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鑑字,97年度,11288號
TPPP,97,鑑,11288,2008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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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本件業務承辦人員於90年 5月間以電話通知威信不動產 顧問公司申請協議價購作業中所有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 ,並據以繕造土地協議價購清冊。於造冊完成後,申辯人 即督促其再次查對土地權屬資料是否相符,此有同年 7月 間高雄縣稅捐處就相關土地是否有舊欠稅之回覆函文可稽 。詎料,業務承辦人員未覈實查對土地權屬,致使系爭土 地早於90年 5月31日下午為法院查封乙節,未能查出,併 此敘明。
四、綜上,申辯人無論就協議價購系爭土地之程序及相關作業 ,實均已克盡督導責任及注意義務,並無彈劾意旨所述之 違法失職情事,懇請鈞會鑒核,毋任感禱。
戊、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被付懲戒人補充申辯書之意見及補充意 見:
一、90年間經濟部工業局工業區組土地科前科長甲○○辦理協 議價購高雄縣林園工業區內徵收殘餘土地,未基於該部為 買方之立場,採行必要措施,以保障買方權利,並查明坐 落林園鄉○○段1050之1地號等5筆土地已遭查封登記,即 支付價金高達新臺幣 1,200餘萬元予所有權人郭簡香,致 該部無法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確有重大疏失,前經本院彈 劾在案。
二、被彈劾人補充申辯書(貴會臺會調字第0940000312號)所 稱,辦理系爭土地價購時,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公布未久 ,故而對徵收先行程序(價購)欠缺經驗,亦無標準作業 程序可循,且所有程序之規劃,均事前報請所屬長官知悉 ,並非專斷獨行等情乙節。按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公務 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及第 7條「公務員執行職務 ,應力求切實…」之規定,被彈劾人身為土地科科長,於 執行職務時,即應謹慎切實,渠於支付價金前,未確實覈 實賣方土地產權及限制登記狀況,以保障買方權利,肇致 經濟部於支付價金 1,200餘萬元後,系爭土地因遭法院查 封而被限制登記,無法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嚴重損及政 府權益,乃為不爭之事實,自不得於事後,以不熟悉法令 規定,而卸免其責。
三、另被彈劾人稱,未在發價前再次向鳳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土 地登記簿謄本覆核,係因該所曾派員參與發價前協調會, 且曾函請該所派員協助審查,而該所並未為拒絕之表示, 故渠確信鳳山地政事務所將於90年 8月10日發放價金時, 將派員攜帶最新土地登記資料到場協助,故事先未再行查 對土地登記資料,致未能發現系爭土地於同年 5月31日下 午已被查封等情乙節。經查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



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 、水利、公共衛生或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 土地未及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 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 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上開徵收殘 餘土地既由經濟部工業局依前揭規定協議價購,性質上即 為「買賣」,屬私權行為。再查90年 8月10日發放價購土 地款時,該局因考量辦理土地產權移轉登記係屬專業性工 作,乃邀同工業區總顧問-威信不動產顧問公司、工業區 開發管理基金委員會、林園工業區服務中心派員及該中心 委託之土地登記代理人呂明元共同辦理,並未含括鳳山地 政事務所。又該局與各土地所有權人間並非公法上之權利 及義務關係,亦不能單獨囑託地政機關逕為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而須會同義務人聲請之,故與土地法第 208條及 土地徵收條例第 3條規定之徵收有別(彈劾案文證四)。 是以本案依法該所既無派員協助審核文件之義務,亦無事 前允諾協助審查之事實,自不得於事後歸責該所未派員協 助審查等情。
