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二人,合計賠償金額新臺幣二千零七十萬二千九百九十七元,經協議多 次不成立依規定不再協議者十五人(請求權人得另依法訴請法院裁判,公 路局第三區工程處當依照判決確定金額如數賠償),餘一人經協助與再三 催請仍未依規定請求,故暫無協議依據,待繼續關注溝通辦理。 ㈤綜上以觀,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平常對人員施行災害防護、災害搶救與善後 處理等有關之教育訓練均不遺餘力,另重大工程規劃設計均委由信譽良好之 工程顧問公司辦理,初步設計會審由總工程司或其授權人員主持,細部設計 會審由工程處副處長或工程課長主持,因此對基層工程人員之經驗傳承應具 有實質永續之效益。是以申辯人平日對部屬並無疏於執行有效之教育訓練與 經驗傳承,且並無應變無方,缺乏危機處理能力之情形。監察院以未執行有 效之教育訓練與經驗傳承,顯有違失為彈劾理由,顯與事實不符。 又彈劾案文指責申辯人「該工程事涉水利專業,允應邀請經濟部水利處就該等 橋基保護工完成高程與核准設計圖說不符部分,是否影響橋基保護工功能?是 否影響河防安全?逐一檢討,方屬審慎周延」、「未切實監督所屬審慎辦理高 屏大橋第二十五號至第三十一號橋基保護工驗收,任由部屬草率為之,亦屬違 失」云云,顯屬誤會:
㈠依據工程會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八九)工程企字第八九○一九二二八號函 (申證二十二)說明二:「::;機關自行興辦之水利工程:::,其規劃 、設計、監造等工作,得交由機關內取得相當類科技師證書者為之,但機關 實際辦理水利工程業務者,如其未取得技師證書、所辦工程性質逾其技師科 別執業範圍或其非屬機關依法任(派、聘)用或其職系不符合,辦理相關規 劃、設計、監造工作是有不妥」。工程會函後段所謂機關依法派任用或其職 系是否相符乙節,經查土木工程職系說明書內(申證二十三)土木工程類可 從事含建築、結構、水利、環境及交通等二種以上工程或其他土木工程之設 計、:::。準此,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以土木工程職系人員從事水利工程 之設計,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於八十八年辦理之第二十五號至第三十一號橋基保護工 程,係由前臺灣省政府水利處審核後據以施工(申證二十四)。該工程蛇籠 完成面,第二十五號橋墩處約低五十公分,第二十六號橋墩處約低二十公分 ,而第二十七號橋墩處約低二十四公分,第二十六號橋墩處至第二十七號橋 墩處約低十八公分。查蛇籠完成面較設計高程低的原因,係蛇籠保護工為柔 性保護工法,將隨河床下降而自然沉陷,也隨施工時大型吊車吊放消波塊及 蛇籠自重壓密其下砂石及底床而沉陷,然完成後的橋基保護工程已保護到橋 墩基礎且包覆橋基之基樁。
㈢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施工時使用的材料規格及蛇籠設計層數(七層蛇籠,每 層蛇籠厚度○.六公尺,全高四.二公尺厚,下拋填塊石最深處約二.八公 尺厚,總厚度約七公尺)、長度均按規定施工,雖部分保護工完成面高程較 核准設計圖略低,惟經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各層級研議結果,認該保護工高 程較低情況係河道內施工難以避免之情形,且不影響實體,無結構安全之虞 ,又有利於排水,且符合水利處所要求保護工完工之頂面高程不得高於其核
定保護工頂面設計高程之原則,故依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以實作 數量「減價收受」(申證二十五)結案。而此保護工法經過八十九年八月二 十三日碧利斯颱風豪雨引致洪水來襲後,第二十五號至三十一號橋基保護工 均仍完好,並未影響該保護工結構安全,其保護功能已達原設計要求,此有 照片可稽(申證二十六)。亦足證明該減價驗收與本件高屏大橋斷橋災害案 並無關連。申辯人及部屬既均係依法行事,辦理保護工之驗收,何來監察院 指稱之「任由部屬草率為之」?監察院未予明察,即率予指摘,其認事用法 ,顯有違誤。
再者,彈劾案文指稱「申辯人所屬工程處訂定『公路災害緊急處理及應變計畫 書』欠缺周延,申辯人欠缺預防災害之危機意識,自有疏失」云云,亦有誤會 。申辯人到任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處長以來,即指示所屬成立「第三區工程處 天然災害防、救災聯合辦公指揮中心」及研擬「防救災處理小組組織架構」、 「任務實施要點」,並依據公路局指示,要求所屬研擬「公路災害緊急處理及 應變計畫書」初稿、研擬「災害救災組織架構圖及任務實施要點」、「緊急狀 況處理小組」,且每年編列預算辦理相關防災整備工程等,申辯人向來積極督 促所屬注意加強災害安全防護,並無缺失可言。謹將申辯人詳細防災整備之作 為分述如下:
㈠鑒於公路局第三區○○○○○道路遍佈高雄、屏東、臺東、澎湖等四縣,且 甚多路段處於山地易致災地區,每年甚多災害發生,為強化公路局第三區工 程處理現行災害防救體系,建立完善處理機制,做好天然災害搶救及復建處 理工作,經申辯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批示交辦成立「第三區工程處天然災 害防、救災聯合辦公指揮中心」及研擬「防救災處理小組組織架構」、「任 務實施要點」(申證二十七),辦公室設於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三樓,該中 心設備齊全,遇有狀況即可隨時進駐運作。申辯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到 任僅二個月餘,即積極展開上項工作,足證申辯人對於「災害預防」與「災 害處理」之因應計畫與整備工作,甚為重視與落實。 ㈡為確保養護公路運輸通暢,提昇公路交通系統安全及應變、復建能力,掌握 因應公路災害緊急處理,公路局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以(八九)路養字第八 九八九一九六號函,及同年四月十五日(八九)路養管字第八九八九三九九 號函,指示所屬各區工程處研擬「公路災害緊急處理及應變計畫」,經公路 局第三區○○○○○路局頒「道路養護作業手冊」第一項「公路修建及養護 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養護單位應訂定公路災害搶修處理要點,報請上級 機關核定」之意旨,及參酌前開「道路養護作業手冊」第二項「公路局防颱 措施及災害、交通事故處理要點」之規定,擬編「公路災害緊急處理及應變 計畫書」初稿,其內容包括災害範圍、災害處理原則、災害救災應變組織、 災害搶修通報流程、災害緊急搶修依據、災害狀況處理等,並搜集邊坡坍方 災害、路基缺口等阻斷交通緊急搶救流程、橋梁災害替代路線、搶修機械及 災害指定聯絡人員名冊等參考資料,並於研擬「災害救災組織架構圖及任務 實施要點」、「緊急狀況處理小組」後,將初稿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函報 上級,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奉核復「同意彙辦」(申證二十八)。
㈢至於有關「災害預防」部分,如前所述,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均依公路局規 定辦理橋梁巡查、檢查,且每年均有編列預算辦理相關防災整備工程,實質 上平時即已在進行「災害預防」工作,如「重要公路易肇事及易坍方路段」 及「橋梁之維修加固補強等改善工程」(申證二十九),強化現有設施,減 少災害發生,僅未使用「災害預防」此特定四個字表現而已。監察院以公路 局第三區○○○○○路災害緊急處理及應變計畫書」未列有其所稱「災害預 防」計畫,因而據以認定該計畫書有欠周延,實有誤解。 ㈣於災害應變方面,為因應公路災害緊急搶修,各工務段亦依公路局既有行政 機制,於年度伊始即針對可能發生災害之路段,預估工作項目及數量編擬災 害緊急搶修工程預算書,依法公開招標簽訂「開口契約」預約承包廠商,備 為萬一發生災害時搶救之需(申證三十)。而公路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以(八九)路養管字第八九八九七二八號函,頒公路局訂定之「公路災害緊 急處理及應變計畫」至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暨所屬工務段,申辯人亦隨即指 示通函各工務段要求在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前完成災害緊急處理演練(申證 三十一)。
㈤申辯人自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任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處長後,除於公路局 與水利處維護河川與保護橋梁安全聯繫會報提案外,並多次在處務會報、工 程會報、養路會報、主管會報、年終業務檢討會等各項會議及致送有關單位 之函文中,督請注意執行橋梁安全維護應辦事項(申證三十二),謹分述如 后:
⑴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工程會報紀錄:本年度重點養護費辦理里嶺大橋、高 屏大橋、高美大橋及六龜大橋橋基保護工程,請高雄、甲仙段儘速辦理, 俾於八十九年雨季前完工。
⑵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第五次處務會議紀錄:本處災害搶修指揮中心籌備工 作,請養護課、總務室儘速籌辦及運作。
⑶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年終業務檢討會會議紀錄:①臺二十線99K明 隧道災害工程及一八四線高美大橋復建,現正施工中請甲仙工務段要特別 注意該工程之進度與品質。②列在重點養護費之橋梁、橋基保護工程,請 各段將預算於月底前報處。
⑷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工程會報紀錄:災害指揮中心之設立,請養護課協調 相關單位儘速完成。
⑸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交通部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函經濟部水利處第七河川局 :為避免高屏大橋橋基裸露現象愈形惡化,建請貴局惠予配合辦理高屏橋 河段固床工。
⑹八十九年五月二日第二次養護工作會報及養護工程執行情形檢討會會議: ①梅雨季節將屆,各段、所應注意救災準備工作。②防汛期即將來臨,河 川有破堤處應儘速回復原狀。
⑺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新工工程檢討會報紀錄:易坍方路段請工務段研擬改 善方案,積極辦理。
⑻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主管會報紀錄:本處及各段災害通報系統有待加強
