院核准羈押後,被告在受羈押期間,係屬羈押之狀態,並非 被付懲戒人有何積極行為,實不應以此計算時效期間,此懇 請鈞長再斟酌。
三、另本件已經臺南地檢署以 95 年偵字第 14269 號不起訴, 並經臺南高分檢以 96 年上聲議字第 66 號駁回再議而確定 ,是本件被付懲戒人應無違法失職之處,請鈞長參酌上開不 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
四、又本件一審判無罪後,臺南地檢署接辦之檢察官蘇榮照審核 卷證後,依其心證,亦認為被告王大木涉有罪嫌,因而提起 上訴,此有上訴書可稽,其上訴內容,亦係依被付懲戒人調 查之結果而形成有罪心證,可見依檢察官職責,本件認為王 大木涉有罪嫌,被付懲戒人乃依檢察官職責,並無違法失職 之處。
五、又本件經鈞長提示原卷證,經詳閱後,發現被付懲戒人承辦 本案時,尚有傳訊南投縣警察局承辦之員警查明,是被付懲 戒人並非單憑證人之供述而起訴,監察院認為被付懲戒人率 而起訴,被付懲戒人實難以接受。至於證人鄭安芮供述雖對 被告有利,然查該證人係被告王大木之員工,且其所供述內 容,均係聽聞王大木所言,並非親自聽聞,故其證言無法採 信,此證據之取捨應無違法失職,請鈞長斟酌。六、另外關於入出境資料之問題,經詳閱卷宗,發現依其整卷位 置,應係結案後警察局才補來,在實務上有時也是警員直接 補資料給書記官,被付懲戒人並未看過此資料。退而言之, 如果結案時有此資料,被付懲戒人係依照卷內證據而認為被 告有罪嫌,亦屬於證據取捨、形成心證之司法權核心內容, 是否妥當,應依審級制度決定之,不宜由監察權介入,況且 證據取捨、形成心證涉及直接審理之精神,必須經過訊問後 才能決定,而監察院僅憑事後之書面遽指被付懲戒人採證不 當,實有未洽,請鈞長斟酌之。又雖然依入出境資料,被告 並未在國內,但實務上被害人供述之時間並非很準確,有時 會記憶錯誤,故在毫無跡象顯示證人有偽證之情形下,實在 無法懷疑證人,何況本件多達七名證人指證被告王大木,且 被付懲戒人亦請其當庭指證之,如何能僅憑入出境資料,就 輕易否定證人之證言呢?這也很明顯屬於證據取捨、形成心 證之司法權核心內容。
七、其餘申辯內容,已於鈞長詢問時,詳細回答,請鈞長斟酌筆 錄內容。
八、綜上所述,本件乃屬證據取捨、心證形成等司法權核心問題 ,應依據審級制度處理,不宜由監察權介入。且本件關於拘 提、羈押問題,已逾十年時效期間,不應再處理。以上懇請
鈞長斟酌。
九、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法務部 83 年 12 月 14 日法 83 令字第 27243 號令( 調派被付懲戒人任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候補檢察官之 派令)。
(二)法務部 98 年 8 月 14 日法令字第 09813031262 號令 (調派被付懲戒人任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派令) 。
己、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被付懲戒人補充申辯書之核閱意見: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檢察官(現職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官)甲○○,偵辦王大木等人被訴強盜 等案件,未經詳實查明即以被告王大木無一定住居所為逕行 拘提,又對於案內重要證據未盡調查證據能事,率爾起訴, 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7 條之規定,經本院彈劾 ,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二、本件(0000000000 號)係被懲戒人甲○○提出補充申辯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函請本院原提案委員提具意見。三、經核:
(一)檢察官甲○○補充申辯書,仍以「司法權運作之內容,應 依據審級制度方式救濟,監察權不宜介入,否則司法權之 運作將失去其獨立性、與司法獨立、不受任何影響之精神 有違背」云云置辯。惟查,本件彈劾案文所載之事實、理 由,係以被付懲戒人檢察官甲○○偵辦本案,於拘提、偵 查及起訴被告王大木,有違刑事訴訟法第 2 條第 1 項 、「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53 點 、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公務員應謹慎勤勉及同法第 7 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本院據以追究渠行 政責任,彈劾事實、理由及依據法律,詳如彈劾案文所述 ,故無涉司法權核心問題,已於前次申辯之核閱意見敘明 在案。是以,上開補充申辯理由,不足採認。
(二)補充申辯書稱:本件已經臺南地檢署以 95 年度偵字第 14269 號不起訴,並經臺南高分檢以 96 年上議字第 66 號駁回再議而確定,是本件被付懲戒人應無違法失職之處 云云。查上開不起訴處分,認檢察官甲○○起訴王大木等 人,係主觀上誤認刑事被告有犯罪嫌疑,與刑法第 125 條第 1 項第 3 款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之構成 要件不符等理由,係指刑事責任,且該不起訴處分,於本 院調查時,已調閱審酌在案。按刑事責任雖經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並不代表即無行政責任,而檢察官甲○○之行政 責任,業經本院調查屬實,予以彈劾,渠申辯應無違法失
職之處,亦不足採。
(三)補充申辯書另稱:本件一審判決無罪後,臺南地檢署接辦 檢察官蘇榮照審核後,依其心證,亦認被告王大木涉有罪 嫌,因而提起上訴,其上訴內容,亦係依被付懲戒人調查 之結果而形成有罪心證,被付懲戒人乃依檢察官職責,並 無違法失職之處;被付懲戒人承辦本案時,尚有傳訊南投 縣警察局承辦警員查明,並非單憑證人供述而起訴,本院 認渠率而起訴,實難以接受云云。查上開上訴業經臺南高 分院判決(90 上訴 1500 號)上訴駁回,理由略以:「 綜上各情,參互觀之,並無充分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2 人犯罪,諸多被害人之指訴,證人之證詞,亦具有嚴重瑕 疵,致無從為被告 2 人有罪之確信…。檢察官上訴意旨 ,以被告 2 人於 84 年 1 月間確曾在國內為由,因認 被害人張聰標之指訴並非無據,及以被害人王坤森於 85 年 4 月間,遭被告 2 人強盜財物時,尚有洪英奇、蕭 洪璋在場,未予傳訊,且被害人王坤森確曾向警方備案, 亦經證人張伐善、林國權在偵查中證述無訛,…等由,認 被害人王坤森之指訴屬實,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因該 2 被害人之指訴,經查均非事實,業已有如前述,檢察官仍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被付懲戒人稱: 已傳訊警員調查乙節,則有臺南地院判決(88 年度訴字 第 399 號)理由敘明略以:「王坤森稱其於 85 年 4 月間被劫財乙事曾至警局備案云云,但經本院職權調查結 果,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函覆:『…經本分局草屯所調 查無報案資料』,…足證所謂備案云云,並非實在。又檢 察官偵查時曾傳訊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員警張伐善、林 國權等人,其等均稱:伊等有接獲報警趕到現場,現場已 回復原狀云云,…姑不論證人林國權同時證稱:(當時現 場有無什麼跡象?)沒有;再按保持刑案現場係普通之常 識,被害人損失一千萬餘元,竟未保持現場,即與常情相 違,且當時被害人甫遭強盜,驚惶未定,又如何會整理強 盜現場?足見就有無所謂強盜云云,在在存有合理之懷疑 ,不能遽信…」,分別駁斥在案,檢察官甲○○猶執之申 辯,實不足採認。
(四)至補充申辯書(六)稱:關於入出境資料問題,經詳閱卷 宗,發現依其整卷位置,應係結案後警局才補來,實務上 有時也有警員直接補資料給書記官,被付懲戒人並未看過 此資料。退而言之,如果結案時有此資料,被付懲戒人係 依卷內證據而認為被告有罪嫌,亦屬證據取捨、形成心證 之司法權核心云云。惟查,有關入出境資料,警察機關於