四、至於被彈劾人申辯鳳山地政事務所拒絕派員之公文於事後 (8月14日)始送達工業局等情云云,經查本案據高雄縣鳳 山地政事務所薛顯明主任到院說明略以:工業局因「收購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買賣雙方間屬「私法上之權利及 義務關係」,應受民法有關規定規範,故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應檢附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所規定之文件並繳清有關 稅費,由權利人、義務人雙方會同申請之,若原土地所有 權人不願配合辦理,可循司法程序訴請法院裁判後,持憑 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單獨申請「判決移轉登記」。故該 所曾以90年8月3日(90)鳳地所一字第14091號函及90年8 月8日 (90)鳳地所一字第14503號函復經濟部工業局及高 雄縣政府以:「協議價購」係屬私權力行為,登記機關並 無派員協助審核文件之職責、法源及前例,故屆時不派員 協助審核文件。依上開函文可知該所於發價前已明確表達 本案之立場。
五、又被彈劾人辯稱發價前已要求威信不動產顧問公司申請土 地登記簿謄本,並繼續督促業務承辦人員繼續確實繕造協 議價購清冊及核對土地登記資料,已善盡注意義務等情乙 節,經查90年 5月間工業局與該公司間係簽訂「經濟部工 業局非都會綜合型工業區開發審查及管理技術服務總顧問 計畫委辦合約書」,該局委辦事項既未涵蓋林園工業區土 地取得相關工作,自不得以該公司未全力配合辦理價購事



宜為由,推諉卸責。又於前揭價款發放前夕(90年8月3日 ),工業局林園工業區管理中心管理組雖簽經該中心主任 同意委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於發價時協助審核作業,但 該中心竟未進一步與任何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包括前述 呂明元)簽訂委辦工作合約,更造成事後工業局甚難追究 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呂明元之責任,亦見本案執行過程草 率之事實。被彈劾人時任工業區組(第五組)土地科(第 二科)科長,未確實督促所屬嚴格把關,難謂已善盡注意 之責,而卸免其責,仍請貴會依法予以懲戒,以肅官箴。 六、又提補充意見如下:
(一)90年間經濟部工業局工業區組土地科前科長甲○○辦理 協議價購高雄縣林園工業區內徵收殘餘土地,未基於該 部為買方之立場,採行必要措施,以保障買方權利,並 查明坐落林園鄉○○段1050之1地號等5筆土地已遭查封 登記,即支付價金高達新臺幣 1,200餘萬元予所有權人 郭簡香,致該部無法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確有重大疏失 ,前經本院彈劾在案。
(二)茲檢附93年 8月10日本院調查委員詢問高雄縣鳳山地政 事務所薛顯明主任等筆錄影本(含薛主任現場提供詳細 書面說明)及該所90年8月3日(90)鳳地所一字第1409 1號函各乙份,以供貴會參考。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經濟部工業局永續發展組副組長(96年 9月6日調任現職,為簡任第十職等),原為該局薦任第八職 等至第九職等技士(88年5月1日至89年 1月17日),歷任該 局薦任第九職等科長(89年1月17日至92年1月30日)、薦任 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專門委員(92年1月30日起至96年9 月 6日止)。前於89年1月17日起至91年4月12日間,擔任該 局第五組第二科(90年4月2日更名為工業區組土地科)科長 ,其職務及職掌事項為:依當時之「經濟部工業局辦事細則 」(按係經濟部74年10月 9日修正發布者)第9條第2款規定 ,負責督導辦理「工業區開發土地取得」、「工業區土地售 價之審定」、「工業區土地出售及工業住宅社區產權移轉」 、「協助興辦工業人取得工業用地」及「輔導民營企業開發 工業區」等事項。
(一)經濟部為改善高雄縣林園工業區環境品質,於84年間函經 內政部核准徵收該工業區隔離綠帶用地(面積約14公頃) 及其土地改良物,並由高雄縣政府續以八十五年五月十三 日(八五)府地價字第八五九三八號公告徵收。然自84年 11月起,土地所有權人郭簡香等人即一再以上開徵收造成



