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9 年度鑑字第 11677 號
被付懲戒人 甲○○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
如下
主 文
甲○○降貳級改敘。
事 實
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於 92 年 1 月至 11 月利用前臺北市立陽明醫 院「醫令管理作業」個人電腦時間,與「系統簽入紀錄查詢 」時間不一之系統漏洞,虛增陳靖婷等 94 人次,188 眼, 詐得醫療獎勵金 94 萬 5,600 元,並圖利「鈦沅股份有限 公司」溢領「旋切式角膜層狀切割儀租賃儀」租賃費 124 萬 9,600 元(溢領租賃費用鈦沅股份有限公司業於 93 年 12 月 27 日匯入前臺北市立陽明醫院規定帳戶),經臺北 市調查處查證屬實,同時函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
二、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規定:「公務員有違法情 事,應受懲戒。」復依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78 年 4 月 26 日 78 台會議字第 0602 號函略以,查公務員懲戒法第 19 條之主管長官認其所屬公務員有同法第 2 條所定情事者, 如係 9 職等以下人員,得隨時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如其違失行為涉及刑事犯罪嫌疑而在審判中者,其在判決 確定前後均可移送審議。
三、綜上,被付懲戒人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 公務員違法應受懲戒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之規定,移 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94 年下半年暨 95 年上半年第 3 次 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1 份。
(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政風室 94 年 6 月 28 日便箋 1 份 。
(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政風室 94 年 4 月 26 日簽 1 份。(四)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政風室簽稿會核單 2 份。(五)旋切式角膜層狀切割儀租賃合約書 1 份。(六)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 94 年 4 月 7 日函 1 份 。
(七)臺北市立前陽明醫院 93 年 2 月 4 日住院室簽 1 份 。
(八)臺北市立前陽明醫院眼科浮報施作「自動層狀角膜整形術
」流程圖 1 份。
(九)臺北市立前陽明醫院政風室 93 年 2 月 11 日便箋 1 份。
(十)相關報表紀錄 1 份。
(十一)鈦沅股份有限公司 93 年 12 月 24 日函 1 份。(十二)陽明醫院 92 年 1 月-11 月手術眼數差異 1 份。(十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按犯罪偵查之主要目的,在於發現犯人,進而蒐集各種證據 ,以證明其犯罪。「清訟之道,一在耐煩,一在細心。」「 一鬥之獄,情偽萬出,或在事中,或在案外,聽者虛以受之 ,靈以應之,周詳以求之,旁見側擊以察之。」毋枉毋縱原 則,始能申張正義,堅持道德,以保障人權。
