碼:85251T)、「人工角膜放置術」(處置代碼: 85252T)、「角膜縮短術」(處置代碼:85253T)、 「準分子雷射角膜屈光術」(處置代碼:85255T)、 「準分子雷射角膜屈光術(散光)」(處置代碼: 85256T)、「眼瞼整形術 -小」(處置代碼:87051T )、「眼瞼整形術 -大」(處置代碼:87052T)、「 眼板縫合術」(處置代碼:87053T)等自費項目,均 得發給醫師之服務獎勵金。前揭獎勵金清冊並未區別 核發獎勵金之項目,自無從推算申辯人於 92 年 4 月至 10 月間究竟獲發多少系爭「自動層狀角膜整形 術」之醫師獎勵金。申辯人獲發系爭「自動層狀角膜 整形術」之醫師獎勵金之數額既無從確認,原判決又 執何理由認定申辯人確曾溢領如一審判決書附表所示 數額之獎勵金?
(2)再者,申辯人究竟有無溢領 92 年 4 月至 10 月系 爭「自動層狀角膜整形術」之醫師獎勵金,論理上即 應就申辯人於各該月份實際上係施作多少數量之手術 ,以計算申辯人原應獲發之獎勵金數額。並以此數額 為據,計算虛增手術之數量及金額後,再就申辯人實 際獲發獎勵金之數額,扣除申辯人原應獲發之獎勵金 數額,始得確知。對此,申辯人於一審及臺灣高等法 院審理本案時即屢屢提出爭執,證人顏輝德於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審訊時復已坦承:「依據上訴人 6 月份 數量申報表所製作,所提供之發票是 10 眼,所以上 訴人施作的就是 10 眼,陽明醫院有無核發獎勵金, 我不知道。」等語,足證當時政風室對於申辯人有無 溢發獎勵金之情,全然未曾加以查證,臺灣高等法院 對此與本案案情重要關係之事項,予以調查。
(3)另參以陽明醫院 92 年度 6 月份及 10 月份全院醫 師之獎勵金名冊,顯示陽明醫院於 92 年 6 月份並 未曾給予申辯人任何自費項目(含系爭「自動層狀角 膜整形手術」)之點數,10 月份更僅給予 318,172 點之點數,與第一審判決書附表所載 6 月份「虛增 點數」100,000 點、10 月份「虛增點數」400,000 點之數額相差甚鉅。顯見原判決僅以虛增病患手術之 資料,尚不足以推認申辯人有無溢領獎勵金及其金額 。實則本案由證人劉秀真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本案時 之陳述:「(問:你在製作醫師獎勵金清冊時,是否 知道上訴人已經有溢領之情形?其點數有無扣除?) 住院室給我多少點我就作多少點,當時還不知道上訴
人有溢領情形,上訴人溢領清冊是在 93 年 4 月製 作。」(參原審 96 年 11 月 15 日審判筆錄)等語 ,及申辯人於 97 年 7 月 3 日始列印之特別處置 明細表仍載有上開錯誤之病患資料,本件系爭作業系 統資料遲至原審判決時,均未曾修正等情,即足以證 實陽明醫院並未因前開錯誤之資料,而溢發獎勵金予 申辯人。
(4)又依原判決所認:陽明醫院政風室係依所列印之「特 殊處置明細表」算得一審判決書附表所示申辯人所詐 領之金額(參原判決書第 5 頁倒數第 16 行至倒數 第 5 行)。然查,本案陽明醫院政風室係依鈦沅公 司「租約請款申請表」據以計算申辯人涉嫌溢領獎勵 金之點數及金額,此乃有陽明醫院政風室負責本案調 查之承辦人即證人顏輝德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所陳: 「(問:陽明醫院特殊處置表七月份,林惟呈部分顯 示施作 22 次,該部分沒有移送理由為何?)在被告 所製作的 7 月份申報表,有林惟呈,因為他實際有 施作,有繳費 3 萬元,是施作 1.5 眼,所以我們 才沒有列入移送。」、「(問:被告製作的 7 月份 申報表是何意?)是指被告製作申請獎勵金的數量表 。」、「(問:所謂被告 11 月的申請獎勵金申請表 ,是否如同租約請款申請表?)是一樣的。」等語在 卷可佐。