,尤其值日及留守人員要盡職並了解相關資訊。 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交通部公路局第三區○○○○○路局:為臺一線高屏 大橋所需之固床工經費如何籌措及分擔案。依據鈞局與水利處第六次聯繫 會報決議,固床工所需經費由水利處自行籌款辦理。 ㈥另由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與辰聖工程顧問公司、水利處 第七河川局及邀請之學者專家林呈教授、蔡光榮教授等單位人員召開之高屏 大橋拓寬工程橋基保護研討會會議紀錄,結論事項:「⑴高屏橋拓寬之新橋 設計及舊橋基礎保護高程均符合水利處『高屏溪基本治理計畫』。⑵舊橋基 礎保護由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併入拓寬之新橋辦理。請水利處第七河川局儘 速辦理高雄端低水護岸及該橋下游側固床工之施工。⑶舊橋橋位下河床存有 過去辦理之諸多保護措施,請承辦設計公司再確認其所設計之舊橋橋基保護 工(包括臨時及永久設施)之施工確屬可行或研提其他替代方案報經核定後 ,再據以辦理細部設計。⑷有關高屏橋舊橋保護整體策略,請承辦設計公司 配合水利處第七河川局計畫辦理之水利工程時程依①短期必需儘快辦理保護 之項目;②可列中長期改善之項目提出建議函送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轉請水 利單位參考。」等(申證三十三),可證申辯人深具預防災害之危機意識。 ㈦關於彈劾文指稱,天災後之「檢查頻率」、「檢查方法」、「檢查持續時間 」、「檢查人員之輪值」等均無規範,致執行無所準據乙節: ⑴查依前述「公路局橋梁安全檢查作業」之「特殊檢查」─「係於颱風、洪 水或地震災後視受災情況辦理::」及「平時巡查」項下之「特別巡查」 ─「颱風、豪大雨或地震後辦理,檢查橋梁結構有無損壞、橋墩台有無沖 毀淘空等」之相關規定內已有明定檢查方法,但對於所稱「天災後」之「 檢查頻率」、「檢查持續時間」、「檢查人員之輪值」等,因與災害規模 大小及持續時間長短有關,為不確定因素,故尚難予以明定。 ⑵惟公路局局長曾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交通部公路局八十九年度第四次擴 大局務會報紀錄」指示:「颱風季節已屆臨,請各單位提高警覺,並在颱 風要來之前、後約七天的期間(例如颱風要來之前的二天、到達的三天、 離去的二天)進入緊急處理的狀況中待命(例如留守之人員、坍方之搶修 、路況之報導等等有關事項之準備與列管):::」。 ⑶而申辯人所屬之高雄工務段段長陸吉副,除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颱風 來襲當天前往檢查橋梁外,另於二十五日早上再度前往實地檢查;及其所 屬幫工程司程文超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及二十五日二天早上都前往 檢查,該二員皆因溪水淹過橋墩基礎且甚為混濁,而無法看見基樁有無遭 沖刷之情形。惜於八月二十七日溪水未退情況下(依水利處設於高屏大橋 上游之里嶺大橋水位觀測站紀錄,碧利斯颱風洪水水位約於九月一日以後 降至水流趨緩情況,申證三十四),高屏大橋橋基即已遭洪水沖毀造成斷 裂憾事。
⑷該二員雖因高屏大橋斷裂事件,遭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公務員廢弛 職務釀成災害罪起訴,然如前述,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明察,認定其二人 已竭盡其職責,而仍不免於災害之發生,並無任何廢弛職務之情形,故對
渠等為無罪判決。申辯人所轄相關人員,確已依公路局規定辦理災後之檢 查,並無執行無所準據之情形,監察院上開指責,顯係對公路局橋梁檢查 作業規定及實情有所誤解。
㈧綜上所述,申辯人自到任以來,確均遵照公路局訂定之「公路災害緊急處理 及應變計畫」,積極督導所屬從事災害預防與災害處理之相關防災整備工作 ,並無欠缺預防災害之危機意識情事,申辯人自無任何疏失可言。 參、本案高屏大橋斷裂,實係非因公路局更非申辯人所能掌控之因素造成: 監察院於本案之調查報告雖曾引述工程會專案調查報告,認定高屏大橋橋基保護 工在抗洪能力薄弱之情形下,失去對橋基保護功能,然如前所述,該專案調查報 告係八十九年九月三日完成公布,距高屏大橋塌陷時僅只七日,因公路局暨第三 區工程處當時均以處理斷橋事件為優先,時間倉促,甚多資料未能及時提供,造 成專案調查報告認定事實有所失真,雖然於監察院調查期間已補提送監察院參採 ,但監察院於彈劾文內卻均未論列,茲再補敘如后,懇請明鑑,公路局第三區工 程處就如下嚴重影響高屏溪河川流向及河床下陷之因素,實完全無法掌控: 河川管理機關未能及時興建高屏大橋下游固床工,幫助河床回淤,致河床無法 維持長期穩定:
按工程會之專案調查報告雖於建議㈡中指出;「建議在高屏大橋下游興建跨全 河寬之固床工一座,確保新、舊高屏大橋及其他跨河構造物之安全。」(申證 三十五),惟依據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三條、第六條、第二條及第四條第一 項第十二款等規定(參申證二),上述「固床工」之建造係屬河川管理機關經 濟部水利處之權責。然查前水利局南部水資源開發工程處,早於八十四年十一 月二十九日,即以八四水南設字第四○七二號函,告知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 該處擬於八十五年度辦理高屏大橋下游之固床工工程(申證三十六),惟迄未 辦理;公路局於與水利單位共同召開之「維護河川及保護橋梁安全聯繫會報」 (以下稱聯繫會報)中,亦曾多次提案請水利單位重視高屏溪河床嚴重下降影 響橋梁安全問題(申證三十七),惟相關河防建造物(如:固床工、防砂壩等 )水利單位至今仍未著手興建。直至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聯繫會報」第六次會 議中,水利處才再告稱該處計畫於九十年度籌款辦理該項固床工(申證三十八 )。由於固床工未能及時興建以使河川復育,達到長期穩定平衡,實為造成高 屏大橋塌陷因素之一。