二、人生在世,名利追逐,固屬不免;但人生如夢,富貴如雲, 知足常樂,人格尊嚴(虎死留皮,人死留名),彌值珍惜, 此乃個人看法與作為,絕非自吹自擂。申辯人自中國醫藥大 學醫學系畢業後,即在臺北市立醫院系統下服務,民國 70 至 74 年於臺北市立中興醫院服務至總住院醫師,民國 74 至 75 年遠赴美國「哈佛大學」接受訓練;回國後即於臺北 市立陽明醫院眼科服務迄今,先擔任主治醫師,嗣升該科主 任,期間並獲臺北市醫師公會之最高榮譽「杏林獎」。詎料 ,因本件疑案,免去主任一職。雖不足惜,惟申辯人一生清 白,被莫名其妙毀於一旦,著實打擊甚大;著以陽明醫院眼 科亦由盛而衰,醫師紛紛離職,由十數位減少到剩一兩位, 面臨土崩瓦解之勢;唯盼詳查真相,還以公道,庶不愧此生 ,感戴功德無量。
(一)本件之被移送,眾人推卸責任下,未查明真正之犯人,企 圖使為代罪羔羊,誓死不從,尤其申辯人僅為醫療專業, 並不知患者之批價、收費、廠商請款、發款、及個人薪資 、獎金等究於何時入帳及計至何時該有多少等等行政作業 程序,甚至,竟於本案件發生後,仍有錯帳發生(詳如後 舉事例,對申辯人反而不利,成為受害者),不知何故? 極待追查。
謹就所知,據實陳述,恭請深究,〔是否陽明醫院內另有 人或契約廠商人員虛浮列帳、請款;一方面藉主治醫師開 刀數,以增業績,使主治醫師多每點 0.2 至 0.3 元左 右之小惠,但卻可使全院業績點數提高,院長、副院長及 顧問之薪資係以全院業績點數最高前十名主治醫師之業績 平均值乘 0.8 至 1.5 倍左右之大惠(證一),而不知 情之主治醫師,豈不成為他人有心勾結犯罪之工具,甚至
變成代罪之羔羊?〕
(二)陽明醫師(眼科有關)環境佈置簡介:
整體而言,陽明醫院之建築似呈電扇之三葉分佈,一樓大 廳設有「掛號、批價繳費、住院費」、藥局、急診處等。 二樓為各科門診室(包括眼科門診)。三樓有大開刀房( 八科共同,入門左側護理站設有一部共用電腦);距大開 刀房外,經加護病房,右轉在轉角(距大開刀房約 20 至 30 公尺處,乃為眼科雷射小手術室,小手術室內部前側 為 2 至 3 人之病患休息沙發;旁側為醫護刷手水槽及 更衣處,面積僅 2-3 坪,根本無從「電腦」可放置之空 間,即無「電腦」設備;再進入內側之近視雷射手術臺亦 無 PC 個人電腦設備)。只有八科共用之大開刀房(包括 眼科之白內障、青光眼、斜視、眼整形等手術均於此)始 有電腦(證二)。近視雷射小手術室無 PC 個人電腦設備 ,亦無電腦連線可供利用。
(三)陽明醫院眼科,對病人就診流程經過:
1、病人進入醫院,在一樓掛號、收費櫃檯,掛號眼科就診 。預約者與現場掛號者均於二樓大廳,門診室外等候。 2、二樓眼科各診醫師,除主治醫師外,配有技術員、護士 、及受訓之住院醫師,通常在主治醫師開始門診前之病 歷表整理(每次上下午看診均有好幾堆),病歷按就診 順序,先由護士加蓋主治(主任)醫師有院內編號及有 名字之原子章放在診間桌子的抽屜內,並不上鎖,因有 時如診斷證明等需加蓋該章,而如申辯人又被派往外診 ,如「監察院」、慢性病醫院等處服務病患,或於國立 陽明大學授課,若申辯人將刻名原子章隨身攜帶帶走, 該證明等文件,便無法完成(上缺申辯人之主任章); 病人會抱怨,又不便民,故不得不將申辯人該刻名原子 章留放診間桌子的抽屜內而不上鎖,需用之者多自行取 用,此一事實,科內同仁皆知。而在備診前,需先行開 啟診間電腦,也是由跟診護士或跟診住院醫師代為開啟 ,申辯人的代號與密碼,每位跟診護士、跟診住院醫師 、本科技術員等等同仁都知道,本就是一公開的秘密。 甚至於今(94 年 11 月),本科每位醫師之代號與密 碼,就放置於診間之看診桌上之透明膠墊下,而列入交 班之「眼科門診工作常規」,還是詳列近十年來之各看 診眼科醫師之代號與密碼(證三)。
3、病人於門診由主治醫師檢查後,由電腦開給檢查費批價 單至一樓繳費。