是以,本案並無證據顯示陽明醫院政風室係 依卷附列印之「特殊處置明細表」據以計算如一審判 決書附表所示之金額,原判決復置證人顏輝德之前開 證言而未論,即為如上之認定,其所為之判決顯已違 反證據及論理法則,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第查 ,本案依案發時陽明醫院住院室主任王美玉 97 年 10 月 27 日之信函所述:「計算醫師勞務點數完全 依據電腦所下載之統計資料,與該公司事後請款無關 」等語,可知本案陽明醫院政風室以鈦沅公司「租約 請款申請表」等請領租金之資料,計算申辯人溢領獎 勵金點數及金額,其計算基礎本屬錯誤。況陽明醫院 政風室負責本案調查之承辦人即證人顏輝德業於第一 審法院審理時坦承:「(問:是否能確定在數量明細 表,浮報金額確實有進入被告帳戶?)政風室沒有權 責去查有無實際入帳。」(參上證六)可證陽明醫院 並未曾確認所認浮報之金額是否有進入申辯人之帳戶 ,原判決竟可無視於上開之事實及證據,遽認一審判 決書附表所示之金額業已全數匯入申辯人設於臺北富
邦銀行之帳戶,據此所為之判決自有判決不適用(證 據)法則之違誤。
5、復查,陽明醫院政風室計算申辯人溢領獎勵金之基準亦 顯恣意,不足作為本案判決採認之基礎,爰說明如下: A、依鈦沅公司 92 年 6 月份之「租約請款申報表」顯 示病患陳佳凱是施作兩眼,然由陳佳凱之「處方查詢 異動紀錄」顯示陳佳凱施作手術之眼數為「22 眼」 。此時即衍生申辯人係溢領「2 眼」抑或「22 眼」 點數之爭議,對此,依據證人顏輝德於第一審法院審 理之證述:「陳佳凱有符合三個標準,所以列入總表 ,22 眼如何來我不知道,但是不可能施作 22 眼, 因一個人只有 2 眼」顯示,顏輝德僅係因每人僅有 兩眼,即行認定申辯人係溢領兩眼之點數。惟查,顏 輝德未曾確認虛增病患之獎勵金確否匯入申辯人之銀 行帳戶,率依其個人所認定之標準,計算申辯人溢領 之點數及金額,即顯恣意。
B、另病患史頌生、許書寧與葉獻楊等人亦有相同情形, 證人顏輝德亦係本於上述其個人所認定之標準,在未 查證虛增病患之獎勵金確否匯入申辯人之銀行帳戶之 情形下,逕行認定該虛增病患之獎勵金已音申辯人溢 領。
五、「自動層狀角膜整形手術」獎勵金之核發程序均非申辯人所 得置喙,申辯人並無從藉由虛增病患手術資料之方式,向陽 明醫院詐領獎勵金:
(一)經查,陽明醫院獎勵金核撥之過程如下: 申辯人為病患施作「自動層狀角膜整形手術」後,住院室 會就醫師上傳至醫令管理作業系統之資料進行欠款之查核 ,如發現病患有欠款未繳之情形,住院室即會通知醫師, 將該名病患手術之眼數自核發獎勵金之點數中剔除,嗣並 依彙整好之資料,交由該院之績效委員會開會決定點值後 ,列印「PF 統計表」,以供醫師核對,最後則交由該院 會計室進行獎勵金之核撥手續。因此,醫令管理作業系統 中如有虛增病患之資料,因該病患不曾施作「自動層狀角 膜整形手術」,勢不可能繳付該項手術之診療費用,此時 即產生欠款之情形。而住院室即須就此欠款之情形進行查 核,蓋鈦沅公司係於每月月初向陽明醫院申領租賃「旋切 式層狀角膜切割儀」等費用(50 眼以下,每眼 6,700 元,50 眼以上每眼 6,200 元),因此,住院室如不對 於病患欠款進行查核,該院即無法確認應給付予鈦沅公司 之費用究竟為何,亦無法確認發予該院醫師獎勵金之數目
。故而,除住院室進行查核之人員有意圖利鈦沅公司,否 則申辯人縱有虛增病患資料之情形,亦會因住院室之欠款 查核機制,而將點數剔除,申辯人自無從溢領獎勵金。上 揭事實由時任陽明醫院住院室主任王美玉 97 年 10 月 17 日之信函即足證之。另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政風室 98 年 10 月 15 日北市醫政字第 09833408300 號函所 指:92 年 12 月底,住院室主任李純馥與書記林淑真於 辦理查核欠費時…等語,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98 年 2 月 9 日北市醫政字第 09832183300 號函所指:「本院 97 年 5 月 27 日北市醫政字第 09732389800 號函所 檢送 92 年 1 至 6 月醫師勞務明細表,應為醫師獎勵 金點數計算作業前端資料,尚須經住院室整理後並提供醫 師核對確認,其中若干筆資料書寫『刪』、『查』、『錯 』、『錯誤』、『正確』等字跡或醫師姓名欄空白,顯示 其為尚待核對資料。」