87 年 8 月 17 日、87 年 8 月 14 日即取得被告王 大木、林進明之入出境資料,該入出境資料並附於偵查卷 內。檢察官甲○○明知王大木及林進明經常出國,且有其 入出境資料附於卷內,卻未核對上開資料,亦未調閱王大 木及林進明入出境資料,確實查明被害人之指訴是否可信 ,即據被害人片面陳述,對王大木提起公訴,相關事實詳 如彈劾案文所述。王大木之辯護律師亦具狀指出其被訴恐 嚇日期有違常情之處,檢察官甲○○如其確實核對上開資 料,並調閱其他被害人所指犯罪期間之王大木及林進明入 出境資料,即可查知被害人所陳多屬不實之詞,卻疏未核 對及調閱入出境資料,即依被害人之片面陳述,即對王大 木提起公訴,且其起訴書內容有數處誤載或違背經驗法則 之處,嗣經臺南地院為無罪之判決,其偵查起訴顯然違背 刑事訴訟法第 2 條第 1 項及「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 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53 點等規定屬實。且臺南地院判 決書認定檢警之偵查方式有違刑事訴訟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有可議之處。上開所辯應無可採。
理 由
被付懲戒人甲○○於監察院提案彈劾時,係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官(任職期間自 97 年 8 月 27 日起至 98年 9 月 2 日止),98 年 9 月 3 日調任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現職。前於 87 年、88 年間,任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任職期間自 83 年12 月 14 日起至 90 年 1 月 8 日止),因偵辦王大木、林進明被訴強盜等案件,涉嫌未經詳實查明即以王大木無一定住居所為由逕行拘提,又對於案內重要證據未盡調查證據能事,率爾起訴,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7 條之規定,經監察院提案彈劾,移請審議。本會審議結果,分述如下:壹、關於被付懲戒人逕行拘提被告王大木之違失部分:一、按懲戒案件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 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年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 法第 25 條第 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監察院彈劾意旨,關於被付懲戒人逕行拘提刑案被告王 大木,涉有違失,移送本會審議部分,無非以被付懲戒人負 責指揮偵辦臺南地檢署 87 年度他字第 927 號被告王大木 、林進明被訴強盜等罪嫌案件,係該署受理南市警一分局將 王大木、林進明列為流氓報請審核認定為治平專案取締對象 ,並指揮偵辦之案件。該案被告王大木稱其居住於臺南市○ ○街 37 巷 12 號 30 多年,戶籍從未遷移,在國內有一定 之住居所。被付懲戒人卻未查證,於 88 年 2 月 8 日,
以辦案進行單交辦逕行拘提王大木之理由為:「長期滯留國 外,且國內無一定住居所應逕行拘提」。渠未查證被告王大 木之戶籍資料,僅依警察之口頭報告,即以被告王大木於國 內無一定居住所為由,簽發拘票,逕行拘提,於法不合。又 被付懲戒人認定逕行拘提被告王大木之理由為「國內無一定 住居所」,即欲以刑事訴訟法第 76 條第 1 款規定逕行拘 提,惟所核發之拘票,卻記載拘提理由為:「被告王大木有 刑事訴訟法第 76 條第 2 款之情形」(按即逃亡或有事實 認有逃亡之虞)。案經時任南市警一分局刑事組小隊長王慶 樑於 88 年 2 月 11 日陳報執行拘提報告:「經前往埋伏 執行拘提結果,尚未發現王大木行蹤,可能尚滯留國外」, 並附繳拘票第一聯及第二聯各一件,經附卷在案。被付懲戒 人於 88 年 2 月 12 日批示:「再發王大木及林進明拘票 ,限一星期(拘提到案)。」惟其所核發拘票之拘提理由仍 為:「被告王大木有刑事訴訟法第 76 條第 2 款之情形」 。南市警一分局刑事組偵查員李振嘉於同月 14 日,在高雄 機場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三組執行拘提王大木到案,並將拘 票第二聯交被拘人王大木領收後,同日陳報執行拘提報告附 卷。因認該刑案被告王大木在國內有一定之住居所,被付懲 戒人卻未查證,而以其「國內無一定住居所」為由逕行拘提 ,於法不合,且於拘票上誤載拘提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 76 條第 2 款」(亦即逃亡或有事實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亦有違失等語。