河工設施未統整規劃致相互干擾,造成河川水理條件改變,加遽河床深槽化: ㈠再查,高屏溪於高屏大橋上游至鐵路橋附近攔河堰,短短約五公里範圍內, 計有水資源局興建之攔河堰(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完工)、高雄農田水利 會興建之曹公圳固床工(八十年五月二十七日完工)、第七河川局於高屏溪 位高屏大橋河段左岸河床綠美化工程之低水護岸(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完工,其低水護岸建於第三十二號至第三十三號橋墩間,但經查公路局第三 區工程處在七十九、八十一、八十三年辦理之橋基保護工程均達第三十三號 及第三十四號橋墩,可見該低水護岸之施設範圍已涵蓋早期流水區域)、高 屏大橋下游六塊厝護岸(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完工)等各種主要河工構造( 申證三十九)。由於該等構造物之施設,均係由各相關機關向河川管理機關
申請核可後自行辦理,完工後依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七條規定,應移由河 川管理機關統籌管理,否則將因各司其事致造成相互干擾情事(如上游取水 造成攔砂,攔砂復影響取水功能,致須經常清除淤砂,導致下游輸砂石永遠 不平衡,因而加速下游主流河床深槽化;河床綠美化工程及低水護岸佔據早 期主流流路致河道束縮或改變等,均會造成河川之水文、地文環境及水理條 件改變,而加速河床下降),以致影響河防及橋梁安全。 ㈡另據臺灣省水利技師公會理事長陳賜賢,於接受「話題雜誌」第八期專訪「 高屏斷橋-冰山之一角」文中表示:「目前河川橋梁上部結構的設計、施工 及維護,都已制度化,惟影響橋梁安全首推橋基沖刷,其牽涉的問題除河川 水理學、河川治理計畫外,還涉及水利行政事務。因此河川橋梁在設計、施 工、維護等工作,水利主管機關應該要主動負起最大的責任。」(申證四十 ),可見有關河川橋梁安全問題唯有回歸「水利法」、「水利法施行細則」 及「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等規定,由河川管理機關研擬河川復育對策,辦 理河川整體治理工作,方為維護河川與保護橋梁安全之可長可久最佳方案。 濫、盜採砂石形成採砂坑及束縮河道加上洪水沖刷影響,致淘空橋基觸動災害 發生:
㈠碧利斯颱風過境挾帶連續豪雨,依據中央氣象局有關之雨量站紀錄,累積雨 量平均約為五百三十公厘(申證四十一),引致高屏溪溪洪暴漲,再加上民 眾謝見發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即高屏大橋斷裂後一天)上午向交通部 部長辦公室檢舉略稱:「其目睹高屏橋下游沙洲處河床(經公路局第三區工 程處現場調查該地點距高屏橋約三百五十公尺),有臺電的怪手於碧利斯颱 風前二至三天就地取材挖掘河床砂石,鞏固高壓線電塔基礎,砂石挖空後沒 有填平」等語(申證四十二)。案經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政風室於八十九年 九月十八日洽得檢舉人會同現場訪查結果(申證四十三),而檢舉人稱:「 在高屏大橋斷橋前一天共有看到三部怪手,有兩部怪手是在臺電電塔的基座 在挖,還有一台好像綠色的怪手在另外一面在挖。」。 ㈡按砂石挖空後沒有填平將形成採砂坑,這些採砂坑的存在,使得上游隨洪流 運動的卵礫砂石(因通過採砂坑時流速變緩)大量沈積於採砂坑內,而採砂 坑下游處之河床,因上游大量砂石已被攔阻於坑內、砂石來源的補充相對減 少,復因洪流通過採砂坑下游端時之水深由大變小、而產生水流加速及沖刷 下游河床,因而造成多數河段河床高程下降的情事。這種情形若未能有效的 遏止,咸信對河道的平衡穩定與河相的改變、河防與跨溪河構造物的安全、 生態的破壞、:::均將造成相當不良的後果,此參考王仲宇等人在「橋梁 設計維修支援系統之建立-腐蝕、地震、河川沖蝕之潛勢分析及相關技術整 合(期末報告)」之研究即明(申證四十四)。另回填該電塔右側原主流流 路,阻塞河道,亦將造成束縮沖刷,此比對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所拍之衛星 影像圖與現地狀況之照片亦明(申證四十五)。 ㈢由於採砂坑的運移特性本就甚為複雜,再加上疑似臺電電塔施工束縮河道造 成流速加劇,以致形成嚴重的束縮沖刷及向源侵蝕等複合式致災機制(申證 四十六),引致該處至上游高屏橋附近河段河床遽降,導致第二十二號橋墩
基礎被淘空;基樁結構穩定性發生問題而瞬間破壞,造成該橋在毫無預警情 況下,發生斷裂之憾事,此實非公路局暨第三區工程處可預見及可掌控之因 素。
水利處於事故前已明知包括高屏大橋附近河床因砂石嚴重超採危及橋梁安全, 竟遲未採取必要因應措施,亦未知會公路局暨第三區工程處共同防範: ㈠又河川管理機關經濟部水利處(前省水利處)前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即委託交 通大學楊錦釧教授等從事「採砂行為對高屏溪河道平衡之影響」研究(申證 四十七),該總成果報告已於八十八年九月完成,其指出:「:::高屏溪 於萬大大橋至高屏溪攔河堰之間最為嚴重,最嚴重的地方斷面平均高程刷深 約有八公尺左右,許多地區均已危及橋梁、堤防安全,並影響取水工之功能 ,情況甚為嚴重。」(高屏大橋適位其中)、「:::依斷面水理條件各河 段應呈淤積趨勢,但實測資料卻有嚴重刷深,造成此現象之原因,本研究研 判為砂石嚴重超採所致。」、「高屏溪流域內砂石開採量遠超過河道天然砂 石淤積量,:::高屏溪本流則為沖刷河道,就流域整體而言,天然砂石淤 積量占砂石開採量之4.78% ,砂石可謂嚴重超採。」、「高屏溪應全面禁採 ,並做好河川復育工作,才能使河道達到長期之穩定平衡,並使水工構造物 發揮功能」。
㈡另該報告作者之一洪夢祺等在「砂石開採對河道平衡之衝擊」(申證四十八 )文中亦指出:「:::由於河床下降趨勢為全面性的現象,在此一現象未 獲得改善之前,對於橋梁等跨河構造物或取水工之局部保護或改善對策,其 成效有限」。