等語,可證醫師獎勵金之核發,並 非於醫令產生後,即得照單全收,尚須經住院室人員之審 核,於將正確之醫師勞務資料送交人事室及會計室後,再 據以核撥進入申辯人之帳戶。可證住院室於核發獎勵金資 料前均會對於欠費之醫令進行查核,換言之,如有欠費, 住院室即不會將該病患之資料列入計算醫師獎勵金之依據 ,系爭醫令之病患資料縱遭刪改,陽明醫院亦不致因此陷 於錯誤,而核發獎勵金予申辯人。
(二)且查,公訴意旨並未就申辯人係於何日進入醫令管理作業 系統進行何等資料之竄改,並於何日將虛增之施作手術資 料刪除,即遽指申辯人虛增病患陳靖婷等 94 人次施作「 自動層狀角膜整形手術」,且遍觀全卷,亦無足供申辯人 比對之資料,實令申辯人百口莫辯,強行入人於罪,甚為 遺憾。實則,申辯人於 92 年 4 月以來,至 93 年 1 月 2 日為止,均未曾執申辯人所有薪資帳戶(帳號為 000000000000)之臺北銀行士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至 銀行補摺,住院室所列印之「PF 統計表」又遲至 2 至 3 個月後,始交由眼科技術員放置於該科一般放置公文之 信箱,申辯人於 92 年 1 月至 11 月甚至未曾接獲「PF 統計表」,自無從就所核發之獎勵金點數進行核對,並加 以確認。甚且,該獎勵金每月之核發日期又非固定,此亦 有證人劉秀真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訊時所陳:「(問: 所以每月核發獎勵金沒有一定時間?)沒有一定時間。」 「我是在 92 年 9 月已經核撥 92 年 5 月的獎勵金, 92 年 4 月獎勵金是 92 年 6 月發的,92 年 6 月 獎勵金是在 11 月發,92 年 7、8、9 月獎勵金是在
92 年 12 月發,92 年 10 月獎勵金是在 93 年 1 月 發,92 年 11 月獎勵金是 93 年 3 月發。」(參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 11 月 15 日審判筆錄)等語足稽。 另依申辯人帳戶內之交易明細顯示,申辯人於 92 年 5、 6 月份之薪資係分別於 92 年 9 月 20 日及同年 11 月 8 日入帳,然依陽明醫院所製作申辯人虛增手術之數量明 細表,虛增之病患資料係分別於 92 年 4 月 3 日及 6 月 1 日遭到刪除,本案果如公訴人所認,申辯人係欲藉 由竄改醫令資料,以達到詐領醫師獎勵金之目的,衡理亦 應於款項入帳後,再將病患資料刪除,豈有於獎勵金入帳 前即將資料刪除之理。是以,申辯人既無從精確洞悉陽明 醫院係於何時核發醫師獎勵金,則申辯人實亦無從於陽明 醫院撥付獎勵金後即將虛增之資料予以刪除。準此以言, 依政風室所製作之資料,系爭醫令管理系統縱曾遭人動過 手腳,然遭新增及刪除之資料,亦顯與申辯人有無詐領醫 師獎勵金乙節無涉。更何況,依據證人林淑真於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審訊時之證述:「(問:你在訪談中說:『眼科 完成申請表後,由承辦人核對是否相符,經符合後就蓋章 。』等語,是何意思?)各科室說要印,經核對後跟電腦 印的一樣,我就在電腦列印的資料蓋章,列印出來資料都 由他們帶走…」、「(問:是否每月都會列印報表?)… 幾乎每月都會印。」、「(問:你是核對過沒有問題才蓋 章,你在核對時有無發現電腦上病患施作手術人數有異常 之處?)沒有。」、「(問:你從電腦下載的統計表,上 面記載那些資料?)我只是核對醫令,病患手術我也會去 核對。」、「我是核對手術的眼數,我是依據電腦列印出 來的資料與他們帶來的資料核對,他們的資料有不對的地 方我就會作註記,…在我協助列印資料時均沒有問題。」 等語,均已明白指稱於證人任職期間,其所列印出來之電 腦資料,無一異常之現象,且醫師獎勵金之核發,均經陽 明醫院住院室每月嚴格之控管,客觀上申辯人亦無從藉由 任何之手段,以詐得任何財物。