三、第查被付懲戒人兩次批示逕行拘提被告王大木,核發拘票之 日期分別為 88 年 2 月 8 日、88 年 2 月 12 日。首 次拘提未獲日期為 88 年 2 月 11 日,第二次拘提被告王 大木到案之日期為 88 年 2 月 14 日,被付懲戒人逕行拘 提王大木之行為,苟有違失,於 88 年 2 月 14 日其違失 行為已終了。而本件彈劾案於 98 年 3 月 6 日移送本會 審議,此有蓋於監察院 98 年 3 月 5 日(98)院台業叁 字第 0980701636 號移送函上之本會收文戳可憑。自 88 年 2 月 14 日違失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至 98 年 3 月 6 日 本彈劾案移送到本會為止,已逾十年之追懲時效。貳、關於被付懲戒人偵辦並於 88 年 3 月 23 日起訴被告王大 木、林進明共六項主要犯行之違失部分:
一、被付懲戒人於 87 年、88 年間,任職臺南地檢署檢察官, 負責指揮偵辦該署 87 年度他字第 927 號、88 年度偵字 第 2641 號、88 年度偵字第 3503 號被告王大木、林進明 被訴強盜、恐嚇取財等罪嫌案件,其違失情形如下:(一)按刑事訴訟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一律注意。」又法務部 87 年 10 月 22 日修正發布之「 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55 點規定 :「檢察官偵查案件,應詳盡調查事證,認定事實應憑證 據,所下判斷必須斟酌各方面之情形,且不違背一般人之 經驗法則,所得結論不能有論理上之矛盾,斷不可憑空推 測,僅以臆想之詞,如『難保』、『自屬當然』等字樣為 結論。(刑訴法一五四、一五五)」。被付懲戒人應就被 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並應詳盡調查事證,以 查證被害人指訴被告之犯行是否屬實。
(二)被付懲戒人明知該案被告王大木、林進明經常出國,其中 被告王大木並具有美國國籍,經常出入國內外,經被付懲 戒人以「來往大陸及臺灣頻繁有逃亡之虞」等事由於 88 年 2 月 14 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羈押。臺南地 院以被告王大木長年居住大陸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由,准予 羈押在案。被告王大木在偵查中,於 88 年 2 月 14 日 警詢,及 88 年 2 月 14 日、同年 3 月 1 日、3 月 11 日、3 月 22 日被付懲戒人偵訊時,不僅否認所有犯 罪事實,且一再聲稱渠很少在臺灣,不認識被害人等語。 並辯稱被害人林南隆所交付之面額 622 萬 6,638 元支 票,係渠與林南隆之父林根本合夥開設伯建鞋廠,嗣拆夥 ,渠於 87 年 6 月 18 日退股應得之股款。扣案支票, 是伯建公司每月予渠 10 萬元,是辦理原料出口到大陸之 費用。林進明在伯建公司任副總經理,渠退股後,與林進 明二人出來自己開鞋廠。除伯建公司、亞林企業公司的人 渠認識外,其餘之人渠均不認識等語。被告王大木之選任 辯護人(律師)於 88 年 3 月 1 日偵訊時,向被付懲 戒人請求查明被告王大木 83 年至最近之出入境資料;於 同月 4 日刑事答辯狀指出被告常在國外,林進明從 81 年至 87 年之間,在大陸伯建鞋廠任廠長,與彰化縣社頭 鄉之張聰標、臺中市許鳳秋夫婦、彰化縣田中鎮謝姓代書 (按指謝志村夫婦)、南投縣草屯鎮正興 46 號住戶(按 指王坤森)等被害人,既不認識,亦無地緣關係,何以選 擇對該等被害人下手強盜恐嚇?疑點重重﹗請求就被告王 大木及林進明之出入境資料查明核對;於同月 15 日刑事 辯護狀,並指出「恐嚇時間與常情相違處」等語。按諸上 開刑事訴訟法第 2 條第 1 項、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 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55 點等規定,被付懲戒人自應調閱 被告王大木、林進明被指訴犯罪日期該段期間完整之入出 境資料,切實核對,調查被害人指訴之被告犯行,是否屬