4、如需近視手術,則由醫師手寫排程於「準分子雷射本」
內,並給予「手術預約通知單」,囑其改天於約定之時 間逕至 3 樓近視雷射小手術室(非全院八科共用之大 開刀房)報到、登記〔即在手術臺與病患休息沙發間的 一只矮鐵櫃上,放置「手術登記簿」,由技術員登記病 人姓名、病歷、開眼數等項(證四、五、六);如二眼 做同樣手術,則另眼只算半眼之收費,故有 0.5 眼者 之算法〕,若是外行人就會誤會為開半眼為作假,但北 市醫收費標準即有此規定(證七)。詎料,該「手術登 記簿」嗣竟不翼而飛,申辯人亦莫名其妙;惟揭預約近 視雷射手術,每位主治醫師預約近視雷射手術,必需先 登記於「準分子雷射本」內,以讓技術員得知何時有手 術及通知契約合作廠商攜帶儀器前來幫助;應仍可追查 究竟開眼數目,申辯人向政風及調查局陳述上情,卻說 不用,率予移送,難令懷疑草草行事。
5、術後病人,即持手寫之批價單至一樓「住院室」櫃檯批 價處(住院室)代為鍵入電腦繳費(證八),藥局領藥 ,申辯人於此一「近視雷射手術」其手術費用與批價, 根本與電腦連線之系統無關,其至連批價單上之藥物處 方與手術碼都是用橡皮圖章蓋上去。
6、以後「住院室」等行政單位如何提供電腦名單、手術數 目,與契約廠商核對,開發票,請領款(形式上,逐級 由眼科技術員、眼科主任、住院室人員及主任、總務室 人員及主任、會計室人員及主任、秘書、副院長、院長 等蓋章),實際內容如何,申辯人因不是看門診,就是 操刀手術,甚至,外出至「監察院」服務,且各項收費 、業績等等電腦報表單,均由住院室、人事室等等行政 單位負責施行;而薪資之提撥比率更是錯綜複雜(證一 之第 2 頁),有時又非當月,甚至累積一段時間始交 閱,只能信賴製作報表及技術員與住院室行政人員已有 核章,應不會受騙才對。申辯人上述,有憑有據,如( 證九)住院室(林秀味)就 92 年 12 月份的醫師業績 獎勵金點(PF)之統計報表,遲至翌(93)年 2 月間 始列表通知各位醫師,如有問題,限同年月 20 日前速 與連絡,且於同年月 23 日即造表送人事室造冊暫發; 又如(證十)就 93 年 2 月份 PF 點數,亦係遲至同 年 4 月間乃列表通知各位醫師,如有問題,限同年月 5 日前速與連絡,且於同年月 9 日即造表送人事室造 冊「暫發」。申辯人除雷射近視手術外,各種門診、檢 查、手術等類別與數量十分可觀,而上述之業績獎勵金 點(PF)之統計報表又分成夜診、急診、自費、假日診
等等,猶如一本書。申辯人信賴住院室同仁等報表,亦 不知「暫發」之所謂如何、何時決定暫發點值、及暫發 日期。申辯人心胸坦蕩,並無不法,每月薪資分類眾多 ,分次入帳;包括公務員基本薪、前幾個月的獎勵金暫 發者、補發者、教學獎勵金、統籌獎勵金,甚至去年、 前年之健保補付者、慢性病醫院與浩然敬老院薪資等等 ,於指定之臺北銀行(因陽明醫院係臺北市立員工需在 該銀行開戶領薪)入帳。太複雜了,申辯人實難預料公 務員基本薪資外,各種收入係如何計算,及將於何時入 帳。謹提供申辯人存摺,不難看出所言不虛,且案件發 生之前後 91 至 93 年根本無法由帳戶察覺有何異常之 處,且存摺 92 年 9 月 13 日登錄後直到 93 年 1 月 2 日案件發生後才去登錄,還是不知何處有異常( 證十一)。
三、申辯人今發現反而受害:
1、92 年 12 月申辯人業績獎勵金點(PF)之統計報表,收 費代碼「85254 」,處置名稱「自動層狀角膜整形術」, 單價為「20,000」,數量「8」 ,金額應為 160,000,為 何變成 75,200 ?又 PF-rate 0.5,應該是 80000,為何 變成 37,600 ?平白扣剋,令人不解(證九之最後 1 頁 )。
2、93 年 2 月申辯人業績獎勵金點(PF)之統計報表,收 費代碼「85254」 ,處置名稱「自動層狀角膜整形術」, 單價為「20,000」,數量「9.5」 ,金額為 190,000 是 正確的,但乘以 PF-rate 0.5,應該是 95,000 ,為何變 成 44,650 (證十之最後第 2 頁)?