(三)又以 92 年 7 月份為例,依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申辯 人於當月份涉嫌浮報施作「自動層狀角膜整形手術」之眼 數為 22 顆,虛報患者之姓名則有楊泉、黃柏皓,詹翔智 、林虹妙、施弘石、李悅琳,郭品玟、蔡青樺、劉純耀以 及張德永等人,病患「林惟呈」則未經其列為虛增患者名 單之中。另經參閱鈦沅公司 92 年 7 月份之請款資料, 亦顯示病患林惟呈之部分並無浮報之情形。然查,卷附 92 年 1 月 1 日至同年 12 月 31 日之特別處置明細
表,竟顯示「林惟呈」施作了 22 眼之「自動層狀角膜整 形手術」。由此,即足認定系爭作業系統上之病患資料縱 遭人竄改、虛增,惟其之竄改或虛增亦非必與詐取獎勵金 乙節有所干涉。
(四)復查,本件公訴人固以申辯人有溢領醫師獎勵金,而藉機 竄改醫令管理系統內之資料之理由及動機,而認申辯人有 公訴意旨所指稱之犯行。然查,本案除申辯人之外,鈦沅 公司亦非不得因系爭病患資料之變更,而可從中得利。而 事實上,本案亦非不可能因為鈦沅公司勾結院內之不肖員 工藉由竄改系爭醫令管理系統內之病患資料,以圖鉅額之 不法利益。蓋申辯人於 92 年間時任陽明醫院眼科部主任 ,平日因忙於公務及開會,本不可能親自處理鈦沅公司向 陽明醫院請領款項之業務,因而鈦沅公司即有機會與陽明 醫院眼科部負責該公司請領款項業務之技術員進行勾結, 以遂行其不法之意圖。蓋證人即陽明醫院眼科部技術員廖 文瑜於 92 年 1 月至 12 月間衛生署教學門診計畫名義 擔任眼科部技術員期間,每月之薪資均係由申辯人自掏腰 包所先行墊付,此業有證人廖文瑜於原審審訊時所陳:「 (問:助理費用何單位支付?)我 92 年 7 月回去上班 ,上訴人告知我要用衛生署補助計畫支付我薪水。92 年 8、9 月薪水才入帳。」、「(問:在這之前上訴人有無 先行支付你薪水?)有。」(參原審 96 年 5 月 17 日 審判筆錄)及於政風處調查本件時所稱:「92 年 1 月 至 12 月的薪資我係支領行政院衛生署教學門診補助計畫 中的研究助理費用,但因該補助計畫中的研究助理費用約 到七、八月才入帳,所以我一到四月的薪資係由主任以現 金支付給我。」(參市調處證據卷一第 19 頁)等語可稽 。由此足認申辯人對於廖文瑜在工作上實甚為照顧,衡理 證人廖文瑜應甚為感念申辯人。然查,證人廖文瑜反於常 理,竟於檢察官偵查中,向檢察官主動告知:「甲○○的 個性,依我跟他工作上相處,他是一個比較喜歡貪小便宜 的人,這是我個人之觀感。」等語(參 94 年度偵字第 12362 號卷第 73 頁)。
六、陽明醫院所建置之醫令系統確有轉檔錯誤之情形,系爭病患 遭新增及刪除之資料,非無可能因為此之原因所造成:(一)經查,陽明醫院電腦系統於 92 年 12 月、93 年 2 月 及 94 年 1 月等月份即曾因轉檔過程所造成之錯誤,而 有點值計算錯誤之情形,業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所自承。(二)此外,申辯人於 88 年以來,除系爭「自動層狀角膜整形 手術(LASIK)」 之外,每年均曾為病患施作收費代碼:
85255T 之「準分子雷射角膜屈光手術(LASEK)」 。茲 以病患李惠華為例,該病患曾於 92 年 1 月 16 日由申 辯人為其施作上述之「準分子雷射角膜屈光手術(LASEK )」。惟依陽明醫院之醫令報表管理作業系統所示,該系 統中關於申辯人於 92 年 1 月至 12 月所施作之上述手 術,系統資料卻均顯示為「0」 。據此,足資證明陽明醫 院所建置之醫令管理系統確有其設計上之瑕疵。準此,本 案異常之病患資料,於推論上自非毫無可能係該系統設計 上之瑕疵所致,而與申辯人無涉。