㈢由上述種種研究結論顯示並證明,河川管理機關早於八十八年九月前即已得 知高屏溪位高屏大橋河段之河床已嚴重下降至危及橋梁安全之情事,惜河川 管理機關未即時告知公路局暨第三區工程處,並協助、配合公路局採取防範 措施,更未主動採取必要因應措施,以致釀成橋梁斷裂憾事,但無論如何, 此部分因素均非屬公路局職掌更非申辯人職務範圍,亦非公路局及申辯人可 預期及掌控之事項。
㈣從而所謂維護橋梁安全之「保護工」,除橋梁主管機關於其職掌內對於橋梁 進行保護外,尚包括河川管理機關依法應妥善施築之河防建造物,如臺灣省 河川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列:::防砂壩、潛壩、固床工:: :等設施,該等河防建造物之施設,河川管理機關是否已依前述臺灣省河川 管理規則第六條、第二條及第七條規定妥善管理,對橋梁保護工能否發揮應 有之成效,具有相當之影響,但此亦非公路局及申辯人職掌範圍。 ㈤然上列諸項因素以及專案調查報告所指之另一斷橋之先位主因「河床下降」 ,均屬河川管理問題,非公路局更非申辯人暨所轄工務段所能掌握之權責, 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所轄橋梁長期處於不穩定、不安定之河川環境中,公路 局第三區工程處相關人員已竭力維護橋梁安全,然因整體河川管理環境無法 配合而未竟全功,卻獨責申辯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顯失公允亦不合理。 肆、申辯人自到任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處長以來,已戮力為公,謹慎勤勉,盡忠職 守,絕無任何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情事:
依交通部公路局各區工程處暫行組織規程第三條規定:「各工程處各置處長一 人,承公路局局長之命,綜理處務;副處長二人(由各級工程司兼任),襄理 之。」,前揭所稱負責綜理處務,其綜理職掌為所轄高雄縣、屏東縣、臺東縣 、澎湖縣等四縣之省道、縣道及代養鄉道○路養護工程、公路新闢(改善)工 程,工程用地徵收管理、機務及材料供應、勞工安全衛生等業務,並分由副處 長襄理各課室主管監督負責。工程業務部分主要分由工務、養護二工程課負責 掌理督導事宜;又依公路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八人一字第八八五一九一 九號函修正交通部公路局各區工程處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橋梁安全檢查之核 定係由養護課課長核定。
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所轄前述四縣之路線長度,計有省道 1,076.903公里、縣 道438.485公里、代養鄉道222.675公里(九十年度後歸還縣政府自養),合計1, 738.063 公里;其中橋梁有一千零三座,長度計47,078公尺、隧道有二十座, 長度計1,969 公尺,轄區遼闊。為推展公路養護業務及公路新闢(改善)工程 業務,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編制有高雄、潮州、臺東、甲仙、關山、澎湖、楓 港等七個工務段,各置段長一人,綜理段務;副段長一人,襄理之。工務段下 設監工站站長數人,負責辦理各工務段轄區○○道路養護及新闢(改善)業務 ,全處現有員工總數為六一三人,其中助理工務員以上工程人員計有一四一人 ,單僅辦理養護工作,平均每人即需負責道路長度約一二.三三公里;橋梁約 七.一座,工作甚為繁重。
申辯人於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處長任內負責任事之紀錄如下,足以證明申辯人 主動、積極、勤慎、負責、忠心職守之任事精神(申證四十九): ㈠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發現有黑道暴力介入圍標該處發包工 程之情事,申辯人即指示該處政風室函送司法相關單位偵辦,並採取防範措 施防止黑道圍標得逞,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參加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召開「掃黑執行小組」會議,配合協助司法單位蒐集黑道介入圍標工程不 法事證,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督導該處政風室及養護課協助屏東地 檢署偵破以李健瑀為首之七人暴力圍標工程集團,經核定記功乙次(公路局 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十九路人二字第八九八三七二號函)。本案偵破有 效解決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辦理各項重大工程招標遭受黑道圍標之困擾,對 維護政府採購秩序,提高工程品質,頗有正面助益。 ㈡申辯人任職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處長任內迄今,勇於任事,謹慎勤勉,期間 優良表現紀錄如后:
⑴督導辦理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員工差勤管理業務,獲公路局「八十七年七 月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差勤競賽評定為區工程處第一名,績效優良,嘉獎二 次」(公路局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八十九路人二字第八九八五六九九號函 )。
