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鑑字,96年度,10965號
TPPP,96,鑑,10965,2007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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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6年度鑑字第10965號
被付懲戒人 甲○○
      乙○○
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
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均不受懲戒。
事 實
壹、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係前臺灣省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工務員、乙○○係該監理站辦事員,負責考照等業務。被付懲 戒人甲○○分別於76年至85年間,基於概括之犯意,於該監理 站轄區內之立新、喬一、力偉、嘉南、嘉隆、來來及豐寶等汽 車教練場代為報考之考生考照時,以手勢、口頭指導或踩副煞 車等方式,違背其職務上應盡之考照義務,使該等汽車教練場 之考試及格率得以提高,事後再收取賄賂。又於79年 1月至87 年 5月,基於概括之犯意,與民雄拖車教練場之負責人許乃和 事先勾結,以前述方式庇護考生通過路考考取駕駛執照,許乃 和於事後以每部車交付 2,000元之賄款。被付懲戒人乙○○於 79年1月至87年5月間,於許乃和告知考生名單後,在考照時違 背其監考時應盡之職責,以協助考生通過路考取得駕駛執照, 事成之後,由主考人員轉交 1,000元賄款予各監考人員。又自 84年12月間起至87年 5月間止,與新霖汽車拖車教練場之負責 人黃金水等事先勾結,亦以前述違背其職務上應盡之義務庇護 考生通過大貨車路考考取駕駛執照,黃金水於考生考取駕駛執 照後,即以每部車 3,000元之賄款交付予各主考人員,再轉交 予監考人員等情,認被付懲戒人甲○○等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及第6條之規定,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之違失情事,移 請審議等語(詳如移送書所載)。
貳、被付懲戒人甲○○乙○○均否認有收受賄賂情事: 一、被付懲戒人甲○○申辯略謂:臺灣省政府移送審議,無非 以檢察官起訴書為據,亦即僅以劉木川楊振昌、蔡明輝 、姚開杰供稱申辯人有收受共同基金,民雄教練場許乃和 供述申辯人有收受賄款及白金城供稱申辯人曾轉交監考賄 款1,000 元云云,遽將申辯人移送審議。然查申辯人並無 上開收賄或轉交賄款之行為,茲將理由略述如次, (一)劉木川之供述不實在:
1.劉木川於87年5月7日於臺南縣調查站供稱「我知道另有 蔡明輝、高啟仁姚開杰王文財楊振昌、趙有忠、



甲○○、周紀武等 9位主考官也有向業者收賄」,然劉 木川於同日筆錄亦供陳係「個別收受業者」交付之賄款 ,既是「個別收受」,則其焉知其他之人有無收賄?蓋 其既未親眼目睹,僅係傳聞,何能據之為證而認定申辯 人有收受賄款?
2.依調查局86年10月22日監聽譯文表所載可知電腦抽籤若 抽中申辯人,業者均不願意參加該次考試。是故許乃和 稱申辯人有收受賄款,係為不實。
3.蔡明輝於87年 5月19日雖於調查局筆錄中供稱:「曾經 參與分配公基金者有甲○○…」,然其於87年 5月20日 於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強調「有表示不收是周經武、 甲○○王文財三人」,由上開蔡明輝之陳述,反而可 證明申辯人不收賄款。
4.楊振昌87年 5月20日於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供稱「至於 甲○○陳忠俊陳進昆三人我沒有印象有否直接交錢 給他們」,故從楊振昌之陳述,亦不能遽而認定申辯人 有收取賄款。
(二)申辯人不收受賄款,有業者張正武謝惠文、黃金水等 之供述可證。
(三)申辯人個性耿直、為人忠厚、不貪不取,於麻豆監理站 任職期間,先後擔任過考照及驗車等業務,在工作上認 真負責,故當不致於自毀前程而違法向業者期約或收受 不正之賄款。
(四)本案劉木川等人雖曾指稱申辯人有收受賄款,然其真實 性如何有待斟酌,且渠等陳述尚有諸多瑕疵,是渠等該 具有瑕疵之陳述不得採為申辯人犯罪事實之認定等語。 二、被付懲戒人乙○○申辯意旨略謂:
(一)按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 之證據,唯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 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 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419號判例參照。 (二)起訴書依共同被告劉木川楊振昌、蔡明輝三人不利於 己之陳述,依上開判例意旨,顯難採為被申辯人犯罪事 實之認定等語。
參、提出證據:
一、被付懲戒人甲○○部分:
證一:調查局86年10月22日監聽譯文表(許乃和與何純妙之 對話影本)。
二、被付懲戒人乙○○部分:
證一:前臺灣省公路局嘉義監理所員工工作調派通知單影本




證二至證五:劉木川楊振昌、蔡明輝、許乃和調查筆錄影 本。
證六:麻豆監理站集體貪污弊案各業者行賄金額明細表影本 。
理 由
一、按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無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或 證據不足者,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同法第24條後段定有明 文。
二、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係前臺灣省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工務員、乙○○係該監理站辦事員,負責考照等業務。被付懲 戒人甲○○分別於76年至85年間,基於概括之犯意,於該監理 站轄區內之立新、喬一、力偉、嘉南、嘉隆、來來及豐寶等汽 車教練場代為報考之考生考照時,以手勢、口頭指導或踩副煞 車等方式,違背其職務上應盡之考照義務,使該等汽車教練場 之考試及格率得以提高,事後再收取賄賂。又於79年 1月至87 年 5月,基於概括之犯意,與民雄拖車教練場之負責人許乃和 事先勾結,以前述方式庇護考生通過路考考取駕駛執照,許乃 和於事後以每部車交付 2,000元之賄款。被付懲戒人乙○○於 79年1月至87年5月間,於許乃和告知考生名單後,在考照時違 背其監考時應盡之職責,以協助考生通過路考取得駕駛執照, 事成之後,由主考人員轉交 1,000元賄款予各監考人員。又自 84年12月間起至87年 5月間止,與新霖汽車拖車教練場之負責 人黃金水等事先勾結,亦以前述違背其職務上應盡之義務庇護 考生通過大貨車路考考取駕駛執照,黃金水於考生考取駕駛執 照後,即以每部車 3,000元之賄款交付予各主考人員,再轉交 予監考人員等情,認被付懲戒人甲○○等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及第6條之規定,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之違失情事,移 請審議等語。
三、被付懲戒人甲○○乙○○等均申辯否認有違背職務、貪污 等行為,而渠等所涉前開刑事案件,歷經法院審理,終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查明結果,以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前後不一,不足以做為被付懲戒人甲○○乙○○等確有 收受賄賂之證據,且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認渠等有何 公訴意旨所指犯行等由(無罪理由詳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95年度重上更(二)字第 361號刑事判決理由欄第89 至95頁),因而均分別諭知被付懲戒人等無罪確定在案,有 上開刑事判決及同法院96南分院洋刑闕95重上更(二) 361 字第 05562號確定證明函附卷可稽。從而,移送意旨所指被



付懲戒人等涉有收受賄賂,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6 條所定之違失情事,即屬無據,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自均應 為不受懲戒之議決。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乙○○均無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各款情事,應均不受懲戒,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4條後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 仁 壽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林 文 豐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柯 慶 賢
委 員 郭 仁 和
委 員 洪 政 雄
委 員 劉 瑞 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 曉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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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