七、系爭醫令管理系統之病患資料遭竄改乙事,尚涉及陽明醫院 眼科醫師蔣惠欣、王孟祺及王景平等人,足認系爭醫令管理 系統中之病患資料或為設計上之瑕疵,或為有心人士之惡意 竄改,而與是否溢領醫師獎勵金乙事,毫無干係:(一)經查,系爭醫令管理系統中,申辯人之病患資料曾遭竄改 之外,陽明醫院眼科部醫師蔣惠欣、王孟祺及王景平等人 之病患亦曾有遭竄改之紀錄,此乃有陽明醫院 92 年 12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之特別處置明細表及病患林敏、 賴德隆、鄭文雄及蕭來好等人之病歷,在卷可佐。(二)而查,前此狀況,政風室於 93 年間著手調查本案之時, 即已知之甚明,卻未將其等以詐欺取財等罪名,移送法辦 ,究其原因,吾人實無從得知。或謂其等係因無任何溢發 之獎勵金入帳,故未予移送等語云云。惟若此之命題得以 成立,則顯見陽明醫院醫令管理系統遭人竄改乙事,顯非 個案,若非係系統本身設計上之瑕疵,即為有心人士之惡 意所為,然該遭竄改之資料,均非必與是否溢發醫師獎勵 金乙事,有任何之關聯。
(三)且查,本案申辯人若因覬覦鉅額之獎勵金,所竄改者亦應 僅為申辯人所有之病患之資料,而與蔣惠欣、王孟祺及王 景平醫師等人之病患資料無涉。由此即非不得推論蔣惠欣 、王孟祺及王景平醫師等人之病患資料,絕非為申辯人所 為。既然蔣惠欣、王孟祺及王景平醫師等人之病患資料係 遭申辯人及蔣惠欣、王孟祺及王景平醫師以外之人所竄改 。由此,則亦足以證明確實申辯人以外之人在未經申辯人 等人同意之情形下,逕以申辯人等人之密碼進入系爭醫令 管理系統之情事。
(四)準此,系爭病患資料之遭人竄改,既有可能係申辯人以外 之人所為,則斷不能僅以系爭醫令系統均係以申辯人所有 之密碼進入等情,即據以認定公訴意旨指涉申辯人之犯行 。
八、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上訴字第 3525 號復有如附件所指之
違誤,為顧及申辯人長久以來於醫界所樹立之聲譽,謹請鈞 會依職權逕為申辯人為有利之認定,另申辯人擬就本案之刑 事裁判依法聲請最高法院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為免該刑 事案件經最高法院發回後,與鈞會之決定產生歧異,或請鈞 會暫勿將本案審結,另請鈞會准予調閱本案刑事裁判之相關 卷證,並調查對於申辯人有利之證據,以釐清事實之真相, 俾免冤抑,至為感禱。並提出刑事非常上訴聲請狀一份為證 據。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眼科醫師,職等為師 (二)級,屬公務員服務法第 24 條所稱之公務員。其於 92 年間,任職前臺北市立陽明醫院(下稱陽明醫院)眼科 主任,負責該院眼科病患之門診、手術及以電腦輸入診療手 術處理情形於「醫令管理作業系統」等業務。92 年 1 月 15 日,陽明醫院與鈦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鈦沅公司)續 行簽訂旋切式層狀角膜切割儀租賃合約,由鈦沅公司提供陽 明醫院眼科醫師施行「自動層狀角膜整形手術」(即近視矯 正手術)之「旋切式層狀角膜切割儀」,且陽明醫院規定醫 師每施作上開 1 眼手術,可支領 10,000 點之醫療獎勵金 點數,該醫療獎勵金點數視當月醫院營運狀況,每 1 點之 點值約可折算新臺幣(下同)0.2 至 0.5 元之獎勵金。被 付懲戒人為謀取不法之獎勵金,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概括犯意,自 92 年 4 月至 11 月止,於附表所示月份 之某時,在陽明醫院其使用之辦公室內,以其個人使用之醫 令代碼「1013」,利用電腦進入陽明醫院「醫令管理作業系 統」中,連續 93 次虛增如附表所示病患張玉美等 93 人次 施作「自動層狀角膜整形術」之紀錄,而登載不實事項於其 業務上所作成之準私文書,進而鍵入該等不實事項之準私文 書於「醫令管理作業系統」中而行使予陽明醫院相關部門, 致該院住院室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乃依上開「醫令管理作業 系統」中所出現之手術資料而核算醫療獎勵金,並由人事單 位分別於 92 年 6 月至 93 年 1 月間匯入如附表所示之 醫療獎勵金於被付懲戒人所設臺北銀行帳號為