⑵分獲八十九年三月交通部第一屆金路獎路況養護類工程處部分第一名、優 良景觀類工程處部分團體獎勵及用路人資訊類工程處部分團體獎勵。另所 轄潮州工務段分獲交通部金路獎優良景觀類工務段部分第一名及用路人資 訊類工務段部分第一名,楓港工務段獲用路人資訊類工務段部分第二名及
高雄縣月光山隧道及兩端新闢工程,經交通部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辦理施 工品質評鑑,獲評為優等,記功一次(公路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八十 九路人二字第八九八七○二二號函)。
⑶督導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資訊業務參加公路局網站評比,經評鑑獲區工程 處組優良網站獎第一名,績效優良,記功一次(公路局九十年一月十二日 九十路人二字第九○八五一二二號函)。
⑷督導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八十九年度經管財(動)產清點,經公路局考核 為績優單位(九十分以上),績效優良,嘉獎二次(公路局九十年三月七 日九十路人二字第九○八五八六七號函)。
⑸督導辦理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員工差勤管理業務,八十九年差勤管理競賽 獲公路局區工程處第一名,嘉獎一次(公路局九十年五月一日九十路人二 字第九○八六二八五號函)。
⑹督導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機務管理工作,獲公路局九十年機械車輛管理績 效評比區工程處組第一名,區工程處保養場組第一名,另所轄潮州工務段 亦獲全局工務段第一名(公路局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九十路機料字第九○九 三四九二號函)。
⑺臺九線南迴公路改善計畫及屏六十三線進德大橋本年度執行率達百分之百 ,記功乙次。(公路局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九十路人二字第九○八六四六七 號函)。
⑻獲九十年六月交通部金路獎路況養護類工程處部分第二名,所轄潮州工務 段獲用路人資訊類工務段部分第二名(公路局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九十路養 管字第九○九○○六三號函)。
⑼為達成公路局指示高屏大橋復建工程應提前於九十年三月底前完成通車之 任務,申辯人排除萬難,積極督辦臺一線高屏大橋拆除工程,及立體交叉 工程第一階段通車部分之匝道施工,日夜趕辦,如期完工,績效良好,記 功乙次(公路局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九十路人二字第九○八七○四○號函 )。
伍、結論:
綜上所述,申辯人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接掌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處長迄今,綜 理處務,積極督導各級人員切實依照公路局訂頒之「公路橋梁安全檢查手冊」及 交通部頒「公路養護手冊」每年定期、不定期檢查橋梁安全,依程序擬定改善防 護計畫,並做適當保護措施,預防災害之發生;除於歷次處務會報、工程會報會 議中督促所屬切實執行保護橋梁安全之應辦事項外,並派員參加各項工程技術講 習、舉辦災害處理演練及依公路局訂定之「公路災害緊急處理及應變計畫」,督 導所屬遵循辦理,以期降低災害風險。申辯人已完全依公務員服務法第一、第五 及第七條忠心、努力、謹慎、勤勉、切實執行推展處務,本案高屏大橋事件,如 前所述,實係河床嚴重下降、河川整體環境嚴重惡化及河川管理機關未適時興建 固床工以穩定河床暨颱風暴雨再導致河床驟降所造成,實非申辯人及公路局第三 區工程處所能掌握之因素,此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認定屬實,申辯人絕無彈劾 文所指之違法情事,監察院未予詳查,即率爾通過彈劾,敬請鈞會明鑒,賜申辯
人不受懲戒之議決,以昭清白,而免冤抑。又本案事涉橋梁維護及河防建造整治 工程等專業,案情複雜,實有到會陳述說明之必要,亦請鈞會依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三百九十六號意旨,及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條之規定,准許申辯人到場陳述申 辯,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陸、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
申證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五號刑事判決。 申證二:水利法第四條及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 申證三:吳約西撰「河川盜濫採砂石實務問題」。 申證四:交通部公路局編「橋梁安全維護管理制度之檢討與改進方案」。 申證五:監察院本案調查糾正案經濟部辦理情形。 申證六:七十六年十二月五日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間高屏大橋橋墩基礎保護工 程表。
申證七:交通部運輸研究所委託國立中興大學土木系林呈教授研究之「本省西部 重要河川橋梁橋基災害分析與橋基保護工法資料庫系統之建立」調查報 告。