彼等所有林園鄉○○段1050地號等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 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為由,依土地法第21 7 條規定,請求政府一併徵收殘餘土地。案經高雄縣政府 依當時施行之都市計畫法第27條規定,報經內政部核定後 ,於89年 7月11日將前揭徵收殘餘土地由都市計畫農業區 公告變更為特種工業區。因89年2月2日公布施行之土地徵 收條例第11條規定:「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 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水利、公共衛生或環境保護事業 ,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者外 ,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 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依本條例申 請徵收。」經濟部乃續依此條前段規定,協議價購郭簡香 等54人所有中芸段1050之 1地號等33筆徵收殘餘土地(面 積0.4004公頃),並於90年 8月間完成價款之支付,共計 新臺幣(下同)5,620萬餘元。
(二)依經濟部74年10月 9日修正發布之經濟部工業局辦事細則 第9條第2款規定,經濟部工業局第五組第二科之職掌為: 「工業區開發土地取得,工業區土地售價之審定,工業區 土地出售及工業住宅社區產權移轉、協助興辦工業人取得 工業用地、輔導民營企業開發工業區等事項。」是以經濟 部工業局協議價購高雄縣林園工業區內郭簡香等54人所有 中芸段1050之 1地號等33筆徵收殘餘土地(以下簡稱為系 爭33筆徵收殘餘土地),此工業區土地取得業務,係屬該 局第五組第二科之職掌(按第五組第二科除於90年4月2日 更名為工業區組土地科外,91年 8月14日經濟部工業局辦 事細則修正公布後,改稱為工業區組產業用地科)。由該 科承辦人員(89年9月9日以後之承辦人為張新昭技士)負 責辦理該協議價購案相關資料之收集、土地所有權狀況之 審查、清冊之繕造核對、價金之發放(包含土地所有權狀 等相關資料之審查與核對確認)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作業,並由時任該科科長之被付懲戒人負督導之責。被付 懲戒人負責督導、推動此工業區土地取得事宜,除出席或 主持工業局所召開與土地所有權人間之協議價購會議外, 並主持工業局所召開之協議價購執行作業會議(90年 4月 30日)、協議價購補償費發放作業相關事宜會議(90年 6 月28日),復決定發放價金之日期、時程,且於90年 7月 16日至90年9月3日間工業區組長懸缺未補期間,實際負責 90年8月10日及同月31日兩次發放土地價款作業。 (三)經濟部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前段規定,協議價購系爭 33筆徵收殘餘土地,首先於90年2月9日及同年 3月23日,



在林園工業區服務中心三樓會議室,由工業局召開「高雄 縣林園工業區隔離綠帶土地取得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價購 會議」計兩次,被付懲戒人分別代表該局第五組出席90年 2月9日之首次會議;代理該局第五組組長歐嘉瑞主持90年 3 月23日之第二次會議,與土地所有權人就價購金額達成 協議,而作出決議:「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比照林園工業區 隔離綠帶前次徵收價格標準出讓土地,工業局將於編列經 費後,儘速辦理土地取得作業。」其次,工業局於90年 4 月30日在威信不動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之會議室, 召開「高雄縣林園工業區隔離綠帶辦理土地協議價購執行 作業會議」,由被付懲戒人主持會議,就協議價購清冊之 繕造、地上改良物之複查、洽請銀行協辦補償費之撥款及 發價事宜、地上改良物之拆遷及清運、所有權移轉手續及 所需書件之辦理等事宜,分配執行作業單位,作成四項決 議,其中關於協議價購清冊之繕造及地上改良物之複查部 分,列於決議第一項,其內容為:「一、有關林園工業區 隔離綠帶土地協議價購清冊,工業區總顧問請威信不動產 顧問公司繕造後送本局(按指工業局)審核。(一)請高雄 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協助測量前列清冊內土地是否位於計畫 道路十八公尺範圍內。(二)另請高雄縣政府將前列清冊上 土地地上改良物初勘資料提供林園工業區服務中心參考, 並請林園工業區服務中心會同威信不動產顧問公司至現場 複查後函知本局(按即工業局)。」關於所有權移轉手續 所需之書件部分,列於決議第四項:「四、有關林園工業 區隔離綠帶土地所有權移轉手續及所需書件等,請林園工 業區服務中心協助辦理相關事宜。」