實,盡調查證據之能事,方能終結偵查,決定是否起訴。 乃被付懲戒人疏於注意,既未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 局調閱該等被告被指訴犯罪期間之完整入出境資料,以資 核對、調查被告王大木、林進明於被害人指訴之犯罪時間 ,是否入境國內居住,有無可能在國內為犯罪行為。又臺 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分別於 87 年 8 月 17 日、同月 14 日即已檢索列印取得被告王大木自 86 年 2 月 4 日起至 87 年 7 月 29 日止、被告林進明自 85 年 9 月 2 日起至 87 年 6 月 3 日止之入出境資料,即「 外僑入出境記錄端末查詢報表」(王大木部分)、「國人 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林進明部分),並將之送臺南地 檢署,附於該署 88 年度偵字第 2641 號偵查卷內第 130 頁至第 136 頁(置於被告王大木 88 年 3 月 22 日偵 訊筆錄之後)。而被害人謝志村於 87 年 8 月 19 日警 詢時,提出被害日期、金額明細表,指訴被告王大木及林 進明自 83 年 10 月 21 日起至 86 年 9 月 30 日止, 共同犯案 53 次,連同 87 年 1 月 23 日最後一次犯行 共計 54 次,該明細表附於臺南地檢署 87 年度他字第 927 號偵查卷第 13 頁至第 14 頁。惟其所指訴 86 年 5 月 31 日、同年 7 月 5 日及 18 日、8 月 16 日、9 月 1 日及 23 日等 7 次犯行,對照上開附於偵查卷內 之入出境資料,被告王大木均不在國內,被告林進明僅於 86 年 5 月 31 日當天入境,至同年 6 月 5 日出境 ,其餘日期均不在國內。足見被害人謝志村所陳述被告王 大木、林進明 2 人之上開 7 次犯行部分,顯非真實, 所提出之上開被害日期、金額明細表,並非可信。乃被付 懲戒人疏於注意,於偵查中未核對附於卷內之上開資料, 亦未指揮警察機關檢索、列印被告王大木自 83 年 10 月 至 86 年 1 月、林進明自 83 年 10 月至 85 年 8 月 之入出境資料,或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 83 年至 87 年 6 月間,被告之入出境資料,以調查、確認 83 年至 87 年 6 月間,被害人指訴之犯罪時間,被告 二人是否在國內,切實查明被害人之指訴及證人陳建勳、 王伯乾附和之證詞是否可信,即據被害人謝志村等人之指 訴於 88 年 3 月 23 日偵查終結,以 88 年度偵字第 2641 號、第 3503 號起訴書,對被告王大木、林進明提 起公訴,謂該二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 83 年起至 87 年 6 月止,先後多次向被害人(一)張聰標 、(二)許鳳秋、林欣穎夫婦、謝志村、鄭蜜修夫婦、( 三)臺南市亞林貿易公司負責人林南隆、林欣融暨其母林
素梅(起訴書將林素娥誤植為林素梅)、(四)臺南市伯 建公司負責人林根本、其子林南隆、(五)邱上林、(六 )王坤森等人,以強暴、脅迫手段,使被害人不能抗拒, 而交付現金、支票;或恐嚇勒索錢財或持刀使被害人不能 抗拒而搶走現款等六項犯行,涉犯懲治盜匪條例第 5 條 第 1 項第 1 款、第 2 項、刑法第 346 條第 1 項 、第 3 項規定之強盜、恐嚇取財等罪嫌,請依法論科等 語。其中關於被告對被害人謝志村夫婦之犯行部分,載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內。關於被告對被害人王坤森之 犯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六)載為:「王大木又於 87 年 6 月間夥同林進明等人至南投縣草屯鎮○○路 46 號 王坤森住處,趁王坤森與人打麻將時,持刀使其不能抗拒 而搶走一千多萬元。得手後,又於 87 年 6 月間向王坤 森恐嚇稱:若不給付五百萬元就準備跑路,王坤森因無力 給付,乃搬家躲避。」等語。