3、94 年 3 月 15 日申辯人業績獎勵金點(PF)之統計報 表,處置代碼「85254 」,處置名稱「自動層狀角膜整形 術」,單價為「20,000」,數量「10」,金額應為 200,000 ,為何變成為 220,000,但乘以 PF-rate 50%, 應該是 110,000,為何變成 45,000 (證十二)? 4、94 年 1 月申辯人業績獎勵金點(PF)之統計報表,又 寄來另一張,處置代碼「85254 」,處置名稱「自動層狀 角膜整形術」,單價為「20,000」,數量「10」,金額 200,000 ,應收金額為何變成為 220,000,但乘以 PF-rate 50% ,是為何變成 110,000(證十三)? 以上數點,申辯人暫不論對住院室提出之「數量」,有所懷 疑,光就其簡單之算數乘法,就有錯誤,忽而大減、忽而小 加;而又只有由住院室代為鍵入電腦之(手術)處置代碼「 85254」 會出錯,真不知如何。
5、男病人郭育豪持申辯人近視雷射手術後開給之手寫處置批 價單(證八),至一樓批價,明明是應收處置代碼「 85201」4,100 元,加上處置代碼「 85254」1.5 眼, 30,000 元;為何其由住院室代為鍵入電腦之醫藥費用收 據(證十四),看診醫師變成「江千代」醫師(婦產科醫 師,前臺北市立婦幼醫院院長,為本院顧問醫師),而憑 白由申辯人移轉,收取「10,000 元」之「手術技術費」 。顧問醫師又與申辯人(主治醫師)之獎勵金點以倍點連 動。
6、綜合以上部分,申辯人對所謂批價系統、薪資系統,實在 是啼笑皆非,申辯人自 89 年始施行近視雷射手術,業績 良好,於全院主治醫師中,獎勵金點數獨佔鰲頭、或是前 三名,已有數年;甚至有次居然被少算一個 0(變成 10 分之 1),使全院(包括院長等管理階層)為此重算獎勵 金點數;對申辯人近年來之獎勵金點數,均應追加重算, 大是大非,以昭公允。不知弊病究出於何處?決非申辯人 可見端倪。
四、對於政風室簽核稿與調查局公函之資料申辯人是第一次看到 ,此案件自始政風室即黑箱作業,均未與申辯人聯繫;未與 對質等,致充滿偏見,以至調查局亦隨之武斷,無法查明真 相。
1、病患有預約,不一定有做手術(有時更改時間、病人通知 取消或是儀器臨時維修等);病患有做手術,如果病患沒 有持手寫之批價單至一樓「住院室」櫃檯批價處(住院室 )代為鍵入電腦繳費,就無繳費紀錄,但病歷記載仍在; 又政風室謂實際施作手術者皆有領藥紀錄,但事實上,還 是有的病患自己有藥物,不用領藥。
2、所謂「未將個人電腦設定時間調整與門診時間相同」,而 「新增」、「虛列」、「刪除」等事,申辯人第一次看到 如此之報告,如前所述,申辯人於「自動層狀角膜整形術 」從來沒有鍵過一次電腦按鍵。
3、政風室所製作浮報流程表,多所錯誤;申報之報表由住院 室人員提供,而統計數量則是由廠商提供;眼科也是由技 術員先行核章,然後層層簽上;而其謂新增完成確認後即 刪除虛列數量,又謂四月未刪除虛列數量,故顯示有欠款 紀錄,申辯人不知是何所指?
4、既然資訊室前主任吳懿慧得以院長黃信章之使用者代碼與 密碼,進行新增「自動層狀角膜整形術」數量測試,那任 何人只要知道申辯人、蔣惠欣醫師、甚或本院顧問醫師江 千代(婦產科)等人的代碼與密碼,就可以代其「新增」
、「虛列」、「刪除」各項醫令,這與調查局所謂蔣惠欣 未具施作該項手術資格何關?(事實上蔣惠欣為中華民國 眼科專科醫師,是具施作該項手術資格的)。
5、所謂「醫師點數金額結算完成並撥款」,為何申辯人都不 覺異狀,由前述,可見在案情發生後,獎勵金點數竟是如 此荒腔走板,申辯人忽而少掉十數萬點,忽而增加一萬點 ,住院室等行政單位,到底是如何處理醫師點數金額結算 與撥款,89 年迄今,對於申辯人薪資,實在是五里霧中 。要扣點數、要追償薪資,總要有一明白合理的計算與處 置。
6、政風室、住院室、會計室等行政單位,難道不知全院業績 點數提高,院長、副院長及顧問之薪資係以全院業績點數 最高前十名主治醫師之業績平均值乘 0.8 至 1.5 倍左 右計算嗎,為何不追究有否溢領薪資呢?又其始終黑箱作 業,難道另有隱情嗎?