(四)威信不動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威信公司)為 依上開90年 4月30日會議決議第一項辦理協議價購清冊之 繕造,由該公司南部分公司當時之經理康永田,於90年 5 月31日赴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申請核發系爭33筆徵收殘 餘土地之公務用土地登記謄本。其中郭簡香所有高雄縣林 園鄉○○段6筆土地,除中芸段1067之2地號土地一筆外, 其餘中芸段1050之 1地號、1051之1地號、1051之2地號、 1065之2地號、1070之3地號等5筆土地(以下簡稱為系爭5 筆土地),依90年 5月31日下午15時31分列印核發之電子 土地登記謄本,雖無查封限制登記之記載,但因債權人第 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港分行(以下簡稱為一銀東港 分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下簡稱為高雄地院)聲請 假扣押,由該院民事執行處以90年 5月25日發文之(九十 )高貴民水執全字第1191號函囑託鳳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假



扣押之查封登記,隨即於90年5月31日下午15時40 分17秒 辦竣假扣押查封登記之限制登記。至於該 5筆土地,原來 債權人一銀東港分行聲請執行拍賣之高雄地院89年度執字 第 4122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89年11月29日所為之查封登 記,因債務人郭簡香以拍賣無實益為由,聲請撤銷查封登 記,經高雄地院以90年 5月25日發文之九十高貴民水八十 九執字第四一二二四號函,囑託鳳山地政事務所,將該 5 筆土地89年11月29日之查封登記塗銷後,改由90年度執全 字第1191號假扣押辦理查封登記〔按上揭高雄地院民事執 行處(九十)高貴民水執全字第1191號函,亦載明:「89 年度執字第41224號5筆土地塗銷後,改由90年度執全字第 1191號查封」等語〕。鳳山地政事務所於90年 5月31日下 午15時16分14秒完成塗銷原有89年11月29日之查封登記後 ,接續執行上揭假扣押查封登記,而於90年 5月31日下午 15時40分17秒辦竣假扣押之查封登記。其後如再申請核發 系爭 5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即可發現謄本上載有上揭 假扣押查封登記之限制登記事項。
(五)90年6月間,威信公司將上開90年5月31日申請核發,同日 下午15時31分列印之電子土地登記謄本,及該公司繕造之 協議價購土地清冊、書圖等件,送經濟部工業局審核,工 業局工業區組土地科承辦人張新昭技士將之呈送被付懲戒 人核閱。被付懲戒人應注意該土地登記謄本,其中郭簡香 所有之系爭 5筆土地雖無查封限制登記,惟該批土地登記 謄本之核發日期90年 5月31日,距被付懲戒人所決定工業 局發放協議價購土地價款之日期90年 8月10日及同月31日 ,其間相隔逾兩個月,甚至近三個月,所為登記資料或有 變更,而與現狀不符。基於其所屬機關經濟部係屬買方之 立場,自應督導其部屬即工業局工業區組土地科之承辦人 張新昭技士,督促威信公司或委請代書等專業人士,於發 放價款前,向鳳山地政事務所再行申請最近已更新登記資 料之土地登記謄本,覈實審查土地之產權狀況,有無查封 登記或公告徵收等限制登記,致影響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 形。當能發現系爭 5筆土地已遭假扣押查封登記,禁止所 有權移轉之事實,進而依民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就該經 假扣押查封登記及公告徵收限制登記之土地,拒絕支付價 款之全部或一部,以保障買方經濟部之權益。詎被付懲戒 人疏於注意,竟未督導其部屬張新昭技士督促威信公司或 委請代書等專業人士,於工業局發放價款前,再行向地政 事務所申請土地登記謄本,以覈實審查協議價購土地之產 權狀況,俾便及早因應,採行保障買方經濟部權益之防範



措施。乃其僅發現該威信公司製作之書圖有誤,旋將該批 土地登記謄本及該公司繕造之土地清冊、書圖等件,退回 威信公司重新製作。嗣於90年 6月28日,被付懲戒人主持 工業局所召開之「高雄林園工業區隔離綠帶土地協議價購 補償費發放作業相關事宜會議」,就協議價購清冊之修改 、請高雄縣政府派員協助辦理發價作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作業、補償費撥款及發價作業等四項討論事項,作成 五項決議,其中關於威信公司部分,列於決議第一項:「 一、請威信公司(本局總顧問)於清冊封面增列基金會及 工業局逐級核章欄後,重新製作地價及地上物補償清冊各 二十份送交本局(按指工業局),俾憑辦理發價作業之用 。」等語。僅命威信公司修改協議價購之土地清冊,並未 命該公司再行向鳳山地政事務所申請最近更新登記資料後 之土地登記謄本,以供工業局工業區組土地科審查所欲價 購之土地有無限制登記情形,俾工業局得以及早發現系爭 5 筆土地業經假扣押查封登記,而採行拒付該部分土地價 款等因應措施,以保障買方經濟部之權益。
