因此,除前述第四次民營化作價資產,經評價委員會 評定之 1 億 3,574 萬 1,028 元外,再以出售型鋼 可取得之現金出資 1 億 2,455 萬 8,972 元,榮民 公司合計出資 2 億 6,030 萬元,占新公司股權比例 提高至 19% 。
7.因營造業法施行細則之規範,並以政府不再編列預算出 資之前提下,榮民公司以型鋼材料變現換價後之 1 億 2 千餘萬元轉為現金出資,藉以提高榮民公司對榮工公 司之持股比例,目的均為用以確保一定之董監席次,善 盡監督 19 件在建工程之施工順利進行。監察院卻謂此 係由申辯人所刻意調降持股比例,用以領取月退休金, 即是重大誤會。
(三)再者,榮民公司對榮工公司持股比例降至 19% 之過程, 申辯人亦無任何不法與違失:
1.關於榮民公司之資產作價之歷次資產評價過程,均依公 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規定辦理。包括: (1)固定資產由 2 家鑑價機構出具鑑價報告。 (2)流動資產由會計師進行資產、負債查核簽證。 (3)委聘公信力之財經機構或會計師為綜評顧問,就鑑價 報告及查核報告為研析後,提出綜合建議。
2.上開報告並由退輔會召開評價會議(由跨部會 9 人組 成)合議評定資產價格(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 7 條參照),申辯人並非評價委員,何有權力決定榮民公 司資產價格及股權比例?
(四)又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23 條之修正草案,由考試院於 98 年 4 月 3 日送請立法院審議法案,申辯人不知其事,
故事實上並不存在申辯人故意規避該條規範而量身打造得 領取月退休金之條件;況且,上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23 條之修正草案當時是否由立法院審議通過及最後三讀之條 文是否維持草案之 20% 規定,仍須經立法院之審議及法 定程序之公布始得施行,監察院竟以此為因,論斷申辯人 為己身得請領月退休金之權利為果,並串連此根本不相干 之二事,指述申辯人故意規劃榮民公司持有 19% 新公司 (榮工公司)之股權,用以領取月退休金,洵有因果關係 上之嚴重誤解,至為灼然。
(五)申辯人並無以「刻意降低榮民公司持股比率至 19% 以為 己身領取月退休金權利」之說明如下:
1.98 年 9 月 21 日第四次民營化議約完成後,退輔會 曾主任委員為 19 件在建工程能順利完成交接,確實達 成民營化目標,乃邀集申辯人與劉萬寧副總經理(現任 榮民公司董事長)等人會商新舊公司首長人選,當時申 辯人即表達若劉副總經理願到新公司服務,申辯人願留 任舊公司之意,主要原因是民營化完成投資人議約,僅 為形式上之成功,將 19 件公共工程順利交接並如期如 質完工,才是民營化真正之成功。
2.監察院於訊問及要求申辯人書面答覆時,並未要求申辯 人就「是否有領取雙薪之意圖」提出說明,卻於提出彈 劾時就逕行指控申辯人有此意圖,且認有違反公務員服 務法第 5 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之規定,是監 察院對於申辯人是否有「刻意降低榮民公司持股比率至 19%以為己身領取月退休金」之事實審認不明。(六)復因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 8 條於立法時,疏未規範 類同如申辯人具有公務員退撫及公保身分之人於本案情形 時應如何處理退撫權益,再進入民營公司之問題,自無法 要求申辯人放棄應受退撫之權益,此與榮民公司對榮工公 司持股比例多寡無任何實質關連。榮民公司第三、四次民 營化過程全由退輔會主辦,並有公信力鑑價機構之鑑價, 資產評價更由跨部會 9 人小組以會議型式討論議案決定 ,申辯人既非評價委員,從未參與評價會議,在民營化過 程中之角色,亦僅止於監督榮民公司依限完成工作而已, 監察院竟謂申辯人故意將榮民公司之股權規劃安排為 19 %,為己身量身打造以維持領取月退休金之權利,容有重 大之誤解,自應嚴予澄清。
三、申辯人並無違犯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 規定之犯意或 過失,自亦無受懲戒之事由可言:
(一)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