7、於聯合醫院「95 年上半年第 3 次考績委員會紀錄上」 ,謂申辯人於「第 2 次考績委員會」上有現場陳述,真 是一派胡言;申辯人根本不知第 2 次考績委員會何時何 地舉行,又怎可能出席?於第 3 次考績委員會,直至當 日才急忙通知,致申辯人未有任何資料提出說明;當場亦 未聞政風室說明作案手法,無法提出異議,僅主席寥寥三 句即結束;難道是一手遮天,官官相護,落井下石?案件 發生後不思更謹慎的改正行政系統,反而仍一連串錯誤百 出,而以表象來指控申辯人,責任缺失明矣。
8、本案業已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他字案偵辦中,以 上證據,均已於 94 年 7 月 15 日交付檢察官詳細偵查 ,至目前尚未傳訊。希望對於事實真相能水落石出。尚有 其他證據,因偵查不公開,暫難提出。
五、所謂樹大招風、92 年遭逢 SARS ,局長與整個臺北市醫系 統更替,人事變更劇烈,本院由 92 年初之王泰隆院長、至 秋後之黃信彰院長,至 93 年之孫瑞昇院長;而院內人事更 迭,有心人欲打擊績優股之眼科,不無可能;而陽明醫院眼 科自申辯人免去主任一職後,亦由教學、研究、服務俱佳轉 至由盛而衰,不勝唏噓。
六、明有兩端,人見其近,吾見其遠,曰高明;人見其粗,吾見 其細,曰精明。高明由於天份,精明由於學問。能明而斷, 謂之英斷;不明而斷,謂之武斷。武斷自己之事,為害猶淺 ;武斷他人之事,招怨實深。惟謙退而不肯輕斷,最足養福 。懇祈諸委,洞燭幽微,明辨是非,使理直者必勝,保障正 義,還我冤屈,無任感禱。
並提出下列書證影本各 1 份為證:
(一)陽明醫院醫師獎勵金分配準則。
(二)神經外科、骨科、眼科等科手術開刀電腦紀錄。(三)眼科門診工作常科所列眼科醫師之代號、密碼。(四)準分子雷射本。
(五)醫師手寫手術排程。
(六)手術預約通知單。
(七)有關手術計點收費之通則。
(八)門診處方箋(批價單)。
(九)92 年 12 月份獎勵金點數(PPF) 統計報表。(十)93 年 2 月獎勵金點數(PPF) 報表。(十一)申辯人存款存摺登錄紀錄。
(十二)、(十三)94 年 1 月及 3 月之獎勵金點數(PPF )報表。
(十四)醫療費用收據(M0000000 號、0000000 號)被付懲戒人補充申辯意旨:
一、緣本案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移送意旨略以:申辯人甲○○係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前為臺北市陽明醫院,下稱陽明 醫院)之眼科主任,負責醫院眼科病患之門診及手術等業務 ,為從事業務之人。民國(下同)92 年 1 月 15 日,陽 明醫院與鈦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鈦沅公司)簽立旋切式層 狀角膜切割儀租賃合約書,由鈦沅公司提供「自動層狀角膜 整形手術」(即近視矯正手術)之「旋切式層狀角膜切割儀 」,且為提昇醫師施作手術之意願,陽明醫院並規定醫師每 施作 1 眼手術即支付 12,000 點之醫療獎勵金點數,該醫 療獎勵金點數視當月醫院營運狀況,每一點約可折算新臺幣 (下同)0.2 至 0.5 元之獎勵金。申辯人竟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 92 年 1 月至 11 月間,利用 醫院「醫令管理作業系統」中,醫師得任意增加或刪除病歷 及更改就診日期等電腦作業系統漏洞,虛增病患陳靖婷等 94 人次施作「自動層狀角膜整形手術」而連續偽造文書, 並藉此向醫院詐領醫療獎勵金 94 萬 5,600 元,致生損害 於陽明醫院對於病患手術資料及醫療獎勵金管理之正確性, 涉有嚴重違失云云。
二、按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懲戒程序。但 懲戒處分應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有必 要時,得議決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為公務員 懲戒法第 31 條所明定。經查,本案鈞會雖以刑事裁判尚未 確定為由裁定停止審議,然因臺灣高等法院函復告以本案業 經確定,而開始本案之審議,惟查,有關本案刑事部分之裁
判,仍應得為上訴,而尚未確定茲說明理由如下:(一)本案臺灣高等法院固以申辯人所犯係為刑法第 216 條、 第 215 條及同法第 339 條第 1 項規定之罪,認本案 係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款及第 4 款所定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云云。