雖該次會議決議第三項為:「三、為期後續辦理產權移轉 登記,請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派員協助審查辦理移轉登 記相關之文件。」惟於該次會議暨其後迄至工業局發放價 款作業日為止,該地政事務所並未允諾派員協助審查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之文件。又經濟部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11條前段規定,協議價購系爭33筆徵收殘餘土地,其性質 係屬買賣之法律行為,並非公權力之徵收,地政事務所於 工業局發放價款作業日,並無派員提供最近已更新登記資 料之土地登記簿或土地登記謄本,協助審查所有權移轉登 記文件之義務。買方經濟部於發放價款前,為審查土地之 產權狀況,而需最近已更新登記資料之土地登記謄本,須 自行申請或委由專業人士向地政事務所申請之。乃被付懲 戒人對此疏於注意,於90年 6月28日主持上揭會議後,90 年7月間決定工業局發放價款之日期,以迄90年8月10日工 業局發放價款作業日前,被付懲戒人均未督導其部屬即工 業區組土地科承辦人張新昭技士,命威信公司向鳳山地政 事務所再行申請最近已更新登記資料之土地登記謄本,以 供該土地科承辦人審查賣方土地產權及限制登記狀況。以 致該土地科承辦人張新昭於工業局首次發放價款前夕之90 年8月9日晚上,抵達高雄縣林園工業區服務中心三樓,工 業局擬辦理發放價款作業之會場,會同威信公司,以該公 司於當晚所提供,前於同年 5月31日下午15時31分向鳳山 地政事務所申請核發列印之土地登記謄本,與該公司所提



出重新繕造並已更正書圖之協議價購土地清冊,逐一核對 ,而為審查作業時,未能發現郭簡香所有之系爭 5筆土地 業經為假扣押之查封登記。被付懲戒人於90年 7月16日至 同年9月3日經濟部工業局工業區組組長懸缺未補期間,實 際負責90年8 月10日及同月31日工業局協議價購土地價款 之發放作業,並主持該兩次發價作業。其於90年 8月10日 主持工業局召開之「林園工業區隔離綠帶土地及地上物協 議價購補償費發放作業」,在鳳山地政事務所未應邀派員 協助審核文件,致無該所提供最近已更新登記資料之土地 登記謄本,可資審查賣方土地所有權現況,有無限制登記 影響所有權移轉情事,於此情形下,被付懲戒人自應注意 ,並督導承辦人張新昭查明,所據以審查核對土地清冊之 土地登記謄本,是否為最近已更新登記資料者,並於申請 核發最近已更新登記資料之土地登記謄本,審查確認土地 產權狀況前,採取暫緩支付價款之因應措施;且督導承辦 人張新昭積極覈實審查賣方土地所有權現況,查明有無限 制登記等禁止所有權移轉情事,俾便被付懲戒人基於其所 屬機關經濟部係屬買方之立場,於發放價款前,依民法第 368條第1項規定,採取拒絕支付該部分價款等因應措施, 以保障買方經濟部之權益。乃被付懲戒人疏於注意,未督 導承辦人張新昭為此項作為,而未讅承辦人張新昭所據以 審查產權狀況之土地登記謄本,係兩個月以前所核發列印 者,並非最近已更新登記資料之土地登記謄本等情,而未 採取再行申請核發最近土地登記謄本,審查確認土地產權 狀況前,暫緩發放價款;亦未採行拒絕支付部分價款等因 應措施,以保障買方經濟部之權益。即貿然發給郭簡香系 爭5筆土地價款1,224萬4,500元,以及系爭5筆土地連同中 芸段1067之2地號土地計6筆土地之地上物補償費11萬9,71 0 元,共計1,236萬4,210元。(另移送意旨以外之中芸段 1067之2地號土地價款390萬1,500元,亦一併給付之。) 被付懲戒人賡續於90年 8月31日主持工業局召開之協議價 購土地價款發放作業,完成協議價購土地價款之支付,共 計支付 5,620萬餘元。其後並應督導承辦人辦理該協議價 購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六)迨90年12月 3日,林園工業區服務中心承經濟部工業局之 命,由該中心所委請之代書呂明元代理,向當時林園鄉所 轄之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上開協議價購土地 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該地政事務所以系爭 5筆土地 前經高雄地院90高貴民水90執全字第1191號函查封登記在 案等由,於90年12月 4日以補字第003563號補正通知書,



通知申請人補正。因申請人逾15日尚未補正完畢,該地政 事務所於91年1月3日駁回該系爭 5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申請。林園工業區服務中心於90年12月26日,將系爭 5 筆土地,因假扣押查封登記,致無法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 記等情,函報經濟部工業局。嗣經濟部於91年10月30日雖 再次就系爭 5筆土地申請辦理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但 大寮地政事務所仍以前此相同之原因,駁回申請。迄至93 年9月間,監察院提案彈劾時為止,系爭5筆土地仍登記為 郭簡香所有,無法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嚴重損及買方經 濟部之權益。