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2 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於 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 規定者,不在此限,同法第 11 條亦有明定。查公務員服 務法並無排除刑法總則之規定,自應適用刑法第 12 條規 定,即以故意犯為處罰對象(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上易字 第 2531 號判決參照)。
(二)申辯人於榮民公司民營化過程中,即以 19 件在建工程之 完成為念,曾於退輔會曾金陵主委主持研商會議上,向劉 萬寧先生(現任榮民公司董事長)表示,若劉董事長留任 原公司(即榮民公司),申辯人即至新公司(榮工公司) ;若劉董事長到新公司,申辯人則留在榮民公司,此有劉 董事長之聲明足資為證(申證 19 ),此可證明申辯人毫 無戀棧職位,亦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 規定 之犯意,或過失可言。
(三)承上,亞翔公司 98 年 9 月 18 日號函所附,隨同移轉 至新公司首批人員名單所示,申辯人與當時劉萬寧副總經 理同為名單上人員,為顧及 19 件在建工程之完成,新公 司即榮工公司需要有高階之管理人員負責督導,且避免榮 民公司無資深主管留任,造成榮民公司民營化後,清理業 務推動困難,遂有上敘劉董事留任原公司(即榮民公司) ,申辯人至新公司(榮工公司)服務之結果。是申辯人並 無違犯該法第 14 條之 1 規定之故意,亦無任何疏失可 言。
(四)本案申辯人積極配合國家政策辦理民營化,並無任何違反 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 之故意或過失。再者,前揭 98 年 7 月 24 日退輔會召開研商民營化第四次招標作 業相關事宜會議,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與會代表確認本 案為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辦理,與政府採購法之規定 並無關連。時至 98 年 9 月 22 日,榮民公司民營化招 標案,始核定亞翔公司為得標人,更可證明申辯人無違反 該法第 14 條之 1 所定「職務直接相關」要件中採購關 係之犯意,亦無任何過失可言。
四、因有下列有利於申辯人之證據,謹請鈞會本於職權發函退輔 會調查證據:
因亞翔公司於第三次及第四次民營化議約期間,已函文退輔 會提出移轉至新公司之首批人員名單,其中即包括申辯人、 所有副總經理及未來新公司主要幹部,該名單經招標主辦機 關退輔會依行政程序簽核同意,謹請鈞會命退輔會提出該名 單及簽核公文。
待證事實:申辯人為配合國家政策,經退輔會同意隨同移轉
至榮工公司服務之事實。
申辯人自 62 年進入榮工處服務,投身公職及公營事業機構 工程單位歷經數十年,向以戮力從公,誠實清廉自持,申辯 人並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旋轉門條款規定,從事公職亦誠實 清廉,考績年年列甲等(申證 20 ),工作表現優良,其嘉 獎、記功無數(申證 21 )。惠請鈞會明鑑,核予申辯人不 受懲戒之議決。
五、證據(除申證 19 外,其餘均為影本):
申證 1:銓敘部 93 年 1 月 12 日函乙份。
申證 2:榮民公司民營化細部執行計畫書第 2-3 頁、第 36-37 頁各乙份。
申證 3:榮民公司第 4 屆第 11 次董事會議紀錄(節錄) 乙份。
申證 4:退輔會網頁資料乙份。
申證 5:願任同意書及發起人會議出席簽到簿各乙份。 申證 6:退輔會 99 年 7 月 19 日向監察院監察調查處補 充說明議題五部分乙份。
申證 7:亞翔公司投資企劃書第 64 頁乙份。
申證 8:合資協議書補充說明第九項乙份。
申證 9:亞翔公司 98 年 9 月 18 日函附隨同移轉至新公 司首批人員名單乙份。
申證 10 :榮工公司 100 年 6 月 21 日函,行政院經建 會 100 年 6 月 27 日號函。
申證 11 :退輔會 98 年 7 月 24 日會議紀錄乙份。 申證 12 :行政院經建會 98 年 8 月 12 日會議紀錄乙份 。
申證 13 :行政院經建會 98 年 9 月 29 日函乙份。 申證 14 :榮工公司設立登記資料乙份。