(二)惟按,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 210 條之規定乃有明文 。核其法定本刑因非屬 3 年以下之有期徒刑,復非刑事 訴訟法第 376 條第 2 款至第 7 款規定之罪,依法自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案件是否屬於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所列各罪之範圍,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0 號解釋, 應視當事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是否業已爭執為準, 無應宥於第二審判決所適用法條之拘束。另起訴及第二審 法院所認定之事實,倘顯不屬於刑法第 376 條各款之罪 ,參諸最高法院 48 年台上字第 1000 號判例之意旨,非 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查,本案檢察官以申辯人於 92 年 1 月至 11 月間,利用陽明醫院「醫令管理作業」中,醫師 得任意增加或刪除病歷及更改就診日期等電腦作業系統漏 洞,虛增病患陳靖婷等 94 人次施作「自動層狀角膜整形 手術」而連續偽造準私文書,並藉此向醫院詐領醫療獎勵 金 94 萬 5,600 元,致生損害於陽明醫院對病患手術資 料及醫療獎勵金管理之正確性。爰認申辯人所犯係為刑法 第 216 條、第 220 條第 2 項、第 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第 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 將申辯人提起公訴。嗣檢察官於第一審法院踐行 96 年 3 月 27 日之準備程序時,除起訴書所載法條外,復主張申 辯人又犯刑法第 215 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第一 審法院則以檢察官上開主張之事實為前提,就本案 96 年 5 月 17 日、6 月 28 日、8 月 1 日、9 月 27 日、11 月 15 日、97 年 1 月 10 日、2 月 21 日、4 月 24 日等期日之審理。及至本案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後,第二審 法院自 97 年 8 月 22 日第一次準備期日開始,迄至 98 年 12 月 16 日審結為止,均係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向申辯人為訴訟上權利之告知。亦即本案申 辯人與檢察官係就申辯人有無刑法第 210 條、第 215 條、第 216 條及同法第 339 條規定之犯行,於訴訟上 為攻防,並為爭執,縱臺灣高等法院認申辯人僅成立刑法 第 215 條、第 216 條及同法第 339 條之罪,然申辯 人既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就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範圍所列刑法第 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提出爭執,復經
臺灣高等法院及第一審法院擇為訴訟客體而為審理,參諸 大法官釋字第 60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 48 年度台上字第 1000 號判例之意旨,本案有關起訴書所載申辯人涉犯刑 法第 210 條及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犯罪事實顯非屬於刑 事訴訟法第 376 條各款規定所列各罪,自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並不因原判決誤引「不得上訴」之教示條款而有 差異。