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中,被付懲戒人因此詐得陽明醫院 所支付之醫療獎勵金計 68 萬 2,500 元,致生損害於如附 表所示病患、陽明醫院對病患手術資料及醫療獎勵金管理之 正確性。嗣被付懲戒人於陽明醫院按月核計醫療獎勵金後, 再行登入「醫令管理作業系統」,將虛增之施作手術資料刪 除,或將新增及刪除手術時間變更設定與門診日期相同,企 圖掩飾犯行,惟因 92 年 4、5、6 月間被付懲戒人未將個
人電腦設定時間調整與門診時間相同,致出現「新增」之手 術時間與門診時間不符,及未將 92 年 4 月份虛增之施作 手術資料刪除,住院室發現病患有欠費情形,始查知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政風處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由 該署檢察官發交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後報請該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221 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 216 條、第 215 條、第 339 條 第 1 項及修正前刑法第 56 條、第 55 條等規定,從一重 對被付懲戒人論以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之物交付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檢察官 、被付懲戒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99 年 1 月 13 日,以 97 年度上訴字第 3525 號刑事判 決駁回上訴,因不得再上訴而確定在案。以上事實,有上揭 刑事判決正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雖否認有上揭違 失事實,而以渠於 92 年間僅係陽明醫院眼科醫師,並非資 訊專業人員,根本無從知悉「醫令管理作業系統」有無設計 上漏洞,渠無修改 LOCAL PC 之時間,並無虛增或刪減「醫 令管理作業系統」之病患資料;渠於 92 年 10 月 3 日、 12 月 1 日因公出國,然其之醫令管理作業系統亦遭人使 用登入,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有溢領之獎勵金進入其薪資帳戶 ;手術獎勵金之核發程序非其所得置喙,其無從藉由虛增病 患手術資料之方式向陽明醫院詐領獎勵金,陽明醫院之醫令 管理作業系統確有轉檔錯誤之情形,系爭病患遭新增、刪除 之資料,非無可能基此原因所造成;醫令管理作業系統之病 患資料遭竄改,尚涉及蔣惠欣、王孟祺、王景平等其他醫師 ,足認該系統之病患資料或為設計上瑕疵,或為有心人士惡 意竄改所致,而與是否溢領醫師獎勵金無關云云,並提出事 實欄所列之證據(詳見事實欄被付懲戒人申辯及補充申辯意 旨所載)資為辯解。然核其上述辯解及所提出自認有利於己 之上述證據,或已為刑事確定判決指駁不採,或與該刑事確 定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認定之事實不符,自非可採。本會依被 付懲戒人請求調取上述刑事案卷,經核閱後亦不足為其有利 之認定。被付懲戒人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 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 清廉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至移送意旨認被付懲戒人利用上揭醫令管理系統,虛增手術 病患人次及詐得獎勵金數額逾越上揭違失事實範圍部分,以 及認被付懲戒人圖利鈦沅公司,使該公司得以溢領旋切式角 膜層狀切割儀租賃費 124 萬 9,600 元部分,經查上揭刑