(七)系爭 5筆土地,歷經民、刑事訴訟,關於民事訴訟,經濟 部工業局於92年對郭簡香訴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如不能登 記,應賠償損害1,236萬4,210元及自90年 8月11日起算之 遲延利息,經高雄地院92年度重訴字第 607號民事判決, 就賠償損害1,236萬4,210元及自92年10月22日起算之遲延 利息部分,為原告經濟部工業局勝訴之判決,並駁回原告 其餘之訴。經濟部工業局並於93年10月聲請高雄地院裁定 ,對被告郭簡香所有財產,於 3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另對郭簡香提出刑事告訴,經高雄地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95年8月14日,以93年度偵續字第12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移送高雄地院95年度訴字第2604號貪污案併辦。其後,郭 簡香始表示願向高雄地院撤銷系爭 5筆土地之假扣押,以 利經濟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終於96年1月4日完成系爭 5筆土地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5筆土地登記為中 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經濟部。
二、上開事實,關於被付懲戒人任職經濟部工業局第五組(工業 區組)第二科(土地科)科長期間,就該協議價購土地案, 負督導、推動之責;出席或主持前揭協議價購作業相關事宜 會議;90年 5月間,被付懲戒人與張新昭均未打電話予威信 公司,要求該公司申請土地登記謄本;90年 6月間,被付懲 戒人核閱張新昭所呈送,威信公司於90年 5月31日申請列印 之土地登記謄本,及該公司首次繕造之土地清冊、書圖等件 ,因該書圖有誤,連同土地登記謄本一併退回該公司,俾該 公司重新製作書圖;由被付懲戒人決定發價日期,並主持90 年8月10日、同月31日之發價作業,於8月10日發給郭簡香系 爭5筆土地及中芸段1067之2地號土地之價款;嗣經濟部於90 年12月間及91年10月30日先後兩次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均遭地政事務所以系爭 5筆土地前經假扣押 查封登記等由,駁回申請等情,業經被付懲戒人於本會調查 中供認不諱,並經證人張新昭潘素禎(工業局工業區組副



組長)於本會調查中結證屬實。關於系爭 5筆土地,鳳山地 政事務所於90年 5月31日依高雄地院函塗銷原來89年執行事 件之查封登記,改依假扣押辦理查封登記,及威信公司申請 核發土地登記謄本之經過情形;鳳山地政事務所何以於發價 日未派員協助審核文件;工業局於90年5月31日後迄至90年8 月10日發價日,相隔逾兩個月,發價前未委託威信公司再申 請土地登記謄本,核對資料之疏失;經濟部90年12月 3日申 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所轄大寮地政事務所駁回申請之 原因及經過等情,復經證人薛顯明(鳳山地政事務所主任) 於監察院約詢時證述在卷,並提出書面說明甚詳。又被付懲 戒人於90年 6月核閱並退回威信公司首次繕造之土地清冊、 書圖,及90年 5月31日申請列印之土地登記謄本後,迄至90 年 8月10日發價前,並未督導承辦人張新昭命威信公司再申 請土地登記謄本。而威信公司遲至發價前夕之90年8月9日晚 上,始再行提出該90年 5月31日申請核發之土地登記謄本, 及該公司重新繕造並已更正書圖之土地清冊,供承辦人張新 昭逐一核對,審查賣方土地所有權狀況,致承辦人員未能發 現郭簡香所有系爭 5筆土地業經假扣押查封登記。翌日(10 日)上午被付懲戒人至會場主持發價作業,亦未發覺等情, 並經證人張新昭於本會調查中結證綦詳。被付懲戒人對此並 不爭執,且於監察院約詢時,就上揭威信公司申請核發土地 登記謄本列印時間為90年5月31日,而發價日期為同年8月10 日,其間未再次為土地所有權未受限制登記之確認,屬重大 瑕疵乙節,坦承渠有疏失。凡此有本會94年 2月17日、同月 24日調查筆錄、監察院93年 8月10日詢問筆錄、及證人薛顯 明所提出之書面說明,在卷可稽。有關事實,並經經濟部工 業局93年12月20日工地字第 09300393380號函復本會,敘明 綦詳。