其前段所敘被告王大木、林 進明趁被害人王坤森與人打麻將時,持刀搶走一千多萬元 部分,將被害人王坤森指訴被告之犯罪時間:「85 年 4 月間某日 23 時許」,誤載為:「87 年 6 月間」;將 被害人王坤森指訴被告犯罪所得財物:「搜刮財物有現款 、珠寶、項鍊等計值一千多萬元」,誤載為:「搶走一千 多萬元」,漏載「珠寶、項鍊」等財物。除起訴書此部分 之誤植或漏載,係被付懲戒人製作起訴書時,疏於注意, 所為之誤載、文字疏漏外,被付懲戒人於偵查中疏於注意 ,罔顧被告王大木之辯護人聲請調閱、核對被告入出境資 料,以證明被害人指訴之犯罪時間,被告不在國內,不可 能在國內犯罪之重要證據。竟未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 理局調閱、或指揮警察機關檢索列印被告王大木、林進明 被訴犯罪期間之完整入出境資料,亦未使用附於偵查卷內 ,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早於 87 年 8 月業已檢索列印 該等被告之部分入出境資料,以資核對、調查被告王大木 、林進明被指訴之犯罪時間,是否入境在國內居住,客觀 上能否在國內犯罪,以確認被害人之指訴及極少數證人附 和之詞是否實在,即行起訴,未盡調查證據之能事。(三)迨臺南地院審理該刑案,向內政部警政署調閱被告王大木 、林進明被指訴犯罪期間之全部入出境資料,與被害人謝 志村等人提出之被害日期、金額明細表、被害人指訴被告 犯罪之日期等項,相互對照,予以核對,發現該明細表所 列、或被害人指訴、或偵查中極少數證人所述被告王大木 、林進明犯行之犯罪時間,諸多強盜、恐嚇取財日期,被 告王大木、林進明 2 人並未在國內,該等被害人之指訴
及極少數證人附和之詞,並非實在,茲就被告王大木、林 進明之入出境資料,與被害人之指訴被告犯罪時間,核對 結果,發現被害人指訴不實之情形如下:
1.被害人謝志村上揭被害日期、金額明細表,指訴被告王 大木、林進明 54 次犯行,除 87 年 1 月 23 日金額 220 萬元,此最後一次犯行外,其餘 83 年 10 月 21 日起至 86 年 9 月 23 日止計 53 次犯行(按即臺南 地院 88 年度訴字第 399 號刑事判決正本第 49 頁至 第 56 頁對照表所列之 52 次犯行,及該表「編號 11 」之後,漏列之「日期 84 年 1 月 6 日,金額 250 萬元」犯行部分,由臺南地院調閱之入出境資料顯示, 84 年 1 月 6 日當天,王大木未在國內),經與臺 南地院調閱之被告入出境資料核對結果,謝志村所指稱 之被告犯罪時間,其中王大木 1 人未在國內者計 21 次(按上開第一審刑事判決誤計為 22 次)、林進明 1 人未在國內者計 1 次、王大木、林進明 2 人均未在 國內者計 22 次(按上開第一審刑事判決誤計為 17 次 )、王大木當日出境者 2 次、當日入境者 1 次,林 進明當日出境者 1 次、當日入境者 2 次(林進明當 日入出境者共 3 次部分,此 3 天王大木均未在國內 ,惟此 3 次並未計入「王大木 1 人未在國內者計 21 次」之次數內)。王大木與林進明 2 人均在國內 者,僅 83 年 12 月 31 日、84 年 1 月 17 日及同 月 19 日計 3 次而已。被害人謝志村指訴被告王大木 、林進明共同犯案 53 次之犯罪時間,其中有 50 次被 告王大木、林進明並未同時在國內;即使將該二被告當 日入出境者共計 6 次,予以扣除,該二被告並未同時 在國內者,亦高達 44 次,則該等被告何能共同在國內 犯罪?凡此足以印證謝志村之上揭指訴,並非實在,不 足採信。臺南地院於調閱被告王大木、林進明之入出境 資料後,發現上開謝志村所指訴諸多恐嚇取財日期,被 告王大木、林進明並未在國內之情形;且謝志村所稱( 於該明細表所列)84 年 5 月 4 日同一日被害 3 次,84 年 6 月 8 日同一日被害 2 次,殊為離譜 等由,因而認定謝志村上揭所謂被告王大木、林進明之 犯罪時間、犯罪所得金錢,均係被害人謝志村蓄意誣陷 所杜撰者,並非實在,洵不足採為被告王大木、林進明 不利認定之依據。
2.依 88 年度偵字第 2641 號偵查卷內所附之林進明入出 境資料,被告林進明於 87 年 6 月 3 日出境後,無