事確定判決已論定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付懲戒人有該部分犯 行(見其判決理由欄所載),本會亦查無證據足認被付懲戒 人有此部分違失事實,自不能併就此部分予以懲戒,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 信 雄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柯 慶 賢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吳 敦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
附表:
┌────┬────┬────┬────┬────┬────┬────┬────┬────┬─────┐
│虛增月份│ 四月 │ 五月 │ 六月 │ 七月 │ 八月 │ 九月 │ 十月 │ 十一月 │ 合計 │
│(92年度)│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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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虛增人數│ 9 人 │ 10 人 │ 5 人 │ 11 人 │ 11 人 │ 12 人 │ 20 人 │ 15 人 │ 93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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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虛增數量│ 18 顆 │ 20 顆 │ 10 顆 │ 22 顆 │ 22 顆 │ 24 顆 │ 40 顆 │ 30 顆 │ 186 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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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得點數│180,000 │200,000 │100,000 │220,000 │220,000 │225,000 │400,000 │300,000 │1,845,000 │
│ │點 │點 │點 │點 │點 │點 │點 │點 │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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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得金額│90,000 │40,000 │20,000 │110,000 │110,000 │112,500 │200,000 │ │ │
│(點值)│元(1 點│元(1 點│元(1 點│元(1 點│元(1 點│元(1 點│元(1 點│ 0 元 │682,500 元│