復有經濟部工業局辦事細則、內政部84年12月23日核 准徵收林園工業區隔離綠帶用地(汕尾段)函及高雄縣政府 85年 5月13日徵收公告、高雄縣政府85年7月5日復郭簡香等 請求一併徵收殘餘土地函、內政部89年 6月28日核定函、及 高雄縣政府89年 7月11日公告(將系爭33筆徵收殘餘土地, 由都市計畫農業區公告變更為特種工業區)、監察院93年 8 月10日詢問經濟部相關人員之詢問筆錄、暨經濟部工業局就 詢問重點之逐點說明、補充說明及補充資料說明、系爭 5筆 土地90年 5月31日下午15時31分列印之土地登記謄本、高雄 地院民事執行處90年5月25日(九十)高貴民水執全字第119 1號囑託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函、高雄地院90年5月25日九十 高貴民水執字第 41224號函(囑託塗銷89年11月29日之查封 登記,改由90年度執全字第1191號假扣押辦理查封登記函)



、經濟部工業局90年5月7日函附90年 4月30日召開之協議價 購執行作業會議紀錄、工業局90年7月31日函附同年6月28日 召開之協議價購補償費發放作業相關事宜會議紀錄、工業局 90年7月27日、同年8月22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同年 8月10 日、8月31日領取土地價款函、工業局90年8月10日發放土地 價款予郭簡香之「林園工業區隔離綠帶協議價購地價清冊」 、郭簡香切結書、會商發放價金作業協助審查文件之高雄縣 政府90年8月7日九十府地價字第9000135067號復函、高雄縣 鳳山地政事務所90年8月3日 (90)鳳地所一字第14091號函稿 、及90年8月8日(90)鳳地所一字第14503號復函(即90年8月 10日不派員協助審核文件函)、林園工業區服務中心90年12 月26日函稿(函報系爭 5筆土地因前經查封登記,無法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暨該函所附之「林園工業區隔離綠帶協 議價購發價後土地移轉登記案件辦理情形明細表」、及「高 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90年12月 4日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 稿」,經濟部91年10月30日經授工字第 09121010410號函( 再次申請辦理上開 5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函)、土地登 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林園工業區服務中 心91年11月11日(九十一)林服一字第298號函(函報系爭5 筆土地因限制登記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 5筆土 地91年11月5日之土地登記謄本、張新昭於91年12月4日在工 業區組簽、威信公司92年12月12日 (九二)信字第12059號函 、該5筆土地93年8月6日之土地登記謄本、90年5月間經濟部 與威信公司簽訂之委辦合約書、90年8月3日工業局林園工業 區管理中心簽呈等件影本,附卷可證(以上證物詳見事實欄 甲、肆、彈劾案文之檢附證據及事實欄戊、六、監察院原提 案委員對被付懲戒人補充申辯書之補充意見所載)。且有被 付懲戒人所提出之89年12月 4日辦理協議價購簽呈、經濟部 工業局90年 2月21日工五字第09003503560號函附該局90年2 月 9日召開之「高雄縣林園工業區隔離綠帶土地取得與土地 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會議」會議紀錄(被付懲戒人代表工業局 第五組出席會議)、該局90年4月2日工五字第 09003507200 號函附該局90年 3月23日召開之「高雄縣林園工業區隔離綠 帶土地取得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價購第二次會議」會議紀錄 (被付懲戒人代理工業區組組長主持會議)、經濟部90年11 月26日經 (九○)工字第09021010181號請林園工業區服務中 心委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代為辦理系爭33筆徵收殘餘土地 之協議價購產權移轉登記函,暨郭簡香土地登記申請書、郭 簡香受領經濟部協議價購補償費領據 7張(即申證一至申證 三、申證九)等件影本,在卷可查。而系爭 5筆土地,歷經



民、刑事訴訟,於96年1月4日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 又有經濟部96年2月9日經工字第 09602622780號函敘明甚詳 ,並有高雄地院92年度重訴字第 607號民事判決、高雄地院 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續字第12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系爭5 筆土地97年 8月14日列印之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影本在卷足憑 。