申證八:高屏大橋八十八年十一月定期檢查,及八十九年五月、七月及八月巡查 表。
申證九:八十九年一月至八十九年八月高屏大橋巡查及改善紀錄表。 申證十:高屏大橋橋墩照片九張。
申證十一:高屏大橋第二十二橋墩陷落災害通聯紀錄表。 申證十二: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公務人員高普考錄取人員訓練計畫等教育訓練資 料。
申證十三:公路局第三區○○○○路災害緊急處理演練資料。 申證十四: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近年來派員參與公路局及所屬單位聘請專家學者 主講橋梁安全技術座談會資料。
申證十五: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近年來派員參與公路局及有關單位舉辦橋梁安全 研習會資料。
申證十六: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近年來派員參與公路局及有關單位舉辦路面、品 檢研習會資料。
申證十七:公路局災害複勘權限及工程設計審核作業及權責劃分與授權相關規定 。
申證十八:高屏大橋斷裂當日及次日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處理封橋安全措施照片 共八張。
申證十九:高屏大橋災害替代道路路線圖乙份。 申證二十: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八九三工工字第八九二一 一八○號,關於高屏大橋斷裂車輛改道公告乙份。 申證二十一: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協調鐵路局加開高屏間通勤列車相關函文。 申證二十二:工程會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八九)工程企字第八九○一九二二八 號函。
申證二十三:土木工程職系說明書。
申證二十四:臺灣省政府水利處第七河川局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八八河七管字 第一八六一號等函。
申證二十五: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二條。
申證二十六:高屏大橋第P25~P31橋基保護工照片二張。 申證二十七:「第三區工程處天然災害防、救災聯合辦公指揮中心」、「防救災 處理小組組織架構」及「任務實施要點」各乙份。 申證二十八:公路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八九)路養管字第八九二六八八六 號函。
申證二十九: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重要公路易肇事及易坍方路段」改善計畫及 「橋梁之維修加固補強等改善工程」等資料。
申證三 十: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開口契約」。 申證三十一: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八九三工養字第八九二 六六二五號函。
申證三十二:申辯人於處務會報等各項會議及致送有關單位之函文中,督請注意 執行橋梁安全維護應辦事項資料。
申證三十三: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高屏大橋拓寬工程橋基保護研討會會議紀錄。 申證三十四: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至九月一日里嶺大橋水位觀測站紀錄。 申證三十五:工程會本案專案調查報告第二十七頁。 申證三十六:臺灣省水利局南部水資源開發工程處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八四 水南設字第四○七二號函。
申證三十七:公路局與水利處共同召開之「維護河川及保護橋梁安全聯繫會報」 中第三區工程處提案彙整。
申證三十八: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公路局與水利處共同召開「維護河川及保護橋梁 安全聯繫會報」第六次會議紀錄。
申證三十九:高屏溪高屏大橋段各項河川建造物衛星影像圖。 申證四 十:臺灣省水利技師公會理事長陳賜賢於「話題雜誌」第八期專訪之「 高屏斷橋-冰山之一角」文。
申證四十一:碧利斯颱風過境雨量統計表。
申證四十二: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上午交通部部長辦公室公務電話紀錄及聯合 報第八版各乙份。
申證四十三: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八九)三工政字第八九 二五二八○號函。
申證四十四:王仲宇等人「橋梁設計維修支援系統建立-腐蝕、地震、河川沖蝕 之潛勢分析及相關技術整合(期末報告)」。
申證四十五: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高屏溪高屏大橋段河川衛星影像圖。 申證四十六:束縮沖刷及向源侵蝕圖。
申證四十七:經濟部水利處八十六年十二月委託交通大學楊錦釧教授等「採砂行 為對高屏溪河道平衡之影響」研究總成果報告結論。 申證四十八:洪夢祺等著「砂石開採對河道平衡之衝擊」文。 申證四十九:申辯人於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處長任內受獎紀錄資料。
丙、被付懲戒人補充申辯意旨㈡:
為申辯人不服監察院民國九十年度劾字第八號彈劾案件之核閱意見,依法再提出申 辯書㈡事:
壹、高屏大橋斷裂之主因,為河川本身之問題所造成,實與同為受害者之橋梁管理 機關無關,監察院不追究造成主要原因者之責任,反苛責申辯人,顯不合理: 監察院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函覆鈞會之(九十)院台業參字第九○ ○一○八○○五號核閱意見第一點雖以:查相關水利主管機關之違失,本院業已 對高雄縣政府、屏東縣政府、經濟部水利處(前臺灣省政府水利局)提出糾正在 案。另高屏溪河床係於六十四年迄八十四年間嚴重下降,上開機關違失人員之違 失行為已逾十年,具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五條第三款免議議決之事由,是以本 院僅對上開機關提出糾正案云云。然查:
前水利局南部水資源開發工程處,早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即以八四水 南設字第四○七二號函,告知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該處擬於八十五年度辦理 高屏大橋下游之固床工工程(請參前申辯書所附申證三十六),惟迄未辦理。 直至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公路局與水利處「維護河川及保護橋梁安全聯繫會報」 第六次會議中,水利處才再告稱該處計畫於九十年度籌款辦理該項固床工(請 參申證三十八),由此可證,水利單位早於八十四年間即知河床嚴重下降之事 實確應辦理固床工,而至八十九年間均未辦理,其違法失職之不作為至今仍在 繼續中,監察院竟以河床下降之時間,認定該等單位人員之失職行為完成時點 ,而無視固床工至今均未辦理之情形,實屬無理。 更且,高屏溪河床亦非自八十四年後即無下降或無其他影響橋梁安全之事實, 此參河川管理機關經濟部水利處(前省水利處)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委託交通大 學楊錦釧教授等從事「採砂行為對高屏溪河道平衡之影響」研究,而於八十八 年九月完成之總成果報告中,明確指出高屏溪流域內砂石開採量遠超過河道天 然砂石淤積量,砂石可謂嚴重超採、高屏溪於萬大大橋至高屏溪攔河堰之間最 為嚴重,最嚴重的地方斷面平均高程刷深約有八公尺左右,許多地區均已危及 橋梁、堤防安全,並影響取水工之功能,情況甚為嚴重(高屏大橋適位其中) 等即可證(請參申證四十七),監察院未經詳查,以真正應就本案負責者違失 行為逾追究時效而得免議,反苛責不負責河川管理職掌之申辯人,實有未當。 又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完成之「高屏大橋斷橋事件專案調 查報告」(以下稱「專案調查報告」)附錄四經濟部水利處提供資料,高屏溪 自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起才全面撤銷砂石採取許可,前省府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 八日才公告高屏溪自里港大橋上游一公里至河口之主流禁採砂石,但經濟部水 利處第七河川局自八十八年二月一日接管高屏溪後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仍發現取締違法盜濫採案件達六十一件(申證五十),可知不肖業者之盜濫採 行為在全面禁採後仍然十分猖獗,且依經濟部水利處九十年六月二日於行政院 人事行政局主辦之「國家發展與願景研習營」第三梯次專案研討會中提出之河 川砂石管理改善措施簡報資料顯示,河川砂石許可量於八十一年至八十九年間 均遠低於實際採取之河川砂石量(申證五十一),另由高屏溪八十五至八十九 年航照判釋砂石開採分佈圖顯示,自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高屏大橋下游仍有許
多採砂坑(申證五十二),故所謂發現取締者或許只是冰山一角,甚至在八十 八年八月間碧利斯颱風來臨前夕,尚有警員於高屏大橋下游之屏東縣新園鄉對 盜採砂石集團蒐證時,遭盜採業者圍毆之情事(申證五十三),顯見高屏溪河 床因河川砂石嚴重超採而嚴重下降之情形絕非僅存在於六十四年至八十四年間 ,而採砂坑之存在,如同於房屋之基礎牆角挖洞一般,房屋焉有不倒之理,故 其對河道平衡穩定與河相改變、河防與跨河構造物的安全、生態的破壞等,均 會造成相當不良的影響。
另依據水利法施行細則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防汛機關應備具左列資料:㈠流 域地形地質及重要設施一覽圖。㈡水道平面及縱橫斷面圖。㈢:::;同施行 細則第一百五十二條:每期防汛終了,辦理防汛機關應將洪水歷程狀況、災情 及河勢、地形、工情等變化情形,實地勘查分析統計,繪製圖表,並附必要照 片,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再依同施行細則第一百四十條:本法第七十七條 所稱辦理防汛機關,係指各級主管機關在設防水道經常或臨時設置或指定執行 防汛期間水道防護職權之機關,經報請上級主管機關備案並公告者。故相關河 川管理機關對高屏大橋上、下游河道砂石超濫採及攔河堰、曹公圳固床工、左 岸綠美化工程低水護岸、六塊厝護岸等河工設施對改變高屏溪河道狀況及河水 流向等水理條件之影響理應已早有掌握,惜河川管理機關未即時告知公路局暨 第三區工程處,並協助、配合公路局暨第三區工程處採取防範措施,更未主動 採取必要因應措施(如未及時興建高屏大橋下游固床工,幫助河床回淤穩定河 床等),致釀成橋梁塌陷憾事,但無論如何,公路局之橋梁跨越河川,僅係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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