申證 15 :營造業法施行細則第 6 條之 1。
申證 16 :退輔會於 98 年 8 月 12 日簡報資料節錄乙份 。
申證 17 :退輔會 99 年 7 月 19 日榮民工程公司民營化 辦理情形補充說明乙份。
申證 18 :榮民公司民營化第三次與第四次鑑價及評價結果 比較表乙份。
申證 19 :榮民公司董事長劉萬寧聲明書正本乙份。 申證 20 :歷年考績資料表乙份。
申證 21 :人事獎懲令乙份。
乙、被付懲戒人蕭敬止部分:
緣監察院以申辯人蕭敬止有違法失職移付鈞會懲戒,不外以
:
一、申辯人原於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民公司)擔任代 理副總經理,離職後,擔任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 工公司)副總經理,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 利益 迴避規定。
二、申辯人參與上開榮民公司民營化招標作業之決策,將榮民公 司對榮工公司持股比例特降至 19% ,容得己身領取公務員 月退休金,有嚴重違失情節,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 :「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之規定。
申辯人確屬無辜,並申辯如下:
程序部分
所敘內容均與前述歐來成申辯內容相同,並均以為期鈞會得以深入明瞭榮民公司民營化過程及其時空背景,並澄清監察院所據以彈劾申辯人違法失職之事由,請准申辯人到場進行言詞申辯。實體部分
一、本件不適用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 利益迴避規定,申 辯人自無受懲戒事由:
(一)申辯人為配合民營化國家政策,由公營事業隨同移轉民營 公司之繼續留用人員,本件無該法第 14 條之 1 之適用 :
1.按該法第 14 條之 1 固規定:「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 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 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 。
2.惟按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 8 條第 1 項規定:「 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之日,從業人員願隨同移轉者, 應隨同移轉。但其事業改組或轉讓時,新舊雇主另有約 定者,從其約定。」;同條第 3 項規定:「移轉為民 營後繼續留用人員,得於移轉當日由原事業主就其原有 年資辦理結算,其結算標準依前項規定辦理。但不發給 六個月薪給及一個月預告工資。其於移轉之日起五年內 資遣者,按從業人員移轉民營當時或資遣時之薪給標準 ,擇優核給資遣給與,並按移轉民營當時薪給標準加發 六個月薪給及一個月預告工資。」
3.復據銓敘部於 85 年 7 月 20 日(85)台中法二字 1332483 號函釋說明三、其他(三):「依公營事業移 轉民營條例第 8 條之規定繼續留用人員,以其係配合 國家政策及未有離職之事實,應排除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 規定之適用,…。」。
4.本案榮民公司民營化之標的,包括 19 件在建公共工程
之如期如質完工,而此 19 件施工在民營化過程中,若 欲如期如質完工,必須由經驗豐富之原有技術人力投入 方能達成,特別是管理階層之延續,更具關鍵性。為避 免上開 19 件公共在建工程之延宕,造成國家利益之損 失,退輔會特於招標文件中,要求民間投資人接受於基 準日後隨同移轉嫻熟工程技術人力 300 人,且 5 年 內不得結束營造本業之營業之條件。
5.申辯人於榮民公司任職代理副總經理乙職,在民營化過 程中,係屬具有公務員退撫權益之員工,為維申辯人退 撫權益,退輔會乃核列為第 8 梯次專案裁減而隨同移 轉,旨在配合國家政策,隨同移轉至榮工公司處理在建 工程後續事宜,且榮民公司亦不發給申辯人六個月薪給 及一個月預告工資,足證申辯人為上開公營事業移轉民 營條例第 8 條規定之民營後繼續留用人員。