入境紀錄。依臺南地院調閱之林進明入出境資料顯示, 被告林進明於 87 年 6 月 3 日出境後,88 年 2 月 9 日入境、88 年 2 月 11 日出境。被付懲戒人 疏於注意,未核對資料查明被告林進明是否入境之事實 ,即依被害人林南隆對王大木之指訴,及證人王伯乾附 和其詞之證述,提起公訴,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四) 記載:「被告(王大木、林進明)二人又於 87 年 6 月 18 日上午 10 時許,夥同不詳之人四、五人,至該 公司向林根本之子林南隆勒索,並以強暴手段使其不能 抗拒,林南隆不得已乃依王大木指示簽發六百二十二萬 六千六百三十八元支票予王大木,王大木於八十八年六 月二十日交由其經營之星光公司提示兌現。」等語。其 所記載之犯罪日期,不僅被告林進明未在國內,且勒索 金額並非整數而有尾數,顯與常情有悖。臺南地院刑事 判決因而認定此部分起訴要非事實,不足採信。且認定 該 622 萬 6,638 元支票,係被告王大木與被害人林 根本家族關係企業拆夥後所應領取之退股金,要非犯罪 所得。
3.被害人王坤森分別以被害人身分及 A12 秘密證人身分 ,於 87 年 10 月 29 日警詢時稱:渠在南投縣草屯鎮 ○○路 46 號經營「長財」與「保贏」兩家營造公司, 85 年 4 月間,王大木率手下林進明等約 4、5 人持 槍向渠恐嚇要吃紅,否則要殺全家。因渠不從,悻然離 去。於隔日 23 時許,渠與中小企銀經理洪英奇、電力 公司主任及另一位地方民代等 4 人正在打麻將消遣之 際,林進明率手下 3 人分持開山刀、另 3、4 人持槍 闖入公司內,將渠等 4 人控制住,且搜刮渠等 4 人 之財物,有現款、珠寶,項鍊等計值壹仟多萬元,事後 渠僅向派出所備案,並未直接報案製作筆錄。之後王大 木、林進明等人就未再來勒索財物。直到 87 年 6 月 初某日,林進明率手下 3、4 人,再到渠住處公司,恐 嚇勒索五百萬元。因渠近來生意不好,無法籌到該款交 付,林進明乃出手打渠耳光兩下,並喝令手下搗毀辦公 室陳設,離去時,林進明揚言,如不交付財物,就準備 跑路。渠無奈,不得已,只好搬家,以避其鋒等語。其 後於 88 年 1 月 6 日被付懲戒人偵訊時,王坤森以 被害人身分指訴,渠在草屯經營長財、保贏、近億營造 公司,王大木和林進明在 85 年 4 月去找渠,說在跑 路,要渠給予 1 千萬元跑路費。隔天他們二人和其他 人一共 7、8 人,分持槍及開山刀找渠,將正在打麻將
之渠與臺中中小企銀草屯分行經理洪英奇及草屯電力公 司主任蕭峰章、蕭源龍鄉民代表(已卸任)等四人押住 、搜身,搜走 1 百多萬元,撬開樓上渠之鐵櫃,取走 現金 500 萬元、珠寶約 6、7 百萬元,他們錢拿後就 走了。到了 87 年 6 月他們又來了,打渠,要向渠拿 5 百萬元,因渠沒有錢,就叫渠:「準備跑路」等語。 被付懲戒人依據被害人王坤森上開指訴,對被告王大木 、林進明提起公訴,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六)將被告 王大木、林進明對被害人王坤森搜刮財物強盜取款之日 期 85 年 4 月間,誤載為 87 年 6 月,將被告該次 犯行所得財物「現款、珠寶、項鍊等計值一千多萬元」 ,誤載為「一千多萬元」,未將珠寶、項鍊等財物列入 ,係屬疏漏,已如前述。自應按被害人王坤森指訴被告 犯行之日期為準,與臺南地院調閱之被告入出境資料相 互對照,予以核對、調查被告二人於各該日期是否入境 在國內。依臺南地院調閱之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王大 木 85 年 4 月份之入出境情形,係 85 年 4 月 13 日入境,同月 15 日出境,在國內之日期為 85 年 4 月 13 日至同月 15 日前後計 3 天,被告林進明於 85 年 4 月 26 日入境,同年 5 月 2 日出境,85 年 4 月份在國內之日期為 85 年 4 月 26 日至同月 30 日計 5 天。被告王大木、林進明二人 85 年 4 月間,在臺灣之日期既不一致,殊無可能共同持刀、槍 向被害人王坤森行搶,足見被害人王坤森所謂被告王大 木、林進明於 85 年 4 月間共同持刀、槍向渠行搶之 說,並非實在,不足採信。臺南地院刑事判決亦據此指 出:被告王大木、林進明兩人 85 年 4 月間在臺日期 既不一致,竟能共同持刀、槍向被害人王坤森行搶?顯 然悖離事實甚遠,顯屬不可思議之謬誤,顯係被害人王 坤森誣陷之計,毫無足採。
又依臺南地院調閱之入出境資料,載明被告王大木、林 進明 87 年 6 月份之入出境情形為:被告王大木於 87 年 6 月 2 日搭乘 CI624 航次班機,於 12 時 59 分在高雄機場入境,旋於翌日即 6 月 3 日,在 高雄機場搭乘 KA437 航次班機,於 15 時 22 分離境 ,同月(6 月)17 日搭乘 KA430 航次班機,於 19 時 42 分入境,旋於 6 月 19 日搭乘 KA435 航次班 機於 10 時 42 分出境,迨 87 年 7 月 26 日始再入 境,至 7 月 29 日出境。被告林進明於 87 年 5 月 29 日乘坐 KA436 航次班機在高雄機場入境,87 年