(三)復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 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 應併予審判,有最高法院 76 年台上字第 2202 號判例可 資參照。經查,本案申辯人所涉及刑法第 215 條、第 216 條及同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罪,固屬於刑事訴訟 法第 376 條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惟如前述,本案 申辯人對於原判決全部上訴,所犯刑法第 210 條部分之 事實,復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 該不得上訴部分之罪亦均為上訴效力所及,本得由第三審 之上訴法院併案而予審理。
(四)準此,本案既尚得上訴第三審,自尚未確定,為此,申辯 人雖依法提起上訴,然卻遭臺灣高等法院以上訴不合法予 以駁回。嗣申辯人再就該上訴駁回之裁定提起抗告,仍遭 該院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申辯人抗告,致本案最高法院 就是否屬於得為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均無從表示意見,尚 祈鈞會明鑒。
三、本案臺灣高等法院雖認申辯人確有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行, 其論據基礎無非係以陽明醫院之醫令系統有以申辯人之電腦 密碼登入之軌跡,惟查:
(一)申辯人僅係陽明醫院眼科專科醫師,非資訊專業人員,且 非該院負責委請大同世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科 技公司)建置「醫令管理作業系統」之採購人員,根本無 從知悉該作業系統有無設計上之漏洞:
1、經查,陽明醫院之「醫令管理作業系統」係該院建置用 來供全院醫師診療時鍵入病患診斷資料、開立處方箋及 預約門診之用。是以,該系統之建置,眼科並非負責採 購之承辦單位,申辯人雖任職陽明醫院眼科主任多年, 然並未主管該作業系統之採購業務,該作業系統所採之 規格、採購之程序,申辯人均無從知悉。且該作業系統 由大同科技公司建置完成後,係先交由陽明醫院之資訊 人員先行測試,再正式上線供醫師診療時使用。因此, 申辯人對於該系統係採取何種程式語言進行系統之設計 、系統之登入時間係如何勾稽等,自無從知悉。
2、第查,陽明醫院之「醫令管理作業系統」係於 92 年 1 月間才剛啟用不久,醫師對於該系統之操作尚非熟悉, 申辯人又非資訊之專業人員,實無從知悉該作業系統究 竟在設計上有如何之漏洞。加以,該系統向來均委由大 同科技公司進行維護,其間該公司亦未發現系統在設計 上有如何之漏洞,且遲於 93 年 4 月間,始通知陽明 醫院,該院有使用者於使用該系統時,透過更改個人電 腦時間之方式,增、刪系統之資料。大同科技公司之維 護人員均為專業之資訊人員,猶須相當之時日,始得察 知該系統有如上之情形,相較而言,申辯人僅為眼科之 專科醫生,其更無可能於該作業系統建置不久之短暫期 間內,即行察知該作業系統有如上之問題。況依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 98 年 2 月 9 日北市醫政字第
09832183300 號函業已指明:系爭醫令管理系統相關參 數設定,於 91 至 92 年間係由系統管理員負責維護建 置,且因牽涉諸多系統(如掛號、醫師看診排班…等) ,故除非廠商或熟悉大同醫療系統之技術人員外,一般 人員係難以輕易瞭解其參數設定或更改設定。陽明醫院 之醫令管理系統既於案發前甫行建置,申辯人復非資訊 人員,豈得以輕易知悉該系統之參數如何設定,由此, 復足證明系爭病患資料之增刪,顯非為申辯人所為。(二)申辯人並無修改 LOCAL PC 之時間,虛增或刪減「醫令 管理作業系統」之病患資料:
1、經查,為有效管理陽明醫院之「醫令管理作業系統」, 以維護資訊安全,該作業系統均會要求每位醫師先行登 入已設定好之密碼,始得使用該作業系統。然該院醫師 業務繁忙,因此該院之醫師多半均會設定其醫令管理作 業系統之代碼,以作為該系統之登入密碼。以申辯人為 例,申辯人於陽明醫院之醫令管理作業系統為「1013」 ,因此,其所設定之登入密碼亦即為「1013」,此參諸 該院資訊室所製作之「系統登入查詢系統表」即明。此 外,復據該院眼科醫師蔣惠欣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稱:「 (問:你的醫令代碼為何?)1059。」、「(問:密碼 為何?)也是 1059 。」、「(問:其他的醫生也是這 樣設定密碼嗎?)大部分的醫生都是這樣設定。」等語 ,亦足證諸上情。是以,申辯人進入該醫令管理系統之 密碼取得相當容易,凡知悉申辯人之醫令代碼且熟悉該 系統操作之人員,均可輕易鍵入申辯人之醫令代碼,進 入該醫令系統,下任何增刪變更之指令。