6.承上,申辯人未領有六個月薪給及一個月預告工資,另 以下之事實,亦可證明申辯人為隨同移轉之繼續留用人 員:
(1)依上開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 8 條第 3 項所規 定:「移轉為民營後繼續留用人員,得於移轉當日由 原事業主就其原有年資辦理結算,其結算標準依前項 規定辦理。但不發給六個月薪給及一個月預告工資。 其於移轉之日起五年內資遣者,按從業人員移轉民營 當時或資遣時之薪給標準,擇優核給資遣給與,並按 移轉民營當時薪給標準加發六個月薪給及一個月預告 工資。」與申辯人同為第 8 梯次專案裁減人員之余 定國、林淑女二人隨同移轉後,復被資遣離職,榮民 公司即主動核發六個月慰助金(申證 5),亦可證明 申辯人確為民營化繼續留用之人員甚明。
(2)投標人亞翔公司於投標及其後議約時,已與榮民公司 約定隨同移轉之繼續留用人員:
A.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 8 條第 1 項規定:「 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之日,從業人員願隨同移轉 者,應隨同移轉。但其事業改組或轉讓時,新舊雇 主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亞翔公司招標作業期 間,於投資企劃書第 64 頁「接受轉任之意願」5 、6 兩項提及員工之留任要求,經退輔會甄選委員 會議同意並列為合約附件(申證 6)。
B.榮工公司與亞翔公司簽訂之「合資協議書補充說明 」第九項,亞翔公司因本業非為營造,並無與 19 件在建工程相關之土木、建築等專業工程人員,因
此提出要求主要幹部應隨同移轉作為投資首要之條 件,議約雙方表示原則同意,該補充說明亦已列為 合約附件(申證 7)。
C.亞翔公司於第三次及第四次民營化議約期間,皆正 式函文退輔會提出移轉至新公司之首批人員名單( 申證 8),其中即包括申辯人、所有副總經理及未 來新公司主要幹部,該名單嗣經招標主辦機關退輔 會依行政程序簽核同意。
7.另退輔會 99 年 7 月 19 日對監察院之補充說明議題 5 (申證 9),亦認先離職隨即進入民營新公司者,屬 配合榮民公司民營化而隨同移轉新公司人員,不違反公 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查申辯人既為配合榮民公司 民營化而隨同移轉新公司人員,且申辯人進入民營化新 公司任職又係依上級機關指令及命令之行為,自不違反 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
8.行政院經建會 100 年 6 月 27 日函釋確認,含申辯 人在內,原榮民公司原保留公務人員退撫權益員工,於 營造業務移轉民營時,依法辦理退休結算後,至民營公 司(榮工公司)繼續工作,係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 辦理,自無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 之適用問題( 申證 10 )。蓋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為公務員服務法 之特別法,申辯人自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利益衝突之情 形。
9.綜上,本次民營化主辦機關退輔會及公營事業移轉民營 條例主管機關經建會均確認證明,申辯人係配合國家政 策隨同移轉,目的有助於國家利益之實現,現實上申辯 人亦被榮民公司保留領取六個月薪給及一個月預告工資 之權利,足見申辯人確為民營化繼續留用人員。監察院 未予詳查上開事證,竟謂申辯人有預謀私利,違背公務 員服務法利益迴避至特定民營事業之違失情節,及同法 第 5 條公務員誠實廉潔之規定,自有誤會。
(二)退言之,申辯人離職前之榮民公司與榮工公司無工程採購 關係,核與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 規定之要件不合 :
1.監察院認定:榮民公司(按:實際上第 3 次及第 4 次民營化作業,以退輔會為主辦機關,監察院之認定與 事實不符)乃與投資人議定該等工程施工管理費之金額 ,並依徵求投資人投標須知第 18 條簽訂合資協議書與 責任施工契約書。上述安排之性質,係榮民公司將其在 建工程轉包及分包予民營化新公司榮工公司,故二公司