│ │0.5 元)│0.2 元)│0.2 元)│0.5 元)│0.5 元)│0.5 元)│0.5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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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虛報患者│1.張玉美│1.林慧禎│1.邱美苑│1.楊泉 │1.張淑媛│1.謝陳玉│1.蔡幸雲│1.簡正男│ │
│姓名 │2.吳聲隆│2.楊勤政│2.許玉鳳│2.黃柏皓│2.謝鎮宇│ 女 │2.羅玲輝│2.林文進│ │
│ │3.劉書銜│3.張嘉宏│3.呂莊真│3.詹翔智│3.郭運暘│2.嚴筱沂│3.丁凱文│3.陳清良│ │
│ │4.郭欣怡│4.卓美惠│4.王柏潔│4.林虹妙│4.許昌齡│3.史頌生│4.郭陳彩│4.畢復盛│ │
│ │5.楊梅芳│5.邱琳芳│5.吳尚倫│5.施弘石│5.田煒榮│4.周武權│ 雲 │5.陳俊宏│ │
│ │6.蘇福來│6.張鴻德│ │6.李悅琳│6.嚴中萍│5.黃林麗│5.何武勇│6.曾林蘇│ │
│ │7.陳美芝│7.詹琳韻│備註: │7.卓品妏│7.徐誠宗│ 霞 │6.戴光宇│7.梁汝祥│ │
│ │8.張學章│8.林瑋諭│手術時間│8.蔡青樺│8.陳素雲│6.吳碩豐│7.林金燦│8.吳塗樹│ │
│ │9.謝志銘│9.張愷倫│未變更設│9.劉純耀│9.陳佳凱│7.游世琦│8.郭曾來│9.莊金益│ │
│ │ │10. 鄧子│定與門診│10. 張德│10. 林哲│8.呂仙洲│ 有 │10. 陳家│ │
│ │備註: │ 儀 │日期相同│ 永 │ 宇 │9.郭維芳│9.蘇葉淑│ 振 │ │
│ │新增手術│ │。 │11. 張德│11. 林士│10 呂江│ 真 │11. 葉憲│ │
│ │時間未變│備註: │ │ 永 │ 閔 │ 日英│10. 陳美│ 陽 │ │
│ │更設定與│新增及刪│ │ │ │11. 吳麗│ 根 │12. 郭肆│ │
│ │門診日期│除手術時│ │備註: │備註: │ 華 │11. 王紀│ 見 │ │
│ │相同,且│間未變更│ │新增及刪│新增及刪│12. 李岳│ 棠 │13. 吳俊│ │
│ │未做刪除│設定與門│ │除手術時│除手術時│ 霖 │12. 古筱│ 吉 │ │
│ │新增手術│診日期相│ │間已變更│間已變更│ │ 眉 │14. 莊子│ │
│ │動作,故│同。 │ │設定與門│設定與門│備註:同│13. 史雅│ 誼 │ │
│ │病患批價│ │ │診日期相│診日期相│左 │ 潔 │15. 曾金│ │
│ │資料管理│ │ │同;張德│同。惟新│ │14. 魏木│ 月 │ │
│ │作業系統│ │ │永重複申│增及刪除│ │ 金 │ │ │
│ │有欠款未│ │ │請部分分│手術時間│ │15. 蕭銘│備註:同│ │
│ │收資料 │ │ │別以 92 │分別兩次│ │ 源 │左 │ │
│ │ │ │ │年 7 月│完成。 │ │16. 許毓│ │ │
│ │ │ │ │8 日及 │ │ │ 駿 │ │ │
│ │ │ │ │15 日之│ │ │17. 黃妃│ │ │
│ │ │ │ │門診申請│ │ │ 玲 │ │ │
│ │ │ │ │。 │ │ │18. 李廣│ │ │
│ │ │ │ │ │ │ │ 浩 │ │ │
│ │ │ │ │ │ │ │19. 陳錦│ │ │
│ │ │ │ │ │ │ │ 信 │ │ │
│ │ │ │ │ │ │ │20. 許書│ │ │
│ │ │ │ │ │ │ │ 寧 │ │ │
│ │ │ │ │ │ │ │ │ │ │
│ │ │ │ │ │ │ │備註:同│ │ │
│ │ │ │ │ │ │ │左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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