2、第查,申辯人長久以來擔任陽明醫院之眼科主任,平日
因忙於看診及進行近視矯正之手術,對於日常之行政事 務實未能面面俱到,且申辯人負責眼科住院醫生之教學 門診,為符合該院住院醫師之同一天門診不得超過 10 位病患掛號之規定,住院醫師往往需要以申辯人之密碼 進入醫令管理作業系統,由住院醫師對於病患進行初步 之診療,此見諸證人鄭永熛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 9 月 27 日審訊時所證:「(問:住院醫師進行初步診 療時,是用何人名義?)有可能會用主治醫師的名義。 」(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 9 月 27 日審判筆錄 )。此外,依據證人鄭永熛及高素日於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審訊時所陳:「(問:在看診時你們是否會使用到「 醫令管理作業系統」?)看診會先進入看診系統,看診 之前就已經先有人幫我們將電腦開好。」(參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 96 年 9 月 27 日審判筆錄)、「(問:你 所謂的開診是否幫門診醫師開電腦?)是。」、「(問 :這些印章上面醫師之代碼係何作用?)開電腦要用的 密碼。」、「(問:醫令管理系統,是否用醫師代碼進 入?)…醫令管理系統我們也會進去,印章上有醫師的 密碼,…我們打開醫令系統是要讓醫師先看到今日病患 情形。」(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 11 月 15 日審 判筆錄),足見申辯人方便看診作業起見,確曾將醫令 系統之密碼放置在診間內之辦公桌上。因此,凡跟診之 護理人員、進行手術之跟刀技術員,或其他於診間出入 之人員,均可輕易知悉申辯人之密碼,換言之,以被申 辯人密碼登入醫令管理作業系統者,非即當然為申辯人 。
3、復查,依據申辯人於 92 年 10 月 3 日、12 月 1 日之出入境紀錄顯示,是時申辯人係因公出國,人並不 在國內,然於 92 年 10 月、12 月間,申辯人之密碼 竟曾遭人使用登入陽明醫院之醫令管理系統。按申辯人 當時身為陽明醫院眼科主任,其因公出國之事,當為眼 科部之人員所熟知,換言之,眼科部之人員既均已知悉 申辯人出國,衡理,即無再以申辯人之密碼登入醫令管 理系統之理由。由此,於申辯人出國期間使用申辯人密 碼登入醫令管理作業系統之人恐即有不良之動機,此亦 足以合理解釋 92 年 1 月至 12 月間為何有以申辯人 密碼登入醫令系統竄改病患資料之情事。
四、臺灣高等法院認定申辯人溢領獎勵金,然並無證據證明有任 何溢領之獎勵金進入被申辯人設於臺北富邦銀行之薪資帳戶 :
(一)本案臺灣高等法院無非係以陽明醫院 92 年醫師服務獎勵 金清冊及申辯人設於臺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據以認定 92 年 4 月至 10 月份醫師獎勵金,至遲於 93 年 1 月 20 日均已如數核撥匯入申辯人設於臺北富邦銀行之帳 戶,而認申辯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惟查 :
1、陽明醫院 92 年醫師服務獎勵金清冊及申辯人設於臺北 富邦銀行帳戶資料僅可顯示申辯人於 92 年度有多少獎 勵金入帳,尚無從證明第一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金額均 已匯入申辯人設於富邦銀行之帳戶:
(1)由陽明醫院 92 年醫師服務獎勵金清冊及申辯人設於 臺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雖可顯示有下列獎勵金之入帳 :(1)92 年 4 月份:23 萬 5,579 元。(2) 92 年 5 月份:20 萬 7,022 元。(3)92 年 6 月份:9 萬 8,560 元。(4)92 年 7 月份:17 萬 5,494 元。(5)92 年 8 月份:26 萬 0,830 元。(6)92 年 9 月份:27 萬 7,560 元。(7 )92 年 10 月份:36 萬 6,763 元。惟查,除系 爭「自動層狀角膜整形術」(處置代碼:85254、 85254T)外,尚包含「放射狀角膜切開術」(處置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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