間核有政府採購法之轉包或分包之採購關係云云。 2.然榮民公司與榮工公司之責任施工管理契約,非屬政府 關係,與銓敘部所為「職務直接相關」函釋內容不符: (1)依據第 4 次民營化徵求投資人投標須知第 4 條、 第 16 條、第 18 條及第 19 條相關條文,除明白將 責任施工契約列為民營化標的、民營化議約項目外, 另如「責任施工契約」簽訂不成,民營化案亦不予決 標,且民營化案押標金也與「責任施工契約」綁在一 起,在在均明確顯示「責任施工契約」屬民營化標的 一部分,故「責任施工契約」既非事後之工程採購, 自與政府採購法無涉。
(2)本案「責任施工契約」與政府採購法規定無涉之事證 如下:
A.依 98 年 7 月 24 日退輔會召開研商榮工公司( 按應為榮民公司)民營化第四次招標作業相關事宜 會議紀錄所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該會為政 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之與會代表當時已明白確認 本案為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辦理,並非以政府 採購法規定為據(申證 11 )。
B.另 98 年 8 月 12 日行政院經建會召開「研商退 輔會所屬榮民公司第四次民營化招標作業辦理情形 相關事宜」會議紀錄陸、結論二,亦載明民營化招 標應公告行政院核定之投資人參與議約之責任施工 管理費與風險準備金價格,以提高議約成功之機率 (申證 12 ),而此足證非採購關係。
C.98 年 9 月 29 日行政院經建會函文說明二(申 證 13 ),亦說明「本案榮民公司民營化係依公營 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
之資產作價方式移轉民營,其移轉標的包括人員( 榮工公司員工約 300 人)、營造業務(含未完工 之在建工程)、資產(含…)等。」。
3.由上即知「責任施工契約」屬民營化標的一部分,此與 監察院所認定之政府採購法上之轉包、分包,二者根本 不同。監察院就榮民公司民營化過程之招標條件未詳予 了解,逕以榮工公司承接 19 件在建工程,並領得工程 經費(事實上榮工公司並未領得工程經費,而係代為管 理 19 件在建工程榮民公司與包商之合約,工程經費由 各包商向榮民公司領取)及施工管理費,即誤為認定有 政府採購法上之轉包與分包情事,並進一步審認此即符 合銓敘部函釋所認之「採購關係」,而該當「職務直接
相關」之構成要件,殊嫌速斷,實難憑採。
(三)綜上,申辯人既係配合國家政策隨同移轉而繼續留用之人 ,又離職前之榮民公司與榮工公司間無工程採購關係,自 無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1 所規定之適用問題,亦無 監察院所指有同法第 5 條之欠缺誠實清廉情事。二、榮民公司對榮工公司持股比例降至 19% ,係為配合法規調 整之故,與申辯人得否請領月退休金毫無因果關係:(一)監察院彈劾案文謂考試院於 98 年 4 月 3 日將公務人 員退休法草案函送立法院審議…其第 23 條明定,公務員 如於退休後轉任於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 計占該事業資本額 20% 以上之事業,即停止其領取月退 休金之權利。…退輔會於 98 年 4 月所辦理榮民公司第 3 次營造業務民營化招標作業中,榮民公司持有新公司 29%股權之規劃,19%股權之安排,實屬被彈劾人歐來成 及蕭敬止等人為己身量打造,以維持渠等領取月退休金之 權利云云。
(二)然榮民公司對榮工公司持股比例由 29% 降至 19% 之主 因為營造業法施行細則於 98 年 5 月 5 日增訂第 6 條之 1 規定(申證 14 )之故。即營造公司之資本結構 中,現金、不動產、機具設備、貨幣債權、公積、股息與 紅利、公司債轉換股份及認股權憑證轉換股份,合計應占 資本額 90% 以上。換言之,營造公司資本結構之其他資 產(含無形資產),不得逾總資本額之 10% 。詳如下敘 :
1.因榮民公司第 3 次民營化招標作業,係切割營造業務 ,以資產作價與人民合資成立民營化新公司方式辦理, 已如前敘。榮民公司以工程證照、實績等無形資產與機 具材料(型鋼材料)為作價項目,經評定總價為新臺幣 (下同)3 億 4,249 萬 1,030 元(其中無形資產鑑 價之建議價格為 1 億 2 仟萬元,經評價委員會評定 之價格為 1 億 3,300 萬元),投資人亞翔公司以現 金出資 8 億 5,750 萬 8,970 元,雙方合組榮工公 司,總資本額 12 億元,榮民公司對榮工公司股權持股 比例約為 28.54%。