6 月 3 日在高雄機場搭乘 KA435 航次班機出境,其 後至 88 年 2 月 9 日始再入境,於 88 年 2 月
11 日出境。由被告王大木於 87 年 5、6 月間在高雄 機場搭乘 KA435 航次班機出境之時間,分別為 87 年 5 月 10 日 10 時 20 分;87 年 6 月 19 日 10 時 42 分等情以觀,則被告林進明於 87 年 6 月 3 日 在高雄機場搭乘 KA435 航次班機出境之時間,當亦在 上午 10 時 30 分左右。是以被告王大木、林進明二人 於 87 年 6 月間均在臺灣時間,僅 87 年 6 月 2 日中午 12 時 59 分以後,迄至同月 3 日上午 10 時 30 分左右,其間不到 24 小時,為時甚短。被告王大 木回臺住臺南市○○街 37 巷 12 號舊居,被告林進明 住宅則在高雄縣路竹鄉○○村○○路 1151 號,被告二 人分別居住於臺南、高雄不同市、縣,扣除往返高雄機 場所需之在途期間、辦理入出境檢驗通關所需費時,及 夜晚睡眠時間,則被告王大木、林進明 2 人均在臺灣 ,且得以共聚之時間,極其有限,豈有餘暇遠赴南投縣 草屯鎮經營營造業之被害人王坤森公司、住處,施行恐 嚇取財?足見被害人王坤森此部分之指訴不實。有關被 告王大木、林進明 87 年 5、6 月間之入出境資料,臺 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 87 年 8 月間業已檢索列印「 外僑入出境記錄端末查詢報表」(王大木部分)及「國 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林進明部分),附於偵查卷 內(88 年度偵字第 2641 號偵查卷第 130 頁至第 136 頁)。被付懲戒人於偵查中如核對該等資料,當能 發現被告王大木、林進明二人於 87 年 6 月間,共同 在臺時間,僅 6 月 2 日中午至 6 月 3 日上午,
其共同在臺時間極為短暫,何來餘暇遠赴南投縣草屯鎮 向被害人王坤森施行恐嚇?況且南投縣與該二被告之臺 灣住居所既無地緣關係,被害人王坤森所經營之營造業 與該等被告所從事之製鞋業無涉,被告二人何能得知被 害人王坤森之公司、住宅處所,而前往該處施行恐嚇? 凡此與常情有悖,足見被害人王坤森此部分之指訴不實 。乃被付懲戒人對該等入出境資料未加以核對,即行起 訴,且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六)載被告王大木、林進 明對被害人王坤森之行搶及恐嚇兩次犯行,均於「87 年 6 月間」。如此豈非謂被告王大木、林進明於 87 年 6 月 2 日中午迄至同月 3 日上午之間,緊接兩 次對被害人王坤森行搶及施行恐嚇?此顯與常情有違。 臺南地院刑事判決亦據此認定被害人王坤森此部分之指
訴委無足採。
被付懲戒人不僅未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 核對被告王大木、林進明 85 年 4 月間之入出境資料 ,亦未核對偵查卷內所附之該等被告 87 年 6 月間之 入出境資料,確實查明被害人王坤森之指訴是否可信, 即據被害人王坤森之片面指訴,對被告王大木、林進明 提起公訴,尚且於起訴書中誤載被告之犯罪日期及犯罪 所得財物,非但與被害人王坤森之陳述不符,且與偵查 卷附之入出境資料核對結果,亦有違常情。
臺南地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就此部分,除認定被害人 王坤森之指訴不足採外,並於刑事判決中指出臺南市警 察局第一分局於 87 年 8 月間即查索取得被告王大木 、林進明 2 人之入出境資料,附於偵查卷內,顯見被 告 2 人於「犯罪時間」有無在臺,係得以查索核對入 出境資料調查確認之事,檢警機關竟未於 88 年 3 月 23 日起訴前,利用半年餘之時間,加以主動調查。對 於被告(王大木)辯護人於偵查中 88 年 3 月 4 日 答辯狀敘及:「被告長居國外,顯難攜槍入境,…被告 常在國外,林進明從 81 年至 87 年之間,在大陸伯建 鞋廠任廠長…」等語,檢警機關至此猶未警覺,則此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