三、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雖稱:(一)經濟部工業局依89年2月2日 公布施行之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於89年12月26日起辦 理前揭協議價購林園工業區內一併徵收殘餘土地計33筆時, 因該條例實施期間短暫,主管機關就此「協議價購」新制, 尚未訂定相關標準作業程序規範,亦無前例可循。渠援辦理 土地徵收之程序為本,辦理本案之協議價購作業程序允當合 法。(二)渠時任科長,僅對承辦人員所提報之地籍資料、所 造之地籍清冊等資料,審查其程序或內容是否屬實,並非負 責蒐集提報土地登記等地籍資料工作。本案承辦之業務人員 已於90年 5月31日委由威信公司前往鳳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協 議價購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且確認系爭 5筆土地並無任何 限制登記存在。申辯人已對承辦人員提報之相關書面文件經 確實核對,後續並由相關業務承辦人員辦理發價作業,實已 盡締約前之確實查核義務。申辯人基於信賴承辦人員所呈送 之土地登記謄本資料,而為相關決策,已克盡查核相關文件 之職守。(三)本於對契約關係之信賴,買受人除依合約支付 價金外,對於出賣人能依契約為標的物之所有權移轉,亦應 有合理之信賴與期待。系爭 5筆土地於受法院查封之際,郭 簡香未本於買賣雙方信賴關係,將土地被查封之事通知申辯 人所屬機關;土地被查封後,於領取土地價款時,仍簽立切 結書,刻意隱瞞並詐欺申辯人所屬機關。況法院執行查封登 記之文書,僅發函於鳳山地政事務所,是以系爭 5筆土地被 法院查封一事,亦顯非申辯人所能知悉。而發價程序,係由 承辦人員辦理,渠僅能事後就文件之正確性加以審核,無法 於領款當時即發現上述違失。(四)本件所以未在發價前再次 申請系爭 5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覆核,係因申辯人確信鳳 山地政事務所將於發價當日到場協助,依往昔辦理土地徵收 之經驗,地政事務所如於發價當日到場,均會攜帶相關土地 最近登記資料以供查核,以其資料自得確認價購土地之權利 情狀。渠於90年 6月28日主持之協議價購補償費發放作業相 關事宜會議,決議已請鳳山地政事務所派員協助審查辦理土 地移轉登記相關之文件。事後將會議紀錄正本寄予該所存查 。且於90年 7月27日函請該所於發價作業當日派員協助審查 辦理土地移轉登記資料。詎料該所於發價當日並未派員到場



提供協助,其拒絕於發價日派員到場協助之公文,遲至發價 日後之同年 8月14日始送達申辯人所屬機關。而發價日土地 所有權人等相關人士均已到場,申辯人仍須繼續辦理發價作 業。(五)協議價購流程中,於90年 6月30日完成系爭土地造 冊後,申辯人繼續查對土地權屬資料,有高雄縣稅捐處於90 年 7月間,就相關土地是否有舊欠稅之回覆函可稽,渠已善 盡注意義務。詎料業務承辦人員未覈實查對土地權屬,致使 系爭土地早於90年 5月31日下午為法院查封乙節,未能查出 。渠無論就協議價購系爭土地之程序及相關作業,均已克盡 督導責任及注意義務,並無彈劾意旨所述之違法失職情事云 云。並提出如事實欄乙、第三項所列申證一至申證九之證據 為證。
四、(一)按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 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水利、公共衛生或環境 保護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土地所有權人協 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 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依本條例 申請徵收。」查系爭33筆徵收殘餘土地既由經濟部依前揭規 定協議價購,性質上即為「買賣」,屬私權行為,其與各土 地所有權人間並非公法上之權利及義務關係,亦不能單獨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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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威信不動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東港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部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