2.依前開營造業法施行細則規定,型鋼材料將不得列入不 動產、機具設備等範圍,致其他資產(無形資產與型鋼 之合併價值)超出總資本額之 10% 甚多,即使第三次 民營化成功,亦恐將無法順利完成公司登記,榮民公司 認為法令有欠周延,多次與內政部營建署溝通,終未能 獲得解決。
3.經退輔會於 98 年 8 月 12 日就本案民營化資產作價 問題向經建會簡報時,即提出為因應上開施行細則第 6 條之 1 法令修訂,特將本案維持公股 19% ,增加現 金,刪除材料,提高資本額及投資人投入資金,更見榮 民公司就榮工公司之持股比例,本即為主辦機關退輔會 所主導,並由經建會認同(申證 15 )。
4.另查退輔會 99 年 7 月 19 日對監察院就「榮民工程 公司民營化辦理情形補充說明」事項四,即說明第四次 民營化公股持股設定 19% 之主要原因即為符合營造業 法施行細則第 6 條之 1 之規定(申證 16 )。
5.準此,第四次民營化作價資產,在扣除型鋼後,僅存商 標、證照、工程實績等無形資產以及與工程施作有關之 施工機具等作為作價資產,經鑑價公司鑑價及顧問綜合 評估後,無形資產之建議價值與前次相同為 1 億 2 仟萬元,考量前次民營化評價委員將無形資產價值評定 1 億 3,300 萬元,且本次鑑價結果仍須重新召開評價 會議評定價格,新公司資本額之設計必須高於無形資產 評定價值 10 倍以上,才能符合營造業法施行細則第 6 條之 1 之規定,因此第 4 次資產估算即以第 3 次 民營化無形資產所估之 1.33 億為基礎,酌為調高榮工 公司資本額為 13.7 億元,用以符合營造業法施行細則 第 6 條之 1 規範之 10% 無形資產出資上限規定( 申證 17 )。
6.承上,為確保第四次民營化成功起見,因此規劃調整新 公司資本額為 13.7 億元,榮民公司股權比例約 9.9% 。惟退輔會認為如此規劃公股持股比例偏低,無法維持 在第三次議約時可確保一定董監席位之條件,以監督 19 件在建工程之順利進行,要求榮民公司以舉債入股 以外之其他方式設法提高持股比例,榮民公司因此規劃 將當時可供銷售之閒置型鋼約 12,000 噸,按第三次鑑 評價結果估算出售價值,估計可取得約 1.24 億元現金 ,因此,除前述第四次民營化作價資產,經評價委員會 評定之 1 億 3,574 萬 1,028 元外,再以出售型鋼 可取得之現金出資 1 億 2,455 萬 8,972 元,榮民 公司合計出資 2 億 6,030 元,占新公司股權比例提 高至 19% 。
7.基於上開營造業法施行細則之規範,並以政府不再編列 預算出資之前提下,榮民公司以型鋼材料變現換價後之 1 億 2 千餘萬元轉為現金出資,藉以提高榮民公司對 榮工公司之持股比例,目的均為用以確保一定之董監席
次,善盡監督 19 件在建工程之施工順利進行。監察院 卻謂此係由申辯人所刻意調降持股比例,用以領取月退 休金,即是重大誤會。
(三)再者,榮民公司對榮工公司持股比例降至 19% 之過程, 申辯人亦無任何不法與違失:
1.關於榮民公司之資產作價之歷次資產評價過程,均依公 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定辦理。包括: (1)固定資產由 2 家鑑價機構出具鑑價報告。 (2)流動資產由會計師進行資產、負債查核簽證。 (3)委聘公信力之財經機構或會計師為綜評顧問,就鑑價 報告及查核報告為研析後,提出綜合建議。
上開報告並由退輔會召開評價會議(由跨部會 9 人組 成)合議評定資產價格(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 7 條參照),申辯人並非評價委員,何有權力決定榮民公 司資產價格及股權比例?
2.承上,申辯人依個人所學及在榮民公司職掌,於榮民公 司職司財務、會計及人事工作;工程管理及工程採購業 務,並非申辯人職權,應無「業務直接相關」之構成要 件(申證 18 )。再者,申辯人於民營化招標作業過程 中之任務,亦僅為「協助」配合辦理招標文件審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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