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鑑字,91年度,9838號
TPPP,91,鑑,9838,2002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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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八三八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 實
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臺灣省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助理工務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 之人員,違背職務上應盡之汽車考照義務,收受賄款違失事實: 被付懲戒人甲○○黃政輝陳進昆黃朝全張銘豐、陳國輝、李清輝、李良民 、趙有忠、蔡明輝、姚開杰劉木川高啟仁楊振昌、周紀武王順安王文財 等人,自七十五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五月間止,分別在麻豆監理站擔任站長、股 長、工務員、助理工務員、約僱技術員等職務,負責監督或擔任每日由電腦抽派各 式車輛之考照工作,亦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自七十六年一月間起至八 十五年十二月間止,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於麻豆監理站轄區內之立新、喬一(力 偉)、嘉南、嘉隆、來來及豐寶等汽車教練場代為報考之考生考照時,以手勢、口 頭指導或踩副煞車等方式,違背其職務上應盡之考照義務,使該等汽車教練場之考 試及格率得以提高,事後再推由劉木川、蔡明輝、楊振昌姚開杰、趙有忠等人, 向立新之黃金水、喬一與力偉之謝任杰、嘉南與嘉隆之郭鐘村、來來之楊胡雪與陳 麗娟、豐寶之江國和等人,以考照及格人數每人新臺幣(下同)三百元或四百元不 等核計數額收受賄款,並朋分。
依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同法第六條規定:「公 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被付懲戒人右開行為經核有公 務員懲戒法第二條違法失職之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證據(影本在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四六五、五五二七、五五六七 、五七五六、六一二八、六四八一、六四八二、六七一八、七○四二號起訴書。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略稱:
申辯人於八十一年分發至麻豆監理站,始初擔任窗口業務及電腦管理,八十五年五 月調至技術人員工作,執行汽車檢驗暨考照業務,每晚並在臺南崑山技術學院進修 部上課。八十五年八月至十二月間同事蔡明輝曾二次交給申辯人一萬元,先後計二 萬元,並告知係該股發給之工作獎金,申辯人始收下,爾後蔡某即未再交付。申辯人係奉功守法之公務員,秉性善良,喜好念書,每晚皆上學至二十三時始返家 。平時交往單純與汽車業者不相往來,且執行驗車暨考照要求嚴格,一絲不苟,致 使業者如遇申辯人輪值驗車或考照即刻意迴避,以致同事們,亦疏遠申辯人。申辯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接受臺南縣調查站人員借提偵訊時,表明未認識汽車 業者,坦承曾收受同事蔡明輝交付之工作獎金二萬元,申辯人係事後經由偵訊人員 告知此乃駕訓班業者之饋贈金,如事先知悉,當斷然拒收之。申辯人因案偵查期間,家母洪碧梅因憂子情切,以致一病不起,於六月七日去世, 致使申辯人遭受家人交相責難,身心憔悴,痛不欲生。如今課業亦中斷,且妻徐慧



琦已於今(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產子,如今家有二子,家累甚重,希望諸委員 念申辯人涉世未深,思慮欠周延,略予薄懲,給予自新機會。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
㈠私立崑山技術學院(機械工程技術系)學生證。 ㈡洪碧梅死亡證明書。
㈢戶口名簿。
理 由
被付懲戒人甲○○臺灣省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助理工務員,在麻豆監理站擔任各式車輛檢驗及考照等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黃政輝陳進昆黃朝全張銘豐、陳國輝、李清輝、李良民、趙有忠、蔡明輝、姚開杰高啟仁楊振昌劉木川、周紀武王順安王文財、及被付懲戒人甲○○等人,自七十五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五月間止,分別在麻豆監理站擔任站長、股長、工務員、助理工務員、約僱技術員等職務,負責監督或擔任每日由電腦抽派各式車輛之考照工作,竟自七十六年一月間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止,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於麻豆監理站轄區內之立新、喬一(力偉)、嘉南、嘉隆、來來及豐寶等汽車教練場代為報考之考生考照時,以手勢、口頭指導或踩副煞車等方式,違背其職務上應盡之考照義務,使該等汽車教練場之考試及格率得以提高,事後再推由劉木川、蔡明輝、楊振昌姚開杰、趙有忠等人,向立新之黃金水、喬一與力偉之謝任杰、嘉南與嘉隆之郭鐘村、來來之楊胡雪與陳麗娟、豐寶之江國和等人,以考照及格人數每人三百元或四百元不等核計數額收受賄款,並朋分予黃政輝等人。被付懲戒人於八十五年六月間及同年十二月間收受由蔡明輝所轉交之賄款各一次,每次一萬元,共計二萬元。上開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論被付懲戒人連續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二年,褫奪公權二年,緩刑五年,被付懲戒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三三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庭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八十九南分院刑行字第一六八三二號通知影本附卷可稽,並為被付懲戒人申辯所是認,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章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清廉、謹慎及同法第六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利益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一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林 文 豐
委 員 周 國 隆
委 員 郭 仁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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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